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冠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博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
被 告 昇華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購買壓克力板雙面硬化裁切產品
(下稱
系爭產品),其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
惟被告
尚積欠其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3萬1637元未清償為由,
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而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之6 」乙情,有卷附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畫面
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管轄。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
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 」(下稱內湖址),然
經本院向該址送達
期日通知書,遭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
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內湖址
非屬被告之真正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