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魏崇智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所簽立成屋買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成屋
買賣
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仲
裁法規定進行仲裁。除
專屬管轄外,以本契約
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且兩造間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
書之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成屋買賣契約
書影本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70頁、第166頁),則本
院就
本件訴訟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萬7,59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58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
前揭聲明更改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45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4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約定買
賣價金為3,826萬6,250元,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之合約)。
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2月29日給
付簽約款200萬元、於105年3月2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1,000
萬元;於105年4月1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款項2,662萬2,650元
,
惟被告卻於105年3月21日始給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項計
1,200萬元,且遲至105年7月5日給付第三期款項2,662萬
2,650元(包含專戶出款費用6萬6,400元),則被告
顯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
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
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一併
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
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
者,賣方得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
違約金…」,被告
遲延給付簽約款計20日、遲延給付第二期款項計19日、遲延
給付第三期款計95日(起訴狀誤載為105日),其應給付原
告之遲延利息合計為54萬5,459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59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伊已於105年3月21
日將簽約款及第二期款(契約明載民國105年4月5日前)共
計1,20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則伊係提前給付
第二期款,並
非遲延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又兩造間買
賣契約雖約定第三期款應於稅單核發日起5日內支付,惟伊
至地政士辦理稅單時,始知原告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魏崇義因
爭產訴訟而對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伊因此曾要求解除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但
嗣經訴外人魏寧燕要求協助調解,方
與魏崇義達成和解,且於105年5月4日辦理塗銷
抵押權設定
登記,兩造始得繼續執行履行系爭房地之買賣,且業經網路
申報撤回原稅單之聲請,嗣魏寧燕告知伊將於105年6月27日
申請稅單,並通知稅單會於兩週內核發,伊係於105年7月5
日付清尾款,而稅單則係於同年7月12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
1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日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等語,
並提出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為憑,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確有簽立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惟辯稱:兩造間於105年3月18日就系爭
房地簽立買賣契約,兩造就系爭成屋買賣契約,關於付款方
式,已合意變更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等語。參以兩
造各自所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各1
份、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至本院由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第86至90
頁、第91至92頁、第174至第181頁)均未記載簽約之日期,
且且就付款方式,系爭成屋買賣之約定
核與系爭不動買賣契
約之約定不相同,有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
在卷可稽。證人魏寧燕到庭
具結證稱:伊於105年2月1日
將被告已簽名蓋章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以電子
郵件傳送給原告,嗣原告於105年2月2日簽名後並回傳給伊
,伊於同日將原告已簽名及修改後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傳給
被告;因為合約付款問題,即被告未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給付,於是兩造找證人呂紹強再簽立1份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為了解決付款問題,以及讓系爭成屋
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下去,所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原證一
之合約是一樣的等語。而證人呂紹強到庭具
結證稱:於兩造
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有在場,伊記得兩造是於
105年3月簽的,至於哪一天簽的,伊不記得;系爭成屋買賣
契約簽立時,伊並不在場,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係在系爭不動
買賣契約簽立以前,兩造就已簽立,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有
與兩造見面約3次;因兩造原本所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沒
有辦法繼續履行,仍有爭執存在,想要透過履約保證機制來
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主要是後續過戶的動作,被告原本的產
權上尚有原告的抵押權設定,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希望
把抵押權塗銷才願意動作,至於兩造是否已逾系爭成屋買賣
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始來找伊,仍需以兩造原本所簽立之系
爭成屋買賣契約認定,伊無法確定兩造詳細付款之情形;兩
造約定之付款日期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本院卷一第
176頁),即約定第二期款1,000萬元,賣方應於105年4月5
日前存入履保專戶,第三期款2,662萬元則於稅單核後5日內
,賣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入履保專戶;至於第一期款已經給付
票據,所以沒有必要就第一期款寫明應給付之時間;伊第一
次見到被告時,兩造並無價金付款糾紛;伊印象中,魏寧燕
來找伊時就有提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惟伊不記得魏寧燕係
何時來找伊時說的,但係於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之後魏寧
燕才來找伊;兩造雖於之前所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已有約
定付款條件,後來再重簽立買賣契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再押一個日期,
乃係因為兩造原自行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
約之付款日期並不明確,即未押一個簽約之確定日期,來作
履約保證是在他們自行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才又約定一個時
間,以便第一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兩造間關於買賣價金之
付款條件已變更成第一建經公司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關於第一期款部分,兩造有約定原所交付票據
返還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匯入履約帳戶
,至於當時是否有約定第一期款要何時匯入履約帳戶,伊並
沒有印象等語
綦詳(本院卷一第224至230頁)。
堪認兩造雖
曾簽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惟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
款期限均係以簽約後起算多少日為給付之期限,而兩造確未
於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上明確記載簽約日期,又兩造並非同日
在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上簽名或蓋章,經證人魏寧燕證述在卷
,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條件為據之簽約日究為何
日,兩造認知已有不同,況且被告係已先在系爭成屋買賣契
約上簽名,嗣交由魏寧燕傳送給原告,原告再於2月2日簽名
回傳已自行修改部分內容之系爭成屋買賣契約,而原告回傳
給魏寧燕之契約內容既有自行修改部分,嗣修改處蓋有被告
代理人阮天助及原告之印文(本院卷一第17頁及第283頁對
照),足認兩造均有同意原告所為之修改內容,但因兩造原
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之約定,其中關於買賣價金
給付之期限均係約定以簽約後幾日內付款,因簽約日不明確
,且為保障系爭房地買賣目的之達成,而於105年3月間再合
意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成屋買賣契約引為
附件,惟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此兩份買賣契約之約定並
不同,而兩造既已又為合意再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
約定第二期款1,000萬元,買方應於105年4月5日匯入履保專
戶;第三期款2,626萬6,250元,買方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
存匯入履保專戶
等情,經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載
之付款方式另再為確認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此
付款方式經雙方確認無誤」等語,又於前揭記載下方蓋章為
確認,有第一建經公司檢送至本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1份
可佐(本院卷一第176頁),
堪認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已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同意改以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履行。故證人魏寧燕證
稱:兩造仍係以系爭成屋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履行,核
與證人呂紹強證述不相符,亦與常情常理有違,故證人魏寧
燕此部分之證述,尚
難謂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第二期款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5年3月21
日匯款1,200萬元至履保專戶,乃係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
,其並無遲延給付等語。如前所述,依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之付款方式,已重新合意改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
定為履行,則第二期款1,000萬元,賣方即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4月5日前匯入履保專戶,至於第一期款乃於兩造簽立原證
一合約後,被告有交付
本票2紙並未兌現,為證人魏寧燕證
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依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未有
記載明確之簽約日,兩造於履約上發生糾紛,故兩造又簽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前揭票據返還給被告,再由
被告給付第一期款等情,亦經證人呂紹強具結證述明確。雖
證人呂紹強將兩造約定原告將本票返還,誤證稱為支票,惟
僅此部分為錯誤之陳述,仍不礙其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故尚難謂其證述均不可採。是兩造既已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重新合意約定,改以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履行,而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匯
款1,200萬元至履保專戶,有被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頁),且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就第一、二期款之給付,尚難謂有
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三期款項有給付遲延云云,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伊係因被告遲至地政士辦理稅單時,方知原告
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魏崇義因爭產訴訟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伊曾要求解約,但嗣經訴外人魏寧燕要求協助調解,方與
魏崇義達成和解,且於105年5月4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兩造始得繼續執行履行系爭成屋買賣契約,且原稅單已
於105年4月27日經網路申報撤回聲請,嗣魏寧燕告知將於同
5年6月27日申請稅單,並通知伊稅單於兩週內核發,伊於同
年7月5日付清尾款,稅單於同年7月12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
1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
交確認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5頁)。而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款2,626萬6,250元
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即被告應存入履保專戶,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於
105年7月5日將第三期款匯入履保專戶,亦有被告提出之第
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可佐(本院卷一第105頁)。
⒊
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就違約責任為約定,惟依前揭
證人魏寧燕、呂紹強之證述及兩造之真意,兩造原所簽立之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不相抵觸部
分,兩造仍願受
拘束並為履行,且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附件。而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買方
逾期達五日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
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
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
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
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⒋證人呂紹強具結證稱:伊不記得兩造何時去找伊,也不知道
魏寧燕何時去找伊,伊有幫兩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伊不確
定兩造有無於105年4月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給伊,
兩造就過戶問題之爭執點在抵押權設定問題,系爭不動產買
賣簽立時,有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但未提出他項權利權狀
,但伊有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聲請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等語。證人魏寧燕則具結證稱:原告就系爭房地
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係系爭房地共有人
魏崇義之持分二分之一有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伊及
原告,確實係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協助處理,讓抵押權人即伊
與原告得以各取得1千多萬元
債權金額;系爭房地係於105年
5月初申報稅單,是呂紹強跟伊說,但伊並不知道撤回網路
稅單申報這回事等語。又證人呂紹強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
稅單何時申請,伊需回去調資料才可以知道,稅單上面應該
會有日期,伊於兩周內陳報等語,嗣證人呂紹強陳報並檢送
至本院之系爭房地網路申報列印稅單,僅有印花稅大額憑應
納稅繳款書上有載明係於105年3月18日填發,至於其餘房屋
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並未記載何時核發;又
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謂「稅單核發後5日前」
,所指之稅單究係指何種稅單?且係於何日核發?若指全部
稅單,則全部稅單又係於何日核發完成?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縱被告辯稱:係因魏崇義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不願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云云,並非
合法拒絕給付第三期款之抗辯事由,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之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於何時屆至,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尚
難認被告就第三期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
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4萬5,4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