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昱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馳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上訴
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
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