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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美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彥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賴金賢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被   告 楊筆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浩辰       余忠烜       林宗銘       曾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零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 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泰 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39之13號左前方道路交岔路 口時,遭被告丁○○所駕駛之4853-QT自小貨車(系爭自 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泰 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之輪胎部位遭重力撞 擊,致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之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 桿、避震器、變速箱受損及承軸變形之損害,而被告上開 駕駛行為,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研析「丁○○駕駛自小貨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於 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對丁○○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使 來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而原告泰美公司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其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 等工資及材料含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7,075元、避震 器維修工資及材料合計22,500元、承軸維修工資及材料合 計10,095元、拖車費用1,400元及變速箱受損尚未修理費 用估價合計156,640元。且系爭小客車遭撞後,仍有多處 尚未修復完成,底盤不時仍有異音及抖動,變速箱仍有故 障碼產生。 (二)另被告意圖將肇事原因嫁禍於原告甲○○,以不實之事實 ,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告,其等誣告之犯 行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甲○○於偵審期間開庭、 調解、參加車輛鑑定會議等疲於奔命。被告等經原告提出 錄影帶證明其等所告訴之事實並真實,且經檢察官曉 ,其等雖已撤回刑事告訴,難謂原告甲○○無因被告等 之誣告而生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苦,自得依據民法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三)綜上所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7, 7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應各賠償原告甲○○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 ⒈系爭事故造成被告丁○○之車輛因此碰撞山壁,致被告丁 ○○、丙○○分別受傷。衡情,原告甲○○於肇事路口欲 左轉時,理應察看照後鏡確認後方車輛情形,若被告丁○ ○自始即由其後方逆向行駛(僅假設語氣),原告甲○○ 豈有不閃避而任令2車碰撞之理?且按諸常理,原告甲○ ○欲於肇事路口左轉,車速必定驟減,倘被告確如其所稱 自後方高速逆向超車(僅假設語氣),在強烈撞擊之下, 雙方車輛勢必嚴重毀損,為何現場照片所示卻僅有輕微車 損,又設若原告甲○○之車輛於緩速左彎時,突遭被告丁 ○○之車輛自左側高速撞擊,則依物理力學原理,應朝反 向(右方)即原直行方向偏移,何以原告甲○○之車輛最 終位置仍維持左彎且幾乎已跨越路口中心線而完全佔據對 向車道空間,絲毫未有向右偏移之痕跡,反而係被告丁○ ○之車輛向左偏移後撞擊山壁而停止?故原告甲○○所述 之車禍經過,並非事實,系爭事故應係原告車速放緩,而 被告反應不及,才擦撞原告車輛後撞擊山壁,並非要超車 。 ⒉關於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及避震器,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且所提之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維修項目 中,均包含「左前避震器」有無重複請求?且9月1日既已 更換「左前避震器」,12月31日又再次更換全車所有之避 震器(4組),是否合理?又附件一與附件三之維修項目 中,均包含「右前輪羊角」,有無重複請求?另變速箱受 損僅有行車電腦之網頁照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收據以 資證明確實有修復該車而支出之費用,且應無更換的必要 。再者,原告未依系爭小客車之出廠年份,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逕予求償零件之全額,顯非法。 (二)另本件刑事程序於偵查階段即因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以不 起訴處分終結,並無審理程序可言,且原告甲○○於臺北 市北投區調解會105年10月18日調解期日未到場,於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會議期日亦委 由律師到場本人並未出席,足見原告所稱「於偵審期間因 開庭、調解、參加車輛鑑定會議等疲於奔命」等語,顯屬 誇大不實。而系爭事故係原告甲○○之駕駛疏失所造成, 縱令被告礙於舉證之現實困難,無法還原事實,然被告2 人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分別受傷,又原告甲○○於車禍發生 後第一時間向被告2人表示道歉並承諾賠償,且到場處理 之員警亦判斷原告甲○○有「涉嫌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 ,故被告2人因認原告甲○○涉嫌過失傷害,而對其提出 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其為釐清肇事責任並維護其自身之 權利,應屬合法行使告訴之訴訟權,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不法可言。且刑事案件尚在偵查 階段時,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1月2 5日做成鑑定意見,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開庭曉諭後 ,被告2人主動撤回刑事告訴,故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依程序規定所為之 處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認定,且被告2人亦無虛構 事實執意申告原告甲○○之誣告故意,核與刑事誣告罪尚 屬有間,更不應單憑事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不利被告之認定,推認被告有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且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故原告甲○○不得 向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陳,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原告甲○○所駕駛 原告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39之13號左前方道路交岔路 口時與被告丁○○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發生碰撞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車禍發生後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估價單、鑫盟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總廠維修 車歷及統一發票、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調字第19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13至19、22、22-1頁、本院卷第43、124頁),復有本院 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上 揭時、地,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不否認有 發生該碰撞之交通事故,惟爭執該事故之肇事原因,茲判 斷如下: ⒈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我 車沿東昇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並打方向燈左轉(約3公 尺),要至東昇路39-13號時,和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要從 我左側車超車之對方自小貨車碰撞,造成我車的左前車保 險桿和對方車右前車頭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又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我車 沿東昇路南往北直行上坡,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之對方車突 然未打方向燈就左轉,而我車為閃避他而向左側閃避,造 成我車右前車頭和對方車的左前車頭碰撞,我和我太太都 有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現 場照片,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丁○○所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係行駛在原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同向(由 南往北方向)路段之後方,被告丁○○所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車頭發生 碰撞,則若非被告丁○○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對向車道 超越前車即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被告丁○○ 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豈有可能與同向前車即原 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車頭發生碰撞?可見,原告 甲○○所陳係因被告丁○○自其左側車超車行駛導致兩車 發生碰撞應為可採信。 ⒉參以本件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之 路段雙向均僅有1個車道,且兩車在事故後車頭均偏向北 ,原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頭明顯向左偏,且被 告丁○○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所停放位置較原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更靠該路段之北端,益徵原告甲○○所供所駕駛 系爭小客車左轉之際,被告丁○○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原告 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超車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 撞為可採信。 ⒊參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被告丁○○聲請本院送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其中(三)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 照片及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原告甲○○ 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下同)及B車(即被告丁○○所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下同)皆沿東昇路南向北行駛,A車駛至 肇事處左轉時,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 事:並參酌A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00:18許(播放時間以 下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駛入網狀線後其車身持續向左偏 並欲於肇事處左轉,00:19許見A車左轉過程中,B車由A 車左側駛來,隨即兩車發生碰撞。復參酌事故後兩車最終 停車位置等跡證推析,A車已行駛至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右 側,A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應無足夠空間可供B車通過, 顯示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A車左側之對向車道行駛,致B 車行駛時與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B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A車左轉過程中,無法預期B車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故A車於本事故並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4日北市交 安字第106328037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9310)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 ⒋又被告丁○○辯稱:系爭事故應係原告甲○○所駕系爭小 客車車速放緩,而被告丁○○反應不及,才擦撞原告甲○ ○車輛後撞擊山壁,並非要超車云云,然若如被告丁○○ 辯稱:系爭事故應係原告甲○○所駕系爭小客車車速放緩 ,而被告丁○○反應不及,才擦撞原告甲○○車輛後撞擊 山壁等情為真,無論被告丁○○是否係為超車或為閃避前 車不及,其主觀上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行駛之 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丁○○所駕駛車輛本在原告甲○○ 所駕系爭小客車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故亦難以被告丁○○上揭所辯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綜上,已堪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丁○○主觀上確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所致甚明。而原告甲○○所 駕駛車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主觀上並無過失,亦堪以認定 。是本件被告丁○○應對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發 生損害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得之請求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 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 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 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⒉查原告泰美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前側車 頭之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避震器、變速箱受損及 承軸變形之損害,並支出肇事後之拖吊用,同時提出鑫盟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3紙、寶輪實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及統一發票各1紙、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部忠孝廠估價單1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 (見士調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丁○ ○以為上揭抗辯,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泰美公司所提之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與寶輪實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中,均包含「左前避震器」是 否重複請求?經查,依據證人戊○○即簡聖哲(下稱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鑫盟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見士調卷第18至19頁)是伊們公司的出具的沒錯 。該輛車有在伊們公司修。伊看到車子的狀態是左邊的輪 胎、左前方有被撞擊的痕跡。伊撐起檢查看外觀及內部零 件。檢查之後如估價單所列項目東西要更換。要更換的必 要是一定要換,堪用的部分就繼續沿用。伊估價單上所列 都是必須要更換。這些零件更換的部分是伊與師傅估價。 單子上的所列的零件都有更換。右前輪仰角、軸承、傳動 軸都有損壞都有損壞才會更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寶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見士調卷第 20至21頁)確實是伊們公司的估價單跟發票。有幫原告修 理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伊沒有看見車子毀損的樣子。 估價單是因避震器漏油,所以伊才估價。其他部分伊沒有 檢查。估價單的價格含有該有的利潤。伊檢查的時候是左 前方避震器漏油,基本一定要換2支,換4支是因為廠商不 肯只賣2支,廠商說該牌的避震器只剩1套,就是4支。含 避震器、彈簧、上座。避震器是要2支2支換,沒有辦法單 支換。所以這次換4支是讓回到原來的高低狀態,如果高 低狀態不一樣,車子的穩定度、舒適度不好,過彎時的穩 定度不好,但不至於會導致意外發生。因避震器只能用在 特定的車系,廠商擔心若只賣2支,其餘2支會賣不掉。基 本上,廠商會同意我們一次叫貨2支,但因為這臺車較特 殊,零件需求沒有那麼大,廠商不好賣,因日後不再叫貨 ,所以才要求伊們一次要買4支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 102頁)。是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鑫盟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內容以觀,顯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該車禍毀損而應拆裝更 換零件、塗裝及維修部分,已於105年9月1日經證人戊○ ○等估價維修,其中左前避震器、左前避震器上座等項目 ,業經其開據估價單並進行零件更換甚明。又參以證人乙 ○○之證述及寶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內容而言,證人乙 ○○於105年12月間,因系爭小客車之左前避震器發生漏 油,復對系爭小客車進行估價,認為需更換避震器,且因 為使避震器更換後車輛平衡及避震器零件供應商出售要求 下同時更換系爭小客車4支避震器,而避震器、彈簧、上 座等情,是原告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5年9月分估 價維修時已經更換左前避震器及左前避震器上座等零件, 則證人乙○○於105年12月間,經檢查發現系爭小客車左 前避震器有漏油情形,再已更換零件過後,無法排除係因 105年9月間更換過程瑕疵所致情形下,無法認定於105年 12月間該左前避震器漏油因系爭事故碰撞所致,是尚難以 認定原告泰美公司請求被告丁○○依據寶輪實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所示於105年12月間所更換4支避震器費用共22,500 元部分,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兩車碰撞所造成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泰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以採信。 ⑵又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所示維修項目中,均包含「右前輪羊 角」,有無重複請求?經查,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之內容以觀,顯然在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該車禍毀損而 應拆裝更換零件、塗裝及維修部分,已於105年9月1日經 證人戊○○等估價維修,其中更換之零件包括右前輪羊角 ,又於105年11月7日系爭小客車確實亦有在九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更換右前羊角之情形。而原告甲 ○○亦曾當庭表示:右邊因為有變形,我一開始是去鑫盟 嘗試用修的,但是還是修不好,所以才去福特原廠更換等 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又被告丁○○對於九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修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頁背面),是有關系爭小客車右前羊角確實因系爭 事故碰撞而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堪以認定,而依據上揭原 告甲○○當庭之陳述,亦可推知,經由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更換右前羊角之情形始行達到回復原 狀之效用,且被告丁○○對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部修護總廠維修金額不爭執下,應認該右前羊角損害之部 分應以第二次由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 修之金額列為回復該部分原狀之費用,至於第一次由鑫盟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維修有關右前羊角之拆裝費用500元、 零件費用3,950元應不認為係回復該部分損害之費用,始 為公允。 ⑶原告泰美公司請求變速箱受損是否確有其必要?經查,原 告泰美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車變速箱因系爭事故受損尚未修 理費用估價合計156,64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其更換之 必要性。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部忠孝廠估價單1紙記載之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已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後4個月,並非係在事故發生後即行發現 異常,則系爭小客車變速箱需要更換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 故之碰撞是否相關顯然有疑。是尚難僅以提出之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忠孝廠估價單1紙,即行認定系爭小 客車因系爭事故碰撞而導致系爭變速箱損害。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認定有理由。 ⑷查本件被告丁○○因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小客車毀損 ,而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之維修費用,應以鑫盟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中包含拆裝扣除上揭所示右前輪羊角之拆裝費用 5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拆裝費用共14,100元;塗裝 費用共16,900元;零件扣除右前輪羊角3,950元共76,050 元;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所示 維修項目零件7,795元;工資2,300元,故零件總共金額為 83,845元具如上述。另外包括被告不爭執之拖吊費用共 1,4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其中因零件部分乃以 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23日,已使用4年7月,則其最後一年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零件費用83,8 4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85元【83,845× (1-9/10)=8,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費 用為16,900元、拆裝費用(及工資)為16,400元,以及拖 吊費用共1,400元,則原告泰美公司得向被告丁○○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 為43,085元(計算式:8,385元+16,900元+16,400元+ 1,400元=43,085元)。至於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程序狀三 中(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提到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 撞擊後,仍有多處未修復完成,造成系爭小客車轉售價格 低落之交易性貶值,惟並未提出具體主張之損失金額並提 出請求,此部分尚非本件所得審酌認定之範圍,附此指明 。 (四)從而,原告泰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 ○○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3,085元,為有理由。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泰美公司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送達證 書見士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又原告甲○○主張:被告意圖將肇事原因嫁禍於原告甲○ ○,以不實之事實,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 告,其等誣告之犯行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甲○○於 偵審期間因開庭、調解、參加車輛鑑定會議等疲於奔命。 被告等經原告提出錄影帶證明其等所告訴之事實並非真實 ,且經檢察官曉諭,其等雖已撤回刑事告訴,惟難謂原告 甲○○無因被告等之誣告而生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苦,而 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被告2人確係因 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下肢意外鈍挫傷瘀血、胸部意外 鈍挫傷之傷害,而對原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 於偵查中,經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對原告甲○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28頁、士調卷第16、1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認為原告甲○○涉嫌轉向疏忽,而被告 丁○○涉嫌閃避疏忽(見本院卷第30頁),是顯然本件事 故發生之際,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與本院上揭判決認定之 肇事責任有不同之意見,則被告2人基於有利於自己之認 知,而對原告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足為被告2人 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該告訴之提出係故係對原告甲○ ○之不法侵害行為。至於被告2人所指原告甲○○係因於 肇事地點迴轉,導致被告丁○○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反應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言(見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9至12頁之調查筆錄 ),雖與本院上揭認定車禍發生過程未盡相符,但亦難推 認此告訴情節與被告2人主觀在同向後車碰撞前車情況下 ,所經歷該等車禍過程之認知不相符合,且被告提出告訴 之時並無言及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節,則亦難認 定被告2人有虛構事實而對原告誣告之情形。綜上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甲○○提出本件車禍肇事之過 失傷害刑事告訴,事後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為 不起訴處分,即行認定被告2人係對原告甲○○提出誣告 之不法侵害原告甲○○名譽等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是原告甲○○對於被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各賠償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泰美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丁○○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3,085元及自106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甲 ○○對於被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賠償慰撫 金15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丁○○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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