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呂錦美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彥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金賢、楊筆雲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
上訴聲明,並
按其聲明之標的繳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人泰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載明法定
代理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其上訴人2人未依首揭法條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泰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
住居所之記載,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
,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萬4,62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