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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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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 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 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62萬6,78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45 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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