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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鄭為國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曾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工地擔任工人, 因工作方式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 告推倒並壓制在地,且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肩部 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 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 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傷害之行為,犯傷害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 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 確定。至於被告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其餘傷害部分 ,亦經另案被告劉錦松及證人莊其衛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 有診斷證明書、鐵鉤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及陽明院區 、乙○○○○○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㈡看護費用6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 止,共計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照顧,以每月1萬元 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日薪資2,500元,月 薪為4萬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24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1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影響身體健康甚鉅,致精神上倍感痛 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5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兩造於民事調解時並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 調解不成立,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拋 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係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 痛、背部擦傷8×1公分之傷害。被告並未持鐵鉤毆打原告, 且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 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 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核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二、再者,原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傷害案件移付調解時,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顯見原告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應受拘束,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 三、縱認原告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僅受上開輕微之傷 害,其於105年5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顯非必要;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受有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核屬無據。又被告僅係國中畢業、離婚,且 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以販賣小吃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又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以言詞及動作挑釁所致, 原告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工地擔任工 人,因工作方式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 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 ×1公分之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士林地檢 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撤銷原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 在於:㈠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有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㈡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 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 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有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雖曾於105年11月23日在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傷害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於調解紀錄表記載:「⒈本案 被告甲○○表示願給付告訴人丙○NT1萬元。⒉告訴人丙○ 表示既然如此,則不再向被告甲○○求償,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又,有關刑事部分,請法官依法判處。」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然該紀錄表僅係兩造於調解時所為陳述,原告於同日本院 上開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伊要被告被判刑,伊 之前醫藥費4、50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12頁背面),且當 日兩造亦未製作調解筆錄,顯見原告不願意成立調解。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縱兩造曾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有所讓步,惟該 調解既然不成立,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告仍以前詞抗 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性 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 、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與右側胸 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 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⒉而原告固舉另案被告劉錦松及證人莊其衛於偵查中之供證, 並提出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原告受有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0頁 )。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31日至該忠孝院區回診治療,依其 看診病歷記載,原告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 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該院106年12月6日 北市醫忠字第10631061800號函附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核其所受上開傷勢,與遭被告傷害之時 間相近,亦與原驗傷診斷書記載所受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 8×1公分之傷害,其位置約略相同。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65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係用雙方壓在原 告鎖骨附近,把原告壓制在地上,所以原告的背部著地等語 (見該案卷第54、112頁)。再佐以本件工地之地上佈滿鐵 鋼絲,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3至96頁)。足 見原告所受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及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亦係其遭被告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地時所 受傷害。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均係於105年6月1日所拍攝,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已非無疑,且其中2張無法判斷受傷部位;其餘3張則為腿 部挫傷照片,惟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 書所載四肢部位無明顯外傷不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自難 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雖另案被告劉錦松於105年6月29日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828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供述:「當時丙○側躺在地上,雙手 保護脖子頸椎,甲○○蹲著打丙○,但因為原本距離比較遠 ,我看不清楚甲○○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後來我把甲○○拉 開時,看到甲○○手上有綁鋼筋的鐵鉤。」等語(見該偵卷 第43頁)。證人莊其衛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丙○被 壓在地上打,我離丙○大約15公尺,丙○坐在地上,雙手抱 頭,身體往前彎,甲○○手上好像有拿鐵鉤,站著打丙○的 頭,我看到打了3下,…劉錦松抓住甲○○的手,不讓她繼 續打丙○。」等語(見該偵卷第43頁)。然綜觀其等就兩造 當時毆打及被毆打之身體姿勢所述不一,且就被告有無持鐵 鉤毆打原告乙節,亦不能確認,實難以其等上開有瑕疵之供 證,而認被告有持鐵鉤毆打原告之事實。再者,證人陳建龍 、陳建將於106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傷害案件 審理中均證述:其等當時在場均未見被告有持鐵鉤或工具毆 打原告等語(見該案卷第73、77頁)。且觀諸原告於上開傷 害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鐵鉤,其長約30公分,一端彎曲且尖 銳,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57頁),倘如原告 主張被告係持該鐵鉤對其毆打,衡情原告當不致僅受有頸肩 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 後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況承前述,被告因徒 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 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持鐵鉤對其毆打 乙節,應非屬實。 ⑷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其 上固記載原告罹患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 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顯示原 告係於105年7月12日、10月11日、12月6日、12月27日,先 後至該陽明院區門、急診治療上開疾病,距被告於105年5月 29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已逾1個多月,上開疾病與被告之行為 間是否相關,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29日至31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時,亦經醫師為其照攝X 光,及檢查身體各部位,均未發現有前述疾病。再參以原告 曾於104年4月13日進行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1283300號 函附病情說明表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見原告罹患之上開疾病,應係105年5月29日之後所發生 ,核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另原告所提出之乙○○○○○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 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係於106 年4月26日始至該診所就診,距105年5月29日被告所為傷害 行為,已逾10個月,該傷害雖屬舊傷,然該診所亦無法確診 是否為遭人毆打所致,此有該診所106年11月21日醫師說明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自難據此認原告所 受此部分傷害,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 ,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其他特 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 統稱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係屬真實,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非可採。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其未持鐵鉤毆打原告,原告所 受其餘傷害,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堪以採信。 三、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 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 ,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 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 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於105年5月29日至5 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治療,含全民健 康保險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屬 實。而本件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事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定保險人(即全民健康保險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 範圍,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③至於原告嗣後因其他疾病或傷害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9 22元,核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1 月29日止,共計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照顧,以每 月1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承前述,除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 害外,其餘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涉,而本院審酌原告受 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雖非甚為嚴重,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病歷之主訴欄記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原告於105年5月29日至5月3 1日均因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就診,顯見該傷害之疼痛程度 已影響其日常活動,於移動時可能因疼痛造成重心不穩,而 發生跌倒等意外,自有專人在旁照顧之必要。再佐以原告於 105年5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回診時,挫傷尚 未痊癒,此有該院106年1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1061800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疼痛程度、復原情形等,認原告主張其須 他人全日照顧以7日為必要,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必要。 又原告主張照護費用每月為10,000元,據此計算每日為333 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4捨5入), 則以上開7日計算,看護費用為2,3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2,331元,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日薪資2,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淑玲工程有限公司及巨希有限公司之外調臨時 工薪資給付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該 證明所載原告工作性質,核與本件傷害發生時相同,堪以採 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24萬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承 前述,除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與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無涉,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 ,既需專人照顧7日,則其於此段期間自有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7日為當,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過當,核無必要。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7,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43歲,以擔任工地臨 時工維生,日薪2,50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而被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42歲,亦以擔任工地臨 時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 卷宗),及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 3,078元、看護費用2,331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7,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之損害,共計62,909元之損害,被告 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爭點四: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主張本件傷害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之言詞及動作挑釁 所致云云。然不論原告有無為任何言詞及動作之挑釁行為, 於被告將原告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地時,該行為業已過去,被 告不知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反以上開暴力方式處理,尚難 認原告所為係本件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2,90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909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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