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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郭許源 被   告 王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受 僱於原告派駐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巷00○00號東方 山河二期社區擔任行政保全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 清潔費,竟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上述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371,580 元並占為己有,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342 號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已先行將被告前開侵占款項返 還予東方山河二期社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筆侵占金額 。 (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前揭對被告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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