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耐用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健銘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林明賢
律師
被 告 黃奕麟
黃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奕麟、黃美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陸
拾參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黃奕麟、黃美珠
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餘由被告黃
奕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黃奕麟、黃美珠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奕麟、黃美珠如
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告
黃奕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奕麟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
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秀明
(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健
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362頁),經陳健銘於107年6月2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56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932,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備位聲明: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1,779,7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106年8月28日具狀
減縮
上開先位聲明㈠、㈡應給付本金之金額為「844,163元
」、「413,180元」,備位聲明應給付本金之金額為「1,257
,343元」(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核與上開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陳文豐為被告黃奕麟之舅舅,
被告黃奕麟於102年1月3日至104年3月6日間擔任原告公司之
董事長,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公司事務。
㈡有關被告二人
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公司並
非其等家族企業,自當嚴守公器不
得私用之道德標準,明知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在原告公司
任職,竟共同循私圖利被告黃美珠,由被告黃奕麟於102年
10月1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在原告公司辦公室,違背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
員洪和茹為被告黃美珠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
康保險(健保),訴外人洪和茹遂於102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3月2日止,按月將被告黃美珠領有勞保投保薪資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被告黃奕麟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
投保申請書、加保申請表,再由訴外人洪和茹持向勞保局及
健保署行使以申請勞保及健保,使勞保局、健保署承辦公務
員誤認前情屬實,並依該等不實之資料向原告公司收取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027元
、健保費雇主部分負擔款項共計25,743元、勞保費34,713元
,被告黃美珠於102年6月至104年1月並向原告公司公司領取
薪資共計752,680元。被告二人故意共同以此違背
善良風俗
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
告公司受有損害共計844,163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其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
。
⒉縱認訴外人阮錫漢係經由被告黃美珠與原告公司交易往來,
然上開業績不排除掛於被告黃奕麟或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子
女黃勁瑜、黃雅楓名下,且被告黃美珠從未進行業務及工作
報告,亦未常駐原告公司,處理訂貨及出貨、送貨、退貨等
事宜,原告公司之員工均不知其職掌,此業經證人陳健銘、
張桐立、王銘滄、洪和茹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
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
㈢有關被告黃奕麟單獨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奕麟為循私圖利訴外人陳文豐,竟在原承租訴外人新
得利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之專業倉儲外,
於104年1月5日,私下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文豐即益洲
企業社(下稱陳文豐),簽訂倉庫租用及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倉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文豐提供桃園市○○鄉○
○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倉庫)予原告公司使用,期
限自104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長達3年,執行委託
業務費用每月高達12萬元(未稅)。然訴外人陳文豐不具備
倉儲管理之專業知識,且系爭倉庫簡陋偏遠、狹小、員工僅
訴外人陳文豐及其聘請之保全兼管理員1名,未具備電腦化
存貨管理,無法提供原告公司客戶人數多、產品品項及數量
多、產品週期周轉快、進退貨頻繁之專業倉儲管理需求,且
租金亦屬過高。又系爭倉管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公司)如欲提前終止
本約,須經乙方(即訴外人陳文
豐)同意,倘未經乙方同意終止本約,應賠償乙方因提供服
務所投資之設備及其他損失150萬元。」顯然不利於原告公
司。致使原告公司需同時支付雙份倉儲租金,嗣證人陳健銘
於出貨時發現原告公司存貨消失,出貨有異,始知上情,原
告公司因系爭倉庫及管理有前述不符合需求之情事,遂於10
4年3月6日通知訴外人陳文豐終止系爭倉管契約。
⒉訴外人陳文豐因而對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豐本息共
計413,180元,經原告公司於106年6月間給付完畢。
⒊因此,被告黃奕麟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41
3,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條規定,被告黃
奕麟自應給付原告413,18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黃奕麟處理
原告公司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上開
過失,致原告受有1,257,343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41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1,25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本即有聘任員工之權利,且被
告黃美珠確有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而擔任原告公司市場部經
理,負責產品推銷、銷售及收款,雜項購置、倉庫盤點支援
,賣場、直營店展售支援及主管交辦事項等,係以推廣業務
為主,無須常駐原告公司辦公室,每週僅進原告公司1至2次
,業務報告直接口頭向被告黃奕麟為之即可,再由被告黃奕
麟綜合整理後向韓國總公司報告。且被告黃美珠確有將原告
公司鍋具產品交付訴外人家鑫電器行即阮錫漢寄賣,亦有出
售予證人洪慧蓉,此業經證人洪和茹、阮錫漢、洪慧蓉分別
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
足證被告二人並無騙取
原告公司薪資,並使原告公司受有支出勞保、健保及勞退金
提撥款之雇主部分負擔之損害。
二、又被告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本即可全權處理公司事
務,並無私下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陳文豐訂立系爭倉管
契約之必要。且被告黃奕麟係考量訴外人陳文豐僅單獨受理
原告公司倉儲業務,承租空間由原告公司專用,租金與訴外
人新得利公司相距不遠,
乃基於合理之商業判斷,訂立系爭
倉管契約,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任何損害。至於原告公司因上
開判決而支付413,180元,係因原告公司於104年3月6日無故
解除被告黃奕麟董事長職務後,向訴外人陳文豐解除系爭倉
管契約所致,核與被告黃奕麟
無涉。又因原告公司訂約不久
即解約,訴外人陳文豐之人員及電腦設備始未補足,自難據
此即認系爭倉管契約無法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而原告公司
對被告黃奕麟提起之背信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黃奕
麟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職務之行為。
三、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1頁、卷㈡第18、20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
33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外
,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陳文豐為被告黃奕麟之舅舅,
被告黃奕麟於102年1月3日至104年3月6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
㈣原告公司曾給付被告黃美珠於102年6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共
計752,680元。
㈤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提
撥勞退金共計31,027元。
㈥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投
保健保,並負擔部分保險費,共計25,743元。
㈦原告公司曾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日為被告黃美珠投
保勞保,並負擔部分保險費,共計34,713元。
㈧被告黃奕麟曾於104年1月5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陳文豐
簽訂系爭倉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文豐提供系爭倉庫予原
告公司使用,期限自104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執行
委託業務費用每月12萬元(未稅),詳細契約內容如本院卷
㈠第270至272頁。嗣原告公司給付1期費用後,即於104年3
月6日通知訴外人陳文豐終止系爭倉管契約。訴外人陳文豐
因而對原告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
豐932,165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原告公司給付
逾302,165元本息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外人陳
文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陳文豐77
,778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76至87、13
8至149頁。其後原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間依上開
確定判決給
付訴外人陳文豐413,180元完畢。
㈨原告公司對被告二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
詳如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嗣原告公司聲明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發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調偵續字第24號提起公訴,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70至376頁,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0號審理中。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被告提
出之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先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44,163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黃奕麟給付413,180元,有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1,257,343元
,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
、被告提出之名片(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形式上是否真
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
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
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
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97
1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業務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其上未
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且證人洪和茹於107年10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做過此業務分析
表(見本院卷㈡第50頁),無法證明該業務分析表形式上係
屬真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
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該業務分
析表,作為證據使用。
⒉被告提出之名片(本院卷㈡第156頁),經證人洪和茹於107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沒有看過此張名片(見
本院卷㈡第45頁),且該名片上
所載被告黃美珠任職於原告
公司之職稱為專案經理,亦與原告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
黃美珠之職稱為兼職人員、業務助理不符,無法證明該名片
形式上係屬真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不得引
用該名片,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44,163元,有無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之善良風俗意
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
所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
而言。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法上之
受僱
人,除
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黃奕麟於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供述:我只有
持有百分之
一點多股份,其他都是韓國人的,是我決定幫黃美珠加保,
黃美珠會幫我處理一些雜事,她沒有每天進公司,一週一次
或二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佐以被告黃美珠於
105年2月16日偵查中供述:加保開始,我一週約進公司一、
二次,加保前做事比較多,要找公司、找電台,是黃奕麟提
議讓我進公司投保的,我的職稱應該是業務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5頁);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供承:我之前在作布的
設計,我在原告公司沒有專屬辦公座位,沒有用過公司電腦
,我是口頭向黃奕麟報告,我的職務內容是業務及雜事,公
司有需要的話,就會幫忙,我的頭銜我忘記了,不清楚我不
同的職位各別領的薪水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
)。而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則稱被告黃美珠於原告公司擔
任市場部經理(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又原告公司係經營
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等,此有原
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顯示被告黃美珠並未有原告營業項目之相關工作經驗,
其純係因被告黃奕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故,而偶爾進、
出原告公司,並未經原告公司正式錄用程序受僱於原告公司
,亦未曾在原告公司內執行職務,且其所述任職原告公司職
稱,復與原告公司薪資表顯示其在原告公司之職稱,於102
年6月至9月為兼職人員,於102年10月至103年12月為業務助
理不符(見本院卷㈡第61至80頁)。足見被告黃美珠對其擔
任原告公司何職務全然不知,則其如何為原告公司服其職務
內容所定之勞務,且依被告二人前揭所述,被告黃美珠僅偶
爾幫忙,口頭向被告黃奕麟報告,顯然其是否服勞務及進行
報告均由其個人片面決定,並未依原告公司所定管理制度,
接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可認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
於原告公司。
⒉再者,證人張桐立於105年5月2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
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客戶進出貨,我
大部分在臺中辦公室,一個月到臺北開會二次,我下面有兩
位助理,就是黃奕麟的女兒跟兒子,我用電話或郵件聯繫,
每週要出報告給黃奕麟,到臺北辦公室偶爾看到黃美珠,她
都在跟她兒子或女兒聊天,我沒有看過她在負責公司業務,
不知道她是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至95頁);於10
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每個月會回臺北公司開會一、二
次,這是例行的會議,全體一起開會,我從來沒有看到黃美
珠與我們一起開會,她有時會在中午來看她女兒、兒子,黃
美珠在原告公司辦公室沒有座位,原告公司成立後,幾乎所
有的業務都是由我在做比較多,臺北的業務也是由我在跑,
我下面也沒有其他的業務,我每週都要寫業務報告Email給
黃奕麟,我如果需要資料的話都是找黃奕麟的兒子、女兒拿
,沒有找黃美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0頁)。佐以證
人陳健銘於105年5月23日偵查中亦證述:我於103年9月進入
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所有的業務
開發、執行及管理,我下面員工有業務張桐立及兩位助理,
業務對被告黃奕麟報告,我每天都會進臺北辦公室,但僅看
過黃美珠2次,黃美珠進辦公司去跟她女兒黃雅楓聊天,她
女兒是出貨助理,兒子是進貨助理,我從來不知道她是公司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證人高琨婷於105年6
月13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1年6、7月到102年10月任職於原
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處理黃奕麟交辦關於進出貨等公
司業務,我上班會待在臺北辦公室,每天都進公司,黃美珠
一個月進公司一、兩次,我沒有看過她處理公司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證人黃和茹於105年6月13日偵
查中證述:我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30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會
計,黃美珠一個月進公司一、兩次,因為他是直接對黃奕麟
,我不知道她在公司有無或處理何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
頁)。證人王銘滄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原告公
司法務,就我所知黃美珠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因為我去公
司,沒有看到黃美珠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
可證被告黃美珠在原告公司並無辦公座位,未曾在原告公司
處理公司事務,其偶爾進原告公司辦公室均係與其子女聊天
,且從未參與原告公司例行性會議,亦未曾製作任何業務或
工作報告,上開原告公司員工均不知悉被告黃美珠為原告公
司服何勞務,亦未見被告黃美珠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更
可證被告黃美珠事實上並未受僱於原告公司。
⒊而被告黃奕麟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原告公司股數為58
8,000股,其中韓商NEOFLAM INC持有580,000股,被告黃奕
麟持有8,000股,且原告公司於103、104年均處於虧損狀態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
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257至259、262頁),可知原告公司並非被告黃奕麟之家
族成員出資,所設立之家族事業,可由其家族成員進行經營
,況原告公司已處於營業虧損狀態,人事本即應予精簡。參
以證人蔡秀明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黃美珠從來沒有
在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我任董事長,黃奕麟跟我講了二、
三次,他想要叫他老婆進來,但我說不要,因為讓黃美珠進
來的話,對公司沒有幫助,且依過去的案例,夫妻一起工作
常常會失敗。黃奕麟想讓黃美珠進來公司,是想要把她的勞
、健保放到公司內,但我跟黃奕麟說這樣不行,這樣是違法
的,當時就有衝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而被
告黃奕麟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亦
自承:蔡秀明任董事長時
,我有跟他提讓黃美珠在原告公司任職的事,他認為夫妻在
同公司不妥。原告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8至129頁),足認被告黃奕麟對原告公司不贊同僱用被
告黃美珠,且原告公司財務一直處於虧損狀態乙事,知之甚
詳。則被告黃奕麟既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本應精簡人事,
節省不必要之人事支出。而依一般道德觀念,被告二人明知
原告公司非其等家族事業,應予公私分明,不得擅用職務之
便,循私給予親屬特權及利益,破壞原告公司既有體制及影
響其權益。然被告二人明知被告黃美珠事實上未受僱於原告
公司,竟公私不分,為圖利被告黃美珠,由被告黃奕麟利用
董事長職權,令不知情之證人黃和茹以上開職稱為被告黃美
珠加入勞保、健保,並分擔部分保險費及勞退金提撥款,且
按月給付其薪資,破壞原告公司之人事體制與管理,亦造成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844,163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
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即屬有據。
⒋至於證人黃和茹固於歷次偵查中證述:我曉得黃美珠有幫我
們銷售一些鍋子,在一家叫三洋的經銷商寄賣,我們一、兩
個月月結一次,金額大概數千元到一萬元,都是黃美珠去拿
錢,我處理的就只有這家,一個月平均營業額幾千元而己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99、105至106、121頁);於本院107年10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看過阮錫漢,黃美珠幫原
告公司將鍋具寄放在阮錫漢之店裡販賣,故我會傳真每個月
出售後剩餘鍋具明細給阮錫漢,並以電話核對帳目明細,黃
美珠會將院錫漢交付之款項拿回來交付給我,公司都有開立
統一發票予阮錫漢。我不知道黃美珠除出售鍋具予阮錫漢外
,有無出售予其他人,在我102年7月至104年4月任職期間製
作薪資表過程,我都沒有記載過黃美珠之業務獎金。在我任
職期間大部分都是我去購買公司雜物。黃美珠有一起去過原
告公司林口倉庫,當時公司全部的人一起去盤點,由黃美珠
開車載我們去,她也有加入盤點,倉庫盤點黃美珠不一定每
次都會去。我有看過黃美珠偶爾會到原告公司直營店幫忙,
但沒有固定在該店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51頁)。佐
以證人阮錫漢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開
設金鑫電器行,鍋具販賣比較少,通常當贈品,黃美珠於10
2年底左右就數次問我要不要拿原告公司的鍋具來幫忙賣賣
看,我後來就應允,一開始先拿10幾個鍋具在店裡,有賣出
去才付錢給原告公司,是每個月向洪和茹用電話對帳,原告
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
並有證人阮錫漢庭呈之付款單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
9頁)。足證被告黃美珠確有將原告公司之鍋具寄放在證人
阮錫漢所經營之金鑫電器行販售,
惟每月平均營業額僅幾千
元,縱被告黃美珠尚曾二次參與原告公司倉庫盤點,並偶爾
至原告公司直營店幫忙,然此單一小額販售與零星協助,顯
然對原告公司業務之推展及成長毫無助異,亦與被告黃美珠
每月受領之薪資3萬元至5萬元不成比例,衡情原告公司當無
僱用此員工之必要。參以被告黃奕麟及被告二人之兩名子女
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告黃美珠上開所為,自不能排除係
為協助其等在原告公司之業務,故被告二人據此主張黃美珠
事實上有受僱於原告公司
云云,
尚非可採。
⒌另證人洪慧蓉於107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黃
美珠有以拍照或以Line傳送一些產品給我,我和同事一起向
黃美珠購買鍋具一批,我於104年2、3月間打了一張Excel檔
載明購買產品、數量,以Line方式傳送給黃美珠,後來黃美
珠就親自送貨到我任職的公司,並收款,且按個人開立送貨
單及統一發票,之後一星期我還有向黃美珠購買一些鍋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並當庭提出Excel檔案列印
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㈡第60、154至155頁)。然證人黃和
茹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沒有看過上開Excel檔案
列印明細表,我除開立阮錫漢之統一發票外,沒有因黃美珠
銷售原告公司鍋具等產品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3頁)。故證人洪慧蓉此部分證述及片面製作之明
細表,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為真,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
二人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844,1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上開請
求,惟其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
,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
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413,180元,有無理由?
㈠查證人陳文豐於歷次偵查證述:當時成立益洲企業社就是要
跟原告公司簽約,我本來在大陸開公司,退休後想說回台多
少做一點,房租每月5萬5千元,還請一位戴先生幫我管理,
我們沒有提供電腦化管理,我之前沒有倉儲業的任何經驗,
系爭倉管契約是我自己寫的,契約是照倉儲的契約,我有改
成租期3年,因為我要付成本1百多萬,如果沒有3年,我划
不來,黃奕麟對契約沒有提供我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
至88、104、135至137頁),顯示證人陳文豐毫無倉儲管理
之經驗,且其係為訂立系爭倉管契約,始成立益洲企業社,
參以被告黃奕麟與其為甥舅關係,證人陳文豐顯係自被告黃
奕麟處獲悉此舉將有利可圖。
㈡再者,證人蔡秀明於105年4月29日偵查中證述:黃奕麟任職
期間,我是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對公司重大決策有指導權利
,我告訴黃奕麟希望可以降低倉儲成本,新倉庫跟辦公室一
定要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1頁);於106年4月18
日偵查中證述:倉儲需要專業知識,不是隨便的人就可以來
處理倉儲的物流,所以在開會時,我有交待,如果要搬倉庫
的話,營運資金要夠,因為當時在新得利公司有二千棧板的
貨,搬運費用就不得了了,且新倉庫要有電腦管理系統,因
為原告公司產品的品項超過七、八百項,如果沒有電腦,人
不可能記得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佐以證人王銘
滄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證述:原告公司開會有討論過倉儲
承租的事,蔡秀明有說必須公司有盈餘及現金流,才可以承
租廠辦,就是公司與倉庫合在一起的,再作承租。我不知道
與益洲企業社簽約之事,契約事先並沒有讓我看過。承租倉
庫的事,應該要放在重大會議中討論,照理說承租倉庫合約
也要讓法務看過,因為當時公司是虧損狀態,還要另外承租
一個倉庫,本來就要審慎評估,也應該要向韓國母公司報告
,不然起碼母公司在台代表人蔡秀明也應該要知道。我會知
道是因為陳健銘要賣一批貨但在新得利公司找不到,問了黃
奕麟,才說貨在另外一個與益洲企業社承租的倉庫內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3頁)。參以證人陳健銘於105年5月23日偵
查中證述:原告公司大股東是韓國,我跟黃奕麟每週必須跟
韓國做報告,倉庫對我們批發零售業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因為我們所有的業績都要靠出貨,我是104年1月要出貨找
不到貨,才知道公司換了倉庫,我問黃奕麟,黃奕麟說他有
另外在桃園租了一個倉庫,我說太遠了,我還自己去倉庫拿
貨。依我的經驗,該倉庫只有一個人在管理,人手是不夠的
,而且那個倉庫,是沒有辦法符合我們出貨的邏輯,不符合
我們這個產業的作業流程,造成我們很多的麻煩及衍生很多
潛在的費用,因為我們必須常常進出貨,頻繁使用倉庫,所
以黃奕麟把倉庫設在這個地方,加上管理不符合需求,是非
常不恰當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並原告提出之
原告公司貨品庫存表、新得利公司線上庫存系統截圖、倉庫
租用暨管理契約書及系爭倉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06至256、266至272頁)。足證被告黃奕麟明知原告公司為
降低倉儲成本,欲尋找辦公室與倉庫在同一場所,且倉庫管
理須具備倉儲專業及電腦化設備系統,又因涉及倉庫遷移費
用,須在原告公司營運資金足夠始得為之,而訂約對象及內
容須先行報告韓商NEOFLAM INC,其契約亦須先經原告公司
所聘用之法務王銘滄進行審閱確認無誤後,始得簽立。惟系
爭倉管契約係原告公司營運處於虧損狀態下,由被告黃奕麟
私自代表原告公司所訂立,且系爭倉庫及倉儲管理均未能符
合原告公司上開之需求。
㈢而被告黃奕麟於歷次偵查中亦自承:系爭倉管契約中訂立提
前終止要賠償,是要保障陳文豐的投資,他投資倉儲也要1
、2百萬元,倉儲地點在觀音區,會比原本那間交通遠一些
,陳文豐沒有電腦管理,是用書面紀錄的,簽訂系爭倉管契
約前,沒有與監察人蔡秀明、法務王銘滄討論簽約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4、105、130頁)。則被告黃奕麟既為原告
公司之董事長,自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以原告公司最大利益
出發,篩選具備倉儲專業及經驗,且地點良好之公司與其訂
約,始能達到節省倉儲成本之目的。又依一般道德觀念,被
告黃奕麟應公私分明,不得以職務之便,循私個人親屬,其
與證人陳文豐既為甥舅關係,明知證人陳文豐未具備倉儲管
理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其人力及設備、倉庫地點,均不及原
訂約具有專業倉儲知識及經驗之訴外人新得利公司,倘訂立
系爭倉管契約,將使原告公司倉儲管理無法正確及順暢運作
,須額外支出人力及成本,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無法達到節
省倉儲成本之目的。然其竟為圖利證人陳文豐,不顧原告公
司營運仍處於虧損狀態,且未將系爭倉管契約締約對象及內
容報告韓商NEOFLAM INC,亦未將契約內容交付證人王銘滄
審閱確認,即逕自代表原告公司與證人陳文豐訂立系爭倉管
契約,並為保障證人陳文豐獲利,訂立長達3年之契約期限
,及於系爭倉管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原告公司倘未經證人
陳文豐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即須賠償證人陳文豐所投資之設
備及其他損失150萬元,造成原告公司
嗣後因終止系爭倉管
契約,遭證人陳文豐以上開損害賠償等訴訟索賠,而給付證
人陳文豐413,180元,受有此部分413,180元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奕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係屬真
實。被告黃交麟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黃奕麟給付413,18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惟其此
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二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4,163元,及自106
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黃奕麟應給付原告413,180元,及自106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既屬有據,本院即無
須審酌前揭備位聲明之爭執事項,
附此敘明。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9,1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二人
連帶負擔2/3即12,788元,餘由被告黃奕麟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
裁判費 │18,622元 │原告墊支。 │
├──┼─────────┼─────────┼────────┤
│ 2 │證人洪和茹旅費 │560元 │被告二人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9,182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