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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文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民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霳律師 被   告 多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獵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徐琴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 萬63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請求之 本金為233 萬4329元(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 張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2 月25日間, 約定由被告向伊訂購電子零組件(下稱系爭零組件),價金金 額總計223 萬4329元,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其得依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組件約定貨款223 萬432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43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請求伊給付購買系爭零組件約定貨款,為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其時效期間應 為2 年。又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伊通常於原告交付系爭零組 件,開立發票予伊後,即進行撥款,原告於交付系爭零組件後 ,即可向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故原告至遲應可於103 年2 月25日交付系爭零組件時,即向伊請求系爭零組件貨款。然原 告遲至106 年1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係以組裝、製造電子零組件為業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如 本院卷第18、19頁聲證1 、本院卷第103 頁被證1 所示。被告 亦係以零售、出口電子零組件為業之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如本 院卷第20頁聲證2 所示。 ㈡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至103 年2 月25日間,曾就如本院卷第 22至27頁聲證3 所示之系爭零組件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零組件,被告則支付約定價金金額總計223 萬43 29元。實際上交易模式為:被告向原告將記載系爭零組件品名 、規格詳列,向原告為訂購意思表示後,原告則向他人購買原 材料,並對原材料加工使之成為被告訂購之系爭零組件後交貨 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契約於102 至103 年間請款所開具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如本院卷第22至24頁所示。原告於請款時,會 計人員所製作之多航請款明細表(開列交易電子零件明細內容 及帳款明細)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下稱系爭明細表)。 ㈢原告至遲已於系爭發票開立日前依約交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 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零組件價金款項。被告至今客觀上尚未 支付系爭零組件價金予原告。 ㈣兩造就系爭零組件價金,曾有相關交涉整理如下: ⒈原告曾於103 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被告,如本院卷第30 頁聲證4 所示。內容為:日前提到未結貨款的事宜,是否有消 息?還請協助處理,Tks ! 。而被告於同日回信表示:已收到 RMA ,目前正在確認數量中,再請稍等一下等語(信件中walk er即為原告之代理人鄭榮昌之暱稱,而Tony、Vivian即為被告 工程師金禾桓及會計古竹漪之暱稱,又上開郵件往來下稱系爭 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 ⒉兩造間當時確有系爭零組件經被告銷售往國外,發生國外客戶 退貨之情,被告亦在向國外客戶確認退貨之數量。 ⒊原告之代理人鄭榮昌曾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3 :40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告工程師金禾桓,如本院卷第29頁所示。其內容為: 詳列系爭契約之各系爭零組件交易日期、明細、金額,並載計 有已開立之收據號碼,完備請款之說明,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契 約價款。 ⒋被告工程師金禾桓於同日下午4 :59回信原告代表鄭榮昌表示 「麻煩請貴司會計直接跟我們會計聯絡,謝謝!」等語,如本 院卷第28頁所示。 ⒌原告之鄭榮昌(Walker) 又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 分寄 發電郵並檢附系爭發票影本給被告會計古竹漪如本院卷第28頁 所示。被告並未回應。鄭榮昌寄送系爭零組件請款發票予被告 會計古竹漪,乃係由於會計古竹漪之要求(以上⒊⒋⒌下稱系 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 ㈤系爭零組件為被告營業項目所從事出售之商品之一,相關整理 如下: ⒈(起算點)原告至遲已於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2月25日、 103 年2 月25日(本院卷第22至24頁發票日期)以前已依約將 系爭零組件出貨予被告,故本於其時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契約貨款。 ⒉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而本件交 易客體之系爭零組件,為原告從事營業項目之產品或商品。 ⒊如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原告所製作系爭明細表,其中顯示:日 期為102 年12月25日之品名及規格為「DH0AR-W04 (DogStick -v0 .4)」,同列載記「代料28.3; 金額256,568 元」(本院 卷第26頁);日期為103 年2 月25日之品名及規格為「dogsti ckvO .4 」,同列載記「代料28.3,金額1 萬2282元」、品名 及規格為「dogPOE v0 .2」,同列載記「代料5.5;金額5528元 」。 ⒋「代料」之意義係指原告代為採購原料後轉賣給被告。又原告 會在系爭明細表另外標註為「代料」之目的是要將系爭交易之 工、料分列,且此分列之記載係被告要求如此分列記載。 ⒌原告開立如本院卷第23頁之QC00000000發票上記載數量9066、 單價135 即為本院卷第26頁明細表上數量9066及(加工)106. 7+(代料)28.3所組成。原告所開列如本院卷第24頁之ZA0000 0000發票上記載數量434 、單價135 即為本院卷第27頁明細表 上數量434 及(加工)106.7+(代料)28.3所組成。原告所開 列如本院卷第24頁之ZA00000000發票上記載數量1005、單價26 .3即為本院卷第27頁明細表上數量1005及(加工)20.8+ (代 料)5.5 所組成。 ㈥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9日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卷第14頁收 文章戳),而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 第41頁)。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屬於民法第127 條所商人供給商 品之代價請求,而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以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將系爭零組 件貨款清償期合意延至被告確認RMA 數量時,故應由客觀上「 合理期待被告確認RMA 數量」之時即105 年間某時開時起算時 效,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經過後以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 中已以契約承認或單方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 ,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應屬於民法第127 條所商人供給商品 之代價請求,而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 ⒈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 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進而適用 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而 本件交易客體之系爭零組件,為原告從事營業項目之產品或商 品(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所示)。故原告應屬營利事業,且為製 造販賣電子零組件商品之商人,甚為明確。且系爭零組件交易 模式為:被告向原告將記載系爭零組件品名、規格詳列,向原 告為訂購意思表示後,原告則向他人購買原材料,並對原材料 加工使之成為被告訂購之系爭零組件後交貨予被告,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由原告請款時所提出之 系爭發票可知,原告係將系爭零組件以單價、數量分列記載後 ,向被告請求一總額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㈤⒌所示)。由此以 觀,原告係將其營業項目中所製造之系爭零組件,以一件一個 單價計價,販售被告。是則,兩造就原告請求之系爭零組件貨 款債權性質上屬於商人間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而應適用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應甚明確。 ⒊原告對此雖另為法律上之主張稱:由系爭明細表可知,系爭零 組件交易中,含有代被告購買零組件,故屬於替被告代墊貨款 之性質,非全屬商品交易之代價云云。惟查,系爭明細表雖另 有代料之記載,而系爭零組件交易中,亦確有部分零件應由被 告提供予原告組裝,因數量較少,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採買, 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曾經手系爭零組件業務之被告員工即證人 金禾桓於本院結證稱:系爭零組件組裝,有部分零件係由原告 方面提供,有部分由被告請原告採買後組裝,因為該零件原告 需求量很少,但其採買價格,被告公司並不清楚,如何計價給 被告公司,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筆錄)。由此 以觀,系爭明細表中所謂「代料」之記載,至多僅能解為原告 將本應由被告提供之零件,改由原告自己進料後轉賣被告而已 。否則,若僅係單純代為採購墊款,何以不將原告向上游廠商 購買之價格以交付上游廠商發票方式告知被告,向被告請求墊 還即可?反之,其係直接將該零件記載一價格,將代購系爭零 組件零件部分所謂代料費用,全部列入系爭零組件價金之中, 合併開立系爭發票,甚而,將代料部分全部加計5 %之營業稅 ,而向被告請款(見不爭執事項㈤⒌及本院卷第23頁系爭發票 所示)。是原告以系爭零組件貨款中,經系爭明細表記載為「 代料」部分金額,應為委任關係之代墊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僅係被告單方面延遲付款之表 示,難認屬兩造有將系爭零組件貨款清償期合意延後之意。 ⒈由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所示 ),可見,係先由原告方面發信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組件 貨款,被告方面回信雖有:已收到RMA ,目前正在確認數量中 ,再請稍等一下等語。然此後即未見原告對此將系爭零組件貨 款清償期延後表示同意或確認之函件。甚而,系爭103 年6 月 4 日交涉郵件其中代表被告回信之證人金禾桓亦證稱:伊發信 後,後續沒有收到其他原告方面針對系爭零組件貨款之信件, 但詢問的電話可能有幾通,但時間我不記得了,大約就是那附 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筆錄)。由此可見,原告方面 當時不但並無寬限延後清償之意,反而還不斷打電話催促給付 。是自難僅憑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中,被告單方面表 示將遲延給付,即謂兩造間有延期清償之合意,而發生原告於 其時,須受被告此項遲延給付表示拘束之法律效果。 ⒉是則,倘原告當時仍欲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當無不可 。申言之,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清償期,即系爭零 組件交付後至遲103 年2 月25日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零 組件貨款。是本件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103 年2 月25日起算,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兩造曾以系爭 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將系爭零組件貨款清償期合意延至被 告確認RMA 數量時,故應由客觀上「合理期待被告確認RMA 數 量」之時即105 年間某時開時起算時效,並無所據。 ⒊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 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雖不生合意延展清償期之法律效果 ,然被告以系爭103 年6 月4 日交涉郵件單方表示欲遲延給付 ,然終究應屬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而可中斷時 效。而於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之主張舉證下,自 該中斷事由後重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 ,亦至105 年6 月4 日屆滿。被告又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 被告之系爭零組件請求權,應至遲已於105 年6 月4 日罹於時 效消滅,彰彰甚明。 ㈢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中,被告僅欲向原告請求提出系 爭零組件貨款相關證明文件而已,難認係屬民法第144 條所定 以契約承認或單方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⒈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 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惟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 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 認定。所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此乃因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 本需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上開判例 僅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於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俾免 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上開判例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之要件,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 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而 此項知悉時效利益之事實,需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要 屬當然。 ⒉經查,由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來往過程(見不爭執事 項㈣⒊至⒌所示)可知,於原告方面檢具系爭零組件相關請款 文件,電請被告方面付款時,被告之工程師金禾桓僅係回覆請 原告方面與被告職司會計之人員聯絡,故原告又將系爭零組件 貨款相關單據資料改送被告會計請款。此等過程中,僅能顯示 ,被告方面回覆人員,僅係因原告請款並非其執掌,故請原告 方面承辦人員改找有司辦理之意,完全未能見及被告有認同系 爭零組件貨款債權存在之意,更遑論該工程人員金禾桓有可能 已認知系爭零組件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之外觀表見。 ⒊證人金禾桓亦證稱:是因為老闆並不喜歡伊碰財務會計事務, 所以伊才會在原告方面人員於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中 請款時,回覆請原告人員改向伊公司會計人員接洽辦理,並無 同意付款,且伊也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筆錄)。由此益證,系爭105 年10月20日交涉郵件過程中, 被告方面當無單方或以契約方式,向原告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之 法效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經過後以系爭105 年10月 20日交涉郵件中已以契約承認或單方拋棄時效利益,依民法第 144 條第2 項,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當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組件貨 款223 萬4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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