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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松 被   告 巨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兩造間之貨物 報價單第9 條約定:「本單經簽訂後即為訂購契約單,如發 生糾紛,雙方同意本事件受臺北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且上 開報價單記載之真意,經本院確認後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有本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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