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錦美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彥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被 告 賴金賢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被 告 楊筆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浩辰
余忠烜
林宗銘
曾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零
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丁○○給付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
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甲○○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泰
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
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39之13號左前方道路交岔路
口時,遭被告丁○○所駕駛之4853-QT自小貨車(系爭自
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泰
美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之輪胎部位遭重力撞
擊,致系爭小客車左前側車頭之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
桿、避震器、變速箱受損及承軸變形之損害,而被告
上開
駕駛行為,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研析「丁○○駕駛自小貨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於
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對丁○○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使
來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而原告泰美公司所有之系爭
小客車,其維修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
等工資及材料含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17,075元、避震
器維修工資及材料合計22,500元、承軸維修工資及材料合
計10,095元、拖車費用1,400元及變速箱受損尚未修理費
用估價合計156,640元。且系爭小客車遭撞後,仍有多處
尚未修復完成,底盤不時仍有異音及抖動,變速箱仍有故
障碼產生。
(二)另被告意圖將肇事原因嫁禍於原告甲○○,以不實之事實
,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告,其等誣告之
犯
行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甲○○於偵審
期間因
開庭、
調解、參加車輛鑑定會議等疲於奔命。被告等經原告提出
錄影帶證明其等所告訴之事實並
非真實,且經檢察官曉
諭
,其等雖已撤回刑事告訴,
惟難謂原告甲○○無因被告等
之誣告而生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苦,自得依據
民法第18條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
精
神慰撫金各150,000元。
(三)綜上所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1.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07,
71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丙○○應各賠償原告甲○○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
⒈系爭事故造成被告丁○○之車輛因此碰撞山壁,致被告丁
○○、丙○○分別受傷。衡情,原告甲○○於肇事路口欲
左轉時,理應察看照後鏡確認後方車輛情形,若被告丁○
○自始即由其後方逆向行駛(僅假設語氣),原告甲○○
豈有不閃避而任令2車碰撞之理?且按諸常理,原告甲○
○欲於肇事路口左轉,車速必定驟減,倘被告確如其
所稱
自後方高速逆向超車(僅假設語氣),在強烈撞擊之下,
雙方車輛勢必嚴重毀損,為何現場照片所示卻僅有輕微車
損,又設若原告甲○○之車輛於緩速左彎時,突遭被告丁
○○之車輛自左側高速撞擊,則依物理力學原理,應朝反
向(右方)即原直行方向偏移,何以原告甲○○之車輛最
終位置仍維持左彎且幾乎已跨越路口中心線而完全佔據對
向車道空間,絲毫未有向右偏移之痕跡,反而係被告丁○
○之車輛向左偏移後撞擊山壁而停止?故原告甲○○所述
之車禍經過,並非事實,系爭事故應係原告車速放緩,而
被告反應不及,才擦撞原告車輛後撞擊山壁,並非要超車
。
⒉關於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之鈑金、烤漆及避震器,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且所提之附件一與附件二之維修項目
中,均包含「左前避震器」有無重複請求?且9月1日既已
更換「左前避震器」,12月31日又再次更換全車所有之避
震器(4組),是否合理?又附件一與附件三之維修項目
中,均包含「右前輪羊角」,有無重複請求?另變速箱受
損僅有行車電腦之網頁照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收據以
資證明確實有修復該車而支出之費用,且應無更換的必要
。再者,原告未依系爭小客車之出廠年份,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逕予
求償零件之全額,顯非
適法。
(二)另本件刑事程序於偵查階段即因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以不
起訴處分終結,並無審理程序可言,且原告甲○○於臺北
市北投區調解會105年10月18日調解
期日未到場,於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會議期日亦委
由律師到場本人並未出席,足見原告所稱「於偵審期間因
開庭、調解、參加車輛鑑定會議等疲於奔命」等語,顯屬
誇大不實。而系爭事故係原告甲○○之駕駛疏失所造成,
縱令被告礙於舉證之現實困難,無法還原事實,然被告2
人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分別受傷,又原告甲○○於車禍發生
後第一時間向被告2人表示道歉並承諾賠償,且到場處理
之員警亦判斷原告甲○○有「涉嫌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
,故被告2人因認原告甲○○涉嫌過失傷害,而對其提出
告訴,
尚非全然無因,其為釐清肇事責任並維護其自身之
權利,應屬合法行使告訴之訴訟權,自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不法可言。且刑事案件尚在偵查
階段時,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年11月2
5日做成鑑定意見,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開庭曉諭後
,被告2人主動撤回刑事告訴,故檢察官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
乃依程序規定所為之
處分,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認定,且被告2人亦無虛構
事實執意申告原告甲○○之誣告故意,
核與刑事誣告罪
尚
屬有間,更不應單憑事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不利被告之認定,推認被告有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且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故原告甲○○不得
向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陳,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原告甲○○所駕駛
原告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該路段39之13號左前方道路交岔路
口時與被告丁○○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與發生碰撞
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車禍發生後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估價單、鑫盟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總廠維修
車歷及統一發票、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等在卷
可按(見本
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調字第19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13至19、22、22-1頁、本院卷第43、124頁),復有本院
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
上
揭時、地,兩車發生碰撞等情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雖不否認有
發生該碰撞之交通事故,惟爭執該事故之肇事原因,茲判
斷如下:
⒈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我
車沿東昇路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並打方向燈左轉(約3公
尺),要至東昇路39-13號時,和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要從
我左側車超車之對方自小貨車碰撞,造成我車的左前車保
險桿和對方車右前車頭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又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我車
沿東昇路南往北直行上坡,其同向同車道前方之對方車突
然未打方向燈就左轉,而我車為閃避他而向左側閃避,造
成我車右前車頭和對方車的左前車頭碰撞,我和我太太都
有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現
場照片,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丁○○所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係行駛在原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同向(由
南往北方向)路段之後方,被告丁○○所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車頭發生
碰撞,則若非被告丁○○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對向車道
超越前車即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被告丁○○
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豈有可能與同向前車即原
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車頭發生碰撞?可見,原告
甲○○所陳係因被告丁○○自其左側車超車行駛導致兩車
發生碰撞應為可採信。
⒉參以本件事故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之
路段雙向均僅有1個車道,且兩車在事故後車頭均偏向北
,原告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車頭明顯向左偏,且被
告丁○○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所停放位置較原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更靠該路段之北端,
益徵原告甲○○所供所駕駛
系爭小客車左轉之際,被告丁○○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原告
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超車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
撞為可採信。
⒊參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被告丁○○
聲請本院送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其鑑定
覆議意見其中(三)
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
照片及談話記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原告甲○○
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下同)及B車(即被告丁○○所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下同)皆沿東昇路南向北行駛,A車駛至
肇事處左轉時,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
事:並參酌A車行車錄影畫面顯示00:18許(播放時間以
下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駛入網狀線後其車身持續向左偏
並欲於肇事處左轉,00:19許見A車左轉過程中,B車由A
車左側駛來,隨即兩車發生碰撞。復參酌事故後兩車最終
停車位置等跡證推析,A車已行駛至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右
側,A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應無足夠空間可供B車通過,
顯示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A車左側之對向車道行駛,致B
車行駛時與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B車「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A車左轉過程中,無法預期B車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故A車於本事故並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4日北市交
安字第106328037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9310)1件
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
⒋又被告丁○○辯稱:系爭事故應係原告甲○○所駕系爭小
客車車速放緩,而被告丁○○反應不及,才擦撞原告甲○
○車輛後撞擊山壁,並非要超車
云云,然若如被告丁○○
辯稱:系爭事故應係原告甲○○所駕系爭小客車車速放緩
,而被告丁○○反應不及,才擦撞原告甲○○車輛後撞擊
山壁等情為真,無論被告丁○○是否係為超車或為閃避前
車不及,其主觀上均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行駛之
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丁○○所駕駛車輛本在原告甲○○
所駕系爭小客車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故亦難以被告丁○○上揭所辯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⒌綜上,已
堪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丁○○主觀上確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所致甚明。而原告甲○○所
駕駛車輛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主觀上並無過失,亦
堪以認定
。是本件被告丁○○應對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發
生損害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三)本件原告所得之請求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
參照
)。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
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
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
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⒉查原告泰美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前側車
頭之引擎蓋、左葉子板、保險桿、避震器、變速箱受損及
承軸變形之損害,並支出肇事後之拖吊用,同時提出鑫盟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紙及統一發票3紙、寶輪實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及統一發票各1紙、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部忠孝廠估價單1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
(見士調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143頁),惟被告丁○
○以為上揭抗辯,茲認定如下:
⑴原告泰美公司所提之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與寶輪實業
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中,均包含「左前避震器」是
否重複請求?
經查,依據證人戊○○即簡聖哲(下稱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鑫盟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見士調卷第18至19頁)是伊們公司的出具的沒錯
。該輛車有在伊們公司修。伊看到車子的狀態是左邊的輪
胎、左前方有被撞擊的痕跡。伊撐起檢查看外觀及內部零
件。檢查之後如估價單所列項目東西要更換。要更換的必
要是一定要換,堪用的部分就繼續沿用。伊估價單上所列
都是必須要更換。這些零件更換的部分是伊與師傅估價。
單子上的所列的零件都有更換。右前輪仰角、軸承、傳動
軸都有損壞都有損壞才會更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寶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見士調卷第
20至21頁)確實是伊們公司的估價單跟發票。有幫原告修
理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伊沒有看見車子毀損的樣子。
估價單是因避震器漏油,所以伊才估價。其他部分伊沒有
檢查。估價單的價格含有該有的利潤。伊檢查的時候是左
前方避震器漏油,基本一定要換2支,換4支是因為廠商不
肯只賣2支,廠商說該牌的避震器只剩1套,就是4支。含
避震器、彈簧、上座。避震器是要2支2支換,沒有辦法單
支換。所以這次換4支是讓回到原來的高低狀態,如果高
低狀態不一樣,車子的穩定度、舒適度不好,過彎時的穩
定度不好,但不至於會導致意外發生。因避震器只能用在
特定的車系,廠商擔心若只賣2支,其餘2支會賣不掉。基
本上,廠商會同意我們一次叫貨2支,但因為這臺車較特
殊,零件需求沒有那麼大,廠商不好賣,因日後不再叫貨
,所以才要求伊們一次要買4支等情(見本院卷第100至
102頁)。是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鑫盟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內容以觀,顯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該車禍毀損而應拆裝更
換零件、塗裝及維修部分,已於105年9月1日經證人戊○
○等估價維修,其中左前避震器、左前避震器上座等項目
,業經其開據估價單並進行零件更換甚明。又參以證人乙
○○之證述及寶輪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內容而言,證人乙
○○於105年12月間,因系爭小客車之左前避震器發生漏
油,復對系爭小客車進行估價,認為需更換避震器,且因
為使避震器更換後車輛平衡及避震器零件供應商出售要求
下同時更換系爭小客車4支避震器,而避震器、彈簧、上
座等情,是原告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於105年9月分估
價維修時已經更換左前避震器及左前避震器上座等零件,
則證人乙○○於105年12月間,經檢查發現系爭小客車左
前避震器有漏油情形,再已更換零件過後,無法排除係因
105年9月間更換過程瑕疵所致情形下,無法認定於105年
12月間該左前避震器漏油因系爭事故碰撞所致,是尚難以
認定原告泰美公司請求被告丁○○依據寶輪實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所示於105年12月間所更換4支避震器費用共22,500
元部分,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兩車碰撞所造成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泰美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難以採信。
⑵又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所示維修項目中,均包含「右前輪羊
角」,有無重複請求?經查,依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鑫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之內容以觀,顯然在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泰美公司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該車禍毀損而
應拆裝更換零件、塗裝及維修部分,已於105年9月1日經
證人戊○○等估價維修,其中更換之零件包括右前輪羊角
,又於105年11月7日系爭小客車確實亦有在九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更換右前羊角之情形。而原告甲
○○亦曾當庭表示:右邊因為有變形,我一開始是去鑫盟
嘗試用修的,但是還是修不好,所以才去福特原廠更換等
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又被告丁○○對於九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修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頁背面),是有關系爭小客車右前羊角確實因系爭
事故碰撞而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堪以認定,而依據上揭原
告甲○○當庭之陳述,亦可推知,經由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更換右前羊角之情形始行達到回復原
狀之效用,且被告丁○○對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部修護總廠維修金額不爭執下,應認該右前羊角損害之部
分應以第二次由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
修之金額列為回復該部分原狀之費用,至於第一次由鑫盟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維修有關右前羊角之拆裝費用500元、
零件費用3,950元應不認為係回復該部分損害之費用,始
為公允。
⑶原告泰美公司請求變速箱受損是否確有其必要?經查,原
告泰美公司主張系爭小客車變速箱因系爭事故受損尚未修
理費用估價合計156,64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其更換之
必要性。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
部忠孝廠估價單1紙記載之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已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後4個月,並非係在事故發生後即行發現
異常,則系爭小客車變速箱需要更換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事
故之碰撞是否相關顯然有疑。是尚難僅以提出之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忠孝廠估價單1紙,即行認定系爭小
客車因系爭事故碰撞而導致系爭變速箱損害。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認定有理由。
⑷查本件被告丁○○因
前揭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小客車毀損
,而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之維修費用,應以鑫盟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中包含拆裝扣除上揭所示右前輪羊角之拆裝費用
5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拆裝費用共14,100元;塗裝
費用共16,900元;零件扣除右前輪羊角3,950元共76,050
元;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修護總廠維修車歷所示
維修項目零件7,795元;工資2,300元,故零件總共金額為
83,845元具如上述。另外包括被告不爭執之拖吊費用共
1,4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其中因零件部分乃以
新換舊,應予折舊為適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8月23日,已使用4年7月,則其最後一年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則就零件費用83,8
4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85元【83,845×
(1-9/10)=8,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塗裝費
用為16,900元、拆裝費用(及工資)為16,400元,以及拖
吊費用共1,400元,則原告泰美公司得向被告丁○○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計
為43,085元(計算式:8,385元+16,900元+16,400元+
1,400元=43,085元)。至於原告雖於民事
準備程序狀三
中(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提到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
撞擊後,仍有多處未修復完成,造成系爭小客車轉售價格
低落之交易性貶值,惟並未提出具體主張之損失金額並提
出請求,此部分尚非本件所得審酌認定之範圍,附此指明
。
(四)從而,原告泰美公司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
○○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3,085元,為有理由。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泰美公司
復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送達證
書見士調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又原告甲○○主張:被告意圖將肇事原因嫁禍於原告甲○
○,以不實之事實,對原告甲○○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
告,其等誣告之犯行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甲○○於
偵審期間因開庭、調解、參加車輛鑑定會議等疲於奔命。
被告等經原告提出錄影帶證明其等所告訴之事實並非真實
,且經檢察官曉諭,其等雖已撤回刑事告訴,惟難謂原告
甲○○無因被告等之誣告而生精神上與肉體上之痛苦,而
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被告2人確係因
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下肢意外鈍挫傷瘀血、胸部意外
鈍挫傷之傷害,而對原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嗣後
於偵查中,經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對原告甲○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及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7、28頁、士調卷第16、17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認為原告甲○○涉嫌轉向疏忽,而被告
丁○○涉嫌閃避疏忽(見本院卷第30頁),是顯然本件事
故發生之際,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與本院上揭判決認定之
肇事責任有不同之意見,則被告2人基於有利於自己之認
知,而對原告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足為被告2人
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該告訴之提出係故係對原告甲○
○之不法侵害行為。至於被告2人所指原告甲○○係因於
肇事地點迴轉,導致被告丁○○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反應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言(見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9至12頁之調查筆錄
),雖與本院上揭認定車禍發生過程未盡相符,但亦難推
認此告訴情節與被告2人主觀在同向後車碰撞前車情況下
,所經歷該等車禍過程之認知不相符合,且被告提出告訴
之時並無言及是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節,則亦難認
定被告2人有虛構事實而對原告誣告之情形。
綜上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2人對於原告甲○○提出本件車禍肇事之過
失傷害刑事告訴,事後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撤回告訴而為
不起訴處分,即行認定被告2人係對原告甲○○提出誣告
之不法侵害原告甲○○名譽等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是原告甲○○對於被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各賠償慰撫金15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泰美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丁○○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總計43,085元及自106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甲
○○對於被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賠償慰撫
金15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丁○○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