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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冠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購買壓克力板雙面硬化裁切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其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 尚積欠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3萬1637元未清償為由, 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而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之6 」乙情,有卷附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管轄。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 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 」(下稱內湖址),然 經本院向該址送達期日通知書,遭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 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內湖址屬被告之真正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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