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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丹菊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粉勝 人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 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三點七六零一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零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邀 被告李粉勝、吳峻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8與 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及保 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015 萬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各條款之約定。環蓄公 司自105 年4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 TAIBOR)加碼年率3.10256 % 、3.19378 % 機動計息,嗣後 以貸放日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 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環蓄公司自105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 約付息,且經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環蓄公司計欠本金共計586 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李粉勝、吳峻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 11至28頁)為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借款本金586 萬元,及其中486 萬元自105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012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850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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