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林裕信
訴訟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李鶖菊
晶元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張君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
民事庭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鶖菊間有票款
債權,李鶖菊與
被告晶元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李鶖菊責任財產移轉晶元公司名下,其得請求確認李鶖菊與
晶元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效,或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
,並塗銷該責任財產移轉登記。然原告另對李鶖菊請求給付票
款,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 號(下稱
系爭前案
)審理中。是系爭前案審理結果顯然將影響原告於
本案是否有
確認利益,或得否以
債權人身份主張
詐害債權撤銷訴權,而為
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為請求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系爭
前案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