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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林裕信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李鶖菊       晶元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張君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鶖菊間有票款債權,李鶖菊與 被告晶元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將李鶖菊責任財產移轉晶元公司名下,其得請求確認李鶖菊與 晶元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 ,並塗銷該責任財產移轉登記。然原告另對李鶖菊請求給付票 款,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 號(下稱系爭前案 )審理中。是系爭前案審理結果顯然將影響原告於本案是否有 確認利益,或得否以債權人身份主張詐害債權撤銷訴權,而為 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為請求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系爭 前案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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