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柏松
被 告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
兩造間之貨物
報價單第9 條約定:「本單經簽訂後即為訂購契約單,如發
生糾紛,雙方同意本事件受臺北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
上
開報價單記載之真意,經本院確認後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
可稽,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