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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超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鑫 被   告 豪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第27條、第2 條第2 項、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 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為請求被告返還貨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3522 號支付命令 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里○○街○○號6 樓,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及被告於民事異議狀上所 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實乃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尚非本件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 併此指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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