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黃奕維
訴訟
代理人 黃嘉瑜
被 告 林宏武
立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13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72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80
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1
萬2,417 元,經核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立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宏武(下稱林宏武)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6 時20分許,駕駛立發公司所有車號000 —9C號營業
小客車,言臺北市○○區○○路3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欲左轉東湖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口時,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竟
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燈號尚未亮起時,違反燈光號誌指揮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東湖路,
適伊騎乘車號000
—ESG 號普通重型機車言康寧路3 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
多處顏面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合併臉部及右膝多處肥厚性疤
痕增生、左眼眼眶骨骨折合併左眼挫傷、疑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右膝骨折、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缺失、右側上顎測門齒
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殘留牙根合併牙髓暴露、左側上顎側門
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伊因林宏武前開
侵權
行為,受有下列共計131 萬3,143 元【456,055 +17,500+
199,200 +250,254 +69,940+320,194 =1,313,143 】損
害:㈠醫療費用損失:至醫院接受診療共計支出45萬6,055
元㈡看護費用損失: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期
間,請專人全日看護支出1 萬7,500 元,另自105 年1 月16
日起至106 年7 月1 日止期間,由母親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受有19萬9,200 元損失。㈢工作薪資損失:伊在上
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上班,於105 年1 月3 日手術後經醫囑
須休養6 個月,按伊104 年8 月份至104 年11月份平均月薪
4 萬1,709 元計算,受有25萬254 元薪資損失,又於106 年
4 月10日入院接受手術,經醫囑休養至106 年5 月31日共計
休養52日,按前開平均月薪計算日薪為1,345 元,受有6 萬
9,940 元薪損失㈣
非財產上損失:32萬194 元。
惟已領取10
萬726 元汽車
強制險理賠。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等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伊121 萬
2,417 元(1,313,143 -100,726 =1,212,417 )。
二、林宏武則以:已與原告達成以60萬元(不包括汽車強制險金
額)為本件賠償金額之和解,並已依約交付原告1 萬元等語
,資為
抗辯;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之
答辯狀所列答辯理由
無庸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林宏武駕駛立發公司所有營業自小客車,為載
客營運時,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傷等事實,為林宏
武所不爭執,而立發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又林宏武並因
前開過失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宣告緩刑5 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
核
無訛,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林宏
武駕駛立發公司所有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搭載乘客營運,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林宏武與原告業達成以賠償60萬元(不
含強制險在內)之和解條件,有調解紀錄表
可按(見附民卷
第35頁),細繹該和解內容,為以本件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
基礎,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是林宏武與原告間仍依原來侵權
法律關係定之,僅賠償金額應受和解契約所定60萬元(不含
汽車強制保險金給付)之限制(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
975 號判決
要旨參見)。又立發公司因為林宏武之僱用人而
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賠償後對林宏武有
求償權
,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所明定,其連帶賠償責任自亦以
6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保險金給付)為上限。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急診、住院、診療等費用共計45萬
6,055 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附件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7頁),
堪信為實,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份:
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看護之必要情形,經該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院三醫
勤字第1060009984號函覆以:原告於105 年1 月3 日入院接
受治療,需專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3 個月,106 年4 月11日
入院是為移除內固定,不需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是原告自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1 月15日請專人全日看
護,共支出1 萬7,500 元,此有收據乙紙
可稽(見本院卷第
98頁),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又按親屬照護傷者,固
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
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者,是原告於
受全日看護必要之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2 日期
間,由其母親看護,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9 萬3,600 元(
78×1,200 =93,600)。
⒊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5 年1 月3 日手術後須休養6 個月,自
105 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未至公司上班(105
年3 月11日辦理留職停薪,於105 年7 月1 日復職),又於
106 年4 月10日入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後須休養至106 年
5 月31日,而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未至公
司上班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三井餐飲事業集團人員異動申
請書及原告上班出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而
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查詢原告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
106 年5 月31日止各期間之薪資領取情形,經該公司於106
年8 月15日以2017(人資)字第017081502 號函覆以:原告
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仍有支薪然減薪3
萬926 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仍有支
薪然減薪2 萬555 元,而原告105 年月薪為3 萬1,0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之工作損失為165,251 元【30,926(105 年1 月3 日起至
105 年3 月10日止期間)+31,000×3.67(105 年3 月11日
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共計約3.67個月期間)+20,555(10
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期間)=165,251 】。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歷經外科、牙科、眼
科、骨科及復健科等多個科別為診療,且須長期休養,並由
專人照護,及原告現於上允創作料理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為
3 萬6,000 元,名下並無資產(見限制閱覽卷)、林宏武現
仍以開計程車為業,名下無資產(見限制閱覽卷),且尚有
1 名在學子女需待撫養、立發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名下有
多部汽車(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
撫金32萬194 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98萬2,406 元【456,055 +17,500+
93,600+165,251 +250,000 =982,406 】。因已超過原告
與林宏武前業達成和解之60萬元賠償金額(不包括汽車強制
險保險金),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0萬
元(不含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萬726 元,原告亦將此部份於
請求中扣除),惟應扣除林宏武前已給付之1 萬元賠償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
規定,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未因本件而支
出何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