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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曾宗琳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詮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 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參諸前揭規 定,本應由天弓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該公司為訴訟行為,然查 ,天弓公司登記之唯一監察人趙郁文,業於民國105 年12月 19日死亡,以致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行使代理權等情 ,有趙郁文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 28頁),是本院為避免案件久延,有損當事人權益,業依原 告之聲請,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 選任楊政達律師為天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天 弓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其等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追加詮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控公司)為被告,訴請 確認其與該公司間之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 55頁、第73頁),且天弓公司及詮控公司對於原告所為前開 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在程序上自屬 合法,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同意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23 日止,以天弓公司股東詮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天弓公 司之董事,然業於93年10月間,以口頭向天弓公司及詮控公 司辭任董事,詮控公司亦曾以書面向天弓公司表示原告辭任 董事職務之意,然天弓公司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變更登記 ,致原告仍登記為天弓公司之董事,且註明為詮控公司之代 表人。又天弓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6 月11日府建商第 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並因此數度收到相 關單位之通知,要求說明天弓公司之財產狀況,顯見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詮 控公司間之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天弓公司辯稱:㈠本件應係由詮控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當選為天弓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定原告代表其 行使職務,故與天弓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者,本為詮控 公司,原告個人,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天弓公司間無董事 之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確認利益存在。㈡縱認原告有確 認利益存在,其亦需證明確已向天弓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始能認兩造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雖曾以書 狀送達天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然特別代理人應無為當事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是原告以 此方式辭任董事,應於法不合等語。詮控公司則辯稱:原告 確已於93年間,向詮控公司表示不欲擔任天弓公司之法人代 表人董事,詮控公司並因此於93年11月25日寄發辭任書予天 弓公司,以表示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是關於原告與詮控公司 間並無法人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詮控公司並無爭執 ,原告就其對詮控公司提起之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存在 ,應予駁回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曾同意以詮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天弓公司 之董事,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又其業於93年10月間,向 天弓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然天弓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辦 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繼續登記為天弓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 其提出天弓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20-23 頁),且觀諸該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方式,於「董事名單」 中,將原告個人登記為董事,並於「所代表法人」欄中,載 明原告所代表之法人為詮控公司,自應認原告係以詮控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其個人當選 為天弓公司董事,而非由詮控公司當選為法人董事,再指定 原告代表其行使職務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在天弓公司於96年 間遭廢止公司登記之前,係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乙節,自信 屬實。又天弓公司雖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6 月11日府建商 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應由清算人進行清 算程序,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法或公司 章程未另行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時,既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且原告在天弓公司遭廢止登記前,確係登記為該 公司之董事,而有遭認定為該公司清算人之可能,天弓公司 復否認原告有辭任董事之情事,則原告與天弓公司間究有無 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且造成原告是否應負天弓 公司清算人相關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不安之狀態,乃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上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就訴請確認其與天弓公司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其業已向詮控公司表示辭去其代表該公司在 天弓公司擔任之董事職務,故其等間已無法人代表人之委任 關係存在部分,業經詮控公司表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1、 92頁),是有關原告與詮控公司間已無法人代表人之委任關 係存在乙節,在其等之間既無任何爭執,自難認有何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且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需以確認判決將該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與詮控公司間之法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曾同意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3年8 月23日止,以 天弓公司股東詮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擔任天弓公司之董事 ,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且至天弓公司遭廢止登記為止 ,均登記為天弓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天弓公司變更 登記表、改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0 -2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天弓公 司就此復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10月間,以口頭向天弓公司及詮控公司 辭任董事,詮控公司並曾以書面向天弓公司表示原告辭任董 事職務之意等情,則為天弓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11月25 日請辭書影本乙份為證(本院卷第84頁),且詮控公司亦陳 明確有寄發該紙請辭書予天弓公司,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準此,詮控公司既已於93年11月25日為代表其公司擔任 天弓公司董事之原告,向天弓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自應 認原告與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因此而消滅,是原 告主張其與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天弓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確認其與詮控公司間之法 人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及被告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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