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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王天儀 被   告 張達華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達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許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張達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許國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達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張達華或被告許國良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萬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如其中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補充陳述並更 正聲明,最後聲明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164 至165 頁),核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達華為伊(原名良運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張達華於民國101 年9 月22日執行職務時違規停車,致訴 外人徐伯君發生事故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9 號事件判決伊應與張達華對徐伯君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確定(下稱前案)。嗣伊遭徐伯君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賠償金加計利息共計63萬1,654 元完畢,伊自得依民 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償。又許國良前於102 年 間將對伊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張麗卿、翁炳信、翁炳雄及伊 之法定代理人翁炳贊(下合稱翁炳贊等4 人),並簽立讓渡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 前之肇事賠償事件,許國良應負清償之責任,是項約定屬第 三人利益契約,則許國良依約亦應賠付伊上開金額。為此, 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張達華應給付原告63萬1,6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許國良應給付原告63萬1,6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 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許國良則以:伊轉讓出資前已處理系爭事故,並曾告知原告 ,且斯時原告主張之損害尚不存在,係俟前案判決時方確定 。徐伯君於伊轉讓出資後1 、2 年始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 伊不知情,且原告依約應通知伊到庭協助以釐清責任歸屬, 竟怠於通知,並因未繳上訴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伊就此並 無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前案判決結果。另伊對張達華之選 任監督無過失,無須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張達華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徐伯君前對張達華、原告與訴外人王振耘提起訴訟,主張 張達華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將所負責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2 段22巷與同巷31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之道路旁,適徐伯君、王振耘於同年月23日上午 6 時45分許,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遭上開大客車遮蔽 視線而發生車禍,致徐伯君受傷,張達華自應對徐伯君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系爭事故);原告為張達華之僱用人,亦應 與張達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認張達華因前述 違規停車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徐伯君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為張達華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以 前案判決命原告應與張達華連帶給付徐伯君57萬8,024 元, 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繳上訴費用,經 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徐伯君執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4070 號 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訴外人即原告之 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發扣押 命令,禁止原告在57萬8,024 元,及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624 元 之範圍內,向華南銀行收取債權;因華南銀行未聲明異議, 並於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63萬1,404 元,另案執行事件即再對華南銀行發收取命令,准許徐伯君 逕向華南銀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63萬1,404 元。又許國良 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股東,於102 年5 月22日將所 有出資轉讓予翁炳贊等4 人承受,翁炳贊等4 人並由翁炳贊 為代表,與許國良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點記載:甲方(即許國良)車輛在102 年7 月1 日交車讓渡 前,如有肇事賠償案件…由甲方負責繳清,讓渡後如有發現 ,仍由甲方負責清償,不得拒絕。」同條第2 點記載:「承 上,若交車讓渡日遲於102 年7 月1 日,於實際交車讓渡日 前,如有肇事賠償案件…,仍由甲方負責繳清…」等情,有 前案判決及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6 月16日與105 年7 月7 日北院隆105 司執字第64070 號執行命令、系爭協 議書、原告章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41、69至73、77至81、98至99、147 至149 、16 1 至162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原告 與許國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償因 前案判決所賠付之金額63萬1,654 元,暨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向許國良請求給付同等金額等語,惟為許國 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償63萬1,654 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點約定,請求許國 良給付63萬1,654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償62萬6,780 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經前案判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與張達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而遭徐伯君 執前案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華南銀行之存款債權, 據華南銀行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由徐伯君收取原告之存款 債權63萬1,404 元(其中含執行費4,624 元),已如前述, 足認原告因其受僱人張達華所肇致之系爭事故,業對徐伯君 賠償62萬6,780 元(計算式:631,404 元-4,624 元=626, 780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張達華求 償62萬6,780 元,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強制執行而須給付之執行費4,624 元及經 華南銀行扣除之手續費250 元,亦屬對徐伯君之損害賠償, 而得向張達華求償云云。然上述執行費及手續費乃原告為履 行自己對徐伯君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 原告對徐伯君所為之損害賠償,自不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 第3 項規定得求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 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點約定,請求許國良給付62萬 6,780 元,亦有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審認契約是否有 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 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 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 ,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 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 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 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 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 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以經營遊覽車客運為業,有上開原告公司章程可憑(見 本院卷第77頁),則苟原告所聘僱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肇事 侵害他人之權益,原告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細觀 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所載「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如有 肇事賠償案件…,仍由甲方負責繳清…」之內容,足見是項 約定之本旨,當在避免原告因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之肇 事事件而遭追索賠償,致影響財務健全,進而害及其股東翁 炳贊等4 人之權益,方約定課與許國良償付原告因上述肇事 事件所衍生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義務。準此,衡諸許國良依 約所應負之前開責任,本為原告自己之債務,由原告向許國 良請求給付,可直接受清償,以達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之締約目的,堪認系爭協議書雖由翁炳贊等4 人與許國良簽 訂,然渠等就該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有賦予原告直 接向許國良請求給付權利之法效意思,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系爭事故係於101 年間發生,顯早於許國良轉讓出資時, 則許國良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自應償付原告因 此遭徐伯君求償執行之金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許國良給付62萬6,780 元,即屬有據。 ⒉許國良固辯稱:伊轉讓出資前已處理系爭事故,並曾告知原 告,且斯時原告主張之損害尚不存在,係俟前案判決時方確 定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賠付資料查詢結果為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 。惟許國良於簽約時有無將系爭事故告知原告,均不影響其 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所負義務,且原告否認翁炳 贊等4 人於受讓出資前即知悉有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依許國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富邦產險公司已 接手處理系爭事故及理賠第三人責任險,伊亦有請遊覽車公 會協助,業將系爭事故大致處理到一個階段。公會並未向伊 表示已處理完畢,因公會僅係協助而已,伊於洽商公司讓渡 事宜時,言談中有大概談到系爭事故,然未詳細陳述,當時 理賠已到一個階段,故大家沒有對此事深究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4、102 、166 頁),益徵許國良實僅推由保險公司 辦理理賠與委請公會協助,並未親自確認因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相關肇事賠償責任是否確已完全賠償完畢,更未於轉讓出 資時詳細報告此事顛末甚明。再者,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之締約目的,既在避免原告因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之 肇事事件遭追索賠償,則只須係因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 之肇事事件所致,許國良即應償付。是許國良前開辯詞,皆 無可取。 ⒊許國良又辯以:徐伯君於伊轉讓出資後1 、2 年始對原告提 起前案訴訟,伊不知情,且原告依約應通知伊到庭協助以釐 清責任歸屬,原告明知伊之聯絡方式,竟怠於通知伊,復因 未繳上訴費而遭駁回上訴確定,伊就此並無過失,原告應自 行承擔前案判決結果,且伊對張達華之選任監督無過失,無 須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並無隻字提及原告於遭他人起訴追償時,負有通知許國 良之義務,亦未以此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 向許國良求償之前提。再詳繹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內容 ,可知如發生該項約款所定事由,許國良即應負償付之責, 並不以許國良就上開賠償責任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又 原告對許國良請求給付之權利存否,亦不因有無對前案判決 上訴而受影響。另原告有無因發生於實際交車讓渡日前之肇 事事件遭追償之可能,衡情厥足影響翁炳贊等4 人於受讓許 國良出資時之意願與同意給付之價金多寡,許國良既同意上 開約款,自應依契約內容給付,要與其選任監督張達華有無 過失無關。是許國良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⒋許國良雖聲請傳喚證人許正雄、新北市淡水區大庄里里長林 建仲之母,待證事實為其未放任含被告張達華在內之駕駛人 違規停車,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見本院卷第87、102 頁) ,及傳喚證人張棋暉,待證事實為翁炳贊於出資轉讓前,即 知悉系爭事故保險給付處理情形及其之聯絡方式(見本院卷 第126 頁)。然無論上開待證事實是否為真,皆無礙原告得 否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主張權利之判斷,已悉敘 如前,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強制執行而須給付之執行費4,624 元及經 華南銀行扣除之手續費250 元,亦屬對徐伯君之損害賠償, 而得向許國良請求給付云云。然上述執行費及手續費乃原告 為履行自己對徐伯君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並非原告對徐伯君所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自不屬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8 月18日送達許國良, 並經公示送達予張達華,於同年6 月28日發生效力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2 頁)、太平洋日報同年月8 日報紙(見本院卷第59頁)、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 頁)可稽。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張達華給付 自同年月29日起;許國良給付自同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 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張達華、許國良各給 付62萬6,780 元,及張達華自106 年6 月29日起、許國良自 同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上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依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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