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潔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振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被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吳國絃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李灝錡即李品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振平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
15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李灝錡即李品澤(下稱被
告李灝錡)駕駛被告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天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號之營業小貨車
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工
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 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支出
共計61萬5,400 元;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貶損
40萬元;另系爭車輛之維修
期間即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
106 年1 月10日止,廖振平因工作需求,須改以計程車往
返其
住所及八里焚化廠間,共計支出車資58萬4,600 元,
是原告共受有160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李灝錡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天遞公司,是被告2 人應連帶對原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繕金額為工資50萬6,000 元、零
件119 萬2,200 元,合計169 萬8,200 元,最後實際支付
金額為160 萬元,故以車廠給予原告之折扣比例計算工資
為47萬6,740 元,零件112 萬3,260 元,而零件折舊後為
11萬2,326 元,故原告之總修繕金額應為58萬9,066 元;
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其法定代理人廖振平之個人支出
,
非原告公司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
實有交通支出,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此外,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573
22號檢附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廖振平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則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
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廖振平於104 年9 月18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
李灝錡發生系爭事故。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李灝錡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
路口,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振平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系爭車輛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估算事故修復後
減損之價值為40萬元。
(四)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60 萬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李灝錡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如
上
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而被告天遞公司就被告李灝錡
為其受雇人之事實,於訴訟程序中均未為爭執,
揆諸上開
條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60 萬元,且系爭車
輛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估算事故修復後減損之
價值為40萬元,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
;而系爭車輛之原始修復金額為工資50萬6,000 元、零件
119 萬2,200 元,共計169 萬8,200 元,有超鴻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超鴻公司)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8-
259 頁),
嗣超鴻公司一併就工資及零件給予折扣而向原
告收取修復費用160 萬元(本院卷第290 頁),則以超鴻
公司給予原告之折扣比例計算,原告支付之工資應為47萬
6,740 元【計算式:50萬6,000 元×(160 萬/169萬8,20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之金額則為112 萬
3,260 元【計算式:119 萬2,200 元×(160 萬/169萬8,
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零件
折舊應為10分之1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 頁),則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萬2,326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總額應為98萬9,066 元【計算式:47萬6,740 元+
11萬2,326 元+40萬元】。
3.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廖振平因
而受有58萬4,600 元之交通費用損害
云云。
惟原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況系爭車輛
並非廖振平而係原告所有,而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廖振平
之個人支出,並非原告之支出,是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任何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上開請求,實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李灝錡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路口
,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振平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復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二)所示,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振平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就廖
振平之過失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本院審酌兩
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
以3 比7 為
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
為69萬2,346 元【計算式:98萬9,066 元×0.7 ,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
萬2,3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