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魏崇智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葉芸
被 告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追 加被 告 英禾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追加英禾美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
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
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惟若無
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
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
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
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
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
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出賣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826萬6,250元,並約定
分期給付價金。
詎被告延遲給付「
簽約款」及「第二次付款」,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屋
乃係訴外人原告胞兄魏崇
義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4萬3,000元
,租約
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是系爭租
約到期後,被告本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卻未返還,故原告自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
關係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萬7,591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2 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583
元及相關利息等語,有民事
起訴狀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
至15頁)。
嗣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請求追加英禾美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
給付同一空間(即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間
之租金,且追加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趙紹玲
,被告
持有追加被告股份數為300萬股,趙紹玲為被告持股
92%之大股東,常理推斷趙紹玲選擇最有利自己之方式與原
告簽立租約,因此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規定,欲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向追
加被告為請求,有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在卷
可佐。
㈡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
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僅聲明之「範圍」始得為之,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追加。且原告於106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追
加被告與被告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及租賃期間皆不相同;又
追加被告與被告乃為不同之法人,為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
尚難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而認為是同一法人。是原告
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主
要爭點(即租賃契約)迥異,在社會生活上
難認為同一,而
兩者無甚相關連,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係各自
獨立之事實。若許原告為追加,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
行防禦準備,被告既已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並已表明不
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則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
裁判
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原告追加或變更,實有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不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此該部分訴之追加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