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康
訴訟代理人 郭許源
被 告 王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受
僱於原告派駐新北市○○區鄉○路0 段00巷00○00號東方
山河二期社區擔任行政保全職務,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及
清潔費,竟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上述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371,580 元並占為己有,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342 號判決依業務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
駁回被
告之
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已先行將被告前開侵占款項返
還予東方山河二期社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筆侵占金額
。
(二)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
上開請求,而
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
前揭對被告之主張,
業據被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9
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3頁),
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四、
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