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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賢 訴訟代理人 郭武強 被   告 黃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擔任伊之出納、 會計人員,工作內容為收取營業費用、製作轉帳傳票、託管 單及將會計資料輸入職務上所掌電腦帳務系統等事項,詎其 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間止,明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所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營業費用,乃 客戶以現金支付之消費款項,竟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將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收入,於其所製作之 託管單及轉帳傳票上登載客戶以刷信用卡方式支付消費費用 ,將營業收入之「現金收款」更改為「信用卡收款」,列入 「信用卡應收款」科目,並將不實之信用卡收款紀錄登載在 伊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內,變更會計科目,以此方式將客戶支 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71 萬4,379 元侵占入己,為 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51 萬8,997 元,被告尚應賠償419 萬5,382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235 號卷(下稱 偵卷)第214 、215 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 83號卷第38-1頁、41頁),並經證人葉玫瑩、郭武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8 、45、46、213 、214 頁、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卷第23、24頁、調 偵卷第13、14頁),復有原告之勞動契約、明細分類帳、電 腦帳務管理系統擷取畫面列印資料、轉帳傳票、託管單、收 款分類明細報表、侵占明細表及被告書立之聲明書、切結書 等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23、26、27、48、49、60、62、 64、66、68、70、83、97、111 至209 頁),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 3 月24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查核屬實, 則被告故意以前述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19 萬5,382 元(計 算式:671 萬4,379 元-251 萬8,997 元=419 萬5,382 元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卷第10頁) ,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 萬 5,382 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行為方式 │ │ │ │(新臺幣) │ │ ├──┼───────┼───────┼──────────────┤ │ 1 │101 年8 月27日│31萬7,298 元 │將會計帳目之現金收款列為信用│ │ │ │ │卡收款,再將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 │ 2 │101 年10月29日│33萬5,831 元 │同上 │ ├──┼───────┼───────┼──────────────┤ │ 3 │101 年12月24日│41萬6,498 元 │同上 │ ├──┼───────┼───────┼──────────────┤ │ 4 │102 年2 月18日│39萬1,153 元 │同上 │ ├──┼───────┼───────┼──────────────┤ │ 5 │102 年4 月22日│27萬8,908 元 │同上 │ ├──┼───────┼───────┼──────────────┤ │ 6 │102 年6 月17日│48萬6,339 元 │同上 │ ├──┼───────┼───────┼──────────────┤ │ 7 │102 年8 月26日│40萬3,830 元 │同上 │ ├──┼───────┼───────┼──────────────┤ │ 8 │102 年11月18日│46萬1,599 元 │同上 │ ├──┼───────┼───────┼──────────────┤ │ 9 │102 年12月18日│36萬2,490 元 │同上 │ ├──┼───────┼───────┼──────────────┤ │ 10 │102 年12月30日│25萬9,248 元 │同上 │ ├──┼───────┼───────┼──────────────┤ │ 11 │103 年1 月15日│20萬元 │同上 │ ├──┼───────┼───────┼──────────────┤ │ 12 │103 年1 月24日│20萬元 │同上 │ ├──┼───────┼───────┼──────────────┤ │ 13 │103 年2 月6 日│25萬元 │同上 │ ├──┼───────┼───────┼──────────────┤ │ 14 │103 年2 月10日│25萬元 │同上 │ ├──┼───────┼───────┼──────────────┤ │ 15 │103 年3 月3 日│40萬元 │同上 │ ├──┼───────┼───────┼──────────────┤ │ 16 │103 年4 月7 日│40萬元 │同上 │ ├──┼───────┼───────┼──────────────┤ │ 17 │103 年5 月間 │73萬4,813 元 │同上 │ ├──┼───────┼───────┼──────────────┤ │ 18 │103 年6 月間 │38萬2,193 元 │同上 │ ├──┼───────┼───────┼──────────────┤ │ 19 │103 年7 月間 │18萬4,179 元 │同上 │ ├──┼───────┼───────┼──────────────┤ │總計│ │671 萬4,37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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