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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柯典偉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被   告 盧威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59 條本文、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95 條等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10至11、21至22、219 頁),嗣則再援引民法 第179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22 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本文 、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增列自民國106 年 5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間本件所涉車輛陸續發生影音 設備會突然自動跳至不同裝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 、15 6 、219 、222 、256 、257 、259 頁)。查原告所為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買賣車輛法律關係所生 之紛爭,有其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而被告復已就本 件相關爭點提出答辯,是其程序權之保障當可確保;況基於 同一買賣車輛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符訴訟經濟原則,且 依本件個案情形,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核 原告所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於105 年7 月29日向賓士汽車之製造、輸入業者暨 經銷商即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汽車公 司)購買Mercedes-Benz GLE450 AMG 4MC、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乙台(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5 年8 月20日與賓 士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盧威泓進行交車程序。詎系爭 車輛為全新之汽車,原告平日亦有妥善存放、定期回原廠保 養,復無改裝或違規行駛之情形,竟存有下述瑕疵而欠缺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⑴於105 年8 月20日、21日發生無法以 keyless-go啟動情事,經被告更換系爭車輛按鈕開關後,仍 於105 年10月20日、28日再次發生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 事;⑵於105 年10月30日發生無法排檔、煞車輔助hold系統 無作用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等問題;復於106 年4 月3 日再 次發生煞車輔助hold系統無作用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情事; ⑶於105 年12月15日發生引擎漏水導致過熱致警示燈亮情事 ;⑷於106 年2 月25日發生輪胎漏氣造成胎壓不足致胎壓燈 亮情事;⑸自106 年5 月10日至106 年6 月12日間陸續發生 影音設備會突然自動跳至不同裝置情事(下合稱系爭瑕疵) ,致原告行車暨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陷於危險之中。又原 告於105 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修 繕期間,盧威泓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翻閱原告之行車記 錄器檔案,侵害原告隱私,使原告之公司機密及個人行為、 銀行帳戶密碼等隱私暴露在高風險下,亦讓原告氣憤難當、 怒火攻心,身體出現異狀。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 本文、第2 項、第359 條本文、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1 、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本文、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 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價後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至 維修廠之油費、時間、系爭車輛折舊、精神上損失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9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賓士汽車公司僅為賓士汽車之經銷商,且原告所述之系爭車 輛使用問題,經檢測後均無任何異狀或問題,並無系爭瑕疵 存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哪一特定部位存有物之瑕 疵或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欠 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又盧威泓依原告與 賓士汽車公司間之維修檢測服務契約檢查系爭車輛之行車記 錄器,係為確認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發生問題之時間、情形及 行車記錄器是否於keyless-go啟動引擎時會一併開啟等情形 ,並未侵害原告個人隱私,亦未將行車記錄器內容公開或不 當利用;況原告復未提出行車記錄器所錄內容,究含有何個 人隱私,且若原告認為行車記錄器中有隱密重要之內容時, 本可於送修前將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取出,惟原告仍將行車 記錄器一併送至服務廠進行檢測,故原告隱私權自無遭受侵 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257 至259 、27 4 頁):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向賓士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105 年8 月20日與盧威泓進行交車程序,原告於交車程序完 成後簽署交車證明書。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致電予賓士汽車公司售後服務專線自 述系爭車輛有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後,賓士汽車公司 派人至陽明山平菁街142 號。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28日致電予賓士汽車公司售後服務專線自 述系爭車輛有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後,賓士汽車公司 派人至原告停車場。 ㈣原告於105 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 ,賓士汽車公司維修人員有開啟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 ㈤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 進行檢查。 ㈥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 進行檢修。 ㈦原告於106 年2 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 檢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59 條本文及 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價後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本文、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 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車輛 確實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原告固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 錄、新聞資料、光碟2 片、訴外人廖文聖及裕泰汽車有限公 司聲明書、安全性召回改正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 、24、114 至119 、197 、259 頁、證件存置袋)。惟查: ⑴上開消費爭議案紀錄中記載之申訴人意見,僅為原告單方 面之意見陳述,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⑵原告所提新 聞資料及卷附安全性召回改正函,僅能說明Mercedes-Benz GLE450 AMG 4MC車型,其引擎控制軟體可能潛在造成車輛行 進間或怠速節能(ECO )啟動時熄火之風險,賓士汽車公司 並曾發函予原告召回系爭車輛改正更新引擎與變速箱控制軟 體等情,而被告亦辯稱其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無任何關連 性(見本院卷第264 頁),然原告並未再就此為進一步之具 體舉證,是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原告所提 廖文聖及裕泰汽車有限公司聲明書,被告業已爭執其形式上 之真正,並否認上開光碟2 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159 頁),而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還有何證據聲請調 查(包括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文書等)?光碟部分是否 要提出譯文?」等語後,雖答稱:「我同時也有在地檢署聲 請調查,光碟譯文部分會再具狀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 頁),然其後原告即未再聲請傳訊證人、鑑定、勘驗等, 亦未提出其所述之光碟譯文及表明其應證事實為何,是此部 分自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又陳稱:「被告 技師說會寫信詢問原廠解釋瑕疵情事,請被告提供受害人遭 遇的瑕疵情事與商品製造人的往來書信」云云(見本院卷第 230 頁),然賓士汽車公司已否認其技師曾有表示會寫信詢 問原廠解釋瑕疵情事乙節(見本院卷第264 頁),而原告除 未再就此為進一步之具體舉證外,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綜上觀之,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存有 系爭瑕疵之事實,尚未先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依法亦應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 文、第2 項、第359 條本文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賓士汽 車公司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價後之不當得利,自非有理。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本文、第8 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⑴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⑵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未能先證明其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未能先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系 爭瑕疵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自難遽認賓士汽車公司有原告 所指不履行債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原告就其實際上受有 何損害,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取。 ⒉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 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本文、第 8 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再⑴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 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 ,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 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 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 ,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 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 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 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 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除未能先 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之事實外,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 上受有何損害,遑論證明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欠缺 安全性」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主張 ,當屬無據。 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本文、第8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賓士汽車公司賠償損害,亦非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盧威泓侵害其隱私云云,然原告始 終未能提出其行車記錄器所錄內容,究含有何種資料,此已 有可議。又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8日致電予賓士汽車公司售 後服務專線自述系爭車輛有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後, 賓士汽車公司派人至原告停車場,原告始於105 年10月29日 將系爭車輛送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 、㈣所示),而盧威泓得以有機會接觸其行車紀錄器,亦係 因原告反應上情,為檢查系爭車輛始協助送檢測。參酌本件 原告既自述系爭車輛先前有無法以keyless-go啟動情事,且 賓士汽車公司亦有派人至原告停車場,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進賓士汽車公司服務廠檢測時,並未將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 卸下,亦未要求賓士汽車公司員工不得檢閱其行車記錄器所 錄內容,則依其情形,應可認斯時原告乃意欲賓士汽車公司 員工將系爭車輛維修至不再發生相同情事,且衡情其亦非不 能預見賓士汽車公司維修人員甚或盧威泓可能檢閱行車記錄 器以確認先前系爭車輛問題發生之情形並據以釐清、排除問 題;而被告所稱:盧威泓檢查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係為 確認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發生問題之時間、情形及行車記錄器 是否於keyless-go啟動引擎時會一併開啟等情,亦未違背常 情,是衡以斯時原告之行為舉止、盧威泓協助檢測系爭車輛 之整體脈絡,及盧威泓檢查行車記錄器之目的係協助釐清及 查明系爭車輛狀況以檢測完善並維行車安全等情,依社會通 念,實尚難認此屬不能容忍之不法行為。至原告主張其因此 身體出現異狀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是綜上 各情,本件尚難遽認盧威泓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難 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貳、一所示之各該規定,求為命 如上開貳、一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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