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王天儀
被 告 張達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許國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達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許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張達華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許國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達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張達華或被告許國良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萬1,6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補充陳述並更
正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164 至165 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達華為伊(原名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
。張達華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執行職務時違規停車,致訴
外人徐伯君發生事故受傷(下稱
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9 號事件判決伊應與張達華對徐伯君負連帶
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下稱前案)。嗣伊遭徐伯君向法院聲請
強
制執行賠償金加計利息共計63萬1,654 元完畢,伊自得依
民
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
求償。又許國良前於102 年
間將對伊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張麗卿、翁炳信、翁炳雄及伊
之
法定代理人翁炳贊(下合稱翁炳贊等4 人),並簽立讓渡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
前之肇事賠償事件,許國良應負清償之責任,是項約定屬
第
三人利益契約,則許國良依約亦應賠付伊
上開金額。為此,
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張達華應給付原告63萬1,6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許國良應給付原告63萬1,6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
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許國良則以:伊轉讓出資前已處理系爭事故,並曾告知原告
,且
斯時原告主張之損害尚不存在,係
俟前案判決時方確定
。徐伯君於伊轉讓出資後1 、2 年始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
伊不知情,且原告依約應通知伊到庭協助以釐清責任歸屬,
竟怠於通知,並因未繳
上訴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伊就此並
無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前案判決結果。另伊對張達華之選
任監督無過失,無須就系爭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至張達華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徐伯君前對張達華、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耘提起訴訟,主張
張達華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將所負責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2 段22巷與同巷31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之道路旁,
適徐伯君、王振耘於同年月23日上午
6 時45分許,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遭上開大客車遮蔽
視線而發生車禍,致徐伯君受傷,張達華自應對徐伯君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系爭事故);原告為張達華之僱用人,亦應
與張達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認張達華因前述
違規停車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徐伯君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為張達華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以
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與張達華
連帶給付徐伯君57萬8,024 元,
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繳上訴費用,經
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徐伯君執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70 號
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訴外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發
扣押
命令,禁止原告在57萬8,024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4,624 元
之範圍內,向華南銀行收取
債權;因華南銀行未聲明
異議,
並於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63萬1,404
元,另案執行事件即再對華南銀行發收取命令,准許徐伯君
逕向華南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63萬1,404 元。又許國良
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於102 年5 月22日將所
有出資轉讓予翁炳贊等4 人承受,翁炳贊等4 人並由翁炳贊
為代表,與許國良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記載:甲方(即許國良)車輛在102 年7 月1 日交車讓渡
前,如有肇事賠償案件…由甲方負責繳清,讓渡後如有發現
,仍由甲方負責清償,不得拒絕。」同條第2 點記載:「承
上,若交車讓渡日遲於102 年7 月1 日,於實際交車讓渡日
前,如有肇事賠償案件…,仍由甲方負責繳清…」
等情,有
前案判決及
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6 月16日與105
年7 月7 日北院隆105 司執字第64070 號
執行命令、系爭協
議書、原告章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41、69至73、77至81、98至99、147 至149 、16
1 至16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原告
與許國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均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償因
前案判決所賠付之金額63萬1,654 元,暨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向許國良請求給付同等金額等語,
惟為許國
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償63萬1,654 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點約定,請求許國
良給付63萬1,654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償62萬6,780
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經前案判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與張達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而遭徐伯君
執前案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
據華南銀行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由徐伯君收取原告之存款
債權63萬1,404 元(其中含執行費4,624 元),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因其受僱人張達華所肇致之系爭事故,業對徐伯君
賠償62萬6,780 元(計算式:631,404 元-4,624 元=626,
78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
償62萬6,780 元,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強制執行而須給付之執行費4,624 元及經
華南銀行扣除之手續費250 元,亦屬對徐伯君之損害賠償,
而得向張達華求償
云云。然上述執行費及手續費
乃原告為履
行自己對徐伯君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並非
原告對徐伯君所為之損害賠償,自不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3 項規定得求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點約定,請求許國良給付62萬
6,780 元,亦有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
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審認契約是否有
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
祇要依
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
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
,尚
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
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
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
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
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
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原告以經營遊覽車客運為業,有上開原告公司章程
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則
苟原告所聘僱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肇事
侵害他人之權益,原告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細觀
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所載「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如有
肇事賠償案件…,仍由甲方負責繳清…」之內容,足見是項
約定之本旨,當在避免原告因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之肇
事事件而遭追索賠償,致影響財務健全,進而害及其股東翁
炳贊等4 人之權益,方約定課與許國良償付原告因上述肇事
事件所衍生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義務。準此,衡諸許國良依
約所應負之前開責任,本為原告自己之債務,由原告向許國
良請求給付,可直接受清償,以達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之締約目的,
堪認系爭協議書雖由翁炳贊等4 人與許國良簽
訂,然
渠等就該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有賦予原告直
接向許國良請求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系爭事故係於101 年間發生,顯早於許國良轉讓出資時,
則許國良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自應償付原告因
此遭徐伯君求償執行之金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許國良給付62萬6,780 元,
即屬有據。
⒉許國良固辯稱:伊轉讓出資前已處理系爭事故,並曾告知原
告,且斯時原告主張之損害尚不存在,係俟前案判決時方確
定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賠付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
。惟許國良於簽約時有無將系爭事故告知原告,均不影響其
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所負義務,且原告否認翁炳
贊等4 人於受讓出資前即知悉有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依許國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富邦產險公司已
接手處理系爭事故及理賠第三人責任險,伊亦有請遊覽車公
會協助,業將系爭事故大致處理到一個階段。公會並未向伊
表示已處理完畢,因公會僅係協助而已,伊於洽商公司讓渡
事宜時,言談中有大概談到系爭事故,然未詳細陳述,當時
理賠已到一個階段,故大家沒有對此事深究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102 、166 頁),
益徵許國良實僅推由保險公司
辦理理賠與委請公會協助,並未親自確認因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相關肇事賠償責任是否確已完全賠償完畢,更未於轉讓出
資時詳細報告此事顛末甚明。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之締約目的,既在避免原告因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之
肇事事件遭追索賠償,則只須係因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
之肇事事件所致,許國良即應償付。是許國良前開辯詞,皆
無可取。
⒊許國良又辯以:徐伯君於伊轉讓出資後1 、2 年始對原告提
起前案訴訟,伊不知情,且原告依約應通知伊到庭協助以釐
清責任歸屬,原告明知伊之聯絡方式,竟怠於通知伊,復因
未繳上訴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伊就此並無過失,原告應自
行承擔前案判決結果,且伊對張達華之選任監督無過失,無
須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並無隻字提及原告於遭他人起訴追償時,負有通知許國
良之義務,亦未以此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向許國良求償之前提。再詳繹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內容
,可知如發生該項約款所定事由,許國良即應負償付之責,
並不以許國良就上開賠償責任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又
原告對許國良請求給付之權利存否,亦不因有無對前案判決
上訴而受影響。另原告有無因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之肇
事事件遭追償之可能,衡情厥足影響翁炳贊等4 人於受讓許
國良出資時之意願與同意給付之價金多寡,許國良既同意上
開約款,自應依契約內容給付,要與其選任監督張達華有無
過失無關。是許國良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⒋許國良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正雄、新北市淡水區大庄里里長林
建仲之母,待證事實為其未放任含被告張達華在內之駕駛人
違規停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見本院卷第87、102 頁)
,及傳喚證人張棋暉,待證事實為翁炳贊於出資轉讓前,即
知悉系爭事故保險給付處理情形及其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
第126 頁)。然無論上開待證事實是否為真,皆無礙原告得
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主張權利之判斷,已悉敘
如前,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強制執行而須給付之執行費4,624 元及經
華南銀行扣除之手續費250 元,亦屬對徐伯君之損害賠償,
而得向許國良請求給付云云。然上述執行費及手續費乃原告
為履行自己對徐伯君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非原告對徐伯君所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自不屬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 月18日送達許國良,
並經
公示送達予張達華,於同年6 月28日發生效力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2 頁)、太平洋日報同年月8
日報紙(見本院卷第59頁)、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
頁)可稽。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張達華給付
自同年月29日起;許國良給付自同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
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張達華、許國良各給
付62萬6,780 元,及張達華自106 年6 月29日起、許國良自
同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依法
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