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丹菊
被 告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粉勝
人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
捌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七六零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零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蓄公司)邀
被告李粉勝、吳峻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8與
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及保
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1,015 萬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各條款之約定。
嗣環蓄公
司自105 年4 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定盤利率(
TAIBOR)加碼年率3.10256 % 、3.19378 % 機動計息,
嗣後
以貸放日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
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
,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環蓄公司自105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
約付息,且經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環蓄公司計欠本金共計586 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李粉勝、吳峻宇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前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
)、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
11至28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借款本金586 萬元,及其中486 萬元自105 年9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012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其中100 萬元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3.8506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