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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魏崇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葉芸 被   告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追 加被 告 英禾美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原告追加英禾美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 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 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原當事人間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 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即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 因事實已非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此外,當 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在原告若 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若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 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賣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826萬6,250元,並約定分期給付價金。詎被告延遲給付「 簽約款」及「第二次付款」,故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屋乃係訴外人原告胞兄魏崇 義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4萬3,000元 ,租約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是系爭租 約到期後,被告本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卻未返還,故原告自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萬7,591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2 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583 元及相關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5頁)。嗣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具狀請求追加英禾美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主張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 給付同一空間(即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間 之租金,且追加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趙紹玲 ,被告持有追加被告股份數為300萬股,趙紹玲為被告持股 92%之大股東,常理推斷趙紹玲選擇最有利自己之方式與原 告簽立租約,因此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規定,欲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向追 加被告為請求,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在卷可佐。 ㈡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 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僅聲明之「範圍」始得為之,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 之變更或追加。且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追 加被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租賃期間皆不相同;又 追加被告與被告乃為不同之法人,為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 尚難以其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而認為是同一法人。是原告 起訴部分與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對象二者訴訟之基礎事實、主 要爭點(即租賃契約)迥異,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而 兩者無甚相關連,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係各自 獨立之事實。若許原告為追加,勢必使被告、追加被告,另 行防禦準備,被告既已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並已表明不 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則被告就原訴自具有取得本案裁判 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倘仍准許原告追加或變更,實有害於被 告程序權之保障,且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不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所定其他各款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此該部分訴之追加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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