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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樂馳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安 被   告 周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基隆地院卷第5 頁)。嗣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 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擔任於原告公司之派遣司機期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 7 月9 日4 時許於國道1 號北向高架27.4公里因自撞護欄 而翻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然因係被 告自撞故保險不理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上班期間,因超時加班而精神不濟,以致 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行駛 公里數約為20多萬,且已改裝成瓦斯車,會造成其價值減 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0頁),則原告基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因撞擊嚴重已註 銷牌照報廢,且係自撞故保險不理賠,而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4 年7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5萬元等 情,有車牌註銷章戳、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12 月1 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 號函、旺旺友聯產 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基院卷第26-27 頁、本 院卷第64、80頁),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即45萬元, 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提出出處不明之文章抗辯稱:系爭車輛曾經原告改 裝為瓦斯車而減損其價值云云(本院卷第40-41 頁)。惟 臺北市汽車商同業公會另以107 年2 月6 日(107 )北市 汽車商鑑字第015 號函稱:系爭車輛依附件所示為汽油、 瓦斯雙燃料車,改裝瓦斯引擎於車輛價值並無影響,不造 成價值減損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又細繹被告所提出文 章之內容,並未能識別文章之出處,且無其他科學證據、 資料或數據支持文章內容為正確,被告亦未能證明該文章 內容得適用於系爭車輛之雙燃料系統,本院自難單憑被告 提出之文章,即遽認系爭車輛之價值會因以瓦斯為燃料而 減損。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稱:跟我們公司談合作的司機,我們會在桃園機場 附近提供宿舍,並提供給他輛1 輛固定使用之公司車,肯 驛國際公司會把每日需求的派車數告訴我們,我們就會派 給跟公司合作的司機,司機再把不要跑的趟數退給我們… 我們1 天不論給司機幾張單,他都可以決定要不要接,我 們沒有要求司機一定要跑幾趟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 知依兩造之合約內容,被告得自行安排每日之工時,並無 每日強制派車趟數之約定。而被告就其超時加班係原告強 制其出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抗辯因超時加班、精神不濟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就 此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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