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陳芳
訴訟
代理人 鄭為國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曾沛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零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工地擔任工人,
因工作方式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
告推倒並壓制在地,且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肩部
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
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
旋轉環帶撕
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
上開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
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傷害之行為,犯傷害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調
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
確定。至於被告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其餘傷害部分
,亦經另案被告劉錦松及證人莊其衛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並
有診斷證明書、鐵鉤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及陽明院區
、乙○○○○○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㈡看護費用6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
止,共計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照顧,以每月1萬元
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以臨時工維生,每日薪資2,500元,月
薪為4萬元,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24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21萬元。
㈣
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影響身體健康甚鉅,致精神上倍感痛
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55萬元,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兩造於民事調解時並未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
合致,故
調解不成立,自無
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已拋
棄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六、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係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
痛、背部擦傷8×1公分之傷害。被告並未持鐵鉤毆打原告,
且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
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
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
核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二、再者,原告已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傷害案件移付調解時,表示不再向被告
求償,顯見原告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應受拘束,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
三、縱認原告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僅受上開輕微之傷
害,其於105年5月2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支
出之醫療費用,顯非必要;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受有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
害之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
核屬無據。又被告僅係國中畢業、
離婚,且
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以販賣小吃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又
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以言詞及動作挑釁所致,
原告自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央研究院國家生技研究園區工地擔任工
人,因工作方式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
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
×1公分之傷害,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士林地檢
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05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受理後,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撤銷原判決,
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
在於:㈠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有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㈡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
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
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有無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雖曾於105年11月23日在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傷害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並於調解紀錄表記載:「⒈本案
被告甲○○表示願給付告訴人丙○NT1萬元。⒉告訴人丙○
表示既然如此,則不再向被告甲○○求償,其餘民事請求權
均拋棄。又,有關刑事部分,請法官依法判處。」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然該紀錄表僅係兩造於調解時所為陳述,原告於同日本院
上開傷害案件
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示:伊要被告被判刑,伊
之前醫藥費4、50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12頁背面),且當
日兩造亦未製作調解筆錄,顯見原告不願意成立調解。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縱兩造曾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有所讓步,
惟該
調解既然不成立,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告仍以前詞抗
辯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
顯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所受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性
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
、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持鐵鉤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與右側胸
壁挫傷、頸椎5及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病變、右
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右肩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⒉而原告固舉另案被告劉錦松及證人莊其衛於偵查中之供證,
並提出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原告受有頸部與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0頁
)。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31日至該忠孝院區回診治療,依其
看診病歷記載,原告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
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該院106年12月6日
北市醫忠字第10631061800號函附病歷0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核其所受上開傷勢,與遭被告傷害之時
間相近,亦與原驗傷診斷書記載所受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
8×1公分之傷害,其位置約略相同。參以被告於本院105年
度易字第655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亦
自承:伊係用雙方壓在原
告鎖骨附近,把原告壓制在地上,所以原告的背部著地等語
(見該案卷第54、112頁)。再佐以本件工地之地上佈滿鐵
鋼絲,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93至96頁)。足
見原告所受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及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亦係其遭被告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地時所
受傷害。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均係於105年6月1日所拍攝,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已非無疑,且其中2張無法判斷受傷部位;其餘3張則為腿
部挫傷照片,惟此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
書
所載四肢部位無明顯外傷不符(見本院卷第38頁),自難
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雖另案被告劉錦松於105年6月29日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828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供述:「當時丙○側躺在地上,雙手
保護脖子頸椎,甲○○蹲著打丙○,但因為原本距離比較遠
,我看不清楚甲○○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後來我把甲○○拉
開時,看到甲○○手上有綁鋼筋的鐵鉤。」等語(見該偵卷
第43頁)。證人莊其衛於同日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丙○被
壓在地上打,我離丙○大約15公尺,丙○坐在地上,雙手抱
頭,身體往前彎,甲○○手上好像有拿鐵鉤,站著打丙○的
頭,我看到打了3下,…劉錦松抓住甲○○的手,不讓她繼
續打丙○。」等語(見該偵卷第43頁)。然綜觀其等就兩造
當時毆打及被毆打之身體姿勢所述不一,且就被告有無持鐵
鉤毆打原告乙節,亦不能確認,實難以其等上開有瑕疵之供
證,而認被告有持鐵鉤毆打原告之事實。再者,證人陳建龍
、陳建將於106年3月1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5號傷害案件
審理中均證述:其等當時在場均未見被告有持鐵鉤或工具毆
打原告等語(見該案卷第73、77頁)。且
觀諸原告於上開傷
害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鐵鉤,其長約30公分,一端彎曲且尖
銳,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57頁),倘如原告
主張被告係持該鐵鉤對其毆打,衡情原告當不致僅受有頸肩
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
後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況承前述,被告因徒
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
在案,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持鐵鉤對其毆打
乙節,應非屬實。
⑷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其
上固記載原告罹患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後伴有神經根
病變、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右肩臂肌膜炎(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顯示原
告係於105年7月12日、10月11日、12月6日、12月27日,先
後至該陽明院區門、急診治療上開疾病,距被告於105年5月
29日為上開傷害行為已逾1個多月,上開疾病與被告之行為
間是否相關,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29日至31日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時,亦經醫師為其照攝X
光,及檢查身體各部位,均未發現有前述疾病。再參以原告
曾於104年4月13日進行頸椎5、6節退化性脊椎手術,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1283300號
函附病情說明表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足見原告罹患之上開疾病,應係105年5月29日之後所發生
,核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另原告所提出之乙○○○○○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記載原告
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係於106
年4月26日始至該診所就診,距105年5月29日被告所為傷害
行為,已逾10個月,該傷害雖屬舊傷,然該診所亦無法確診
是否為遭人毆打所致,此有該診所106年11月21日醫師說明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自難據此認原告所
受此部分傷害,與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倒並壓制在地
,致原告受有頸肩部疼痛、背部擦傷8×1公分、頸部其他特
定部位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下
統稱
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係屬真實,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非可採。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其未持鐵鉤毆打原告,原告所
受其餘傷害,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堪以採信。
三、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
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
,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
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
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適用,其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於105年5月29日至5
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治療,含全民健
康保險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
門急診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堪認屬
實。而本件係被告之故意傷害事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定保險人(即全民健康保險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
範圍,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8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③至於原告
嗣後因其他疾病或傷害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9
22元,核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判
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費用,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05年5月29日起至105年11
月29日止,共計6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親人照顧,以每
月1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承前述,除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
害外,其餘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無涉,而本院審酌原告受
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雖非甚為嚴重,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病歷之主訴欄記載:「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原告於105年5月29日至5月3
1日均因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就診,顯見該傷害之疼痛程度
已影響其日常活動,於移動時可能因疼痛造成重心不穩,而
發生跌倒等意外,自有專人在旁照顧之必要。再佐以原告於
105年5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回診時,挫傷尚
未痊癒,此有該院106年12月6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1061800
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疼痛程度、復原情形等,認原告主張其須
他人全日照顧以7日為必要,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必要。
又原告主張照護費用每月為10,000元,據此計算每日為333
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4捨5入),
則以上開7日計算,看護費用為2,3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2,331元,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發生時,每日薪資2,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淑玲工程有限公司及巨希有限公司之外調臨時
工薪資給付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該
證明所載原告工作性質,核與本件傷害發生時相同,堪以採
信。
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24萬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承
前述,除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與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無涉,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
,既需專人照顧7日,則其於此段
期間自有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7日為當,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過當,核無必要。則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7,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43歲,以擔任工地臨
時工維生,日薪2,500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背部擦傷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而被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42歲,亦以擔任工地臨
時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
卷宗),及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
3,078元、看護費用2,331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7,500元
、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之損害,共計62,909元之損害,被告
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爭點四: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主張本件傷害之發生肇因於原告之言詞及動作挑釁
所致云云。然不論原告有無為任何言詞及動作之挑釁行為,
於被告將原告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地時,該行為業已過去,被
告不知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反以上開暴力方式處理,尚
難
認原告所為係本件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62,90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909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