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黃大受
訴訟
代理人 張于真
被 告 郭春吉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簡靜雅律師
姚舒淳
被 告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霞
被 告 黃紹倫
柯巍丞
追加 被告 江俊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其中
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郭春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郭春吉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郭春吉、海景房
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黃紹倫、柯巍丞等
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萬5,803元,及其中438
萬元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及其中101萬5,803元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郭春吉、海
景公司、黃紹倫、柯巍丞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
。
二、
嗣於106年3月24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郭春
吉、海景公司、黃紹倫、柯巍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
8,117元,及其中438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及其中101萬8,11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
三、另於106年6月22日以書狀更正為㈠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
第3項:⒈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539萬8,117元,及其中438
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及其中21萬8,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海景公司
、黃紹倫、柯巍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8,117元,及其
中438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及其中21萬8,11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前二項
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
任;㈡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⒈被告郭春吉應給
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柯巍丞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卷
一第107頁)。
四、
復於106年7月26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江俊毅,就該部分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江俊毅應與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柯
巍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8,117元;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江俊毅應與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柯巍丞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270萬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38頁)。
五、又於107年7月1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㈠先位聲明第1項、第2
項:⒈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539萬8,117元,及其中438萬
元自105年7月2日起及其中101萬8,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海景公司
、江俊毅、黃紹倫、柯巍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8,117
元,及其中438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及其中101萬8,11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海景公司、江俊毅、黃紹倫、柯巍
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卷二第8頁)
。
六、再於107年10月18日以書狀變更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⒈
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244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海景公司
、江俊毅、黃紹倫、柯巍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卷二第51頁)。
七、最後於本院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火險費用2,776元
、銀行貸款系統作業費及票信查詢費3,300元,共計6,076元
不請求應予扣除,故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為:⒈被告
郭春吉應給付原告539萬2,041元,及其中438萬元自105年7
月2日起及其中101萬2,0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海景公司、江俊毅、
黃紹倫、柯巍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9萬2,041元,及其中
438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及其中101萬2,04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卷
二第84頁)。
八、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且
為擴張及減縮
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欲向被告郭春吉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惟雙方就買
賣價金有所差距,遂於105年5月17日,伊與被告海景公司主
任即被告黃紹倫簽訂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請被告黃紹倫代為
斡
旋,嗣於105年5月21日,伊與被告郭春吉就系爭房屋簽訂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柯巍丞則是
簽名負責之經紀人,
嗣後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孰
料,伊於105年12月27日整理系爭房屋天花板時,混凝土大
片剝落、鋼筋嚴重裸露、結構橫樑斷裂等,經厚昇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材料實驗室進行鑑定後,於106
年2月7日方才得知系爭房屋一、二樓樑柱氯離子含量分別為
每立方公尺1.104、2.712、0.706公斤超過國家標準每立方
米0.15公斤數倍,而氯離子含量過高時會造成鋼筋容易鏽蝕
、混凝土強度降低、水泥塊易剝落
等情,亦即海砂屋,並爭
議如下:
㈠被告郭春吉: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被告郭春吉
保證本買賣
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
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甚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
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郭春吉應負
瑕疵擔
保責任,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將海砂屋列入瑕疵擔保範圍,
且
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何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3款並未明文
免除或限制
被告郭春吉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款
所記載之鋼筋外漏等情形,係指簽訂契約時雙方就系爭房屋
目視所及範圍,如玄關、2樓後陽台及房間牆壁龜裂等情,
並
非伊所指稱天花板內之混凝土及結構橫梁部分。被告郭春
吉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伊系爭房屋有上開重大瑕疵情形,當然
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款自行修繕之範圍內,故被告
郭春吉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江俊毅、柯巍丞:系爭房屋所位社
區,存在許多疑似海砂屋之廢棄房屋,且就系爭房屋外表觀
之,明
顯有多處白華、析晶、玄關等鋼筋外露及牆壁凹凸不
平等外觀異狀,被告為房仲人員,依照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自應有向伊說明系爭房屋現況、調查及設計機制提醒伊做氯
離子含量檢測之義務,然被告為盡快促成買賣成交,未就系
爭房屋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亦未主動告知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或應去進行相關鑑定檢測,使伊無從得知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等重大瑕疵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結構須達
可居住且安全無虞之程度,始符合交易之品質。且現況說明
書第15、31、33項之備註說明欄均為空白,被告顯然未盡房
仲人員應據實調查等義務,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
㈢又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會鑑定報告結果,系爭房屋
中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低於合格標準,氯離子含量亦嚴重超
標,即便進行補強修補,僅能減緩倒塌,亦無法達原本合格
標準,既不符合經濟效益,也無法繼續供人居住。又被告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給伊5日之契約審閱
期間,且被
告違反一般民間房屋買賣習慣,規定若伊反悔不買系爭房屋
,須罰
違約金80萬元。准此,伊將上開情形以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並要求
解除契約,然被告均未置理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1、2、5款、第260條
、第354條、第359條、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7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應返還買賣
價金438萬元,並賠償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之
必要費
用21萬2,041元,及
比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7條約定
之違約金80萬元,共計539萬2,041元,若無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備位則請求減少價金,即價值減損68萬5,309元、補
強費用96萬3,321元及比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7條約
定之違約金80萬元,共計為244萬8,630元。
㈣並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⒈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539萬2,041元,及其中
438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中101萬2,04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海景公司、江俊毅、黃紹倫及柯巍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539萬2,041元,及其中438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其中101
萬8,1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244萬8,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海景公司、江俊毅、黃紹倫及柯巍丞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244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春吉答辯如下:
㈠原告
所稱系爭房屋有氯離子過量、滲漏水、鋼筋外露、龜裂
等瑕疵,依照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9、31、33項、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第2、3項,可知雙方於
現況點交時,原告已明知
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且有上開滲漏水、鋼筋外露
、龜裂等瑕疵,並同意由其自行修繕。縱依原告所稱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5款規定,約定交屋前需無存在物之瑕疵,如
有,則伊需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然系爭契約
乃定型化契約
,
兩造已於第17條特別約定手寫備註,依現況交屋且有漏水
等瑕疵由買受人自行修繕,應屬個別磋商條款約定,依
消費
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應以兩造手寫約定條款優先,可知原
告已免除伊之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見,伊訂約時並無隱匿
系爭房屋相關事實,均已如實告知原告,原告亦多次至系爭
房屋現場勘查屋況,就上開瑕疵情形,原告應達明知或
重大
過失而不知之程度,因此不論原告是否有就上開瑕疵支出相
關費用,當然不可歸責予伊,就系爭房屋自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退步言,縱認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形,原告卻未依
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並通知,應視為受領系爭房屋,不得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即便伊仍應付瑕疵擔保責任
,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系
爭房屋並未有結構上安全立即之危險,應得以修繕代替解除
契約,兩項所需花費亦相差甚遠,否則對被告顯然不公。
㈡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以可歸責為要件,既然原告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知悉有滲漏水、鋼筋外露、龜裂等瑕疵,則被告郭
春吉並無可歸責性。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江俊毅、柯巍丞答辯如下:
㈠房屋仲介業者服務性質應屬民法居間契約,僅報告訂立買賣
契約之機會或媒介,並不負有如出賣人之瑕疵擔保義務。雖
系爭契約有擔保系爭房屋無海沙屋等情,然依系爭房屋現況
說明書第29、31項記載,可知雙方皆明知系爭房屋未做過氯
離子含量檢測,並有鋼筋外漏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且依照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其混
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抗壓強度為何,均需由專業人
員之檢測分析方能得知,伊僅為房屋仲介業者,並無法進行
相關檢測,亦無法僅憑週遭建築似為海砂屋即
推定系爭房屋
亦屬海砂屋,且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觀看環境,顯然原告已
清楚系爭房屋現況,足見伊已善盡調查義務並無故意過失等
情形。
㈡被告柯巍丞為被告海景公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
設置之經紀人,職務內容僅負責審核契約書後簽章,並未見
過本件買賣雙方,當無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之可能,況且
,原告所支付之仲介費用乃由被告海景公司收受,被告黃紹
倫、柯巍丞並未收取,原告並未敘明
渠二人需連帶返還仲介
費用之
法律依據,且原告所稱違約金80萬元乃與被告郭春吉
間之約定,亦與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江俊毅、柯巍丞等
人
無涉。
㈢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是針對買賣雙方刻意不履行
契約之情形所設,亦即買方已交付部分價金,但賣方見有更
高出價者而毀約,才需就買方已交付之數額加倍賠償。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
㈠原告與被告海景公司於105 年5 月17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上載明被告黃紹倫為承辦人
、被告柯巍丞為經紀人。
㈡原告與被告郭春吉於105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明價金為438萬元。該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乙
方(即被告郭春吉)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
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甚漏水、海砂屋、
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
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明:「如乙方
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
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
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
損害賠償」;第17條
第3項:「房屋現況有滲漏水、鋼筋外露、龜裂部分由買方
自行修繕」,原告並已交付前開款項,被告郭春吉復於105
年7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106年2月間厚昇公司材料實驗室檢驗,驗得系爭房屋
一、二樓樑柱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104、2.712、
0.706公斤。
㈣原告於106年2月13日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為由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被告郭春吉於106年2月14日、
其餘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收受。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郭春吉應就系爭房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
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出賣人所負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並不以出賣人對於瑕
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海砂屋之瑕
疵,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厚昇公司材料實驗室硬固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至第
36頁、第52頁至第55頁),而前開試驗報告載明系爭房屋2
樓樑柱、1樓樑、柱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每立方公尺0.706、
1.101、2.712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經本院函詢厚昇
公司後,亦可知依照國家標準試驗規範,新拌鋼筋混凝土之
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每立方公尺0.15公斤,
有該公司106年10月6日(厚檢)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而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可知系爭房屋頂版、樑柱之
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為每立方公尺1.93公斤,遠超過
國家標準,而為典型高氯離子含量建築物,其混凝土抗壓強
度亦低於工程慣用強度,若不立即修復,繼續惡化將會造成
結構及公共安全之顧慮,補強費用估價為96萬3,321元等節
,有該公會107年5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0850號鑑定報告書可
資證明,則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築物,即所謂之海
砂屋,應
堪以認定;其次,除上開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
定外,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更清楚約明:「乙方(即被
告郭春吉)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
: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甚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
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卷一第23頁),
是以,被告郭春吉
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且,
揆諸前開說明,並不以被告郭春吉對該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故其
抗辯並無可歸責性
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郭春吉雖抗辯稱: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已
約明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而,該約定乃:「房屋
現況有滲漏水、鋼筋外露、龜裂部分由買方自行修繕」(見
本院卷卷一第25頁),僅約定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鋼筋外露、龜裂狀況,絲毫未曾提及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亦無任何免除被告郭春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其據
此稱原告業已免除其責云云,顯然誤謬甚深。
⒋被告郭春吉另辯稱: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屋況,就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事,原告應達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
程度云云,並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佐(見本院卷卷一第
97頁),經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固然就「是否現有或曾有
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
」,而勾選選項「是」,原告並於該說明書上簽名,然而,
此僅能證明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龜
裂傾斜之情形而已,該等狀態亦可能因房屋老舊所呈現現況
,並不代表原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況且,被告郭春吉
自承不知系爭房屋氯離子過高(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
其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本應最了解該屋狀況,亦仍對此
不知情,又如何能要求買受人即原告僅於數次看屋後,主觀
上即明知或基於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更遑論
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一事,需經專業測試及鑑定後始知,已如
前述,實難強求原告僅憑肉眼看屋後即可知悉,故被告郭春
吉前開所辯,並非可信。
⒌被告郭春吉復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並通知
,應視為受領系爭房屋云云,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5
年7月1日交付予原告,嗣後原告因整修系爭房屋,乃於105
年12月29日雇人拆除天花板,發覺除鋼筋裸露、水泥塊剝落
外,尚有橫樑斷裂、白華、析晶之情況,經家人陪同察看後
,於106年2月間委由厚昇公司進行測驗,始知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嗣後於106年2月13日向被告郭春吉寄送存證信函,核
其於裝修過程中始發覺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並未明顯異於一
般購屋常情,距離交屋亦僅8月有餘,且發覺後旋即告知被
告郭春吉此事,實
難認其有怠為通知之情形,故被告郭春吉
抗辯應視為受領系爭房云云,
委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郭春吉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一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江俊毅、柯巍丞並非未盡調查系爭
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義務而具有故意或過失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67條、第224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
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
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
務,此觀民法第567條之規定自明。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
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
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
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按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故
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
過失之情形,更
難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江俊毅、柯巍丞應有主
動調查並向原告報告,或設計機制提醒施作氯離子含量檢測
之義務,卻未為之而有過失云云,
惟查:
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江俊毅應盡前開主動調查等義務,然其亦自
承與被告江俊毅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係因簽約當天,被
告江俊毅有在場撮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5頁),則
渠等
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江俊毅應盡契約義務
云云,自非可採,先予敘明。
②其次,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是否因此降低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強度或影響結構安全,需具備專業知識與
設備,詳述如前,而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柯巍丞僅為不
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與經紀人員,自不具該專業能力,尚難令
其負有主動調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義務,況且,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乃記載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物品產權及瑕疵問
題,諸如
第三人無權占用、增建
與否等,用以提醒買受人多
加留意,其中關於「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一事,
該項目則勾選「否」(見本院卷卷一第97頁),
堪認業已存
有相關機制提醒原告,原告自身卻未注意,亦未進一步與被
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柯巍丞約定必須進行氯離子檢測,自
難認渠等就該部分未盡義務而具有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依一般交易觀念,被告海景公司、黃紹倫、柯巍丞業
依現況說明書
所載及其所知事項據實向原告說明,並交付現
況說明書,應認渠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已善盡預見危險及
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被告江俊毅對原告則無契
約義務可言,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又被告海景公司
、黃紹倫、柯巍丞、江俊毅既非未盡義務而具有故意及過失
,則自無原告所主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併予敘明。
㈢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原告442萬4,950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
⒈買賣價金438萬元部分:
①系爭房屋因屬海砂屋,被告郭春吉需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前已於106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郭春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郭春吉則於同月14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可資為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第39頁),足認本
件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被告郭春吉雖辯稱系
爭房屋並無立即結構上之危險,且對照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
所佔價金之比例,原告顯然意在買受土地,故僅依系爭房屋
瑕疵解除契約,顯有不公云云,然而,依據前開財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立即修復之必要
,且補強費用高達96萬3,321元等情,補強費用已佔買賣契
約價金五分之一以上,倘不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屬
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郭春吉應返
還買賣價金438萬元,應屬有理由。
②至於遲延利息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約明交屋日期前,甲方即原告應依約付清尾款(見本院卷
卷一第22頁),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1日交屋
,足見該日之前買賣價金業已付清,故原告請求自105年7月
2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乃屬可採。
⒉違約金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郭春吉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照民法第26
0條、該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17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80萬
元云云,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係約明:「因買
方資金需求,簽約款以
本票代交付,買賣雙方
合意買方應於
105年5月26日前連同本票兌現共70萬元匯入履約專戶,若有
違約情事,違約金以8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卷一第25頁)
,該條乃規範本件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時點,如有違約,原
告應處以違約金80萬元,則原告卻據此向被告請求違約金80
萬元,已非無疑;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固
為:「如乙方即被告郭春吉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
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
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
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雖約定被告郭春吉「有其他違約
情事時」之違約金,然細繹前開「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乃與
「毀約不賣」、「給付不能」、「不為給付」等情形並列,
且對照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為「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見本院卷卷卷一第24頁
),依照前後文解釋,足見該條約定係規範被告郭春吉於遲
延交屋、不能交屋、毀約不賣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處以違
約金,並非針對系爭房屋發生物之瑕疵之情形,故原告執此
主張得向被告郭春吉請求違約金,尚
難認有理由。
⒊必要費用21萬2,041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支出自來水申請代辦費、拆除及更換白
鐵皮、後面通風門、大門等必要費用共計4萬4,950元,並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第49頁、第51頁)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原告請
求被告郭春吉應給付前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
之登記規費、簽約金、履保費用、氯離子含量試驗費、仲介
服務費、垃圾清運、拆除天花板、地板、浴廁等費用,或為
原告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義務所支出履約上之必要
費用,或難認為系爭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准許。
②至於該部分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郭
春吉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259條、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等規
定,請求被告郭春吉給付442萬4,950元(計算式:4,380,00
0+44,950=4,424,950),及其中438萬元自105年7月2日起
,其中4萬4,95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先位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減
少價金之請求,即
無庸審理。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