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朱國輝
溫伯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玖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之之主觀價值不同
,
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
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
淨值計算其時價。又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朱國輝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朱國輝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原告
主張被告朱國輝與被告溫伯愚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
溫伯愚應回復登記予被告朱國輝之華大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大公司)股份6,650 股之時價計算。而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 年7 月6 日函所檢附之華大公司105 年12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即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所示資產淨值與公司
股數計算,華大公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99.893
元【計算式:(57,059,516元〈資產總額〉-9,063,796 元
〈負債總額〉)/40,000 股=1,199.893 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7 萬9,288 元【計算式:1,199.893 元
×6,650 股≒7,979,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 萬2 元。又原告曾向本院
聲請調解並繳納1,000
元聲請費,而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裁判費
,是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 萬9,00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