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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裕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智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余仲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475 萬9,874 元本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172 號卷第1 頁,下稱審附民卷);變更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25 萬8,961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向訴外人周文瑛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1 至 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伊之經銷處及辦公室使 用,被告自民國102 年起至原告公司工讀,擔任工程師。 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許,應原告負責人林讚智 之邀,前往系爭建物協助原告籌備連鎖店召開經銷大會事 宜,被告原應注意使用系爭建物內廠房設備之安全,若有 吸菸,應將菸蒂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並丟置當之容器 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 上7 時許至9 時40分許間之某時吸菸後,未待菸蒂完全熄 滅,即將之丟棄至系爭建物3 樓之垃圾桶內,嗣於同日晚 上9 時40分許,因丟棄至垃圾桶之菸蒂未熄滅,進而引燃 桶內之垃圾、廢紙等可燃物,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原告之物品、商品等物遭到燒燬。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復舊費用損害63萬9,800 元, 104 年5 月至6 月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9萬8,402 元,因無法營 業而仍須繼續支付房租、管理費用之損失8 萬7,646 元, 資產損失34萬9,451 元,庫存商品損失278 萬3,662 元, 合計425 萬8,961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425 萬8,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係因伊之過失致生系爭火災,原告之其他 員工平時即有在系爭建物3 樓抽菸情形,伊於系爭火災發生 時並係原告之員工,並無照看系爭建物之責任,原告對於 未能維護系爭建築之安全,及防免系爭建物之火災發生,應 當負大部分之責任,且訴外人林建華並稱伊當時未在系爭建 物3 樓抽菸,難以證明產生系爭火災之菸蒂為伊所造成;原 告就其出具之損害賠償明細,其中進貨之統一發票並無法真 實反映庫存之貨品,原告提出之進銷存系統資料,該資料為 原告內部管理者可隨時更動,其未能提出具法律效力之銷貨 統一發票或報稅資料,僅憑進銷存系統資料尚無法證明庫存 貨品數量;原告辦公室營利器具,多屬二手零件拼湊,原告 所提憑證無法證明購買時間,難以判斷真實價值;原告始終 未能提出各項燒燬物品之照片,或送交專業單位查證,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可言;另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對外銷售店面有 3 家,其中1 家燒燬,客人仍可移往另2 家進行交易或維修 ,不能單以1 家店面之營收判斷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4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44分許發 生火災乙情,業據其提出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為證(見審附 民卷第1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 ),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於系爭建 物3 樓抽菸疏未熄滅菸蒂所引起,就其過失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過失未熄滅 菸蒂所引起?㈡若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多少為宜?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火災為被告過失未熄滅菸蒂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於104 年5 月2 日 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檢視該建物北側外觀於3 樓對外鋁 窗有受燒變形情形,4 、5 樓對外鋁窗有受熱燻黑情形, 臨近建築物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檢視該建物1 樓、2 樓 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檢視該建物5 樓上方天花板有受熱 燻黑情形,下方物品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檢視該建物 4 樓上方天花板靠北側有受燒燻黑情形、靠南側有受燒燒白 情形,南側牆面靠西側殘留受燒燻黑、靠東側有受燒燒白 情形,檢視該建物3 樓上方天花板有受燒燒白情形,橫樑 受燒剝落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西側牆面、東側橫樑受 燒剝落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北側牆面鋁窗受燒變形及 燒熔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南側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靠 東側較顯嚴重,檢視下方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情 形,針對該建物3 樓東南側附近由上向下實施清理,將部 分物品移除後,檢視下方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檢 視該建物3 樓東南側垃圾桶內發現遺有菸蒂殘跡,將垃圾 桶表面菸蒂清除後,檢視內部菸蒂有受燒碳化情形,後續 將碳化物移除後,檢視下方地磚仍可發現原色等情,有火 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2頁),且訴 外人即至火災現場勘查,並作成上開記錄表之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調科隊員黃章委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案號: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0 7 號,下稱207 號案件)結證稱:以火災現場外觀來說, 僅3 樓的對外鋁窗有燒損,其他樓層對外鋁窗頂多僅有燻 黑,故以外觀判斷是3 樓開始起火;以內部判斷, 1 、2 樓沒有受燒的情形,5 樓只有燻黑,下半部的物品也沒有 受燒情形,故基本上可以排除1 、2 、5 樓為起火處之可 能,4 樓南側有受燒燒白情形,南側牆面靠東側有燒白情 形,受燒情形是靠室內梯部分較為嚴重,根據火流,判定 4 樓是被3 樓火流經過室內梯所影響而波及,以3 樓燃燒 狀況來說,天花板與橫樑受燒剝落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 ,西側牆面、東側橫樑受燒剝落情形以靠東南側較為嚴重 ,北側對外鋁窗受燒變形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南側牆 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綜合這幾個火流來判斷,以現場靠 東南側部分較顯嚴重,並根據現場關係人林讚智、林建華 稱一開始發現火災地點是在3 樓東南側的垃圾桶與鐵架附 近之談話筆錄內容,判斷起火處在3 樓東南側垃圾桶附近 等語(見207 號案件卷第25頁),復比對火災現場照片(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824號卷第 36-51 頁,下稱3824號案件),確認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對外鋁窗 、天花板、橫樑及牆面等部分,所呈現之受燒變形、受熱 燻黑、受燒燒白、受燒剝落,以及物品受燒碳化等情形, 均與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載、證人黃章委上開證述內容 相符,足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 現場、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 燒損情形,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 當之論據,堪以採信。再佐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建華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客戶原在2 樓,之後客戶離開, 伊於晚間9 時45分左右正要上3 樓拿東西時發現火災等語 (見3824號案件卷第64頁),以及原告負責人林讚智於20 7 號案件證稱:當天林建華發現失火後,伊有衝到4 樓拿 滅火器,起火點在3 樓,伊衝過火場時有看到垃圾桶上方 貨架之燃燒狀況,看得出來火是從垃圾桶冒出來的等語明 確(見207 號案件卷第62頁)。足認系爭火災起火點確係 系爭建物3 樓東南側垃圾桶附近處所無疑。 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 :因火災發生時系爭建築物內有承租人、員工等人在內, 應無人為縱火之可能,清理、檢視起火地點附近並未發現 有自燃危險物品、電氣異常之跡證,但垃圾桶內發現遺有 菸蒂殘跡,將垃圾桶表面菸蒂清除後,檢視內部菸蒂有受 燒碳化情形,顯示該垃圾桶內菸蒂於案發前應有燃燒情形 ,以此現場跡證,及關係人稱該建物內有人有抽菸習慣之 陳述,研判該垃圾桶內丟棄之菸蒂未完全熄滅,進而引燃 內部垃圾、廢紙等可燃物。故排除其他可能發生原因後, 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記錄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 13頁)。且黃章委亦於207 號案件證述:起火地點的垃圾 桶裡面有發現菸蒂殘留情形,把上層菸蒂撥除後,在比較 底層的菸蒂也發現菸蒂濾嘴部分有燃燒的情形,因為一般 菸蒂燃燒都是集中在前面部分,菸濾嘴部分基本上不會燃 燒,據此可判斷菸蒂在起火前已有燃燒的狀況,而非後續 被火勢影響而產生之燃燒,故從現場跡證來看,以遺留火 種菸蒂為起火原因可能性最高等語(見207 號案件卷第23 頁反面)。再觀諸上開鑑定內容皆與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 意圖以及火災現場照片所顯示之情形互核相符(見審附民 卷第21頁、第34-39 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確 係因系爭建物3 樓東南側垃圾桶內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蓄熱 起火燃燒所致。 ⒊被告應為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棄置於系爭建物3樓東南側 垃圾桶內而引致系爭火災之人: ⑴林讚智於207 號案件結證稱:系爭火災當晚伊住院,第 2 天伊就簽切結書出院回公司,當天(即104 年5 月 2 日)晚上,因為汐科店已經燒燬,伊在忠孝店辦公室內 ,被告哭著跟伊說這件事情與他有關,伊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雖不知道兇手是誰,然因林建華發現失火之後,伊 衝到4 樓拿滅火器,起火點是在3 樓,伊衝過火場時, 有看到垃圾桶上面的貨架燃燒的狀況,看得出來火是從 垃圾桶冒出來的,伊心裡有底,火災與垃圾桶有關,被 告第2 天來找伊,伊發現被告特地等沒有人的時候,伊 大概就知道怎麼了,被告就開始說這件事情的始末,被 告前後到底講什麼伊有點忘了,坦白講伊那時候也有點 難過,伊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哭著跟伊說,他不知 道怎麼才對的起伊的家人,伊還有兩個小孩,伊將來怎 麼辦,接著又說他不知道該如何負責、很想死、很想自 殺,被告跟伊說,他印象中記得他明明有把菸蒂熄掉, 但他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那時候伊有罵被告「你怎麼 這麼糊塗」。之後被告還有向伊提到火災的事情,後來 到6 月底時,伊一樣讓被告回來工讀,伊公司在汐止有 三間店,人員會互相調度,被告跟伊提過好多次,他很 內疚,問伊金流夠不夠他會幫忙,被告說如果錢不夠, 他母親有保單可以借款,被告後來又說他家有一棟房子 在租人,房子可以賣,只要伊錢不夠,伊可以跟他說, 被告跟伊說他不希望被別人知道這件事,如果讓人家知 道這件事,他會考慮去自殺,被告說如果伊私下去通知 他哥哥,他就要去死,坦白講伊當時也是因為疼惜這個 小孩,想說算了,替他把事情隱瞞下來,從6 月底他說 要賠償,至8 月底,這中間被告變換過很多說法,一直 到他打工的最後一天8 月31日,伊印象很深刻,伊跟被 告說「你也準備要離開臺北去花蓮唸書了,這件事情不 管我們要不要處理,我們總要收個尾,不能這樣不了了 之,我不奢望你現在有能力還我,畢竟這金錢不是一筆 小數目,我公司總共損失快5 百萬元,我沒有管好你, 我也有責任,所以我希望你簽一張2 百萬元的賠償協議 ,這個你拿回去,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我希望你在 回花蓮之前給我」,被告當天本來要簽,但伊跟被告說 「你還小,回去跟你哥哥、姐姐、家人討論一下,沒有 問題,我希望你家人共同面對你再簽,如果你家人不同 意,我也不希望你簽」,被告當時把協議書單據帶走, 說隔天要簽給我,被告說他家的房子要處理沒有那麼快 ,接著從他包包內拿出1 個信封袋出來,裡面有用郵局 封條包著的一捆10萬元,伊看到時有點驚訝,被告跟伊 說因為他家房子處理沒有那麼快,所以先拿10萬元給伊 ,剩下的等房子處理完再來處理,伊有收下這筆10萬元 ,被告拿錢出來時,剛好陳家豪從店門口衝進來要找伊 談事情,陳家豪有見到被告拿10萬元給伊。但隔約一個 禮拜,被告一直沒有回覆我,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整 個翻供變成完全不承認這件事,伊才會提起告訴等語( 見207 號案件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⑵訴外人即原告客戶張文盛於系爭刑案偵查及207 號案件 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後2 、3 個月之某日,被告與林讚 智在忠孝店門口抽菸聊天,伊就加入一起聊天,當時伊 聽到被告說火災是其吸菸造成的,也說其對林讚智很不 好意思、很內疚,被告承認這件事情為其作的,但其不 知道該怎麼辦,畢竟被告還是學生,林讚智就是安慰被 告慢慢來、不要急之類的話,伊也很怕被告想不開,所 以後來林讚智進辦公室接電話,就剩下伊與被告時,伊 也是盡力安慰被告,伊說「你還年輕,可以學著負責任 ,慢慢來,不要急」,伊有也講伊自己的案例給被告聽 ,伊當時就是盡力在安慰被告等語(見3824號案件卷第 71-72 頁、207 號案件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⑶訴外人陳家豪於207 號案件證稱:當時伊直接走進去忠 孝店裡,見到只有林讚智和被告在店裡,一開始伊以為 是在訓話,因為表情蠻凝重的,伊就看到被告拿一包東 西給林讚智,林讚智有打開來看,伊有看到是整疊的錢 ,伊看到林讚智的臉色不好看,伊以為林讚智在罵被告 ,伊有聽到被告與林讚智對話,被告說「先拿10萬元給 你,剩下的再處理」,當時林讚智有拿一張紙給被告回 去寫,伊有聽到林讚智說「你回去想清楚再寫」,當時 林讚智、被告的臉色都不好看,所以當下伊不敢多問。 等被告走後,伊才問林讚智「怎麼了,員工出包嗎?」 ,林讚智說「沒有啦,沒有什麼事情」,伊再問「哪一 家那麼多貨款」,林讚智說「汐科店失火那個」,伊說 「為什麼你都不跟我們講」,林讚智說「這個就發生了 ,能處理、圓滿就好」,林讚智才跟伊講這筆10萬元跟 失火有關,就是因為抽菸的關係,所以三樓才開始燒, 但林讚智叫伊不要對外講,因為不想讓被告難做人等語 (見207 號案件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 ⑷再佐以被告亦於系爭刑案自承於火災發生後、暑期工讀 離職前1 天被告曾拿10萬元給林讚智等情(見3824號案 件卷第58頁、207 號案件卷第67頁反面),足證被告確 曾向林讚智承認系爭火災係因其未確實熄滅菸蒂而生, 並交付10萬元以彌補林讚智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失之事實 甚明。 ⑸再者,林建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104 年5 月1 日 晚上9 時許客戶離開後,被告有到1 樓,被告請伊和高 志彥、林讚智在1 樓抽菸(見3824號案件卷第64-65 頁 ),林讚智於207 號案件證稱:被告到系爭建物後,伊 有到3 樓接被告上到4 樓,伊有和被告在4 樓稍微抽菸 ,菸是被告從口袋中拿出一包菸來的,伊還記得被告說 是新口味的,請伊抽抽看,之後伊忙就請被告先回3 樓 等語(見207 號案件卷第66-67 頁);且被告於207 號 案件亦自承:自102 年起暑假期間均會至裕盛公司工讀 ,在裕盛公司打工期間每天會抽菸,1 天大概抽5 根以 內等語(見207 號案件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 174 頁反面、第175 頁),益見被告平日確有抽菸習慣 ,衡以平常有抽菸習慣之人之抽菸習慣甚少於短時間內 有劇烈改變,均足以證明林建華、林讚智所稱被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之日確有帶菸、抽菸之情非虛。 ⑹又依證人黃章委於207 號案件證述,菸蒂如丟在垃圾桶 內,周圍又有雜物,依據日本相關文獻研究之記載,起 火時間可能從10多分鐘至1 、2 個小時之間等語(見20 7 號案件卷第23頁反面),且林讚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當晚被告到系爭建物後伊有下去3 樓接他 ,伊與被告在4 樓有稍微抽菸聊天,之後因為伊需要整 理3 、4 月份發票,伊就跟被告說「我先忙,你先去做 你的事情,等我事情做完我們再來聊天」,而當晚原告 員工高志彥從到尾都在1 樓顧店,伊之後在4 樓辦公室 ,客戶陳禹豪大約晚間8 點多到,原告司機林建華是在 2 樓陪陳禹豪及介紹產品,後來因為有些產品伊比較瞭 解,所以林建華有叫伊到2 樓去,被告則是一個人在 3 樓,因為那天被告有東西要送修,所以當天他在處理送 修的3C產品與筆電的報修單填寫事宜,後來陳禹豪走了 之後,被告剛好下樓,伊有和被告一起在1 樓抽菸(見 207 號案件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第66、67頁),及 林建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記得伊大約是晚上 8 點回去公司,伊回去時,公司1 樓有一位工程師高志彥 ,林讚智在4 樓,伊見到被告在3 樓,伊一送貨回來交 完貨款,就跟被告在3 樓聊天,聊到8 點半客戶陳禹豪 來,伊就去2 樓陪陳禹豪,沒再上3 樓,後來因為客戶 有些問題不清楚,伊就叫林讚智下來和伊陪客戶在2 樓 ,客戶大約是9 點半走,火災是9 點45分左右發現,伊 忘記是客戶要離開前還是已經離開後,就是伊要上樓拿 東西前,伊見到被告下到1 樓,被告有請伊、林讚智、 高志彥在1 樓抽菸等語(見3824號案件卷第64-65 頁) ,均核與被告於207 號案件陳稱:系爭火災當日高志彥 在1 樓負責店面,伊是當天約7 點到7 點半間到公司, 到達後伊先上3 樓放東西、和林讚智聊天,之後林讚智 上去4 樓開發票,伊就在3 樓做自己的事,如寫報修單 、滑手機,後來林建華送貨回來,伊就跟林建華一起在 3 樓聊天,之後有客戶來,林建華就下去招呼客戶;伊 與林讚智或林建華在3 樓聊天期間均未抽菸,當天亦無 看到任何人在3 樓抽菸等語(見207 號案件卷第112 至 113 頁)大致相符,則以系爭火災發現時為9 時44分許 ,往前回溯10分鐘至1 、2 個小時內,此期間待在3 樓 者,除林讚智於被告初抵時曾與被告短暫在3 樓聊天, 及司機林建華於8 時許送貨回來後曾與被告短暫在3 樓 聊天後即下樓陪伴客戶之外,實僅被告獨處於3 樓,堪 以認定;是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晚7 時至7 時30分間 某時抵達公司之時起即前往系爭建物3 樓,以3 樓為其 主要活動範圍,斯時起林讚智以及林建華雖先後有至 3 樓與其聊天,然2 人待在3 樓之期間均與被告重疊,且 林讚智及林建華至3 樓時均未抽菸;而被告於林讚智上 樓後至林建華回公司前以及林建華下樓招呼客戶後至系 爭火災發生前之兩個時段間,因系爭建物所在之其他人 皆位於其他樓層,故系爭建物3 樓僅有被告1 人獨處, 則被告不論是在林讚智上樓後至林建華回公司前或林建 華下樓招呼客戶後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獨處時段間抽菸 ,其棄置菸蒂之時間算來,恰與證人黃章委前開證述菸 蒂如丟在垃圾桶內,周圍又有雜物,起火時間可以從10 多分鐘至1 、2 個小時之可能性相吻合。被告雖抗辯伊 與林建華在系爭建物3 樓聊天時,二人並未抽菸,可見 伊始終並未在系爭建物3 樓抽菸云云,然林建華僅係證 述與被告相處聊天之時並未抽菸,就被告於系爭建物 3 樓獨處時是否有抽菸之行為,並無法由林建華之證述予 以證明,自無從僅憑林建華前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此節抗辯,難認有據。 ⑺抑有進者,系爭火災原因之調查確定,係由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人員到場勘查後,於104 年5 月13日出具火災原 因調查紀錄表確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引燃 之可能性較高,有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 附民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竟能在火災原因調查結果 出爐前,於104 年5 月2 日當晚即向林讚智正確敘述系 爭火災係其抽菸、印象中記得明明有把菸蒂熄掉,不知 道為何會燒起來等語,所述起火原因,恰好與火災原因 調查紀錄表所載之「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相吻,由此益徵本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棄置於 3 樓東南側垃圾桶內而引致系爭火災之人,確係被告無 訛。 ⑻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抽菸未注意熄滅菸蒂頭而引 致火災之人,確係被告至明。 ⒋衡之抽菸後菸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本極易引 起火災燃燒,為常理之事,被告在系爭建物3 樓辦公室內 抽菸後,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確認棄置於垃圾桶內之菸蒂是否完全熄滅,致使該 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其顯有過 失,且該過失引起火災之行為,與系爭建物結構燒損、物 品燒燬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因而是否對系爭建物負照看之責 ,並無礙於被告對系爭火災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蓋系爭火 災係因被告疏未完全熄滅菸蒂所引致,此過失責任並不因 被告是否具原告之員工身分而有異,被告抗辯其不具原告 員工身分,無須對系爭火災負責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另 抗辯原告負責人林讚智應就系爭建物管理負相當責任,系 爭建物有擺設菸灰缸,又有數個菸蒂,可見林讚智未禁止 員工抽菸,其自應就系爭火災負管理疏失之責云云,縱 使林讚智於系爭建物有放置菸灰缸,或未禁止員工吸菸, 此並無法推認林讚智業已允許在系爭建物內吸菸之人即可 將未熄滅之菸蒂任意丟棄,申言之,在系爭建物之人於吸 菸後棄置菸蒂時,仍應注意是否將菸蒂完全熄滅後再予丟 棄,以防免火災之發生,被告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丟 棄至垃圾桶引發系爭火災,自與原告是否盡管理之責不具 關聯性,被告抗辯原告負責人林讚智應對管理負過失責任 云云,亦無理由。 ⒌綜上,系爭火災為被告過失未熄滅菸蒂所引起,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火災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41 萬3,77 2 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 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 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 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 ,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 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復舊費用63萬9,8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伊須重作清理系爭建物內部,並 予以整修,計有水電費用5 萬8,800 元、鋁門窗費用10萬 9,000 元、水泥、油漆、扶手費用28萬1,000 元、系爭建 物2 至5 樓打石、清理、外牆抓漏費用18萬6,000 元、水 傷處理5,000 元,合計共63萬9,8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合備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林明郎簽收單據、水泥、油 漆、扶手費用單據、郭文新請款單、禾泉有限公司出貨單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2-156 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燒燬之現場照片(見審附民卷第40-47 頁),確有原告主 張上開損害之情,認原告主張復舊費用為有必要,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營利損失39萬8,402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伊於104 年5 月、6 月間無法營業 ,所受營利損失為39萬8,402 元云云,原告就所受營業利 益損失一節,固據其提出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 稱系爭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查,系爭 計算表僅能說明原告於103 年度之損益情形,而證人即原 告前員工李凱伊證稱:原告經營之門市,為汐科門市、福 德門市及忠孝門市,系爭建物1 樓為汐科門市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280 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後,除汐科門市 因系爭建物1 樓遭系爭火災波及外,尚有福德門市及忠孝 門市仍正常營運,原告即有可能將汐科門市之客戶移往另 二家門市,而使其營利不受影響,原告僅以系爭火災發生 前一年度之系爭計算表作為證明其每月營利之計算,並未 就其經營之汐科門市因系爭火災或資產、庫存商品遭到燒 燬致受有實際營利損失乙情舉證證明,自難僅以系爭計算 表逕認原告受有營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營利 損失39萬8,402 元,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不能營業期間之系爭建物房租及管理費支出8 萬 7,646 元損失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火災致不能正常營業,仍須負擔系爭建 物房租及管理費支出云云,惟系爭火災無論是否發生,原 告均仍應按其與系爭建物之出租人訂立之租賃契約繳付租 金及管理費,不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得以減免或免除該費用 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不能正常營業,仍須負擔 房租及管理費支出,為其所受損害云云,難認與系爭火災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資產損失合計34萬9,451 元云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公司之資產受有損害,計有辦公 室電腦14萬8,078 元、液晶螢幕3 萬6,000 元、文具 993 元、NAS1萬2,110 元、總機3 萬7,900 元、監視設備2 萬 5,000 元、點陣印表機1 萬1,232 元、雷射印表機 2,134 元、點鈔機2,600 元、噴墨印表機2,563 元、噴墨複合式 印表機5,858 元、碎紙機1,905 元、條碼機及掃描器1 萬 1,250 元、掃描器1,500 元、電風扇5,000 元、變頻冷氣 3 萬2,000 元、窗型冷氣8,000 元、各式貨架5,328 元( 下合稱系爭資產),合計共34萬9,451 元云云,固據原告 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德隆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帳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華陞資訊有限公司出 貨單、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115 、130-15 0 頁),惟原告所提此部分文書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曾有購買系爭資產之情事,而被告業已爭執原告未能逐一 就系爭資產各項目確實存在於系爭建物,及遭系爭火災稍 燬提出證明,則尚難僅以原告所提上開文書逕認系爭資產 確有遭到系爭火災燒燬之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資 產確實存在於系爭建物及遭系爭火災燒燬,而受有上開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資產損失合計34 萬9,451元云云,即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庫存貨品損失合計277 萬3,972 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庫存貨品之損害一節,業據 原告提出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為憑(見陳證82、86), 被告雖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查,證人李凱伊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12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伊 於離職前係負責原告公司全部進出貨,依照實際進貨、 出貨將數量輸入電腦之霹靂6 號進銷存系統,進貨、出 貨時會盤點實際數量,逐實輸入系統,進貨是統一進到 汐科門市即系爭建物1 樓,出貨部分除客戶外,也包含 要給另2 家忠孝、福德門市,就各門市庫存每月盤點一 次,總倉庫即系爭建物2 至4 樓部分則係每星期盤點一 次,實際庫存數量有時會與系統紀錄有出入,伊會到倉 庫進行盤點,找出差異之原因,再向林讚智報告,原告 公司具有修改進銷存系統權限者為伊及林讚智,伊離職 時是交接給林讚智;庫存系統資料固定一段時間備份一 次,備份至伊之隨身硬碟,或雲端系統;伊不會用進銷 存系統作庫存數量之修改,如果發現庫存數量有異常時 ,會用出貨單之方式調整異常數量,倘該筆出貨單沒有 收到貨款,就是盤損;陳證82就是從霹靂6 號進銷存系 統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 頁);原告負責 人林讚智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序結證稱:原告進貨都 是進到汐科門市,只有一次因進貨量無法放入汐科門市 ,才改進到另2 家門市,伊會請門市人員每月盤點一次 ,總倉庫及汐科門市部分原由李凱伊盤點,李凱伊離職 後由伊盤點,陳證82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是從霹靂6 號 進銷存系統列印出來,平時是存檔在電腦及備份至雲端 系統,倘庫存數量與盤點數量有差異,伊會在系統中調 整庫存數量,陳證82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並未作任何修 改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6 頁),足證霹靂6 號進銷 存系統列印之陳證82、86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製作人原 為證人李凱伊,李凱伊離職後,由林讚智接續製作,應 堪信陳證82、86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為真正。又由證人 李凱伊、林讚智之證述可知,霹靂6 號進銷存系統數量 之調整,僅在系統上之庫存數量與實際盤點數量有差異 時,才會進行調整,被告雖辯稱霹靂6 號進銷存系統可 透過人為方式修改數量,原告提出陳證82、86貨品存貨 異動明細表可能已遭竄改,而不可採為損害之認定云云 ,然本院審酌陳證82之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所載「異動 日期」欄之日期具連續性,計至104 年4 月30日,「數 量累積」欄因各次進出貨客戶/ 廠商增減異動數量逐筆 累積,陳證86之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更係接續統計至同 年7 月1 日,就原告於汐科門市因停業期間(同年5 月 1 日至同年7 月1 日)仍有繼續計算進出貨之異動數量 及盤點庫存數量,倘調整霹靂6 號進銷存系統庫存數量 ,勢必將逐一調整各次進出貨之異動數量,使二者數量 相符,本件庫存貨品多達164 項,部分貨品之進出貨次 數更多達數十次以上,實難認原告有為求償而需大費周 章竄改數量之必要,況被告既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對於 各項貨品進出貨之情形應甚明瞭,其並未具體就遭竄改 數量之貨品提出質疑,僅泛言林讚智提出之貨品存貨異 動明細表有遭竄改之可能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另抗 辯原告應就各筆異動數量提出出貨單、發票等憑證,以 證明各筆異動數量為真云云,惟原告業已陳明出貨單及 銷貨單之紙本已因系爭火災遭到燒燬或消防人員灌救而 滅失,此部分實無從再命原告提出出貨單、銷貨單及相 關憑證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相關出貨、進貨 之憑證,以證明陳證82、86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數量真 正云云,難認可採。 ⑵本院復參以現場照片(見審附民卷第34-35 、41-47 頁 ),系爭建物確有部分貨品燒燬至無法分辨之情形,實 難期待原告再就燒燬之貨品逐一拍照區辨之可能,而原 告提出陳證82、86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已可反映系爭火 災發生前後之庫存貨品差異,堪認原告已就其所受之庫 存貨品損害部分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將104 年5 月1 日 至同年7 月1 日間進貨數量(B),加計同年4 月30日 之盤點數量(A,見陳證82),扣除同年5 月1 日至同 年7 月1 日間銷貨數量(C),再扣除同年7 月1 日之 盤點數量(Y,見陳證86),其間之差異數量(詳附表 「火災損失數量」欄,即A+B-C-Y)為原告因系 爭火災燒燬、煙燻或水傷之庫存貨品數量等語,核屬有 據,原告已就陳證82、86貨品存貨異動明細表之各項貨 品單價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115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 頁),足認原告 主張此部分所受損害,並依上開差異數量乘以各項貨品 單價計算損害金額(即附表編號1 至164 之各項計算後 總價合計),為有理由。又按商品盤損,依商品之性質 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 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 損率在百分之一以下者,得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01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庫存數量有可能因實際盤點或進出貨之誤差,存有 發生滅失之可能,故斟酌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庫存貨品 損害金額,應以盤損率1 %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庫存貨品損害265 萬3,972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 1 至164 總價欄合計為2,680,780 元-2,680,780 ×1 % =2,653,972 ,元以下四五入),為有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65 至169 關於貨品水傷之賠償部 分,其中附表編號166-168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報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22頁),此部分損害係因 系爭火災發生時,消防人員進入系爭建物灌救時導致貨 品發生水傷,原告因而委請廠商進行清理支出費用,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受12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至附表 編號165、169所示項目損害,並無法與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勾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庫存貨品損失合計277 萬3,972 元(計 算式:2,653,972 +120,000 =2,773,972 ),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 害數額341 萬3,772 元(計算式:639,800 +2,773,972 =3,413,772 ),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 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 萬3,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4日(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 萬 3,772 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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