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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泰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呂錦美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彥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金賢、楊筆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泰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之標的繳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人泰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美公司)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載明法定 代理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其上訴人2人未依首揭法條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泰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其住居所之記載,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 ,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萬4,62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