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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宗取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瀛宗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訂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戶 外廣告租賃合約(下稱A 契約、B 契約、C 契約,合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搭設廣告物,原告並已 分別依約支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6萬元、48 萬元。原告在A 契約及C 契約承租之土地上搭建廣告物後 ,竟於民國103 年1 月間,陸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 或通知拆除後,由原告自行拆除,另交通部公路總局亦告知 原告占用其管理之土地,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廣告物,則原告 自得依上開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另原告 以B 契約承租之土地,其中有部分範圍遭被告轉租予第三人 搭建廣告物,以致原告無法使用,且經多次反應,被告均拒 不處理,故依B 契約第5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 該部分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就其所稱廣告物遭主管機關拆除或通 知拆除等情,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自不足採信。㈡被告否 認有將土地轉租他人之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可言。㈢原告並未舉證何時向被告表示 終止租約,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曾簽訂如原證一、二、三所示之戶外廣告租賃合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搭設廣告物,原告並已分別依約支 付被告租金30萬元、36萬元、48萬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依A 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0萬元 ? 1.原告是否因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取締,以致無法再繼續使 用該租賃物?期間為何? 2.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間為何?其得否逕依A 租約 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㈡原告得否依B 租約第5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36萬元? 1.被告有無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他人之情形?原告得否依B 租約 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2.原告是否因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取締,以致無法再繼續使 用該租賃物?期間為何? 3.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間為何?其得否逕依B 租約 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㈢原告得否依C 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8萬元 ? 1.原告是否因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取締,以致無法再繼續使 用該租賃物?期間為何? 2.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時間為何?其得否逕依C 租約 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租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A 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0萬元 ? 原告主張其在A 租約所示土地上搭設之廣告物,陸續遭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其雖曾重新搭建,又再遭拆除,並因擔 心遭主管機關移送地檢署,故於103 年1 月間遭拆除後,即 不敢再繼續搭設廣告物,以致無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曾聲請本 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相關資料,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先後以106 年3 月29日新北拆廣字第10631519 63號函、106 年8 月9 日新北拆廣字第1063174968號函檢附 相關拆除資料查覆到院(本院卷第69-90 頁、第158-194 頁 ),上述函文所檢附之相關拆除資料,經原告確認後,均 其所搭設之廣告物,此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95頁、第209 頁背面),則前述函文資料,自無 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述主張,自難認可採。從而,原 告以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機關取締,以致無法繼續使用租 賃標的為由,主張得依A 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租金,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B 租約第5 條、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36萬元? 1.原告主張其以B 契約承租之土地,其中890 地號部分,遭被 告轉租予第三人搭建廣告物,以致原告無法使用,另民權路 92巷23號部分,因屬同一份租約,故亦未予使用等情,均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所指前情,雖提出現場照片2 幀為證(本院卷第99、100 頁),然上開照片係於何時所拍 攝,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已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在B 租約 存續期間內,將租賃標的轉租第三人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其向被告承租之土地位置,即剛好為該第三人搭設廣告 物之位置,而非其他剩餘空間,自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將 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轉租他人,以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擅自將B 契 約土地轉租他人,以致原告無法使用之情事,則其依該契約 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租金,自屬無據。 2.又原告已自承其從未在B 租約所示之土地上興建任何廣告物 (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自無該契約第8 條所指「因標的 物遭政府機關取締或因政府徵收重劃而需拆除該建築物,導 致本標的物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甚明,是原告援引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C 租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8萬元 ? 1.原告主張其在C 租約所示之民權路94巷1 號土地上搭設廣告 物後,即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其雖曾重新搭建,又再 遭通知拆除,其因擔心遭主管機關移送地檢署,遂於103 年 1 月間自行將廣告物拆除,且不敢再繼續搭設廣告物,以致 無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曾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相 關資料,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先後以106 年3 月29日新北拆廣字第1063151963號函、106 年8 月9 日新北 拆廣字第1063174968號函檢附相關拆除資料查覆到院(本院 卷第69-90 頁、第158-194 頁),惟上述函文所檢附之相關 拆除資料,經原告確認後,均非其所搭設之廣告物,此業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第209 頁背 面),則前述函文資料,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述 主張,自難認可採。 2.原告另稱其在C 租約所示之民權路94巷16號土地上搭設廣告 物後,曾有自稱公路總局之人員通知該廣告物占用該機關管 理之土地,被告得知上情後,即要原告先將廣告物拆除,原 告因此無法使用該租賃標的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院就原告所指前情,曾致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並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以106 年8 月14 日一工景段字第1060061140號函覆稱查無相關公文,此有前 述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且原告就此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從置採。 3.綜上,原告以其搭設之廣告物遭政府機關取締或通知拆除, 故無法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為由,主張其得依C 租約第8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云云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A 契約第8 條、B 契約第5 條、第8 條、C 契 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 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租 賃 標 的│租 賃 期 間 │每月租金│ ├──┼──────────┼────────────┼────┤ │ 1 ○○○區○○路○○巷原大│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25,000元│ │ │地谷餐廳(鐵架) │14 日止,共計12個月 │ │ ├──┼──────────┼────────────┼────┤ │ 2 │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102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30,000元│ │ │市○○○區○○路○○巷│月10日止,共計12個月 │ │ │ │23號及92巷890 地號 │ │ │ ├──┼──────────┼────────────┼────┤ │ 3 │新北市○○區○○路94│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40,000元│ │ │巷1 號及16號 │15日止,共計12個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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