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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潔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吳國絃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李灝錡即李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振平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 15時1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李灝錡即李品澤(下稱被 告李灝錡)駕駛被告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天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號之營業小貨車 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工 資新臺幣(下同)50萬6,000 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支出 共計61萬5,400 元;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貶損 40萬元;另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即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 106 年1 月10日止,廖振平因工作需求,須改以計程車往 返其住所及八里焚化廠間,共計支出車資58萬4,600 元, 是原告共受有160 萬元之損害。又被告李灝錡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天遞公司,是被告2 人應連帶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繕金額為工資50萬6,000 元、零 件119 萬2,200 元,合計169 萬8,200 元,最後實際支付 金額為160 萬元,故以車廠給予原告之折扣比例計算工資 為47萬6,740 元,零件112 萬3,260 元,而零件折舊後為 11萬2,326 元,故原告之總修繕金額應為58萬9,066 元; 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其法定代理人廖振平之個人支出 ,非原告公司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 實有交通支出,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此外,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 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573 22號檢附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廖振平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則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廖振平於104 年9 月18日15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 李灝錡發生系爭事故。 (二)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李灝錡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 路口,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振平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系爭車輛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估算事故修復後 減損之價值為40萬元。 (四)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6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李灝錡因系爭事故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而被告天遞公司就被告李灝錡 為其受雇人之事實,於訴訟程序中均未為爭執,揆諸上開 條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60 萬元,且系爭車 輛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估算事故修復後減損之 價值為40萬元,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 ;而系爭車輛之原始修復金額為工資50萬6,000 元、零件 119 萬2,200 元,共計169 萬8,200 元,有超鴻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超鴻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8- 259 頁),嗣超鴻公司一併就工資及零件給予折扣而向原 告收取修復費用160 萬元(本院卷第290 頁),則以超鴻 公司給予原告之折扣比例計算,原告支付之工資應為47萬 6,740 元【計算式:50萬6,000 元×(160 萬/169萬8,20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之金額則為112 萬 3,260 元【計算式:119 萬2,200 元×(160 萬/169萬8, 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零件 折舊應為10分之1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8 頁),則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1萬2,326 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總額應為98萬9,066 元【計算式:47萬6,740 元+ 11萬2,326 元+40萬元】。 3.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法定代理人廖振平因 而受有58萬4,600 元之交通費用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能 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況系爭車輛 並非廖振平而係原告所有,而此部分之交通費用為廖振平 之個人支出,並非原告之支出,是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任何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上開請求,實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李灝錡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路口 ,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振平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復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二)所示,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振平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就廖 振平之過失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本院審酌兩 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 以3 比7 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 為69萬2,346 元【計算式:98萬9,066 元×0.7 ,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 萬2,3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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