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海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霞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被 告 康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訴
外人大陸地區浙江省平湖市雅格波塑料製品廠(下稱雅格波
製品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價金
債權美金13,008元,折合為
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10,806 元(下稱
系爭價金
債權);另被告積欠原告4 筆運費總計253,682 元(下稱系
爭運費)怠為支付,故依
民法第367 條、第660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58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前揭價金及運費
。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價金債權追加民法176 條及第17
9 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就系爭運費變更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622 條、第663 條及第664 條(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
70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價金債權債
務關係及運送貨物事件之基礎事實而主張,
揆諸首揭規定,
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業務係海洋
承攬運送,與從事海外
銷售貿易之被告素有業務往來。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向訴外人雅格波製品廠買受Tricyclew/Full Canopy ,Hand
leBar 、Tricycle總計880 箱(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美
金17,880元,
惟被告僅支付2 成價金,雅格波製品廠總經理
紀水其於106 年1 月18日率眾至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代被告給
付剩餘8 成價金美金13,008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為避
免公司遭其等癱瘓而無法營運,遂代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雅
格波製品廠並出具如原證2 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復於106 年2 月
24日通知被告
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倘認原告未合法受讓系爭
價金債權,惟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價金,使被告得以順利出
售貨物,應屬客觀上有利被告,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得成立
無因管理;縱認不符合無因管理,惟被告
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系爭價金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主張
不當得利請
求償還系爭價金款項。另原告於105 年10月起陸
續為被告運送貨物至美國,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4 筆運
費總計253,682 元即系爭運費未為給付,而原告原係承攬運
送人,因自行開立提單予被告,故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
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運費;被告雖
抗辯附表編號4 貨物遲延送達而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然
兩
造就附表編號4 貨物並未約定到港期限;且原告為保全附表
所示4 筆運費債權,自得對附表編號4 貨物行使
留置權。為
此,
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支付或償還系爭價金款項;並依民法第622 條、
第663 條及第66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88 元,及自106 年3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價金債權部分:雅格波製品廠未交付無瑕疵
之買賣
標的物,價金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讓與予原告,且
系爭文件之文意亦
非債權讓與,僅為代收款項之旨;又被告
與雅格波製品廠就系爭商品尚有糾紛,原告無端給付該款項
,自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不生受益或
受損之事實,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系爭運費部分:原告未
依兩造之約定於105 年12月9 日將附表編號4 貨物運達目的
港並交受貨人收取,且悖於原先約定,拒絕電放提貨,因而
致貨物遲至聖誕節放假當日始取得,遭被告之買受人拒收,
致被告受有損害;且依兩造交易慣例,均係約定開航日起算
75日後給付運費,而由被告開立75日後到期之支票付款,是
本件並無留置權發生之要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34 條、第
227 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編
號4 貨物遲延之損失計美金32,210,並以此主張與系爭運費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向雅格波製品廠購買系爭商品,尚有
系爭價金即美金13,008元未付。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匯款
美金13,008元予雅格波製品廠,並於106 年2 月24日以原證
2 第1 頁之信函(見本院卷第20頁)通知被告如該信函之內
容。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起陸續為被告運送貨物至美國,被告尚欠
如附表所示4 筆、總計253,682 元之運費(即系爭運費)
迄
未付款;如附表所示4 筆運送關係,原告均有開立提單予被
告。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款項,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是否已受讓雅格波製品廠系爭價金債權,而得依民法第
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
,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
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
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
利,
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
年度
台上第3818號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自
雅格波製品廠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23頁),
惟查系爭文件之同意書係記載「雅格
波塑料製品廠已收到海聯相關款項USD13008,所以無條件同
意海聯公司在台北代收應收康普貨款USD13008」、「附註:
1.若康普任何在貨物上的扣款,願自行與康普協議、洽談及
解決。2.當無法解決時,本公司願將扣款金額以等值人民幣
還回海聯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意固同意原告
為其代收被告之貨款,惟附註事項復約定,倘系爭商品有扣
款情事,雅格波製品廠願自行與被告處理,若無法處理,並
願退還遭扣款之部分
等情,顯然僅賦與原告收取系爭價金債
權之權利,而非以發生債權主體變更效果之債權讓與,依前
揭說明,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受讓取得系
爭價金債權,並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價金款項?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淑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
證稱:原證1 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公司
在105 年8 月31日向雅格波製品廠購買小孩騎的三輪車(按
:即系爭商品),貨到美國的時候我人正在美國,有參與驗
貨,因為這批貨到已經有問題了,就是三輪車後面附的水壺
有問題,而原證10的LINE通聯紀錄是我與原告公司陳麗美業
務於105 年12月13日的通聯紀錄,陳麗美是我們公司與原告
聯絡的窗口,協商所有運送契約,都是跟陳麗美聯絡的,當
時我們已經跟廠商在交涉要幫我們交換水壺,結果陳小姐介
入,說要幫我處理,我當時拒絕,希望她退出這件事,因為
那是我們跟廠商的事,跟她無關,但她很熱心一直保證,我
只好問她水壺零件寄了沒,是順口問的。而因為三輪車的水
壺有問題,所以餘額我沒有付,有問題的水壺現在還在美方
客戶ZENIX 倉庫,當時廠商想補寄水壺給我們,我也是想趕
快把事情解決,我說如果依照約定水壺品質對,並且不能有
任何商標,我們就可以接受,所以當時水壺到,我有請美方
客戶ZENIX 過去驗貨,並且確認是否要收,因為驗完貨才能
決定是否要收,結果原告公司在美國的代理商竟然不給ZENI
X 公司負責人Alan驗貨,並且要Alan簽委託書由原告公司代
理商自行報關,正常情形應該是由ZENIX 報關才對,至於為
何原告代理商想自行報關,我也不清楚,因為ZENIX 不同意
由原告公司在美國的代理商自行報關,所以沒有簽委託書,
最後ZENIX 根本沒拿到任何水壺。這批水壺有問題,我有用
微信跟雅格波製品廠交涉,但因為原告公司介入,自行把餘
款付給雅格波製品廠,導致這件事我完全沒辦法告雅格波製
品廠,因為它收到錢了。我曾經問原告公司的林總經理,明
明我已經阻止了,他們為什麼還把錢付給雅格波製品廠,他
說雅格波製品廠派幾個像黑道的人去原告上海公司去鬧,他
們嚇死了,所以只好付,原告上海公司在付款給雅格波製品
廠的時候,並沒有通知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至248 頁)。依證人曾淑華前揭
證言,顯見原告公司職員陳
麗美與證人曾淑華聯繫之過程,明知被告與雅格波製品廠就
系爭商品買賣尚有糾紛存在;而商業交易習慣,商品如有品
質瑕疵之糾紛,買受人極可能主張其法律上權利,而不必然
自願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原告明知此節,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形,竟冒然給付前揭款項,此節並非有利被告,且已違
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顯屬無據。
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被告與雅格波製品廠就系爭商品既然尚有買賣標的物
品質瑕疵之糾紛,被告當可依法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甚至
解除
契約等法律上權利,非必然必須全數給付系爭價金餘款予雅
格波製品廠;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代被告付清系爭價金
,自非屬被告受有免付系爭價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亦屬無稽。
㈡原告依民法第622 條、第663 條及第664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運費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因附表編號4 貨物遲延,致其
受有損失計美金32,210,而主張與系爭運費抵銷,是否有據
?
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承
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
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
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
另行請求
報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
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
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
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22 條、第663 條
、第664 條、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為被告運送如附表所示4 筆貨物,
並均有開立提單予被告,被告尚欠該4 筆運費總計253,682
元(即系爭運費)未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
因開立提單而視為運送人,而為系爭運費之
請求權人,尚屬
有據。
⒊又被告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附表編號4 貨物應於105 年12
月9 日到達目的港,原告雖否認兩造有此約定,惟不否認附
表編號4 物貨確於105 年12月9 日已達目的港,並提出原證
8 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另依證人曾淑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證1 提單(見本院卷第55頁,按即附表編號4 貨物
),其上有加註「telex release 」是船公司電放(就是貿
易如果時間太趕,直接發這張代表
正本提單,我們傳給客人
,客人拿著這張電放提單就可以領貨)給我們,船公司蓋的
,代表這是電放提單,等同正本可以提貨;附表編號4 貨物
的貨櫃,原告12月7 日說要電放給我,但是12月9 日美國客
人卻通知我貨被扣押了,我就通知陳麗美,她在12月14日告
訴我會進公司處理;這批貨依照我跟ZENIX 的約定是要趕聖
誕節之前的12月9 日到貨,ZENIX 已經把貨賣給別人了,它
的客人也趕著聖誕節要賣,後來ZENIX 是在12月24日聖誕夜
才拿到貨,來不給把貨送給客人賣,ZENIX 已經被對方罰款
了,在這情形下,ZENIX 不可能給我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41 至248 頁)。依證人曾淑華前揭證言,附表編號4
物貨於105 年12月9 日到達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後,原告確未
將貨物即時交付予有受領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放貨予被
告之客戶ZENIX 公司,應
堪認定;而聖誕夜為美國重大節日
、親友之間常互相饋贈禮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以各
廠商無不趕在聖誕夜前之銷售旺季將商品上架舖貨,從而附
表編號4 物貨既於105 年12月9 日到達目的港,原告復未提
出未能及時交付貨物予受領權人之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是
其遲至同年月24日聖誕夜當天始將附表編號4 貨物交付ZENI
X 公司,自已構成運送物之遲到,應負貨物遲延之
損害賠償
責任。
⒋原告雖抗辯因被告未給付系爭運費,而就附表編號4 貨物主
張留置權;被告就此節雖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係開航日起
算75日後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不構成運費遲延,其雖提
出付款明細表,惟為原告否認,是認被告就此節舉證尚嫌不
足,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 之運費,對附表編號4 貨物主張
留置權,為有理由。惟按依民法第647 條第1 項之規定,運
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
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是以海上運送人既係為保全其運費
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等債權之發生與該
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使留置權;而查,附表編
號4 之運費為美金1,850 元,縱本件原告欲行使留置權,亦
僅得於該筆運費即美金1,850 元之貨物範圍內而為留置,
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運費為由,對附表
編號4 全部貨物行使留置權,就超出相當美金1,850 元價值
之貨物部分,
難認為正當,是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原告應賠償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應依附表編號4 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即美
國加州洛杉磯市)之價值計算之,被告雖主張全部貨損為美
金32,210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舉被證3 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 頁),此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曾淑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2 (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公司向廠
商買貨(按即附表編號4 貨物)的資料,並已給付價金,於
105 年10月26日,匯定金美金4732.92 ,於105 年12月8 日
再給付美金18216.17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水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53 至254 頁、第284 至285 頁);再
觀諸附表編號
4 貨物之提單(見原證6 ,本院卷第33頁)
所載貨物件數為
2,026 箱,亦與被證2 所載之數量相符,是證人曾淑華證述
被證2 為被告公司向廠商買貨單據,亦可採信;又被證2 所
載之總價為美金23,028元,與證人曾淑華前揭證述匯款金額
總計美金22,949.09 元,雖相差美金78.91 元,惟此部分或
為賣方給予之折扣、或為其他原因,佔總價比例不及4%,應
認證人曾淑華所述前揭匯款單,係為支付被告向上游購買附
表編號4 貨物之價金支付,為其進貨成本,應可採信。又被
告向上游以美金22,949.09 元購買附表編號4 貨物,再轉售
予ZENIX 公司,該等商業行為自無可能賠本售出,是認附表
編號4 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不低於被告進貨成本即美金
22,949.09 元,是本件附表編號4 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以
美金22,949.09 元認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就貨物遲到
所致被告之損害,扣除相當美金1,850 元價值經被告行使留
置權之貨物,尚應賠償被告美金21,099.09 元,業
堪認定。
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運費總計
美金7,950 元;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 貨物之遲到,應賠償被
告美金21,099.09 元,業如前述,則其於本件審理中,被告
歷次以書狀或言詞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美金7,950
元範圍內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債之關係,故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系爭運費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而不得再行
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為
無理由;至系爭運費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編號│運送日期 │運送貨物 │運送地點 │海運費(美金/折合新臺 │
│ │ │ │ │幣/匯率) │
├──┼───────┼───────┼────────┼───────────┤
│1 │105年10月23日 │1,087箱 │美國加州長灘市 │美金:2,050元 │
│ │ │Tricycle │ │折合新臺幣:65,477元 │
│ │ │ │ │匯率:31.94 │
├──┼───────┼───────┼────────┼───────────┤
│2 │105年10月30日 │432箱 │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美金:1,950元 │
│ │ │BICYCLE │ │折合新臺幣:62,030元 │
│ │ │ │ │匯率:31.81 │
├──┼───────┼───────┼────────┼───────────┤
│3 │105年11月12日 │2,022箱 │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美金:2,100元 │
│ │ │12”BIKE &SPAR│ │折合新臺幣:66,549元 │
│ │ │E PARTS │ │匯率:31.69 │
├──┼───────┼───────┼────────┼───────────┤
│4 │105年11月26日 │2,026箱 │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美金:1,850元 │
│ │ │12” BIKE &SPA│ │折合新臺幣:59,626元 │
│ │ │RE PARTS │ │匯率:3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