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良
訴訟
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
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
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62萬6,78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45 元,併予指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