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閎傑
被 告 郭芳任
訴訟
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
捌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6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減縮財物損失
63,450元及利息部分之請求後,復擴張
訴之聲明,追加財物
損失63,450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106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七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實踐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竟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
號綠燈,即左轉駛入實踐街,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承德路七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受有左大腿骨粉碎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膝關節皮膚撕裂傷
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與住院,並接受皮膚縫
合、開放式復位合並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及至105年1月25日
始出院。伊原任職於明陽科技公司,每月計有3萬元薪資,
然因上開交通事故治療及復健
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
入之損害共108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及支出之醫療費用12,
742元;又住院期間及術後一個月,無法獨立生活,須專人
看護照料,上開看護費用按日支出2,000元,總計37日,共
計74,000元;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車資業已支出3,21 5元
,預估尚需支出9,840元(車資來回410元,一個月看診一次
,估計2年期間);為求身體復原,所購買之營養品及中藥
,分別支付88,800元及34,600元;伊因系爭車禍造成身心極
大創傷,不僅需面對手術之苦,日後更有長短腳之後遺症,
同時也失去工作,
惟被告卻不願提出賠償,竟全推由保險公
司人員處理,對此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精神慰撫金。而
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部分,計有機車維修及保管費用
50,250元、手機3,500元、眼鏡3,200元、安全帽3,500元、
衣服及雨衣3,000元,共計63,450元。而被告於刑事判決所
支付之和解金10萬元,係被告取得緩刑之條件,不得於損害
賠償額中扣除。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647元,及其中2,503,19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63,450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
抗辯:
伊對原告所列醫療費用12,742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不爭執
,交通費部分僅對原告有提出單據3,215元部分不爭執,機
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另手機、眼鏡、衣服、雨衣損
失費用亦不爭執。然原告業已領取之刑事和解金10萬元及
強
制險保險金$21,882元應予扣除。其餘原告預估之交通費用
、工作損失、營養品及中藥費用、機車保管費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之主張與本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120萬元精神慰撫
金,實屬過高,伊於車禍發生後即坦承
犯行,亦願賠償原告
之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致無法達成和解
,實
非被告不願負責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1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承德路七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實踐街
之交岔路口時,未待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號綠燈,即
左轉駛入實踐街,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承德
路七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
大腿骨粉碎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膝關節皮膚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8頁)在卷
可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至前開交岔路口,未依前開規定待路口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
綠燈,即左轉駛入實踐街,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因系爭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至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2,742元及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
⒉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起訴前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3,215元部分,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主張預估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與復健
情形,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8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5
5號函稱:「病患(即原告)於骨骼癒合後,就骨科方面而
言,毋須每月回診一次;至於復健方面,須請就醫之復健科
醫師評估其回診時間。」(本院卷第55頁);及該院107年1
月2日北總骨字第106700127號函稱:「查病患陳○傑未於本
院接受復健治療,僅於本(106)年8月11日至本院身障重建
中心門診就診乙次,
嗣後即未再回診。」(本院卷第95頁)
,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並非每月固定回診接受治療。依原
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3紙(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
、106年2月14日、106年8月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骨科就診
,及於106年8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身障重建中心就診,
對照上開就診日期之去回程計程車收據(本院卷第88至91頁
),其就診之車資費用各為105年(收據誤載為106年)12月
13日505元、106年2月14日440元、106年8月8日支出390元、
106年8月11日支出395元,總計支出1,730元。至其餘就診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就診之必要,其餘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營養品及中藥費用支出部分,原告提出松柏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3至59頁)及春生中藥房收
據(附民卷第60頁),但此部分支出是否為原告傷勢治療所
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
於98年12月30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2頁
)在卷
可按,至105年1月19日受損為止,使用已逾6年。次
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費用共計45,250元,有原告所提慶
德車業商行收據影本1紙為證(附民卷第61頁),此部分應
予扣除折舊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機車
0件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25元。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52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機車保管費5,000元部分,原告陳稱係將系爭機車拖吊至機
車行待修所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106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開慶德車業商行收據影本1紙在
卷可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手機損害3,500元、眼鏡損害3,200元及
衣服、雨衣損害3,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至安全帽損害部分
,
兩造於審理中同意以2,000元為損害額(見本院卷第36頁
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費用總計21,225元(4525+5000
+3500+3200+3000+2000)。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後無法工作總計36個月
,依其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總計108萬元之工作損失部分。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8日北總骨字第1061700055號函
稱:「查病患陳○傑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期間,發現骨骼自
手術後至完全癒合時間,約為一年。病患因骨骼尚未完全癒
合前無法負重,故此期間亦無法正常工作。」(本院卷第55
頁),
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而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每月薪資3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袋(附民
卷第9頁)及任職之明暘科技有限公司檢送之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又原告
於系爭車禍後,明暘科技有限公司有給付部分薪資,分別於
102年2月5日給付18,741元、105年3月31日給付27,819元、1
05年4月10日給付26,091元(見本院卷第69、70頁匯款單)
,此部分亦為原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107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扣除此部分領取之薪資後,原告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總計287,349元(30000×00-00000-00000
-00000),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為南亞科技大學畢業,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投資,現無固定工作收入(見本卷第44至47頁民事
陳報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
所受苦楚,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萬
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以上,原告之損害金額總計600,261元(12742+74000+321
5+1730+21225+287349+200000)。原告業已領取賠償金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1,862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78,399元(000000-000000-00000)。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⒈財物損失21,225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
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⒉其餘457,174元(000000-
0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之翌日起,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
399元,及其中457,174元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225元自10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物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