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樂馳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安
被 告 周昱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基隆地院卷第5 頁)。
嗣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
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擔任於原告公司之派遣司機
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
7 月9 日4 時許於國道1 號北向高架27.4公里因自撞護欄
而翻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然因係被
告自撞故保險不理賠,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
抗辯稱: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上班期間,因超時加班而精神不濟,以致
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此亦
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行駛
公里數約為20多萬,且已改裝成瓦斯車,會造成其價值減
損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0頁),則原告基於
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因撞擊嚴重已註
銷牌照報廢,且係自撞故保險不理賠,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7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5萬元
等
情,有車牌註銷章戳、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2
月1 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 號函、旺旺友聯產
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
可稽(基院卷第26-27 頁、本
院卷第64、80頁),則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45萬元,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提出出處不明之文章抗辯稱:系爭車輛曾經原告改
裝為瓦斯車而減損其價值
云云(本院卷第40-41 頁)。惟
臺北市汽車商同業公會另以107 年2 月6 日(107 )北市
汽車商鑑字第015 號函稱:系爭車輛依附件所示為汽油、
瓦斯雙燃料車,改裝瓦斯引擎於車輛價值並無影響,不造
成價值減損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又細繹被告所提出文
章之內容,並未能識別文章之出處,且無其他科學證據、
資料或數據支持文章內容為正確,被告亦未能證明該文章
內容得
適用於系爭車輛之雙燃料系統,本院自難單憑被告
提出之文章,即
遽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會因以瓦斯為燃料而
減損。是被告上開抗辯,
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稱:跟我們公司談合作的司機,我們會在桃園機場
附近提供宿舍,並提供給他輛1 輛固定使用之公司車,肯
驛國際公司會把每日需求的派車數告訴我們,我們就會派
給跟公司合作的司機,司機再把不要跑的趟數退給我們…
我們1 天不論給司機幾張單,他都可以決定要不要接,我
們沒有要求司機一定要跑幾趟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
知依
兩造之合約內容,被告得自行安排每日之工時,並無
每日強制派車趟數之約定。而被告就其超時加班係原告強
制其出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
被告抗辯因超時加班、精神不濟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就
此與有過失云云,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