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明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安
被 告 陳朝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段一四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0九0五六0號收件,於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小
段14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3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同年7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4日止、
債務人為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於96年7 月26日經登記在案。伊雖曾於96、97年間向
被告借款,然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對伊已無任何受系爭抵押
權
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起訴狀誤載受理登記之機關為「臺北市南港地政事務所
」,應更正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99
號民事
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39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上字第364 號事件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50至5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055000 號函檢送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
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99 號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1648號
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395 號事件案卷閱覽無誤,
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63之1 、93頁),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
五、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規定即明。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如其期間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
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得由所有權人訴請塗銷。查系爭抵押權
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業於106 年7 月25日屆滿,且該期間內所
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即
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
塗銷抵押
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