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文賢
訴訟代理人 郭武強
被 告 黃莉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擔任伊之出納、
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收取營業費用、製作轉帳傳票、託管
單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
詎其
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間止,明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營業費用,
乃
客戶以現金支付之消費款項,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將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收入,於其所製作之
託管單及轉帳傳票上登載客戶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消費費用
,將營業收入之「現金收款」更改為「信用卡收款」,列入
「信用卡應收款」科目,並將不實之信用卡收款紀錄登載在
伊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內,變更會計科目,以此方式將客戶支
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1 萬4,379 元
侵占入己,為
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而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51 萬8,997 元,被告尚應賠償419
萬5,382 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
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5 號卷(下稱
偵卷)第214 、215 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
83號卷第38-1頁、41頁),並經證人葉玫瑩、郭武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8 、45、46、213 、214
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卷第23、24頁、調
偵卷第13、14頁),復有原告之勞動契約、明細分類帳、電
腦帳務管理系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轉帳傳票、託管單、收
款分類明細報表、侵占明細表及被告書立之聲明書、
切結書
等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23、26、27、48、49、60、62、
64、66、68、70、83、97、111 至209 頁),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
3 月24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
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
查核屬實,
則被告故意以前述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19 萬5,382 元(計
算式:671 萬4,379 元-251 萬8,997 元=419 萬5,382 元
),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卷第10頁)
,是原告就
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 萬
5,382 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行為方式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8 月27日│31萬7,298 元 │將會計帳目之現金收款列為信用│
│ │ │ │卡收款,再將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
├──┼───────┼───────┼──────────────┤
│ 2 │101 年10月29日│33萬5,831 元 │同上 │
├──┼───────┼───────┼──────────────┤
│ 3 │101 年12月24日│41萬6,498 元 │同上 │
├──┼───────┼───────┼──────────────┤
│ 4 │102 年2 月18日│39萬1,153 元 │同上 │
├──┼───────┼───────┼──────────────┤
│ 5 │102 年4 月22日│27萬8,908 元 │同上 │
├──┼───────┼───────┼──────────────┤
│ 6 │102 年6 月17日│48萬6,339 元 │同上 │
├──┼───────┼───────┼──────────────┤
│ 7 │102 年8 月26日│40萬3,830 元 │同上 │
├──┼───────┼───────┼──────────────┤
│ 8 │102 年11月18日│46萬1,599 元 │同上 │
├──┼───────┼───────┼──────────────┤
│ 9 │102 年12月18日│36萬2,490 元 │同上 │
├──┼───────┼───────┼──────────────┤
│ 10 │102 年12月30日│25萬9,248 元 │同上 │
├──┼───────┼───────┼──────────────┤
│ 11 │103 年1 月15日│20萬元 │同上 │
├──┼───────┼───────┼──────────────┤
│ 12 │103 年1 月24日│20萬元 │同上 │
├──┼───────┼───────┼──────────────┤
│ 13 │103 年2 月6 日│25萬元 │同上 │
├──┼───────┼───────┼──────────────┤
│ 14 │103 年2 月10日│25萬元 │同上 │
├──┼───────┼───────┼──────────────┤
│ 15 │103 年3 月3 日│40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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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 年4 月7 日│40萬元 │同上 │
├──┼───────┼───────┼──────────────┤
│ 17 │103 年5 月間 │73萬4,813 元 │同上 │
├──┼───────┼───────┼──────────────┤
│ 18 │103 年6 月間 │38萬2,193 元 │同上 │
├──┼───────┼───────┼──────────────┤
│ 19 │103 年7 月間 │18萬4,179 元 │同上 │
├──┼───────┼───────┼──────────────┤
│總計│ │671 萬4,379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