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景漢
被
上訴 人 宏國學府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鴻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合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
仟零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固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
要旨參照)。
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上
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 萬9405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6965元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1 月26日民事聲
明上訴狀)。關於上訴聲明第2 項,因其中本金20萬元自106
1 月4 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故上訴人應僅就原判決駁回其中本金49萬6965元自106 年1 月
4 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甚屬明確,則依
上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又該上訴聲明
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範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法條規定,以其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
定之,茲因清償日之時點無法確定,倘判決上訴人之權利存在
,被上訴人即應履行
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故
本件判決確定之
時點,應可作為推定上訴人
請求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而
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期限,第一、二、三審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以此
推估其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自106 年1 月4 日起,算至同年
12月26日第一審終結時止,其權利存續期間為357 日,再加計
第二審辦案期限2 年,即於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7 萬4000元【計算式:49萬6965元×5%×(2+35
7/365)=7 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訴聲明第1
項部分後,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4 萬34
05元(計算式:7 萬4000元+136 萬9405元=144 萬3405元)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 萬
3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0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