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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合作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李日宇       梁新鋒 被   告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鴻達 訴訟代理人 高全修       郭立笙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簽訂「社區節 能省電LED 燈具租賃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 由伊提供高亮度LED 照明燈955 組(盞,下同,均統稱盞)供 被告所屬宏國學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試用實測,實測期間 三個月。且約定系爭社區換裝LED 後,如其餘公設用電不變, 社區每月可節省日光燈用電12808 度,且經三個月全面實測後 如較去年同期平均節電度數達70%以上(即每月省電達8966度 )時,雙方同意簽訂三年正式合約。另實測期間,伊每月呈報 當月省電成果,並申請70%之省電成果。然實際測試僅一個月 ,裝設705 盞後,兩造合意提前結束測試期間,並於102 年 4 月15日正式簽訂「高亮度LED 照明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扣除實測期間裝設之高亮度LED 照明燈705 盞 外,另提供系爭社區公設等區域LED 燈,共951 盞,供被告使 用。伊則得請求被告以:系爭社區前期用電度數-本期用電度 數×當期電價+各項台電折扣+調降契約容量×80%計算合作 費用而為給付。但每月申請省電度數(即系爭社區前期用電度 數-本期用電度數)不得超過1 萬3242度之±30%為限。伊已 依約提供「高亮度LED 照明燈」予被告使用,亦使系爭社區產 生節電效果,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書合作費用 計算之約定,給付合作費用,且逾期已超過1 個月以上。伊自 得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 試用實測期間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0655元、正式合約期間 合作費用共計170 萬5715元,並依系爭合約書違約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元,共計206 萬63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6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下稱系爭換裝條款) D 、E 合作事項之約定,原告應負責裝設系爭社區內燈具之空 間範圍,包含23棟樓上公設,即指社區樓梯間、公共走廊及穿 堂,及VIP 室、一樓庭園及此外其他社區大小公設(例如地下 一、二停車場)(以下稱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而 系爭DE條款空間範圍之燈具全數換裝完成,所需盞數為2841盞 。然原告除於實測期間,完成432 盞之換裝外,其餘燈具未依 約換裝。故除系爭備忘錄之實測期間費用伊無意見外,系爭合 約正式期間之合作費用,除依系爭合約公式計算外,尚應按實 際安裝燈具之比例折算合作費用,方屬合理。另系爭合約書第 5 條第5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且其應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者,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 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如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 證1 、本院卷第61頁所示。約定由原告提供高亮度LED 照明燈 供系爭社區試用實測,相關約定整理如下: ⒈系爭備忘錄約定試用實測期間為102 年1 月25日至102 年4 月 24日止,共3 個月。系爭社區換裝LED 燈後,如其餘公設用電 不變,社區每月可節省日光燈用電12808 度(如本院卷第13頁 附件一),雙方議定經3 個月全面實測後,如較去年同期平均 節電度數(如本院卷第14頁附件二)達70%以上(即每月省電 達8966度)時,雙方同意簽訂三年正式合約。後實測期間,兩 造合意縮短,縮短後試用實測期間為102 年1 月25日至102 年 2 月28日(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⒉「試用期間節電金額分配方式:1.實測期間,原告得每月呈報 當月省電成果(含流動電費及台電折扣),並申請70%之省電 成果」。其具體公式與正式之系爭合約相同,僅正式合約公式 中之80%於實測期間改為70%。 ⒊簽立系爭備忘錄前,102 月1 月16日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 會主委李玉蓮與漢威科技林俊輝先生(原告前業務人員)於原 告之月例會會議中提案系爭社區全面更換LED 照明省電燈具, 會議紀錄如本院卷第60頁所示。會議決議先做3 個月每月達到 省電8500度,被告再開會討論是否簽約,否則恢復原狀捷能電 子有權拆回合作設備。 ㈡兩造於102 年4 月15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5至 22頁原證2 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系爭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02 年3 月1 日至106 年2 月28 日(實測期間縮短)。 ⒉系爭合約書⒈規定:兩造約定之合作費用公式為:【前期用 電度數(甲,即未安裝LED 燈具之前一年同期,即101 年同期 之用電度數,具體而言即為本院卷第14頁之數據)-本期用電 度數(乙,即計價當月之系爭社區公共用電度數,例如102 年 3 月份即指102 年3 月1 日至31日社區公共用電度數)】×當 期電價(丙,即計價當月之台電公司每度價格)+各項台電折 扣(丁,即每月台電依社區用電度數所給予之折讓電費金額) +調降契約容量(戊,即此為與台電公司所約定之基本使用度 數,如果向台電公司申請調降後,在兩期使用同樣電量之前提 下,當期電費會下降,因為基本費費用因調降契約容量而下降 ,例如各期用電度數各都是400 度,契約容量由200 降為180 時,電費將會用400 度來計算流動電費,另加計200 度或180 度之基本電費,此時減少之基本電費則加入公式中計算合作費 用)×80%。 ⒊系爭合約書⒌規定:「被告如以⒊項甲款⑴⑵所列以外之 情形逕行終止本契約或逾期一個月未給付原告合作費用時,被 告應付違約金新台幣33萬元整,並逕受強制執行」。 ⒋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書,合作費用應於各期即每月終了時 結算支付,即按月支付。實測期間經過一個月後,被告主委與 原告商議提前簽立正式合約後,社區監察委員即表達有意見, 原告當時有將實測期間第一期之請款單送給被告,但因監察委 員有意見,所以社區無法辦理出納付款。 ⒌簽訂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書被告客觀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合 作費用。 ⒍系爭合約之文字,係由原告初擬交給被告加以確認簽訂。 ㈢系爭合約書載有系爭換裝條款:⒈合作說明:合約期間,乙 方提供:A . 各型LED 燈具。B . 每季定期維修服務。C .72 小時完修服務。D . 乙方免費提供甲方(被告)23棟樓上公設 之LED 換裝及五年保固,數量如本院卷第15頁表格所示,即⑴ BB燈:832 盞。⑵逃指燈:74盞。⑶圓燈:13盞。⑷2 呎單燈 :5 盞。⑸4 呎單燈:15盞。⑹輕鋼架燈:4 盞。⑺嵌燈,合 計:951 盞。E . 含VIP 室及一樓庭園換裝。包含社區大小公 設(下稱系爭DE條款規定空間)。相關整理如下: ⒈依系爭換裝條款,原告應負責裝設系爭社區內之燈具空間範圍 ,確實包含23棟樓上公設,即是指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 圍。但於實測期間至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依約及實際上安裝 之盞數兩造有爭執如下⒉所示(以上本院所稱之燈具,係指燈 管或燈泡)。 ⒉系爭社區位於23棟建物旁邊,有設置像學校運動場之VIP 室建 築在地下樓(裡面有迴力球球場、圖書室、卡拉OK、閱覽室、 健身房),並有設置一樓庭園即指23棟之間地面開放空間。系 爭社區簽約當時,如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內之燈座, 客觀上若全數均以新之LED 燈換裝,總共需使用2841盞(兩造 協議簡化爭點)。 ⒊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前)決議系爭社區地 下室一、二樓停車場先施作,故簽訂系爭備忘錄後,原告即進 場施作23棟建物樓下之地下停車場之空間範圍內之燈泡、燈管 ,數量為705 盞(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15頁上方)或432 盞( 被告抗辯)等實測期間之裝備。原告履約今,地下一、二樓 停車場部份及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客觀上確實並未將 所有之燈具全部換裝為省電燈具。 ⒋關於實測期間結束後,原告履行正式之系爭合約,尚需施作之 燈具數量兩造有爭執。 ⒌原告實際上至少已安裝之數量如本院卷第94頁附表乙所示,共 計432 盞。原告進場換裝之燈具以外之其他系爭社區燈具,並 未經被告社區再另行自行換裝省電燈具,僅有於其後,少量部 分燈具損壞時,才零星自行更換其他省電燈具(原告產品) 。原告進場所換裝之燈具,迄今已陸續由被告因為損壞而另行 自行換裝,數量約為210 盞。被告換下之原告燈具及系爭社區 之相關空間照片如本院卷第96至106 頁所示。 ⒍原告施作範圍數量之節電效果比例與系爭換裝條款約定施作範 圍數量比例成正比,即換裝LED 燈具之數量越多,節電等比例 增加。 ⒎被告曾與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旺公司)簽訂消防水 電發電機系統維護保養合約書,如本院卷第68頁附件5 所示。 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後就1 年1 簽。於系爭合約書正式合約期間,社區零星損壞之燈具均由被 告委請群旺公司廠商,駐社區維護更換。群旺公司更換所需燈 具均由被告自行購買,總計被告於正式合約期間因自行購買損 壞換裝節電燈具共花費12萬4463元,被告明細分類帳如本院卷 第75頁附件6 所示。被告委請群旺公司維修更換系爭社區燈具 及其他消防服務各月共支出約定服務費4 萬5000元×48個月, 共216 萬元。 ⒏系爭合約進行期間,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曾有依約派員前往維 護及修繕更換燈具,102 年3 月20、26、27日、5 月3 、21日 之「維修工單」如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原證7 所示。其上所 載日期原告均有前往被告社區進行省電燈具維修相關作業。 ㈣實際合作費用計算相關整理如下: ⒈原告已依系爭備忘錄內約定規格、數量裝設至少部分相關燈具 ,並於縮短後之試用實測期間(102 年1 月25日至102 年2 月 24日或102 年2 月28日)內進行試用實測。 ⒉實際試用實測期間,依系爭備忘錄計算之社區用電度數、與前 期相減省電度數、當期電價、省電金額、台電補助節電獎勵金 ,如本院卷第27頁明細表各欄為所示。又省電金額、台電補助 節電獎勵金額合計均如本院卷第27頁「合計欄」所示。若依系 爭備忘錄約定合作費用給付計算方式(70%),計算合作費用 金額亦如本院卷第27頁「申請金額欄」所示,即實測期間合作 費用為3 萬0655元,被告因認此僅為實測期間之暫時計費方式 ,因此同意依此金額給付原告實測期間之合作費用(兩造已協 議簡化)。 ⒊正式系爭合約期間(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 系爭合約公式中之系爭社區各期用電度數(如LED 燈用電欄) 、與前期相減省電度數(如省電度數欄)、當期電價、省電金 額、台電補助節電獎勵,各項數據均如本院卷第87、88頁(原 告主張:其係依本表請求,但請求之金額只限於於聲明範圍內 之金額,若法院認為全部可以准許,我們僅作一部請求,超過 部分則另行保留)明細表各欄為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又 省電金額、台電補助節電獎勵金額合計均如本院卷第87、88頁 「合計欄」所示。若各期均依上開合計金額乘以80%之計算方 式,金額亦如本院卷第87、88頁「申請金額欄」所示。且計算 至105 年5 月31日總計金額為170 萬5715元、計算至106 年2 月則為178 萬7522元(本院卷第88頁新表)。 ⒋依照系爭合約之安排,系爭合約本有預期可能產生超過得申請 合作費用之節電度數天花板以上之節電利益,此部分利益照契 約的安排,應歸屬被告社區。 ㈤原告前曾認被告未依約給付合作費用,乃於104 年4 月14日委 請律師以(104 )光律函字第0000-000號函發律師信請求相對 人給付合作費用120 萬7327元(此金額因時間尚早,後續計算 之事實尚未出現,故與起訴狀不同),如本院卷第23至25頁原 證3 所示。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本院卷第25頁回執)後, 因認尚有爭議,故拒絕依原告催告給付。 ㈥起訴狀係於106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 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換裝條款替系爭社區換裝燈具,僅完 成432 盞之換裝,正式合約期間合作費用,除依公式計算外, 尚應按實際安裝燈具之比例計算省電成果之合作費用,是否可 採? ⒈依系爭合約原告應完成之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內燈具 數量若干?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條所定數量總 和計算應為1656盞;被告抗辯:應依客觀上系爭被告所指應換 裝空間範圍所需條款空間範圍客觀所需盞數2841盞為據,孰為 可採? ⒉原告實際完成盞數若干?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合約違約金之性質為何,若為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原告 是否還能請求遲延利息? 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可採?違約金應以若干為當?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系爭換裝條款所定數量替系爭社區換裝 燈具,僅能依被告自認完成432 盞計算,且系爭合約期間合作 費用,除依系爭合約公式計算外,尚應按實際安裝燈具占依約 應設置之1656盞之比例,計算省電成果加計系爭備忘錄實測期 間之合作費用總計為49萬6965元,始為合理。 ⒈依系爭合約原告應完成之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內燈具 數量應依系爭合約明載數量1656盞為準。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參照)。由此以觀,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 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 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 ②經查,系爭合約系爭換裝條款已明文將原告應裝設之LED 燈具盞數分別揭示為705 盞、951 盞(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 卷第15頁)。雖系爭合約E 另有「含VIP 室及一樓庭園換裝 。包含社區大、小公設」之補充記載,然此對照記載數量之系 爭合約D 記載「乙方(原告)免費提供甲方(系爭社區)23 棟樓上公設之LED 換裝及五年保固,數量如下:」等語,亦不 過僅能理解為係補充說明LED 燈具應設置之地點,包括系爭DE 條款規定空間即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見不爭執事項 ㈢⒈所示)而已。蓋系爭合約對於LED 燈具之設置,既然會揭 示數量,當可認締約當事人對於燈具數量,甚為重視,是不太 可能僅揭示設置地點,而不設置數量限制。否則,依系爭合約 必須無償提供LED 燈具予被告之原告如何控制其依系爭合約所 建構之合作成本?故既然系爭合約E 並未另外再標明數量, 當可解為系爭DE條款規定空間即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 內,原告應提供之LED 燈具,應以系爭合約之系爭換裝條 款已明白揭示之數量,即1656盞為準,而不應再另別事探求。 是被告抗辯:應依客觀上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所需條 款空間範圍客觀所需盞數2841盞為據,流於單方主觀冀求,與 系爭合約客觀表達明顯不符,尚難憑採。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依系爭換裝條款所定數量替系爭社區換裝 燈具,僅能依被告自認完成432 盞計算。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 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於系爭社區內裝設LED 燈具1656盞,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原告僅裝設432 盞等語,自應由原告 就其裝設之LED 燈具數量超過被告所抗辯之數量此一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除空言主張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諸如 :被告曾簽收之完工單據等以為舉證,以致裝設數量究竟如何 ,事實呈現不明,衡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一事實不 明之不利益,而僅能依被告已自認之數量432 盞以為認定。 ⒊按契約既得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解釋,則對於契約之漏洞,法 院即非不得為契約之補充解釋。而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 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漏洞,參考並斟酌締約過程、 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 約對於合作費用之公式,顯然僅係針對原告裝設之LED 燈具已 達系爭合約約定數量時,為考量而訂定。對於原告如裝設之LE D 燈具數量未達系爭合約約定數量時,合作費用應如何計算, 並無明文規定,兩造既對此發生爭議,即屬一契約之漏洞,法 院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契約締結、履行過程,綜合觀 察,依誠信原則加以推敲填補。 ⒋經查,系爭合約⒈合作標的物規定內,已指明原告承諾安裝 之LED 燈具其中705 盞為高亮度LED 照明燈(下稱系爭705 盞 燈具),且於⒉中規定系爭705 盞燈具依實測,每月已可節 電1 萬3242度(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⒉ 己另規定:原告每月申請省電度數(前期- 本期)以不超過實 測省電度數1 萬3242度之±30%為限(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合 約記載)。對照觀之,系爭合約之脈絡邏輯,顯然為若原告僅 完成系爭705 盞燈具,而不再依系爭換裝條款規定對系爭被告 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再加裝其所承諾之另外951 盞LED 燈具, 亦有高度可能可達設定之省電目標,此部分省電電數每月尚可 依系爭合約⒈所定之公式計算合作費用。而依系爭合約之合 作費用計算公式(見不爭執事項㈡⒉所示),乃係將省電之成 果(金額)之八成,歸由原告取得,被告僅能取得二成。申言 之,如果原告僅換裝系爭705 盞LED 燈具,而拒絕換裝系爭被 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之951 盞LED 燈具,被告將僅能取得基 本省電成果之二成。由此以觀,系爭合約之系爭換裝條款中所 定原告應對系爭被告所指應換裝空間範圍應換裝之951 盞LED 燈具,因照系爭合約之原先設想,此部分燈具所造成之節電成 果,顯然將在系爭705 盞燈具可達之1 萬3242度以上,且此節 電成果方屬系爭社區真正得依系爭合約受有之節電利益,而願 意與原告合作之基礎。甚者,一般用電省電之原因甚多,不僅 是使用省電燈具可能導致,亦可能因為季節因素,系爭社區內 用戶使用公共設施減少,或刻意之某種人為節電措施,亦可能 造成每期電費下降,而產生節電效果。然系爭合約既然約定將 每一度數範圍內節電成果,大部分利益歸屬原告,勢必亦係基 於,原告得額外提供更多不計入合作費用之LED 燈具所產生之 節電結果為基礎。是依系爭合約之安排,系爭合約本有預期可 能產生超過得申請合作費用之節電度數天花板以上之節電利益 ,此部分利益照契約的安排,應歸屬被告社區(見不爭執事項 ㈣⒋所示)。故倘原告投機取巧,僅安裝系爭705 盞燈具,而 拒不安裝其餘951 盞LED 燈具,將造成被告必須將八成省電成 果金額交出予原告,亦無從享受其餘951 盞LED 燈具帶來之節 電利益,彰彰甚明。是倘有原告裝設LED 燈具不足系爭合約約 定數量之情形發生,自應調整原告所得收取之合作費用比例, 始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意旨。 ⒌又既然原告施作LED 燈具範圍數量之節電效果比例與系爭換裝 條款約定施作範圍數量比例成正比,即換裝LED 燈具之數量越 多,節電等比例增加,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⒍所示 )。則倘原告換裝LED 燈具數量不足,當然亦會造成被告真正 得享受之節電利益比例下降。故為補系爭合約此一漏洞,應認 原告僅得除依系爭合約所定公式計算合作費用金額外,尚應就 此金額,按其實際裝設LED 燈具數量占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裝設 LED 燈具數量比例,再計算其實際應得之合作費用。而依系爭 合約公式計算,系爭合約期間之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各期節電金額所換算之合作費用本應為178 萬7522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⒊所示)。而依系爭合約原告應完成之LED 燈具數量應依系爭合約明載數量1656盞為準,目前得認定原告 完成數量為432 盞,均認定如上㈠⒈⒉所示。故依上述原則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領之系爭合約期間合作費用,應為46萬6310 元【計算式:178 萬7522元×432/1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兩造不爭執系爭備忘錄實測期間合作費用3 萬0655元( 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所示),合計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 得請領合作費用共49萬6965元。 ㈡系爭合約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推定為損害賠償性質預定之違 約金,故原告就積欠合作費用,應不能再請求遲延利息。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 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 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另參86年度台 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合約⒌規定:被告如逾期一個月未給付原告合作 費用時,被告應付違約金33萬元等語。顯然並未明確針對違約 金之性質為定性,依法自應推定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額為目的之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因此,原告於被告不履行支 付合作費用之義務時,僅能請求被告另再賠償違約金,而不能 再請求就積欠之合作費用,再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合作費用,又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無所據。 ㈢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 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 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欠繳之合作費用僅為49萬6965元,而兩造約定 被告欠繳時,應支付之違約金高達33萬,顯然已達欠繳本金6 、7 成,而屬過高。本院審酌本金49萬6965元,即便假設自10 2 年起全數積欠至今,遲延利息不過約12、13萬之譜,而被告 違約未支付合作費用,原告只不過可能再受有必須取回已裝設 之LED 燈具432 盞,所可能支出之人力成本,而認本件違約金 之金額應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合約約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合作費用49萬6965元及違約金20萬元,並加計違約金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於106 年1 月4 日起(見不爭 執事項㈥所示),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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