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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魏崇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成屋買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成屋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 裁法規定進行仲裁。除專屬管轄外,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兩造間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成屋買賣契約 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66頁),則本 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萬7,59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5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前揭聲明更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45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4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約定買 賣價金為3,826萬6,250元,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之合約)。 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29日給 付簽約款200萬元、於105年3月2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於105年4月1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款項2,662萬2,650元 ,惟被告卻於105年3月21日始給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項計 1,200萬元,且遲至105年7月5日給付第三期款項2,662萬 2,650元(包含專戶出款費用6萬6,400元),則被告顯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 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 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 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 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 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被告 遲延給付簽約款計20日、遲延給付第二期款項計19日、遲延 給付第三期款計95日(起訴狀誤載為105日),其應給付原 告之遲延利息合計為54萬5,4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59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伊已於105年3月21 日將簽約款及第二期款(契約明載民國105年4月5日前)共 計1,20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則伊係提前給付 第二期款,並非遲延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又兩造間買 賣契約雖約定第三期款應於稅單核發日起5日內支付,惟伊 至地政士辦理稅單時,始知原告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魏崇義因 爭產訴訟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伊因此曾要求解除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但嗣經訴外人魏寧燕要求協助調解,方 與魏崇義達成和解,且於105年5月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兩造始得繼續執行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且業經網路 申報撤回原稅單之聲請,嗣魏寧燕告知伊將於105年6月27日 申請稅單,並通知稅單會於兩週內核發,伊係於105年7月5 日付清尾款,而稅單則係於同年7月12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 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等語, 並提出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確有簽立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惟辯稱:兩造間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 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關於付款方 式,已合意變更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參以兩 造各自所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各1 份、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至本院由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86至90 頁、第91至92頁、第174至第181頁)均未記載簽約之日期, 且且就付款方式,系爭成屋買賣之約定核與系爭不動買賣契 約之約定不相同,有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證人魏寧燕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5年2月1日 將被告已簽名蓋章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原告,嗣原告於105年2月2日簽名後並回傳給伊 ,伊於同日將原告已簽名及修改後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傳給 被告;因為合約付款問題,即被告未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給付,於是兩造找證人呂紹強再簽立1份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為了解決付款問題,以及讓系爭成屋 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下去,所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原證一 之合約是一樣的等語。而證人呂紹強到庭具結證稱:於兩造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伊記得兩造是於 105年3月簽的,至於哪一天簽的,伊不記得;系爭成屋買賣 契約簽立時,伊並不在場,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係在系爭不動 買賣契約簽立以前,兩造就已簽立,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有 與兩造見面約3次;因兩造原本所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沒 有辦法繼續履行,仍有爭執存在,想要透過履約保證機制來 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主要是後續過戶的動作,被告原本的產 權上尚有原告的抵押權設定,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希望 把抵押權塗銷才願意動作,至於兩造是否已逾系爭成屋買賣 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始來找伊,仍需以兩造原本所簽立之系 爭成屋買賣契約認定,伊無法確定兩造詳細付款之情形;兩 造約定之付款日期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本院卷一第 176頁),即約定第二期款1,000萬元,賣方應於105年4月5 日前存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2,662萬元則於稅單核後5日內 ,賣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入履保專戶;至於第一期款已經給付 票據,所以沒有必要就第一期款寫明應給付之時間;伊第一 次見到被告時,兩造並無價金付款糾紛;伊印象中,魏寧燕 來找伊時就有提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惟伊不記得魏寧燕係 何時來找伊時說的,但係於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後魏寧 燕才來找伊;兩造雖於之前所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已有約 定付款條件,後來再重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再押一個日期,乃係因為兩造原自行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 約之付款日期並不明確,即未押一個簽約之確定日期,來作 履約保證是在他們自行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才又約定一個時 間,以便第一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之 付款條件已變更成第一建經公司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關於第一期款部分,兩造有約定原所交付票據 返還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匯入履約帳戶 ,至於當時是否有約定第一期款要何時匯入履約帳戶,伊並 沒有印象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24至230頁)。堪認兩造雖 曾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惟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均係以簽約後起算多少日為給付之期限,而兩造確未 於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簽約日期,又兩造並非同日 在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上簽名或蓋章,經證人魏寧燕證述在卷 ,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條件為據之簽約日究為何 日,兩造認知已有不同,況且被告係已先在系爭成屋買賣契 約上簽名,嗣交由魏寧燕傳送給原告,原告再於2月2日簽名 回傳已自行修改部分內容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而原告回傳 給魏寧燕之契約內容既有自行修改部分,嗣修改處蓋有被告 代理人阮天助及原告之印文(本院卷一第17頁及第283頁對 照),足認兩造均有同意原告所為之修改內容,但因兩造原 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之約定,其中關於買賣價金 給付之期限均係約定以簽約後幾日內付款,因簽約日不明確 ,且為保障系爭房地買賣目的之達成,而於105年3月間再合 意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引為 附件,惟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此兩份買賣契約之約定並 不同,而兩造既已又為合意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 約定第二期款1,000萬元,買方應於105年4月5日匯入履保專 戶;第三期款2,626萬6,250元,買方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 存匯入履保專戶等情,經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 之付款方式另再為確認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此 付款方式經雙方確認無誤」等語,又於前揭記載下方蓋章為 確認,有第一建經公司檢送至本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1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76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同意改以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履行。故證人魏寧燕證 稱:兩造仍係以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履行,核 與證人呂紹強證述不相符,亦與常情常理有違,故證人魏寧 燕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謂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第二期款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5年3月21 日匯款1,200萬元至履保專戶,乃係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 ,其並無遲延給付等語。如前所述,依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付款方式,已重新合意改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 定為履行,則第二期款1,000萬元,賣方即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4月5日前匯入履保專戶,至於第一期款乃於兩造簽立原證 一合約後,被告有交付本票2紙並未兌現,為證人魏寧燕證 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未有 記載明確之簽約日,兩造於履約上發生糾紛,故兩造又簽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前揭票據返還給被告,再由 被告給付第一期款等情,亦經證人呂紹強具結證述明確。雖 證人呂紹強將兩造約定原告將本票返還,誤證稱為支票,惟 僅此部分為錯誤之陳述,仍不礙其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故尚難謂其證述均不可採。是兩造既已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重新合意約定,改以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履行,而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匯 款1,200萬元至履保專戶,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且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就第一、二期款之給付,尚難謂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三期款項有給付遲延云云,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伊係因被告遲至地政士辦理稅單時,方知原告 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魏崇義因爭產訴訟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伊曾要求解約,但嗣經訴外人魏寧燕要求協助調解,方與 魏崇義達成和解,且於105年5月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兩造始得繼續執行履行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且原稅單已 於105年4月27日經網路申報撤回聲請,嗣魏寧燕告知將於同 5年6月27日申請稅單,並通知伊稅單於兩週內核發,伊於同 年7月5日付清尾款,稅單於同年7月12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 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5頁)。而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款2,626萬6,250元 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即被告應存入履保專戶,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於 105年7月5日將第三期款匯入履保專戶,亦有被告提出之第 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可佐(本院卷一第105頁)。 ⒊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就違約責任為約定,惟依前揭 證人魏寧燕、呂紹強之證述及兩造之真意,兩造原所簽立之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不相抵觸部 分,兩造仍願受拘束並為履行,且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附件。而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買方 逾期達五日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 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 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 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 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⒋證人呂紹強具結證稱:伊不記得兩造何時去找伊,也不知道 魏寧燕何時去找伊,伊有幫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伊不確 定兩造有無於105年4月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給伊, 兩造就過戶問題之爭執點在抵押權設定問題,系爭不動產買 賣簽立時,有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但未提出他項權利權狀 ,但伊有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聲請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等語。證人魏寧燕則具結證稱:原告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係系爭房地共有人 魏崇義之持分二分之一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伊及 原告,確實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讓抵押權人即伊 與原告得以各取得1千多萬元債權金額;系爭房地係於105年 5月初申報稅單,是呂紹強跟伊說,但伊並不知道撤回網路 稅單申報這回事等語。又證人呂紹強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 稅單何時申請,伊需回去調資料才可以知道,稅單上面應該 會有日期,伊於兩周內陳報等語,嗣證人呂紹強陳報並檢送 至本院之系爭房地網路申報列印稅單,僅有印花稅大額憑應 納稅繳款書上有載明係於105年3月18日填發,至於其餘房屋 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並未記載何時核發;又 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謂「稅單核發後5日前」 ,所指之稅單究係指何種稅單?且係於何日核發?若指全部 稅單,則全部稅單又係於何日核發完成?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縱被告辯稱:係因魏崇義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不願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云云,並非 合法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之抗辯事由,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之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於何時屆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就第三期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4萬5,4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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