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揚佰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清霖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
律師
被 告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連致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6 月6 日向原告
購買採購單號PI00000-00、PI00000-00號(下稱
系爭70、74採
購單,且對所有採購單除第一次出現外,其餘均以相同方式稱
呼)之產品,約定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
)66萬4906元,原告已於同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貨(下稱
系爭交易),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其得依
兩造間
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系爭交易貨款,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自105 年7 月起,原告出貨產品多次發生品質不良
之瑕疵,導致被告採購產品屢屢無法通過驗收,或遭客戶退貨
。被告因顧及雙方長期之信賴基礎,仍持續與原告維持合作關
係,並於同年7 至9 月間多次善意告知原告請其加強生產線之
監督及控管,以避免再發生產品瑕疵之情形。
詎原告於105 年
9 月21日竟以被告多次要求品質控管為由,片面取消兩造間已
成立採購單號為PI00000-00及PI00000-00之交易。被告為按時
履行與客戶之交易,另就系爭79、81採購單尋求其他供應商之
支援,因而增加支出定貨價差系爭79採購單6280元、系爭81採
購單6880元及派遣人員來台至新供應商協商支出差旅費用美金
2500元(新臺幣約為7 萬8175元),共計9 萬1335元之損失。
此外,被告就105 年9 月21日同日本欲向原告下定之採購單號
為PI00000-00及PI00000-00之交易,亦因原告臨時終止雙方合
作關係,而無法以雙方約定之價格即時生產及出貨,被告須另
尋求其他供應商之支援,最後導致被告增加支出定貨價差2 萬
5900元(系爭87採購單1 萬9500元、系爭88採購單6400元)。
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
主觀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共計11萬7235元,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再者,被告前
曾提供31款VENUS 彩盒包裝圖稿(下稱系爭彩盒包裝),供原
告出貨時製作包裝盒使用,而該包裝樣式均有花費成本,因原
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裝成本因此無法在
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之回收,造成至少為美金2 萬4319.5元
之損害(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亦得以此與系爭交易
貨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
本案無
關之部分)
㈠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6 月6 日曾向原告訂購系爭70、74採
購單產品,貨款金額約定為66萬4906元【計算式:31萬9410+3
4 萬5496=66 萬4906】,原告於同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貨
,被告迄今客觀上並未給付系爭交易貨款,被告對原告有依系
爭交易契約給付系爭貨款義務。被告訂購時發予原告之採購單
、對帳單、統一發票如本院卷第15至25頁原證2 (105 年5 月
10日)、原證3 (105 年6 月6 日)所示。兩造往來交易訂購
之產品為作為商品使用之「包裝盒」。此包裝盒係用作為德國
BAHAG 公司產品包裝使用,故被告訂購後,亦將銷往BAHAG 公
司。
㈡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9日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系
爭交易貨款,信函如本院卷第26頁原證4 所示。
㈢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密公司,即後來向原告訂購同為銷
售往德國BAHAG 公司之產品包裝盒,所訂購產品包裝盒遭被告
指為侵權之公司)曾提供一聲明書予原告如本院卷第48頁所示
。內載:「本公司百密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給貴廠(按即原告
)印刷、包裝德國BAHAG 公司產品完稿,全部經由BAHAG 公司
授權和指示」等語。聲明書及德國BAHAG 傳真百密公司之授權
書如本院卷第49至63頁所示。此文件得顯示:德國BAHAG 公司
有授權百密公司使用VENUS DE0000000、VENUS IR000000、VE
NUS 0000000及CAMARG UE IR000000之商標(Trademark)及聲
明書中所
所載00000000等5個號碼之包裝樣式。文件內容並未
言及系爭彩盒包裝盒之設計專利權。
㈣除系爭交易外,兩造之前維持1 至2 年採購關係。如同系爭交
易之採購具體內容均為被告下單向原告訂製可為商品使用之包
裝盒。兩造交易往來方式均以被告填具「採購單」作為被告訂
購及原告出貨之依據,並無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即僅需被告
填具採購單傳真予原告,由原告於採購單上蓋用負責人印章或
簽名後,至少在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前,原告會簽章回傳以表
達成立契約。兩造往來之採購單格式中,均有如本院卷第97頁
第1 點記載「採購單
正本請務必儘速簽名寄至勁橋台北公司」
。所以於兩造交易模式,交易成立方式均為原告收單後簽章及
將正本寄回給被告,才有成立契約可能。
㈤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70、74採購單及採購單號PI00000-00、
、PI00000-00之交易,原告並已於105 年7 月出貨予被告,交
易採購單如本院卷第80至95頁被證1 所示。於此系爭69、70、
72、74採購單交易之後,被告仍持續與原告維持採購合作關係
。
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曾以被告多次要求品質控管(被告抗辯
)或無故挑剔抱怨(原告主張)為由,停止兩造出貨往來。相
關整理如下:
⒈被告曾於105 年9 月21日以前即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
3 日向原告提出系爭79、81採購單,原告並已收受。
⒉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許清霖曾於105 年9 月21日於系爭79、81採
購單上手寫記載:「由於本公司(即原告)產品品質一直受到
貴司(即被告)質疑,所以本公司將不再繼續配合貴司出貨事
宜」等語,如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被證2 所示,並寄回給被告
收受,而向被告表示拒絕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並拒絕被告
之後之所有訂購。另此項採購單如本院卷第98、101 頁左下角
原告確有簽章。
⒊被告原於系爭79、81採購單傳真原告之前已與客戶BAHAG 公司
承諾系爭79、81採購單之生產及出貨。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
依兩造之前產品單價計算之採購總金額為18萬5720元及19萬48
20元。因原告拒絕系爭79、81採購單,被告須另尋其他供應商
出貨。
⒋被告曾就系爭79、81採購單所載產品向億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栓公司)採購。並於105 年10月3 日分別簽訂採購單
號PI00000-00(RE V .01)及PI00000-00(REV .01 )之採購
單,如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被證3 所示。被告與億栓公司約
定產品交易價金總金額為19萬2000元及20萬1700元。與原本被
告與原告訂購之定價價格或被告所能獲得之價格分別相差6280
及6880元。
⒌臺灣銀行105 年10月3 日之即期匯率為31.27 ,故美金2500元
應相當於新臺幣7 萬8175元。
⒍客觀上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系爭87、88採購單。
⒎兩造於105 年初,已就當年度所有出貨予Bahag 之各項產品協
議固定之單價,2016年之產品價格清單「Item List Delivere
d To Bahag Before 」如本院卷第108 至113 頁被證4 所示。
被告當年度向原告出具採購單訂購產品時,均依此清單上之價
格向原告訂購。
⒏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曾傳真系爭87、88採購單,而向億栓公
司為系爭87、88採購單之採購,系爭87、88採購單如本院卷第
114 至119 頁被證5 所示。
⒐被告於系爭87採購單所採購之產品包括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等4 項產品
,與億栓公司約定總價為26萬7500元。同樣產品以兩造之產品
價格清單計算,可以24萬8000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計算式:
(150 ×500 )+ (107 ×500 )+ (110 ×600 )+ (107
×500 )=7萬5000+ 5 萬3500+ 6 萬6000+ 5 萬3500 = 24 萬
8000)。億栓公司價格與原告價格有1 萬9500元之價差。
⒑被告於系爭88採購單所採購之產品包括編號00-0000-00-00 、
0 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 等4 項產
品,被告與億栓公司約定價格為20萬0500元。依兩造之產品價
格清單計算,可以19萬4100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計算式:(
107 ×400) + ( 110×500) + ( 107×400) + ( 107×500) =
4 萬2800+5萬5000+ 4 萬2800+ 5 萬3500 =19萬4100)。億栓
公司價格與原告價格有6400元之價差。
⒒被告曾於106 年2 月9 日以內湖碧湖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主張以系爭79、81、87、88採購單所生
損害賠償之
債權,
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交易貨款。
㈦被告前曾提供系爭彩盒包裝圖稿,供原告出貨時製作包裝盒使
用,相關整理如下:
⒈德國專利律師Dr . Thomas Pfiz曾於106 年2 月9 日出具信函
如本院卷第131 、132 頁被證7 所示(中譯文如本院卷第132
頁)予被告。內載:「親愛的Kuhn先生您好:關於前述之設計
乃為首次遞交申請登記之設計。而相對應於外國之登記與國際
設計專利之登記,當其於其他國家在首次登記之六個月內登記
時,也就是需要於5 月7 日前在其他國家登記之,則可以主張
第一次登記時之優先權。請於2017年3 月7 日前回覆我方是否
有後續申請登記之需要。Dr . Thomas Pfiz專利律師」等語。
⒉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曾至原告工廠驗收產品。其時,原告客
觀上有逕行向百密公司就百密公司下單訂購之德國BAHAG 公司
的商品包裝盒接單出貨。被告對此曾向原告提出
異議,並寄出
存證信函如下述。百密公司提供給原告之包裝盒樣式,與被告
之前提供給原告的包裝盒樣式相同或類似。
⒊被告認為原告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行為,於105 年10月3 日(
被證8 )、12月6 日(被證9 )及106 年2 月9 日(被證6 )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限期退回系爭彩盒包裝設計圖稿
及印刷菲林,並立即終止其盜用系爭彩盒包裝之行為,同時就
已使用系爭彩盒包裝逕行出貨予BAHAG 公司部分,亦將追究原
告所造成之專利侵權及商業損失等語,信函如本院卷第120 至
130 頁被證6 及本院卷第133 至151 頁被證8 、被證9 所示。
⒋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106 年2 月16日之即期匯率為30.74 元。
㈧
起訴狀係於106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0頁)。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
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已成立之系
爭79、81採購單交易,被告為按時履行與客戶之交易,另就系
爭79、81採購單尋求其他供應商之支援,增加支出定貨價差及
派遣人員來台至新供應商協商支出差旅費用共計9 萬1335元,
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系爭交易
貨款抵銷,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合作關係,
導致被告與被告客戶間之系爭87、88採購單交易產品,無法以
雙方約定之價格即時生產及出貨,被告須另尋求其他供應商之
支援,最後導致被告增加支出定貨價差2 萬5900元,被告得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
,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
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因此造成損害
至少美金2 萬4319.5元,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已以此
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是否可採?何人應負
舉證責任?
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意思表示一
致而成立,則其抗辯:原告無故取消已成立之系爭79、81採購
單交易,應賠償其損害9 萬1335元,其得以之抵銷並不可採。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
合致,通常係經
過要約、承諾為之,而要約、承諾之到達,除依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或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分別
適用第156 至157 條定之以
外,
非不得由當事人間之約定方法為之。若受要約者,已明確
表達拒絕要約之意思,契約自無從成立。
⒉
經查,兩造間個別採購交易契約之成立,均為被告以採購單傳
真予原告,由原告於採購單上蓋用負責人印章或簽名後,於採
購單所載交貨日期前,將採購單正本寄回給被告而進行,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可知,兩造間具體訂購
交易成立之方法為被告傳真訂購單為「要約」,原告簽章並寄
回訂購單為「承諾」為之。
⒊次查,被告雖曾將系爭79、81採購單傳真原告,然原告於其上
簽章並其上手寫記載:拒絕被告系爭79、81採購單及其後之訂
單等意旨之文字後,寄回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㈥⒉所示)。由
此以觀,原告於寄回系爭79、81採購單已明確表達拒絕被告就
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之要約,衡諸上開說明,系爭79、81採
購單交易契約自無從成立。是原告其後並未就系爭79、81採購
單內容出貨,自無任何契約責任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片面無
故取消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共計9
萬1335元,其得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自無可採。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之契約義務,則
其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無故取消兩造間合作關係,導
致其與客戶間系爭87、88採購單交易產品,須另尋求其他供應
商之支援,受有定貨價差2 萬5900元損害,其得請求原告賠償
,並以之與系爭交易貨款抵銷,並不可採。
⒈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
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
,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
承諾,除因此造成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
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
而與該第三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
權
利濫用或
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
判決
參照)。是除非依公共利益、權利社會化之例外情形,又
或者當事人間曾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任何人均有選擇是否與
他人交易之權利,並無必須接受他人要約之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寄回系爭79、81採購單時,除拒
絕系爭79、81採購單交易外,並已明確表明拒絕其後被告之訂
單,故被告客觀上並未向原告提出系爭87、88採購單(見不爭
執事項㈥⒉⒍所示)。由此以觀,系爭87、88採購單之交易並
未成立,原告尚不負契約之責任。而被告又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曾有原告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不得拒絕之約定,甚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自承:原告也有拒絕被告下單之權利,沒
有一定要接受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筆錄),則被告
以:原告無故拒絕被告之後之訂購,以致其預計將為之系爭87
、88採購單無從向原告採購,而必須另行向他人訂購受有損害
,得請求賠償及抗辯抵銷,並無依據。
㈢被告抗辯:因為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往來,造成設計系爭彩盒包
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因此造成損害
至少美金2 萬4319.5元,相當新臺幣74萬7581元,被告已以此
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並不可採。
⒈被告又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原告必須接受被告訂單,不
得拒絕之約定,原告並無一定要接受被告個別訂單之義務,已
認定如上㈡⒉所示。則原告拒絕被告現在或未來之訂購單交易
,要僅為其契約自由權利之行使,並無所謂「終止」與被告往
來關係之可言。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所謂之「繼
續性契約」約定之存在(甚而,被告並未如此主張抗辯),原
告拒絕交易,自難解為
法律上所謂「終止」繼續性契約之意思
表示。
⒉原告拒絕繼續接受被告訂購,既然屬於契約自由權利行使,則
其自不需對被告因此權利行使,而受有之不利益,負任何契約
上責任。則被告以:其因原告拒絕再接受被告之訂購單,造成
設計系爭彩盒包裝成本因此無法在事後之交易中為商業上回收
,受有損害74萬7581元,其得以此與系爭交易貨款債務抵銷,
當無可採,彰彰甚明。
㈣末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交易,並約定貨款金額為66萬4906
元,原告亦已依系爭交易約定於105 年9 月19日、9 月12日出
貨,被告迄今客觀上並未給付系爭交易貨款,被告對原告有依
系爭交易契約給付系爭貨款義務,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則原告依系爭交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交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萬49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見不爭執事
項㈧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本件之判決基礎均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