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超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添鑫
被 告 豪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27條、第2 條第2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
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為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522 號支付命令
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里○○街○○號6 樓,有
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在卷
可憑,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及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上
所
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實
乃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
尚非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
併此指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