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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敬軒       蘇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郭子揚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瑋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之應供 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周遵 恕陸續變更為劉詩安、李國瑋,茲據被告檢附新北市汐止區 公所民國106 年10月24日、107 年12月22日備查函為據,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3、243 至247 頁),經 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敬軒為新北市○○○區○○街○巷○弄○之○號○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白雲山莊社區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蘇慧菁為 原告蘇敬軒之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原告甲○○及 原告乙○○,等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責任。 被告疏於維護、保養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污廢水管線,致系 爭公寓大廈之公共污廢水管線因而堵塞等原因,造成原告所 居住之系爭房屋之浴室分別於105年4月23日、105年1月22日 、105年2月19日等時間,因公共污廢水管線中糞污水逆流, 而自系爭房屋浴室內之馬桶倒灌噴發(以下分稱系爭第一、 二、三次糞污水噴發事故;合稱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原 告等因此而受有損害。本件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疏未對社區污水管線進 行維護保養,且在系爭房屋發生污水倒灌事件並向被告反映 後,被告未能履行維護保養之義務,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對 原告等因此所受財產上與財產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等依法委任被告負責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所定之公共設備修繕保養,然被告卻疏未對社區污水 管線進行檢修,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糞污水倒灌事件,亦構成 債務不履行,對原告等因此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就上開 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㈠原告蘇敬軒 請求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38萬2,305 元,及系爭房屋清潔 之三次費用1 萬8,000 元,及兩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修繕費 用5,000 元,及開鎖費用、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用1,000 元 ,及出遊住宿房間取消、餐費取消之損失5,000 元,及家中 物品污損丟棄所生損失1 萬5,000 元,及甲○○之醫療費用 7,50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㈡原告蘇慧菁請求系爭房 屋清潔之三次費用1 萬8,000 元;及醫療費用7,500 元;暨 精神慰撫金15萬元;㈢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敬軒57萬8,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慧菁17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 情事,公寓大廈之共用污水場及污水管線之修繕、管理、維 護等工作涉及污廢水管制相關法令,管理委員會非專業污水 管理維護廠商,一般係委由專業廠商負責辦理,管理委員會 僅就廠商之選任負其責任,而被告已委由專業廠商辦理是項 事務,且亦就廠商是否依約辦理維護事宜為管理監督,業已 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又系爭房屋發生三次污水溢流 時,被告均有連絡廠商到場並陪同處理,且被告為釐清並排 除該等情形,亦另委由廠商進行清淤及檢查工作,更係於被 告委託廠商進行2 樓、3 樓樓地板間之污水管轉折點處截管 清淤工作後,系爭房屋即不再發生此情形,足見被告絕無職 務懈怠,而係積極協助處理,並無違反管理義務。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云 云,惟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之能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堵塞之管線內係遭不明住戶丟棄 之雜物,丟棄雜物之不明住戶方為系爭房屋堵塞之侵權行為 人,而非被告。又原告主張其依法委任被告關於系爭公寓大 廈共有部份之修繕保養,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惟被告與各住戶間並不存 在委任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 性及因果關係、損害之金額等,尤以請求木頭地板重新施作 費用部分,該木頭地板目前仍為正常使用,難認已達不使 用而須重新施作之程度,且估價費用有虛灌數字之嫌,亦未 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蘇敬軒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蘇慧菁及原告甲○○、原告乙○○分別為原告 蘇敬軒之妻及子女,其等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被告為 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 二、系爭房屋分別於105 年4 月23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 2 月19日,發生二間浴室(廁所)之馬桶倒灌噴發糞污水事 故; 三、上情並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原告之戶口名簿、系爭糞污 水噴發事故之相片、社區服務中心工作日誌等件(見本院湖 調字卷第27至52頁,及訴字卷第46至51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係系爭公寓大廈 之公共污廢水管線堵塞乙情,為被告所質疑,惟原告就此聲 請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大樓當初設計時,一 樓平面格局與二樓以上各樓層之格局不一,為了避免一樓客 廳會看見污水管線的不雅現象,污水管在三樓樓板下方時, 將左側管道間內的管線污水利用水平管線,轉移污水至右側 管道間之管線. . 地心引力作用,使得水平管線之水流較緩 慢,其排放效果不良,故此段橫向管線成為阻塞之遠因之一 。」、「大樓公共污水管由上往下來到三樓位置時,利用水 平管線將水流轉移的實際情況,因為大樓完工約有20年之久 . . 對於管線構造欠缺了解亦是原因之一。」、「大樓公共 污水管由上往下來到三樓位置時,利用水平管線將左側管道 間之污水轉移至右側管道間,以解決了某些問題,因此這一 段水平管線是屬於公共污水管無誤. . 管線欠缺維護管理當 然是原因之一。」、「三樓以上家住戶之污水流經此一橫向 公共水平管線,已使用約有20年之久,又歷經數十次之住戶 裝潢修改工程施工,因此難免有粗心者將殘渣、細砂泥石等 亂丟入排放,放是此段水平管路經過日積月累的殘渣物堆積 ,會造成公共水平管線之阻塞並不令人意外。」、「綜合前 述分析之四項原因,確認是三樓之水平污水管線堵塞所引起 ,而該水平管線所排放的是公共污水流,故研判是公共污水 管線發生堵塞所引起。」等情,有該公會108 年3 月6 日新 北市建師鑑字第70號鑑定報告書(見本件外放證物)可按。 準此,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系爭公寓大廈之 公共污水管線發生堵塞所引起之事實,屬明確。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 項,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亦有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 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 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 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 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 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管 理委員會尚非不得被訴為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準此,原告以 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請求負侵權 行為責任,於法尚無不合。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亦有明文,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規 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 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系爭公寓大廈之公共污水 管線發生堵塞,業如前述,而被告就該公共污水管線之通暢 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責任,其未能盡該責任而致公共污水 管線堵塞,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為之管理或維護,僅係於 現存之已完成建築設置之污水管線為之,系爭橫向污水管線 係原始建築設計不良;被告非專業污水處理廠商,已委由專 業污水處理廠商依一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程度為定期共用 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發生三次糞污水溢流時,被 告均有連絡廠商到場並陪同處理,且被告為釐清並排除該等 情形,另委由廠商進行清淤及檢查工作,更係於被告委託廠 商進行2 樓、3 樓樓地板間之污水管轉折點處截管清淤工作 後,系爭房屋即不再發生此情形,並無職務懈怠;況丟棄雜 物之不明住戶方為系爭房屋堵塞之侵權行為人云云,並舉被 告與台灣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污水場維護保養合約書、登 記證及於104 、105 年間抽取污泥之相片,暨系爭第一、二 、三次糞污水噴發事故發生後,由世上衛生企業社疏通及檢 查管線,並於106 年3 月18日完成2 、3 樓樓地板間之污水 管轉折點處截管清淤工作之費用單據、工作日誌、相片等件 (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68頁)為據。惟查: 1、依前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公寓 大廈之3 樓樓板下方之污水管線於原始建造時採橫向水平設 計,及後續對於管線構造欠缺了解、管線欠缺維護管理、住 戶丟入雜物等,為上開公共污水管線發生堵塞之遠因及近因 等情,堪認管線之原始設計不良,及後續未能積極抽污清除 雜物以維持暢通,與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均有因果關 係;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均屬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項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36條 第2 、3 、9 款分別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縱係委任他人執 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對該使用人仍負選任監督權責 ,而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第 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前,雖即有委請廢污水處理廠商定期處 理系爭公寓大廈之污泥抽除作業,惟仍發生該次糞污水噴發 事故,足見未能充分了解並因應大樓管線之構造而有抽污頻 率不足之情形,且系爭房屋於分別間隔未及1 年、1 個月後 即再發生系爭第二、三次糞污水噴發事故,亦足認前次事故 發生後進行之檢修工作未落實有效、或平日抽污頻率仍有不 足等情,被告就各該廠商之選任或監督未備,應認未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理、維護、修繕之責。本件被告所 辯上情均無可採,不足推翻前揭關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認定。 ㈣、準此,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就民法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部分為可採,就原告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部分,爰不另為審究。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之各該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蘇敬軒主張因系爭房屋之浴室遭到三次糞污水污染,尤 其第一次的情況特別嚴重,大量尿糞水從馬桶中滿出,因無 人在家,故造成主臥室、餐廳、客廳三分之二面積遭到糞污 水污染,整面地板、牆壁、家具櫥櫃等均殘留有糞污水痕跡 及氣味,今仍有異味,衛生問題更是一大隱憂,而有拆除 重新施作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相 片、鵬昌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鵬昌公司)之106 年 報價單(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9至52、55頁)為據。查依系爭 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相片所示,糞污水除溢流在系爭房 屋之浴室內,亦溢流至浴室外之主臥室、客廳、餐廳等區域 ,木頭地板及相連木櫃等均遭糞污水浸淹等情,衡諸系爭房 屋之木頭地板吸收大量糞水,味道深入木頭孔隙內,氣味確 難消除,並孳生衛生問題,堪認確已達不堪使用而須全部重 新施作之程度,原告蘇敬軒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即木頭地板重新施作之費用,尚非無據。本件被告以原告 迄今未更換木頭地板,而認尚未達不堪使用而須重新施作之 程度,及以原告尚未支出費用,而認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 洵無可採。 ⑶、又依原告蘇敬軒提出之上開鵬昌公司106 年報價單,記載木 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為38萬2,305 元(未含稅為36萬4,100 元,稅5%為1 萬8,205 元)(即原證8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 55頁)。被告雖辯稱該報價單之金額高於一般市價,且與原 告於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後曾向被告提出之同公司10 5 年6 月1 日報價單所載價格5 萬6,700 元(即被證10;見 本院訴字卷第276 頁)相差6 倍,而認有虛灌數字之嫌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之木頭地板因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發生 ,已達不堪使用而須全部重新施作之程度,業經前述認定, 而被告所舉之鵬昌公司105 年6 月1 日報價單,其上所載之 工程項目僅包括地板部分拆除及漏水修理,自當以該公司 後就地板全部重新施作所開立之106 年報價單較可採,且被 告亦未能提出該報價單之價格明顯悖離市場行情之依據,則 原告蘇敬軒以鵬昌公司之106 年報價單為請求回復原狀費用 之依據,自堪憑信。 ⑷、再依原告蘇敬軒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之木頭地板,係於94 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所舖設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22 頁) ,迄至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發生時之使用期間已在11年以上 ,則請求修復費用時,依法應扣除材料部分以新品換舊品之 折舊。又依上開鵬昌公司之106 年報價單所載,材料部分合 計為(未含稅)17萬9,600 元(即第8 項「拆除櫃子新作復 原半高框」3 萬5,000 元;第9 項「漏水地板金檀實木4 吋 材料」12萬3,500 元;第10項「漏水地板底板」9,100 元; 第14項「乳膠漆材料含批土材料及五金雜項」1 萬2,000 元 ),其餘部分則係無折舊問題之工資、施工保護措施及清潔 費用等合計為(未含稅)18萬4,500 元(計算式:36萬4,10 0 元-17萬9,600 元=18萬4,500 元)。茲依行政院制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 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 萬7,960 元(即17萬9,600 元-17萬9,600 元×9/10 =1 萬7,960 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等其他費用18萬 4,500 元後,另附加5%之營業稅,原告得請求木頭地板重新 施作費用之總額為21萬2,583 元【計算式:(1 萬7,960 元 +18萬4,500 元)×(1 +5%)=20萬2,460 ×1.05=21萬 2,583 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2、系爭房屋清潔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蘇敬軒、蘇慧菁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當時, 適逢原告全家出遊而未在家,大量尿糞水從馬桶中滿出,造 成家中三分之二面積遭到糞污水污染,而系爭第二、三次糞 污水噴發事故時,因原告有壓了裝水的水桶在馬桶上,且不 斷將髒水掃到排水孔,故髒水是在二間浴室(廁所)內,惟 均有徹底清潔家中環境之必要,原告蘇敬軒、蘇慧菁每次均 花費二日進行清潔,該自身之勞力付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 更不得加惠於被告,故以聘請清潔人員每日之清潔費用3,00 0 元計,原告蘇敬軒、蘇慧菁就每次事故各向被告請求賠償 6,000 元,三次事故之清潔費用各向被告請求賠償1 萬8,00 0 元等語。查依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相片所示,系爭第一 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糞污水除溢流在浴室(廁所)內,亦 溢流至浴室(廁所)外之主臥室、客廳、餐廳等區域,木頭 地板及相連木櫃等均遭糞污水浸淹,且屋內之衣服、床單組 、書籍、背包、玩具等均有污損,又系爭第二、三次糞污水 噴發事故時,糞污水溢流在浴室(廁所)內等情(見本院湖 調字卷第29至52頁,及訴字卷第47、49、51頁),堪認系爭 房屋於各次事故發生時均有清潔之必要。而原告蘇敬軒、蘇 慧菁因糞污水溢流而額外付出時間及勞力清潔房屋,尚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應認亦屬原告因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所受之 損失。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蘇敬軒、蘇慧菁已 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衡酌系爭房屋三次事 故糞污水溢流之範圍及程度,本院認房屋所需之清潔時間各 為2 日、2/3 日、2/3 日、每日清潔費用以3,000 元計算為 合理,是原告蘇敬軒、蘇慧菁就三次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清 潔費用各為6,000 元、2,000 元、2,000 元,即其等二人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各1 萬元(計算式:6,000 元+2,000 元+ 2,000 元=1 萬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兩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蘇敬軒主張因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大量尿糞 水從馬桶中滿出,造成兩個馬桶沖水系統損毀,因此支出修 繕費用5,000 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乙紙(見本院湖調字卷 第56頁)為據。惟查,依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之相片 (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9至34、36至38、40至41頁),雖顯示 有糞污水噴發溢流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馬桶沖水系統有損 毀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之社區服務中心105 年4 月23日工 作日誌,亦記載廠商於13時到現場,至15時完成通管並將馬 桶安裝「復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是既無證據 足認原告蘇敬軒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難認其請求為有據。 4、開鎖費用及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蘇敬軒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適逢原告全 家出遊而無人在家,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蘇敬軒先委請親 戚請鎖匠開門,受有支出開鎖費用、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用 1,000 元之損失等語。查依證人即原告蘇慧菁之妹夫陳宗慶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因當天原告 他們出遊,所以請伊和伊太太即當時之女朋友前往協助處理 ,約2 個小時左右原告一家都回來,當天伊先請鎖匠幫伊等 開門,再來社區總幹事就來,聽他陳述應該是樓下的鄰居說 糞水有滴下去,所以他有進來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99 至201 頁),堪認原告蘇敬軒為處理系爭糞污水噴發事 故而僱請鎖匠到場致有支出費用之損失。又原告蘇敬軒已證 明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衡酌市場一般僱請鎖匠行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 000 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5、出遊住宿房間取消、餐費取消之損失部分: 原告蘇敬軒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發生時,為避免 損害擴大,取消原定出遊行程返回系爭房屋善後,故受有原 定住宿房間取消、餐費取消之損失5,000 元等語。查依前揭 證人陳宗慶之證述,固堪認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 原告一家於證人到場後未久亦返家乙情,惟原告一家原定之 出遊行程、日數、收費方式均屬未明,無從遽認原告蘇敬軒 確因返家處理事故而受有原定住宿房間及餐費取消之損失, 又原告蘇敬軒未能證明受有此等損害,自無從依其聲請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併為敘明。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6、家中物品污損丟棄所生之損失: 原告蘇敬軒主張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大量尿糞水 從馬桶中滿出,造成家中衣服、空氣清淨機、床單組及小孩 書包、背包、玩具、書籍等物品污損丟棄所生之損失,該等 物品均為原告蘇敬軒購置,因此受有約1 萬5,000 元之損失 等語。查依前述系爭第一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之相片所示, 糞污水除溢流在浴室(廁所)內,亦溢流至浴室(廁所)外 之主臥室、客廳、餐廳等區域,屋內之衣服、床單組、書籍 、背包、玩具等均有污損等情,堪認原告蘇敬軒主張該等物 品受糞污水淹浸而污損、丟棄致其受有損失為可採。又原告 蘇敬軒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衡酌上開物品之款式及新舊程度、一般二手物品 市場行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1 萬5,000 元為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7、因糞污水倒灌之醫療費用支出: ⑴、原告蘇敬軒主張其子甲○○於系爭第二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 ,因不知地板濕滑,導致上廁過程中摔倒,除受外傷外,手 腳亦因此開始過敏,致原告蘇敬軒為其支出醫療費用,每次 醫療費用為500 元,迄今已看診15次,金額共計7,500 元; 又原告蘇慧菁主張因歷次糞污水倒灌事故已心力交瘁,在三 次糞污水倒灌後,只要聽到馬桶發出聲響,就擔心是否又要 再次面臨糞污水倒灌、雙手清理穢物、忍受難聞氣味之窘境 ,致常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而須尋求醫師協助,每次醫療費用 為500 元,迄今已看診15次,金額共計7,5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蘇敬軒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其子甲○○之大安悅兒 親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0頁),固記 載甲○○因皮膚炎而於106 年9 月19日至該所就診乙情,惟 皮膚炎之成因多端,原告蘇敬軒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所主張甲○○所罹之皮膚炎病症與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相關 ,此節請求賠償自難認有據。又原告蘇慧菁就此部分主張除 提出其大安悅兒親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 第59頁),記載其因失眠而於106 年9 月19日至該所就診乙 情外,復依其另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訴字卷第254 頁),記載其因近年來「住家環境因素」呈 現明顯焦慮憂鬱症狀,如易怒、情緒低落、「睡眠障礙」等 ,經評估診斷為「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等情,應堪認原告蘇慧菁所罹之失眠病症與系爭糞污水噴發 事故相關;惟依原告蘇慧菁就此部分之費用請求所提出之大 安悅兒親子中醫診所之處方暨費用收據,記載其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為100 元(見本院湖調字卷第57頁),是原告蘇慧菁 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 元,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等主張因歷次糞污水倒灌事故已心力交瘁,在三次糞污 水倒灌後,只要聽到馬桶發出聲響,就擔心是否又要再次面 臨糞污水倒灌、忍受難聞氣味之窘境及痛苦,而原告蘇敬軒 、蘇慧菁更須忍受雙手清理穢物之不堪,工作結束後疲憊返 家,卻無法獲得精神上的安寧,且原告蘇慧菁如前述因常時 間無法正常入睡而須尋求醫師協助,原告蘇敬軒、蘇慧菁並 均因此罹患「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另原告甲○○於系爭第二次糞污水噴發事故時,因不知地板 濕滑,導致上廁所過程中摔倒,長時間不敢自行於夜間上廁 所而須父母陪同,對心理造成莫大陰影,據此,原告等分別 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等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本院爰審酌原告等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因公共污水管線 發生堵塞而發生糞污水噴發之事故達三次,使原告等飽受糞 污水溢流倒灌之苦及不便,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又原告蘇敬 軒、蘇慧菁如前述尚須花費時間及勞力清潔髒污,其二人並 因此住家環境之事故而均經診斷為「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其二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至254 頁),再系爭 糞污水噴發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未能達成和解,暨各 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敬軒、蘇慧菁 、甲○○、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萬元、10萬元 、6 萬元、5 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9、綜上,⑴原告蘇敬軒得請求賠償:木頭地板重新施作費用21 萬2,583 元、系爭房屋清潔三次費用共1 萬元,及開鎖費用 、開鎖人員到場交通費用1,000 元、家中物品污損丟棄所生 損失1 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萬8,583 元(計算式:21萬2,583 元+1 萬元+1,000 元+1 萬5,00 0 元+10萬元=33萬8,583 元);⑵原告蘇慧菁得請求賠償 :系爭房屋清潔三次費用共1 萬元、醫療費用100 元,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1萬0,100 元(計算式:1 萬元+10 0 元+10萬元=11萬0,100 元);⑶原告甲○○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6 萬元;⑷原告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等就系爭糞污水噴發事故,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蘇敬軒、蘇慧菁、甲○○、乙○○各得請求33萬8,583 元、11萬0,100 元、6 萬元、5 萬元,並均得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 │ 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 │ ├────────────┼─────────┼──────────┤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敬軒│原告蘇敬軒、蘇慧菁│被告各為原告蘇敬軒、│ │、蘇慧菁、甲○○、乙○○│、甲○○、乙○○各│蘇慧菁、甲○○、蘇子│ │各新台幣33萬8,583 元、11│為被告供擔保新台幣│馨供擔保新台幣33萬8,│ │萬0,100 元、6 萬元、5 萬│11萬3,000 元、3 萬│583 元、11萬0,100 元│ │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10月│7,000 元、2 萬元、│、6 萬元、5 萬元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萬7,000 元 │ │ │5%計算之利息。 │ │ │ └────────────┴─────────┴──────────┘ 附表二: ┌──────────────┬──────────────────┐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原告蘇敬軒、蘇慧菁、甲○○、│ 各23/100、6/100 、9/100 、9/100 │ │乙○○ │ │ ├──────────────┼──────────────────┤ │被告 │ 53/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