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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大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偉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林培坤       林俊賢       林文城       林文昌       林植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7 平方公尺)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登記總面積201.84平方 公尺(一層面積48.30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7.28 平方公尺、三 層面積67.28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98 平方公尺)】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原告6 分之1 、被告林培坤6 分之1 、被告林俊賢 6 分之1 、被告林文城6 分之1 、被告林文昌6 分之1 、被告林 植棋6 分之1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培坤負擔6 分之1 、被告林俊賢負擔6 分之1 、被告林文城負擔6 分之1 、被告林文昌負擔6 分之1 、被告林 植棋負擔6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向被告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吳漢萍購買取得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 號;登記總面積201.84平方公尺( 一層面積48.30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7.28 平方公尺、三層 面積67.28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98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 6 所有權,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各為1/6 。 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亦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系爭建物1 樓現為被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其餘樓 層則為被告占有,由同一樓梯出入,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且 原告應有部分僅有1/6 ,如以原物分割,因每個樓層價格不 同,除1 樓得單獨使用外,其餘樓層亦僅有同一樓梯出入口 ,故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倘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一 起出售,拍定人可完整利用系爭房地,增強競標者之意願而 墊高拍賣價格,增加兩造得受分配之價金利益,兩相比較, 自以採變價分割方案較為有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其真意,應 係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所有之系爭 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地上建物共1 棟,系爭建物為 住家用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148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7至20頁);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未 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節,並為 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是依上規定,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7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當,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 ,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登記總面積為201.84平方公尺(1 樓面積48.30 平方公尺、 2 樓面積67.28 平方公尺、3 樓面積67.28 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18.98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6 等情,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士調卷第17至20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之兄弟姊妹即吳漢 萍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6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足憑(見士調卷第8 至16頁),而斯時未見被告曾主 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該應有部分,此已徵被告對系爭土地在 感情上當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中從未 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且經本院闡明:「若臺端對系爭房地 另有分割方案或有其他意見欲提出,請於5 日內提出,倘臺 端逾期未提出,本院將視為臺端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並依法處理」等語後(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其等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 亦不反對系爭房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據此 ,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變價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意願。況觀諸系爭房地面積寬闊,且除1 樓得單獨使用 外,其餘樓層僅有同一樓梯出入口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至43、86至92頁),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 造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 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原告雖曾一度表明希 望能跟被告洽談,願向被告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然嗣仍未獲被告置理,且兩造最終亦均未表 明願以原物分割搭配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房地,則 本件系爭房地應屬有難以為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價分割之 情形。從而,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 房地變賣,就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 並可選擇是否於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 得系爭房地,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房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等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並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應由兩造各按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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