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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黃奕麟       黃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奕麟、黃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陸 拾參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黃奕麟、黃美珠 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餘由被告黃 奕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黃奕麟、黃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麟、黃美珠如 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告 黃奕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麟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秀明 (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健 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62頁),經陳健銘於107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36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932,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1,779,7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106年8月28日具狀 減縮上開先位聲明㈠、㈡應給付本金之金額為「844,163元 」、「413,180元」,備位聲明應給付本金之金額為「1,257 ,343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陳文豐為被告黃奕麟之舅舅, 被告黃奕麟於102年1月3日至104年3月6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事務。 ㈡有關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公司並非其等家族企業,自當嚴守公器不 得私用之道德標準,明知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在原告公司 任職,竟共同循私圖利被告黃美珠,由被告黃奕麟於102年 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在原告公司辦公室,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 員洪和茹為被告黃美珠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 康保險(健保),訴外人洪和茹遂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3月2日止,按月將被告黃美珠領有勞保投保薪資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被告黃奕麟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 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再由訴外人洪和茹持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行使以申請勞保及健保,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 員誤認前情屬實,並依該等不實之資料向原告公司收取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027元 、健保費雇主部分負擔款項共計25,743元、勞保費34,713元 ,被告黃美珠於102年6月至104年1月並向原告公司公司領取 薪資共計752,680元。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以此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共計844,16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其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 。 ⒉縱認訴外人阮錫漢係經由被告黃美珠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 然上開業績不排除掛於被告黃奕麟或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子 女黃勁瑜、黃雅楓名下,且被告黃美珠從未進行業務及工作 報告,亦未常駐原告公司,處理訂貨及出貨、送貨、退貨等 事宜,原告公司之員工均不知其職掌,此業經證人陳健銘、 張桐立、王銘滄、洪和茹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 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 ㈢有關被告黃奕麟單獨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奕麟為循私圖利訴外人陳文豐,竟在原承租訴外人新 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之專業倉儲外, 於104年1月5日,私下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文豐即益洲 企業社(下稱陳文豐),簽訂倉庫租用及管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倉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文豐提供桃園市○○鄉○ ○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倉庫)予原告公司使用,期 限自104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長達3年,執行委託 業務費用每月高達12萬元(未稅)。然訴外人陳文豐不具備 倉儲管理之專業知識,且系爭倉庫簡陋偏遠、狹小、員工僅 訴外人陳文豐及其聘請之保全兼管理員1名,未具備電腦化 存貨管理,無法提供原告公司客戶人數多、產品品項及數量 多、產品週期周轉快、進退貨頻繁之專業倉儲管理需求,且 租金亦屬過高。又系爭倉管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公司)如欲提前終止本約,須經乙方(即訴外人陳文 豐)同意,倘未經乙方同意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因提供服 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萬元。」顯然不利於原告公 司。致使原告公司需同時支付雙份倉儲租金,嗣證人陳健銘 於出貨時發現原告公司存貨消失,出貨有異,始知上情,原 告公司因系爭倉庫及管理有前述不符合需求之情事,遂於10 4年3月6日通知訴外人陳文豐終止系爭倉管契約。 ⒉訴外人陳文豐因而對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豐本息共 計413,180元,經原告公司於106年6月間給付完畢。 ⒊因此,被告黃奕麟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41 3,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條規定,被告黃 奕麟自應給付原告413,18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黃奕麟處理 原告公司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上開 過失,致原告受有1,257,34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41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1,25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本即有聘任員工之權利,且被 告黃美珠確有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而擔任原告公司市場部經 理,負責產品推銷、銷售及收款,雜項購置、倉庫盤點支援 ,賣場、直營店展售支援及主管交辦事項等,係以推廣業務 為主,無須常駐原告公司辦公室,每週僅進原告公司1至2次 ,業務報告直接口頭向被告黃奕麟為之即可,再由被告黃奕 麟綜合整理後向韓國總公司報告。且被告黃美珠確有將原告 公司鍋具產品交付訴外人家鑫電器行即阮錫漢寄賣,亦有出 售予證人洪慧蓉,此業經證人洪和茹、阮錫漢、洪慧蓉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足證被告二人並無騙取 原告公司薪資,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支出勞保、健保及勞退金 提撥款之雇主部分負擔之損害。 二、又被告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本即可全權處理公司事 務,並無私下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文豐訂立系爭倉管 契約之必要。且被告黃奕麟係考量訴外人陳文豐僅單獨受理 原告公司倉儲業務,承租空間由原告公司專用,租金與訴外 人新得利公司相距不遠,乃基於合理之商業判斷,訂立系爭 倉管契約,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至於原告公司因上 開判決而支付413,180元,係因原告公司於104年3月6日無故 解除被告黃奕麟董事長職務後,向訴外人陳文豐解除系爭倉 管契約所致,核與被告黃奕麟無涉。又因原告公司訂約不久 即解約,訴外人陳文豐之人員及電腦設備始未補足,自難據 此即認系爭倉管契約無法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而原告公司 對被告黃奕麟提起之背信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黃奕 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職務之行為。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1頁、卷㈡第18、2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 33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外 ,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陳文豐為被告黃奕麟之舅舅, 被告黃奕麟於102年1月3日至104年3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 ㈣原告公司曾給付被告黃美珠於102年6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共 計752,680元。 ㈤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提 撥勞退金共計31,027元。 ㈥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投 保健保,並負擔部分保險費,共計25,743元。 ㈦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投 保勞保,並負擔部分保險費,共計34,713元。 ㈧被告黃奕麟曾於104年1月5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文豐 簽訂系爭倉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文豐提供系爭倉庫予原 告公司使用,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執行 委託業務費用每月12萬元(未稅),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 ㈠第270至272頁。嗣原告公司給付1期費用後,即於104年3 月6日通知訴外人陳文豐終止系爭倉管契約。訴外人陳文豐 因而對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 豐932,165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公司給付 逾302,165元本息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外人陳 文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豐77 ,77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76至87、13 8至149頁。其後原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間依上開確定判決給 付訴外人陳文豐413,180元完畢。 ㈨原告公司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 詳如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嗣原告公司聲明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調偵續字第24號提起公訴,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70至376頁,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被告提 出之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先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44,163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黃奕麟給付413,180元,有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1,257,343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 、被告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形式上是否真 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 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其上未 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且證人洪和茹於107年10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做過此業務分析 表(見本院卷㈡第50頁),無法證明該業務分析表形式上係 屬真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該業務分 析表,作為證據使用。 ⒉被告提出之名片(本院卷㈡第156頁),經證人洪和茹於107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沒有看過此張名片(見 本院卷㈡第45頁),且該名片上所載被告黃美珠任職於原告 公司之職稱為專案經理,亦與原告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 黃美珠之職稱為兼職人員、業務助理不符,無法證明該名片 形式上係屬真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得引 用該名片,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44,163元,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之善良風俗意 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 而言。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上之受僱 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黃奕麟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只有持有百分之 一點多股份,其他都是韓國人的,是我決定幫黃美珠加保, 黃美珠會幫我處理一些雜事,她沒有每天進公司,一週一次 或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佐以被告黃美珠於 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供述:加保開始,我一週約進公司一、 二次,加保前做事比較多,要找公司、找電台,是黃奕麟提 議讓我進公司投保的,我的職稱應該是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5頁);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供承:我之前在作布的 設計,我在原告公司沒有專屬辦公座位,沒有用過公司電腦 ,我是口頭向黃奕麟報告,我的職務內容是業務及雜事,公 司有需要的話,就會幫忙,我的頭銜我忘記了,不清楚我不 同的職位各別領的薪水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 )。而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則稱被告黃美珠於原告公司擔 任市場部經理(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又原告公司係經營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此有原 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顯示被告黃美珠並未有原告營業項目之相關工作經驗, 其純係因被告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故,而偶爾進、 出原告公司,並未經原告公司正式錄用程序受僱於原告公司 ,亦未曾在原告公司內執行職務,且其所述任職原告公司職 稱,復與原告公司薪資表顯示其在原告公司之職稱,於102 年6月至9月為兼職人員,於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為業務助 理不符(見本院卷㈡第61至80頁)。足見被告黃美珠對其擔 任原告公司何職務全然不知,則其如何為原告公司服其職務 內容所定之勞務,且依被告二人前揭所述,被告黃美珠僅偶 爾幫忙,口頭向被告黃奕麟報告,顯然其是否服勞務及進行 報告均由其個人片面決定,並未依原告公司所定管理制度, 接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可認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 於原告公司。 ⒉再者,證人張桐立於105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 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客戶進出貨,我 大部分在臺中辦公室,一個月到臺北開會二次,我下面有兩 位助理,就是黃奕麟的女兒跟兒子,我用電話或郵件聯繫, 每週要出報告給黃奕麟,到臺北辦公室偶爾看到黃美珠,她 都在跟她兒子或女兒聊天,我沒有看過她在負責公司業務, 不知道她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於10 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每個月會回臺北公司開會一、二 次,這是例行的會議,全體一起開會,我從來沒有看到黃美 珠與我們一起開會,她有時會在中午來看她女兒、兒子,黃 美珠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沒有座位,原告公司成立後,幾乎所 有的業務都是由我在做比較多,臺北的業務也是由我在跑, 我下面也沒有其他的業務,我每週都要寫業務報告Email給 黃奕麟,我如果需要資料的話都是找黃奕麟的兒子、女兒拿 ,沒有找黃美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佐以證 人陳健銘於105年5月23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於103年9月進入 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 開發、執行及管理,我下面員工有業務張桐立及兩位助理, 業務對被告黃奕麟報告,我每天都會進臺北辦公室,但僅看 過黃美珠2次,黃美珠進辦公司去跟她女兒黃雅楓聊天,她 女兒是出貨助理,兒子是進貨助理,我從來不知道她是公司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證人高琨婷於105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6、7月到102年10月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處理黃奕麟交辦關於進出貨等公 司業務,我上班會待在臺北辦公室,每天都進公司,黃美珠 一個月進公司一、兩次,我沒有看過她處理公司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證人黃和茹於105年6月13日偵 查中證述:我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30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會 計,黃美珠一個月進公司一、兩次,因為他是直接對黃奕麟 ,我不知道她在公司有無或處理何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 頁)。證人王銘滄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原告公 司法務,就我所知黃美珠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因為我去公 司,沒有看到黃美珠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 可證被告黃美珠在原告公司並無辦公座位,未曾在原告公司 處理公司事務,其偶爾進原告公司辦公室均係與其子女聊天 ,且從未參與原告公司例行性會議,亦未曾製作任何業務或 工作報告,上開原告公司員工均不知悉被告黃美珠為原告公 司服何勞務,亦未見被告黃美珠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更 可證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 ⒊而被告黃奕麟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股數為58 8,000股,其中韓商NEOFLAM INC持有580,000股,被告黃奕 麟持有8,000股,且原告公司於103、104年均處於虧損狀態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57至259、262頁),可知原告公司並非被告黃奕麟之家 族成員出資,所設立之家族事業,可由其家族成員進行經營 ,況原告公司已處於營業虧損狀態,人事本即應予精簡。參 以證人蔡秀明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黃美珠從來沒有 在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我任董事長,黃奕麟跟我講了二、 三次,他想要叫他老婆進來,但我說不要,因為讓黃美珠進 來的話,對公司沒有幫助,且依過去的案例,夫妻一起工作 常常會失敗。黃奕麟想讓黃美珠進來公司,是想要把她的勞 、健保放到公司內,但我跟黃奕麟說這樣不行,這樣是違法 的,當時就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而被 告黃奕麟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亦自承:蔡秀明任董事長時 ,我有跟他提讓黃美珠在原告公司任職的事,他認為夫妻在 同公司不妥。原告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8至129頁),足認被告黃奕麟對原告公司不贊同僱用被 告黃美珠,且原告公司財務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乙事,知之甚 詳。則被告黃奕麟既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本應精簡人事, 節省不必要之人事支出。而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二人明知 原告公司非其等家族事業,應予公私分明,不得擅用職務之 便,循私給予親屬特權及利益,破壞原告公司既有體制及影 響其權益。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黃美珠事實上未受僱於原告 公司,竟公私不分,為圖利被告黃美珠,由被告黃奕麟利用 董事長職權,令不知情之證人黃和茹以上開職稱為被告黃美 珠加入勞保、健保,並分擔部分保險費及勞退金提撥款,且 按月給付其薪資,破壞原告公司之人事體制與管理,亦造成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844,163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⒋至於證人黃和茹固於歷次偵查中證述:我曉得黃美珠有幫我 們銷售一些鍋子,在一家叫三洋的經銷商寄賣,我們一、兩 個月月結一次,金額大概數千元到一萬元,都是黃美珠去拿 錢,我處理的就只有這家,一個月平均營業額幾千元而己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9、105至106、121頁);於本院107年10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看過阮錫漢,黃美珠幫原 告公司將鍋具寄放在阮錫漢之店裡販賣,故我會傳真每個月 出售後剩餘鍋具明細給阮錫漢,並以電話核對帳目明細,黃 美珠會將院錫漢交付之款項拿回來交付給我,公司都有開立 統一發票予阮錫漢。我不知道黃美珠除出售鍋具予阮錫漢外 ,有無出售予其他人,在我102年7月至104年4月任職期間製 作薪資表過程,我都沒有記載過黃美珠之業務獎金。在我任 職期間大部分都是我去購買公司雜物。黃美珠有一起去過原 告公司林口倉庫,當時公司全部的人一起去盤點,由黃美珠 開車載我們去,她也有加入盤點,倉庫盤點黃美珠不一定每 次都會去。我有看過黃美珠偶爾會到原告公司直營店幫忙, 但沒有固定在該店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51頁)。佐 以證人阮錫漢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開 設金鑫電器行,鍋具販賣比較少,通常當贈品,黃美珠於10 2年底左右就數次問我要不要拿原告公司的鍋具來幫忙賣賣 看,我後來就應允,一開始先拿10幾個鍋具在店裡,有賣出 去才付錢給原告公司,是每個月向洪和茹用電話對帳,原告 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 並有證人阮錫漢庭呈之付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9頁)。足證被告黃美珠確有將原告公司之鍋具寄放在證人 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販售,惟每月平均營業額僅幾千 元,縱被告黃美珠尚曾二次參與原告公司倉庫盤點,並偶爾 至原告公司直營店幫忙,然此單一小額販售與零星協助,顯 然對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展及成長毫無助異,亦與被告黃美珠 每月受領之薪資3萬元至5萬元不成比例,衡情原告公司當無 僱用此員工之必要。參以被告黃奕麟及被告二人之兩名子女 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告黃美珠上開所為,自不能排除係 為協助其等在原告公司之業務,故被告二人據此主張黃美珠 事實上有受僱於原告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⒌另證人洪慧蓉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黃 美珠有以拍照或以Line傳送一些產品給我,我和同事一起向 黃美珠購買鍋具一批,我於104年2、3月間打了一張Excel檔 載明購買產品、數量,以Line方式傳送給黃美珠,後來黃美 珠就親自送貨到我任職的公司,並收款,且按個人開立送貨 單及統一發票,之後一星期我還有向黃美珠購買一些鍋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並當庭提出Excel檔案列印 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0、154至155頁)。然證人黃和 茹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沒有看過上開Excel檔案 列印明細表,我除開立阮錫漢之統一發票外,沒有因黃美珠 銷售原告公司鍋具等產品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3頁)。故證人洪慧蓉此部分證述及片面製作之明 細表,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二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844,1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上開請 求,惟其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 ,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413,180元,有無理由? ㈠查證人陳文豐於歷次偵查證述:當時成立益洲企業社就是要 跟原告公司簽約,我本來在大陸開公司,退休後想說回台多 少做一點,房租每月5萬5千元,還請一位戴先生幫我管理, 我們沒有提供電腦化管理,我之前沒有倉儲業的任何經驗, 系爭倉管契約是我自己寫的,契約是照倉儲的契約,我有改 成租期3年,因為我要付成本1百多萬,如果沒有3年,我划 不來,黃奕麟對契約沒有提供我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 至88、104、135至137頁),顯示證人陳文豐毫無倉儲管理 之經驗,且其係為訂立系爭倉管契約,始成立益洲企業社, 參以被告黃奕麟與其為甥舅關係,證人陳文豐顯係自被告黃 奕麟處獲悉此舉將有利可圖。 ㈡再者,證人蔡秀明於105年4月29日偵查中證述:黃奕麟任職 期間,我是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重大決策有指導權利 ,我告訴黃奕麟希望可以降低倉儲成本,新倉庫跟辦公室一 定要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於106年4月18 日偵查中證述:倉儲需要專業知識,不是隨便的人就可以來 處理倉儲的物流,所以在開會時,我有交待,如果要搬倉庫 的話,營運資金要夠,因為當時在新得利公司有二千棧板的 貨,搬運費用就不得了了,且新倉庫要有電腦管理系統,因 為原告公司產品的品項超過七、八百項,如果沒有電腦,人 不可能記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佐以證人王銘 滄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原告公司開會有討論過倉儲 承租的事,蔡秀明有說必須公司有盈餘及現金流,才可以承 租廠辦,就是公司與倉庫合在一起的,再作承租。我不知道 與益洲企業社簽約之事,契約事先並沒有讓我看過。承租倉 庫的事,應該要放在重大會議中討論,照理說承租倉庫合約 也要讓法務看過,因為當時公司是虧損狀態,還要另外承租 一個倉庫,本來就要審慎評估,也應該要向韓國母公司報告 ,不然起碼母公司在台代表人蔡秀明也應該要知道。我會知 道是因為陳健銘要賣一批貨但在新得利公司找不到,問了黃 奕麟,才說貨在另外一個與益洲企業社承租的倉庫內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參以證人陳健銘於105年5月23日偵 查中證述:原告公司大股東是韓國,我跟黃奕麟每週必須跟 韓國做報告,倉庫對我們批發零售業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因為我們所有的業績都要靠出貨,我是104年1月要出貨找 不到貨,才知道公司換了倉庫,我問黃奕麟,黃奕麟說他有 另外在桃園租了一個倉庫,我說太遠了,我還自己去倉庫拿 貨。依我的經驗,該倉庫只有一個人在管理,人手是不夠的 ,而且那個倉庫,是沒有辦法符合我們出貨的邏輯,不符合 我們這個產業的作業流程,造成我們很多的麻煩及衍生很多 潛在的費用,因為我們必須常常進出貨,頻繁使用倉庫,所 以黃奕麟把倉庫設在這個地方,加上管理不符合需求,是非 常不恰當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並原告提出之 原告公司貨品庫存表、新得利公司線上庫存系統截圖、倉庫 租用暨管理契約書及系爭倉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06至256、266至272頁)。足證被告黃奕麟明知原告公司為 降低倉儲成本,欲尋找辦公室與倉庫在同一場所,且倉庫管 理須具備倉儲專業及電腦化設備系統,又因涉及倉庫遷移費 用,須在原告公司營運資金足夠始得為之,而訂約對象及內 容須先行報告韓商NEOFLAM INC,其契約亦須先經原告公司 所聘用之法務王銘滄進行審閱確認無誤後,始得簽立。惟系 爭倉管契約係原告公司營運處於虧損狀態下,由被告黃奕麟 私自代表原告公司所訂立,且系爭倉庫及倉儲管理均未能符 合原告公司上開之需求。 ㈢而被告黃奕麟於歷次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倉管契約中訂立提 前終止要賠償,是要保障陳文豐的投資,他投資倉儲也要1 、2百萬元,倉儲地點在觀音區,會比原本那間交通遠一些 ,陳文豐沒有電腦管理,是用書面紀錄的,簽訂系爭倉管契 約前,沒有與監察人蔡秀明、法務王銘滄討論簽約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4、105、130頁)。則被告黃奕麟既為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自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以原告公司最大利益 出發,篩選具備倉儲專業及經驗,且地點良好之公司與其訂 約,始能達到節省倉儲成本之目的。又依一般道德觀念,被 告黃奕麟應公私分明,不得以職務之便,循私個人親屬,其 與證人陳文豐既為甥舅關係,明知證人陳文豐未具備倉儲管 理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其人力及設備、倉庫地點,均不及原 訂約具有專業倉儲知識及經驗之訴外人新得利公司,倘訂立 系爭倉管契約,將使原告公司倉儲管理無法正確及順暢運作 ,須額外支出人力及成本,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節 省倉儲成本之目的。然其竟為圖利證人陳文豐,不顧原告公 司營運仍處於虧損狀態,且未將系爭倉管契約締約對象及內 容報告韓商NEOFLAM INC,亦未將契約內容交付證人王銘滄 審閱確認,即逕自代表原告公司與證人陳文豐訂立系爭倉管 契約,並為保障證人陳文豐獲利,訂立長達3年之契約期限 ,及於系爭倉管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公司倘未經證人 陳文豐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即須賠償證人陳文豐所投資之設 備及其他損失150萬元,造成原告公司嗣後因終止系爭倉管 契約,遭證人陳文豐以上開損害賠償等訴訟索賠,而給付證 人陳文豐413,180元,受有此部分413,180元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奕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係屬真 實。被告黃交麟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413,18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惟其此 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二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及自106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413,18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既屬有據,本院即無 須審酌前揭備位聲明之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9,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二人 連帶負擔2/3即12,788元,餘由被告黃奕麟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8,622元 │原告墊支。 │ ├──┼─────────┼─────────┼────────┤ │ 2 │證人洪和茹旅費 │560元 │被告二人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9,18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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