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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朱國輝       溫伯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玖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之之主觀價值不同 ,是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 如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 淨值計算其時價。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朱國輝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朱國輝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原告 主張被告朱國輝與被告溫伯愚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 溫伯愚應回復登記予被告朱國輝之華大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大公司)股份6,650 股之時價計算。而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 年7 月6 日函所檢附之華大公司105 年12月31日 之資產負債表(即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所示資產淨值與公司 股數計算,華大公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199.893 元【計算式:(57,059,516元〈資產總額〉-9,063,796 元 〈負債總額〉)/40,000 股=1,199.893 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7 萬9,288 元【計算式:1,199.893 元 ×6,650 股≒7,979,2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 萬2 元。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1,000 元聲請費,而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裁判費 ,是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 萬9,002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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