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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揚佰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霖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被   告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6 月6 日向原告 購買採購單號PI00000-00、PI00000-00號(下稱系爭70、74採 購單,且對所有採購單除第一次出現外,其餘均以相同方式稱 呼)之產品,約定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 )66萬4906元,原告已於同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貨(下稱 系爭交易),然被告今仍未給付貨款,其得依兩造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交易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自105 年7 月起,原告出貨產品多次發生品質不良 之瑕疵,導致被告採購產品屢屢無法通過驗收,或遭客戶退貨 。被告因顧及雙方長期之信賴基礎,仍持續與原告維持合作關 係,並於同年7 至9 月間多次善意告知原告請其加強生產線之 監督及控管,以避免再發生產品瑕疵之情形。原告於105 年 9 月21日竟以被告多次要求品質控管為由,片面取消兩造間已 成立採購單號為PI00000-00及PI00000-00之交易。被告為按時 履行與客戶之交易,另就系爭79、81採購單尋求其他供應商之 支援,因而增加支出定貨價差系爭79採購單6280元、系爭81採 購單6880元及派遣人員來台至新供應商協商支出差旅費用美金 2500元(新臺幣約為7 萬8175元),共計9 萬1335元之損失。 此外,被告就105 年9 月21日同日本欲向原告下定之採購單號 為PI00000-00及PI00000-00之交易,亦因原告臨時終止雙方合 作關係,而無法以雙方約定之價格即時生產及出貨,被告須另 尋求其他供應商之支援,最後導致被告增加支出定貨價差2 萬 5900元(系爭87採購單1 萬9500元、系爭88採購單6400元)。 為此,債務不履行主觀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共計11萬7235元,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再者,被告前 曾提供31款VENUS 彩盒包裝圖稿(下稱系爭彩盒包裝),供原 告出貨時製作包裝盒使用,而該包裝樣式均有花費成本,因原 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裝成本因此無法在 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之回收,造成至少為美金2 萬4319.5元 之損害(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亦得以此與系爭交易 貨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6 月6 日曾向原告訂購系爭70、74採 購單產品,貨款金額約定為66萬4906元【計算式:31萬9410+3 4 萬5496=66 萬4906】,原告於同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貨 ,被告迄今客觀上並未給付系爭交易貨款,被告對原告有依系 爭交易契約給付系爭貨款義務。被告訂購時發予原告之採購單 、對帳單、統一發票如本院卷第15至25頁原證2 (105 年5 月 10日)、原證3 (105 年6 月6 日)所示。兩造往來交易訂購 之產品為作為商品使用之「包裝盒」。此包裝盒係用作為德國 BAHAG 公司產品包裝使用,故被告訂購後,亦將銷往BAHAG 公 司。 ㈡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 爭交易貨款,信函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4 所示。 ㈢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密公司,即後來向原告訂購同為銷 售往德國BAHAG 公司之產品包裝盒,所訂購產品包裝盒遭被告 指為侵權之公司)曾提供一聲明書予原告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 。內載:「本公司百密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給貴廠(按即原告 )印刷、包裝德國BAHAG 公司產品完稿,全部經由BAHAG 公司 授權和指示」等語。聲明書及德國BAHAG 傳真百密公司之授權 書如本院卷第49至63頁所示。此文件得顯示:德國BAHAG 公司 有授權百密公司使用VENUS DE0000000、VENUS IR000000、VE NUS 0000000及CAMARG UE IR000000之商標(Trademark)及聲 明書中所所載00000000等5個號碼之包裝樣式。文件內容並未 言及系爭彩盒包裝盒之設計專利權。 ㈣除系爭交易外,兩造之前維持1 至2 年採購關係。如同系爭交 易之採購具體內容均為被告下單向原告訂製可為商品使用之包 裝盒。兩造交易往來方式均以被告填具「採購單」作為被告訂 購及原告出貨之依據,並無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即僅需被告 填具採購單傳真予原告,由原告於採購單上蓋用負責人印章或 簽名後,至少在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前,原告會簽章回傳以表 達成立契約。兩造往來之採購單格式中,均有如本院卷第97頁 第1 點記載「採購單正本請務必儘速簽名寄至勁橋台北公司」 。所以於兩造交易模式,交易成立方式均為原告收單後簽章及 將正本寄回給被告,才有成立契約可能。 ㈤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70、74採購單及採購單號PI00000-00、 、PI00000-00之交易,原告並已於105 年7 月出貨予被告,交 易採購單如本院卷第80至95頁被證1 所示。於此系爭69、70、 72、74採購單交易之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維持採購合作關係 。 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曾以被告多次要求品質控管(被告抗辯 )或無故挑剔抱怨(原告主張)為由,停止兩造出貨往來。相 關整理如下: ⒈被告曾於105 年9 月21日以前即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 3 日向原告提出系爭79、81採購單,原告並已收受。 ⒉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許清霖曾於105 年9 月21日於系爭79、81採 購單上手寫記載:「由於本公司(即原告)產品品質一直受到 貴司(即被告)質疑,所以本公司將不再繼續配合貴司出貨事 宜」等語,如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被證2 所示,並寄回給被告 收受,而向被告表示拒絕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並拒絕被告 之後之所有訂購。另此項採購單如本院卷第98、101 頁左下角 原告確有簽章。 ⒊被告原於系爭79、81採購單傳真原告之前已與客戶BAHAG 公司 承諾系爭79、81採購單之生產及出貨。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 依兩造之前產品單價計算之採購總金額為18萬5720元及19萬48 20元。因原告拒絕系爭79、81採購單,被告須另尋其他供應商 出貨。 ⒋被告曾就系爭79、81採購單所載產品向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栓公司)採購。並於105 年10月3 日分別簽訂採購單 號PI00000-00(RE V .01)及PI00000-00(REV .01 )之採購 單,如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被證3 所示。被告與億栓公司約 定產品交易價金總金額為19萬2000元及20萬1700元。與原本被 告與原告訂購之定價價格或被告所能獲得之價格分別相差6280 及6880元。 ⒌臺灣銀行105 年10月3 日之即期匯率為31.27 ,故美金2500元 應相當於新臺幣7 萬8175元。 ⒍客觀上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系爭87、88採購單。 ⒎兩造於105 年初,已就當年度所有出貨予Bahag 之各項產品協 議固定之單價,2016年之產品價格清單「Item List Delivere d To Bahag Before 」如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被證4 所示。 被告當年度向原告出具採購單訂購產品時,均依此清單上之價 格向原告訂購。 ⒏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曾傳真系爭87、88採購單,而向億栓公 司為系爭87、88採購單之採購,系爭87、88採購單如本院卷第 114 至119 頁被證5 所示。 ⒐被告於系爭87採購單所採購之產品包括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等4 項產品 ,與億栓公司約定總價為26萬7500元。同樣產品以兩造之產品 價格清單計算,可以24萬8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計算式: (150 ×500 )+ (107 ×500 )+ (110 ×600 )+ (107 ×500 )=7萬5000+ 5 萬3500+ 6 萬6000+ 5 萬3500 = 24 萬 8000)。億栓公司價格與原告價格有1 萬9500元之價差。 ⒑被告於系爭88採購單所採購之產品包括編號00-0000-00-00 、 0 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等4 項產 品,被告與億栓公司約定價格為20萬0500元。依兩造之產品價 格清單計算,可以19萬4100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計算式:( 107 ×400) + ( 110×500) + ( 107×400) + ( 107×500) = 4 萬2800+5萬5000+ 4 萬2800+ 5 萬3500 =19萬4100)。億栓 公司價格與原告價格有6400元之價差。 ⒒被告曾於106 年2 月9 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主張以系爭79、81、87、88採購單所生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交易貨款。 ㈦被告前曾提供系爭彩盒包裝圖稿,供原告出貨時製作包裝盒使 用,相關整理如下: ⒈德國專利律師Dr . Thomas Pfiz曾於106 年2 月9 日出具信函 如本院卷第131 、132 頁被證7 所示(中譯文如本院卷第132 頁)予被告。內載:「親愛的Kuhn先生您好:關於前述之設計 為首次遞交申請登記之設計。而相對應於外國之登記與國際 設計專利之登記,當其於其他國家在首次登記之六個月內登記 時,也就是需要於5 月7 日前在其他國家登記之,則可以主張 第一次登記時之優先權。請於2017年3 月7 日前回覆我方是否 有後續申請登記之需要。Dr . Thomas Pfiz專利律師」等語。 ⒉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曾至原告工廠驗收產品。其時,原告客 觀上有逕行向百密公司就百密公司下單訂購之德國BAHAG 公司 的商品包裝盒接單出貨。被告對此曾向原告提出異議,並寄出 存證信函如下述。百密公司提供給原告之包裝盒樣式,與被告 之前提供給原告的包裝盒樣式相同或類似。 ⒊被告認為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於105 年10月3 日( 被證8 )、12月6 日(被證9 )及106 年2 月9 日(被證6 )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限期退回系爭彩盒包裝設計圖稿 及印刷菲林,並立即終止其盜用系爭彩盒包裝之行為,同時就 已使用系爭彩盒包裝逕行出貨予BAHAG 公司部分,亦將追究原 告所造成之專利侵權及商業損失等語,信函如本院卷第120 至 130 頁被證6 及本院卷第133 至151 頁被證8 、被證9 所示。 ⒋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106 年2 月16日之即期匯率為30.74 元。 ㈧起訴狀係於106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0頁)。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已成立之系 爭79、81採購單交易,被告為按時履行與客戶之交易,另就系 爭79、81採購單尋求其他供應商之支援,增加支出定貨價差及 派遣人員來台至新供應商協商支出差旅費用共計9 萬1335元, 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系爭交易 貨款抵銷,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合作關係, 導致被告與被告客戶間之系爭87、88採購單交易產品,無法以 雙方約定之價格即時生產及出貨,被告須另尋求其他供應商之 支援,最後導致被告增加支出定貨價差2 萬5900元,被告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 ,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 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因此造成損害 至少美金2 萬4319.5元,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已以此 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則其抗辯:原告無故取消已成立之系爭79、81採購 單交易,應賠償其損害9 萬1335元,其得以之抵銷並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合致,通常係經 過要約、承諾為之,而要約、承諾之到達,除依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或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分別用第156 至157 條定之以 外,非不得由當事人間之約定方法為之。若受要約者,已明確 表達拒絕要約之意思,契約自無從成立。 ⒉經查,兩造間個別採購交易契約之成立,均為被告以採購單傳 真予原告,由原告於採購單上蓋用負責人印章或簽名後,於採 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前,將採購單正本寄回給被告而進行,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可知,兩造間具體訂購 交易成立之方法為被告傳真訂購單為「要約」,原告簽章並寄 回訂購單為「承諾」為之。 ⒊次查,被告雖曾將系爭79、81採購單傳真原告,然原告於其上 簽章並其上手寫記載:拒絕被告系爭79、81採購單及其後之訂 單等意旨之文字後,寄回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㈥⒉所示)。由 此以觀,原告於寄回系爭79、81採購單已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就 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之要約,衡諸上開說明,系爭79、81採 購單交易契約自無從成立。是原告其後並未就系爭79、81採購 單內容出貨,自無任何契約責任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片面無 故取消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共計9 萬1335元,其得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自無可採。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之契約義務,則 其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合作關係,導 致其與客戶間系爭87、88採購單交易產品,須另尋求其他供應 商之支援,受有定貨價差2 萬5900元損害,其得請求原告賠償 ,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並不可採。 ⒈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 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 ,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 承諾,除因此造成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 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 而與該第三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 利濫用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判決參照)。是除非依公共利益、權利社會化之例外情形,又 或者當事人間曾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任何人均有選擇是否與 他人交易之權利,並無必須接受他人要約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寄回系爭79、81採購單時,除拒 絕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外,並已明確表明拒絕其後被告之訂 單,故被告客觀上並未向原告提出系爭87、88採購單(見不爭 執事項㈥⒉⒍所示)。由此以觀,系爭87、88採購單之交易並 未成立,原告尚不負契約之責任。而被告又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曾有原告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不得拒絕之約定,甚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原告也有拒絕被告下單之權利,沒 有一定要接受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筆錄),則被告 以:原告無故拒絕被告之後之訂購,以致其預計將為之系爭87 、88採購單無從向原告採購,而必須另行向他人訂購受有損害 ,得請求賠償及抗辯抵銷,並無依據。 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 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因此造成損害 至少美金2 萬4319.5元,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已以此 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並不可採。 ⒈被告又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原告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不 得拒絕之約定,原告並無一定要接受被告個別訂單之義務,已 認定如上㈡⒉所示。則原告拒絕被告現在或未來之訂購單交易 ,要僅為其契約自由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終止」與被告往 來關係之可言。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所謂之「繼 續性契約」約定之存在(甚而,被告並未如此主張抗辯),原 告拒絕交易,自難解為法律上所謂「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⒉原告拒絕繼續接受被告訂購,既然屬於契約自由權利行使,則 其自不需對被告因此權利行使,而受有之不利益,負任何契約 上責任。則被告以:其因原告拒絕再接受被告之訂購單,造成 設計系爭彩盒包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 ,受有損害74萬7581元,其得以此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 當無可採,彰彰甚明。 ㈣末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交易,並約定貨款金額為66萬4906 元,原告亦已依系爭交易約定於105 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 貨,被告迄今客觀上並未給付系爭交易貨款,被告對原告有依 系爭交易契約給付系爭貨款義務,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則原告依系爭交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交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萬4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見不爭執事 項㈧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本件之判決基礎均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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