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曾宗琳
訴訟
代理人 黃美蓉
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詮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
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參諸前揭規
定,本應由天弓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為訴訟行為,然查
,天弓公司登記之唯一監察人趙郁文,業於民國105 年12月
19日死亡,以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行使代理權
等情
,有趙郁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
28頁),是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
人權益,業依原
告之聲請,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 號
裁定
選任楊政達律師為天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天
弓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
追加詮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控公司)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與該公司間之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
55頁、第73頁),且天弓公司及詮控公司對於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在程序上自屬
合法,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同意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23
日止,以天弓公司股東詮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天弓公
司之董事,然業於93年10月間,以口頭向天弓公司及詮控公
司辭任董事,詮控公司亦曾以書面向天弓公司表示原告辭任
董事職務之意,然天弓公司竟未依法向
主管機關辦變更登記
,致原告仍登記為天弓公司之董事,且註明為詮控公司之代
表人。又天弓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6 月11日府建商第
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並因此數度收到相
關單位之通知,要求說明天弓公司之財產狀況,顯見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
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詮
控公司間之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天弓公司辯稱:㈠本件應係由詮控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當選為天弓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定原告代表其
行使職務,故與天弓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者,本為詮控
公司,
而非原告個人,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天弓公司間無董事
之委任關係存在,自
難認有
確認利益存在。㈡縱認原告有確
認利益存在,其亦需證明確已向天弓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始能認
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曾以書
狀送達天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然特別代理人應無為當事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是原告以
此方式辭任董事,應
於法不合等語。詮控公司則辯稱:原告
確已於93年間,向詮控公司表示不欲擔任天弓公司之法人代
表人董事,詮控公司並因此於93年11月25日寄發辭任書予天
弓公司,以表示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是關於原告與詮控公司
間並無法人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詮控公司並無爭執
,原告就其對詮控公司提起之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應予駁回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曾同意以詮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天弓公司
之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又其業於93年10月間,向
天弓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然天弓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
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繼續登記為天弓公司之董事等情,
業據
其提出天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0-23
頁),且
觀諸該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方式,
乃於「董事名單」
中,將原告個人登記為董事,並於「所代表法人」欄中,載
明原告所代表之法人為詮控公司,自應認原告係以詮控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其個人當選
為天弓公司董事,而非由詮控公司當選為法人董事,再指定
原告代表其行使職務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在天弓公司於96年
間遭廢止公司登記之前,係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乙節,自
堪信
屬實。又天弓公司雖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6 月11日府建商
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應由
清算人進行清
算程序,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法或公司
章程未另行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時,既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且原告在天弓公司遭廢止登記前,確係登記為該
公司之董事,而有遭認定為該
公司清算人之可能,天弓公司
復否認原告有辭任董事之情事,則原告與天弓公司間究有無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且造成原告是否應負天弓
公司清算人相關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之狀態,乃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
上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就訴請確認其與天弓公司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其業已向詮控公司表示辭去其代表該公司在
天弓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故其等間已無法人代表人之委任
關係存在部分,業經詮控公司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1、
92頁),是有關原告與詮控公司間已無法人代表人之委任關
係存在乙節,在其等之間既無任何爭執,自難認有何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且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需以確認判決將該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與詮控公司間之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曾同意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23日止,以
天弓公司股東詮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天弓公司之董事
,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且
迄至天弓公司遭廢止登記為止
,均登記為天弓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天弓公司變更
登記表、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
-2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天弓公
司就此復無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10月間,以口頭向天弓公司及詮控公司
辭任董事,詮控公司並曾以書面向天弓公司表示原告辭任董
事職務之意等情,則為天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11月25
日請辭書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4頁),且詮控公司亦陳
明確有寄發該紙請辭書予天弓公司,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準此,詮控公司既已於93年11月25日為代表其公司擔任
天弓公司董事之原告,向天弓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自應
認原告與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此而消滅,是原
告主張其與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確認其與詮控公司間之法
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