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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賴禹勝 訴訟代理人 賴耀庭 被   告 姚承恩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狀係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則其前揭聲明關於遲 延利息之利率為若干並未記載明確,且其於本件訴訟中僅請 求被告一人給付,亦無所謂連帶給付之情形,故其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表示刪除「連帶」字樣、並補正請求之遲延利息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且擴張其請求金額,最終將前揭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000 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 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8 萬4,000 元,自民國106 年12月5 日民事陳報補 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及擴張,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新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北新路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顯示左 轉綠燈,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淡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見狀煞避不及,致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之開放 性傷口、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右側 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臉部撕裂傷(4.0X0.5X0.5 公分) 、右手右腳及肩部挫傷、右前臂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身上所戴之玉墜亦毀損。致伊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㈠醫療費用5,000 元;㈡工作薪資損 失16萬1,000 元;㈢玉墜5 萬元;㈢機車修理費3 萬元;㈣ 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 元、㈤註冊費3 萬5,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8萬4,000 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本送達 被告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8 萬4,000 元,自106 年12月5 日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伊過失傷害行為,以及原告主 張之醫療費用5,000 元部分,伊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 工資損失、機車及玉墜受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有爭執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欲左轉駛入北 新路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適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淡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之開放性傷口、前胸壁 挫傷、頭部損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 帶損傷、臉部撕裂傷(4.0X0.5X0.5 公分)、右手右腳及肩 部挫傷、右前臂裂傷等傷害,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 第1362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坦承不諱,嗣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前揭起訴書 及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有 前揭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 照片可參,堪認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與被 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爰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身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5,000 元,並提出之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7 個月工作 薪資損失計16萬1,000 元,嗣改稱其6 個月不能工作云云 ,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下 稱系爭投保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2頁)。雖自原告提出 系爭投保資料可知,原告之健保於105 年3 月18日至其原 任職之愛欣食品有限公司轉出,並轉入健保署臺北業務組 ,嗣再於105 年8 月29日轉出,再轉入愛欣食品有限公司 ;惟經本院函請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請該院依 原告個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害需休養期間,始得再從事勞動工作, 經該院函覆本院,原告因右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臉 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於105 年2 月25日至急診求治 ,後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 週,此有本院107 年 3 月8 日士院彩民國106 訴1676字第1079000890號函、該 院107 年3 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1070001291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是堪認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前 揭傷害,需經6 週休養,始得再從事勞動工作至明。則原 告主張其7 個月或6 個月無法工作,均難謂可採。且依原 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可知(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於 愛欣食品有限公司,月薪為2 萬3,000 元,如前述認定, 原告有6 週無法從事工作,則其受有6 週計42天(1 週7 天×6 週)之工作薪資損失合計為3 萬2,200 元【23,000 ÷3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工作薪資損失 以3 萬2,2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 3 萬元,且伊當時有要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修復原樣就好, 但被告不同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知,系爭機車撞擊部分 係前車頭,且依車禍現場照片亦可得知,系爭機車車頭 確有受損,以及系爭機車倒地時,是左側車身朝上、右 側車身朝下,則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修 繕項目,經核與前揭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相符,故認系爭 機車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 3 萬元(附民卷第25頁),其中工資費用為6,000 元, 零件費用2 萬4,000 元,有宏林機車行陳報本院估價單 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器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 年,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使用 超過3 年,據此計算,本件機器腳踏車修復費零件部分 應扣除折舊10分之9 之價值。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零件 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400 元【計算式:24,000x ( 1-9/10) 】,加上工資費用6,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400 元(2,400+6,000 ),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玉墜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其身上所戴玉墜毀損,該玉墜 值5 萬元,並提出金典珠寶貨品出入明細表1 份為憑(附 民卷第27頁),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所提金典珠寶貨 品出入明細表係於105 年8 月23日填載且於當日結算,而 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5 年2 月25日,顯係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始有購入紀錄;又原告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均未曾提 及其有玉墜受損等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玉墜因本件車禍而受損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謂有據。 ⒌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並提出公庫 送款回單(帳號為新北市政府裁決處鑑定規費專戶)1 紙 為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本件車禍相關之案件,不論於 刑事偵、審,或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均未曾提出任 何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供作本件車禍責任認定之證明或參考 ,此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卷宗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則尚難謂此部分費用 之支出為必要費用。 ⒍學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繳納105 年度下學期學費3 萬5,000 元,因 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未去上學,伊受有學費 3 萬5,000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如前所述,參 諸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函即可得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只需休養六週,則其僅要向學校請病假6 週即可,並非 一整個學期均無法上學,故此部分學費支出尚難認與本件 車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⒎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 ,其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復原所需休養時間,並參以 原告為半工半讀之大學生,104年度申報所得18萬8,047元 、105年度申報所得12萬7,804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之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電子業,104 年度申報所得93萬1,060 元、105 年度 申報所得83萬6,295 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申報財產總額236 萬2,900 元,有被告之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5,600 元(醫 療費用5,000 元+ 薪資損失3 萬2,200 元+ 系爭機車修理 費8,400 元+ 慰撫金1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參照)。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分向限 制線,其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接受 淡水交通分隊詢問時已自承其本件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50至60公里,有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告之淡水交 通分隊交通道路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足認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 顯有超速行駛行為,其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以超過速 限之速度行駛,致來不及煞車,而致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擴大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車禍發生係被 告未待號誌燈亮起即冒然左轉,而當時原告行進方向仍可直 行,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而原告超速行為僅為次要原因,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 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2 比8 ,即原告須承擔10分之2 之 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須負擔10分之8 之責任。則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1 萬6,480 元【145,600 ×(1- 2/1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原告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給付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4日起(附民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480 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被告就此部分聲請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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