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碧英
訴訟代理人 曾正中
趙元昊
律師
被 告 曾光群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陸拾萬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
佰貳拾貳元、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初,經由被告仲介向北一有限公司
(下稱北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9萬5,722 元購買一
批格蘭季實木,另以每立方公尺4,300 美元之單價購買一
批特級緬甸柚木(下分別稱格蘭季實木及緬甸柚木,合稱
系爭木材),
嗣因系爭木材有瑕疵,原告向北一公司提起
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而身為仲介之被告為表負責,於10
5 年8 月15日在原告公司以相同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木
材,並於格蘭季實木訂購單及緬甸柚木明細單(下分別稱
系爭訂購單、系爭明細單,合稱系爭訂單)上簽名作為
兩
造之
買賣契約,
惟被告竟反悔拒不履行,
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格蘭季實木之價金89萬
5,722 元及緬甸柚木之價金175 萬2,153 元(以緬甸柚木
之總體積及聲請
支付命令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折算)
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722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2,153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因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名並
非
表示買受系爭木材之意,是兩造就買賣系爭木材並未達
成意思表示
合致。縱認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名係出於購
買系爭木材之意,惟其係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曾正中偕同3 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脅迫而為簽名,且已
於105 年12月27日向原告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曾正中並未脅迫被告簽名,惟系爭訂單上分別載有
「交付地點:宏聲塗裝廠」、「貨到全盛工廠(為栓盛
之誤載),QC後立即付款(現金)」等語,可知兩造就
給付方式已有約定,於原告未依給付方式履行前,被告
自無給付義務,併援引
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本件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
標
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
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倘買賣之兩造就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應可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經查:
1.被告前仲介原告向北一公司購買系爭木材,原告因系爭木
材有瑕疵而向北一公司主張
解除契約,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1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在系爭訂單上簽
名,又於同年12月27日發函向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而於系
爭訂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證人即兩造之同業劉建東證稱:之前是原告與北一公司間
有買賣,被告是仲介,後來因為品質有問題產生糾紛,被
告就出面負責,願意買下這批有問題的產品,他們協商時
我在場,就是原告(意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曾正中,下均
稱曾正中)跟被告說你介紹我的東西品質不好,你要負責
,被告就同意,他們討論結果是被告向原告買回貨品,就
是被告在訂購單上簽名表示他要將這批貨買回,我們同業
熟的朋友都是這樣處理,代表我們要這批貨,在此種類型
的訂購單上簽名就是有要買賣之意等語(本院卷第87 -91
頁),證人即兩造之同業呂東雄亦證稱:(法官問:依照
你們買賣實務,在訂購單上如此簽名,契約即會成立,或
需要另訂契約?)有時候沒有打契約,用口頭也是可以,
本件我覺得應該算是成立契約,我跟別人進行買賣會寫合
約或出貨單,就跟系爭訂單一樣,確認單、訂購單或買賣
合約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15-116 頁)。是依
上開證
人所述,於兩造所從事木材業之一般交易方式,除簽立書
面契約外,亦可能無書面契約,或單純僅用訂購單即可成
立木材買賣交易;而因上開證人與兩造為同業人士,均以
木材買賣維生,
渠等就木材之實際交易情形所為之證詞,
應屬可採。
3.再
觀諸系爭訂單之內容,因系爭訂單均為原告所出具,其
上業已載明買賣之標的及價格,復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
,且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未為任何其他表示
,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定兩造已
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以系爭訂單權
充買賣契約之真意。況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名後,復請律
師發函予曾正中稱:「…本人先前曾委請貴大律師代表本
人撤銷本人於2016年8 月15日因遭脅迫而向名杕企業有限
公司訂購木地板建材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4頁),
益徵被告知悉於系爭訂單上簽名即有購買系爭木材之意,
否則其自無須以受脅迫為由向曾正中表示撤銷其購買系爭
木材之意思表示。是綜核上開事證,兩造就系爭木材已達
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其於系
爭訂單上簽名並不表示有購買系爭木材之真意
云云,
洵屬
無據。
4.至系爭明細單之價金部分雖有「單價為4300 USD /立方公
尺」、「約160 萬」之記載,然就字義觀之,160 萬元應
係約略之估價,即以單價每立方公尺4,300 美元折合新臺
幣之匯率換算得出,是本件兩造就緬甸柚木之買賣價金仍
應以每立方公尺4,300 美元為斷;參以緬甸柚木之總數量
為13.4472 立方公尺,其買賣總價金應為5 萬7,823 美元
【計算式:4,300 ×13.44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
之匯率30.302折合新臺幣應為172 萬2,153 元【計算式:
57,823×30.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將本件請求之金額
自美元變更為新臺幣(本院卷第198 頁),經核並無不合
,
附此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曾正中偕
同3 名身分不詳男子脅迫其於系爭訂單上簽名,惟此經原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
受曾正中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劉建東證稱:兩造協商時我有在場,當天是曾正中找
我過去,我到場時兩造已經到場,當下還沒簽,兩造在協
商,當場並沒有看到曾正中脅迫被告,曾正中希望被告把
貨物買下來,被告後來有同意,曾正中的語氣我聽起來還
好,沒有像在脅迫,就是一般商業交談語氣,被告事後有
打電話跟我說我還沒進去前他有被脅迫,但我沒看到,就
只是安慰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證人呂東雄
亦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跟曾正中相處不太好,只說有買
賣糾紛,詳細我不清楚,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被脅迫,他說
被潑水,詳細日期我忘了,我說怎麼可能,大家都是好朋
友,好好解決,後來他們已經上法院,我就沒介入了等語
(本院卷第113-114 頁),是證人劉建東並未親眼見聞曾
正中有脅迫被告之行為,證人呂東雄更僅止於電話中聽聞
被告之片面之詞,均未能證明曾正中確有偕同3 名男子脅
迫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名之行為。又倘曾正中確實欲脅迫
被告,自
無庸主動通知證人劉建東到場見證;且證人劉建
東到場時被告尚未簽名,如原告確有脅迫被告之行為,
彼
時被告應可向證人劉建東求助;惟被告於證人劉建東到場
見證後始於系爭訂單上簽名,應認被告於系爭訂單上之簽
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無訛。
2.又被告雖曾於電話中與證人劉建東為下開對話:「…
被 告:劉建東,有一些東西我再三拜託你,你要信守你
當時給我之承諾,好嗎?
劉建東:我知道,你說當日逼你簽字那事。
被 告:對,他逼我簽的,你有看到的、那3張合約書…
劉建東:我知道,那個太驚嚇,當時那個場景,我沒看到
,但我知道那個場景、對。
被 告:恩,對啊,你有看到那3個人嗎?對嗎?
劉建東:我剛進去時,那3 個人剛走,進去我又看到你身
體都濕了,我知道我本來以為是名杕向你潑的,
對、對、我不知道那3個人是兄弟。
…(本院卷第47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電話紀錄譯文
後,證人劉建東證稱:我不記得他衣服有濕,我當時為何
這樣講,我沒有記憶,畢竟都過很久了,我想我可能是在
安慰他吧,被告應該是離開現場之後,我們兩個單獨相處
時跟我說他被脅迫了,叫我要幫他作證,我就安慰他說沒
事,把貨賣掉就好了,我是有看到3 個人離開。但我沒有
印象有看到衣服濕了,只是順著他的話說,我現在看對話
紀錄覺得我應該是在安慰他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
可知證人劉建東到場時雖有見到3 名男子離開,然未親眼
見聞曾正中有向被告潑水,亦無印象被告衣服有濕,況證
人劉建東之所以與被告進行上開對話,係於電話中接續被
告之話語以安慰被告,則本院自難單憑上開電話紀錄譯文
即
遽認被告係受曾正中脅迫而於系爭訂單上簽名。
3.又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張銘旺於警詢中稱:105 年8 月
15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在公司樓下1 樓等水電師傅蘇啟
榮,他們有3 個人來,停留時間約4 、5 分鐘,我後來先
去車上拿東西所以沒跟他們上樓,當我後來上樓時在電梯
口遇到他們3 人,蘇啟榮說曾正中表示有客人在場,請蘇
啟榮等人先離開等語(偵卷第25頁);參以原告公司門口
錄影光碟之截圖,蘇啟榮等3 人於17時48分許抵達,於17
時53分許離開(偵卷第88頁),
核與張銘旺上開供述相符
。而扣除等候電梯、搭乘電梯上下樓之時間,蘇啟榮等3
人待在原告公司之時間未達5 分鐘,衡情應無充分時間對
被告進行脅迫。況蘇啟榮等3 人如確有脅迫被告簽名之行
為,自應於證人劉建東抵達前即要求被告於系爭簽單上簽
名完畢,否則非但無法達到脅迫之目的,亦可能使被告有
機會向外求助;惟依證人劉建東之證詞,其抵達前
適逢蘇
啟榮等3 人離開,且彼時被告亦尚未於系爭訂單上簽名,
此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又被告另對曾正中提起妨害自
由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
14192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院卷第163-171 頁),
足證曾正中並無偕同蘇啟榮等3 人
對被告為脅迫之行為。況兩造締約之日為105 年8 月15日
,如被告確受曾正中脅迫,除可當場向證人劉建東求助外
,於離開原告公司後亦可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惟其竟延宕
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告訴,更
難
認其受脅迫之抗辯為真。
4.
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曾正中對其有核
脅迫之行為,則被告抗辯其已於105 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須給付價金云云,
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
勘驗原告公司門口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該3 名男子並未
攜帶更換燈具之工
具及材料;惟依偵卷所附光碟影像截圖,已得證明有3 名
男子自原告公司離開,且依光碟截圖無從判斷
渠等有攜帶
維修工具(偵卷第88頁);是本院倘勘驗上開光碟,亦僅
得為相同之結論。然縱該3 名男子未攜帶維修工具,並無
法排除渠等係將小型維修工具隨身攜帶而肉眼難以自錄影
光碟辨識,或渠等係先行至原告公司勘驗待維修之燈具狀
況,再返回車上取用必要之維修工具之可能;惟無論如何
,均無從單憑渠等未攜帶維修工具,即逕認渠等有脅迫被
告之行為,是本院自無勘驗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緬甸柚木係原告與北一公司約定,由北一公司將木材送至
栓盛工廠,待檢驗後原告始須付款,
嗣後原告自栓盛工廠
將柚木全部載走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度上字第
1090號判決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卷宗
查
核屬實;原告另主張將其與北一公司於前事件書寫之系爭
明細單影印後,交予被告簽名,且栓盛工廠位於臺中市神
岡區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26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木材已有買賣
之
合意,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係主張被告以相同價格向
其買受系爭木材,參以系爭明細單上除「單價為4300 USD
/ 立方公尺」、「約160 萬」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與價金
相關之文字,堪認兩造係直接援引前事件所約定之價金作
為本件買賣之價金,是上開文字應得認定係兩造就價金所
為之約定,而屬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惟系爭明細單既係原告與北一公司於前事件所書寫,於本
件為求方便而直接影印其內容作為兩造之契約書面,再參
以栓盛工廠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被告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則系爭明細單上「貨到全盛工廠,QC完成後,立
即付款(現金)」,是否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即有
疑義。倘將此位於臺中市之履行地點作為兩造之契約內容
,契約之履行對系爭木材之
債權人被告自屬較為不利;況
原告與北一公司因就系爭木材有爭議,已由原告將緬甸柚
木自栓盛工廠運走,則兩造於締約時,緬甸柚木既已不在
栓盛工廠,被告
住所地又位於臺北市,衡情應無特意將履
行地約定於栓盛工廠之必要;另考量「QC完成後,立即付
款(現金)」係接續於「貨到全盛工廠」下方而繼續書寫
,皆為原告與北一公司於前事件之約定,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以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判斷
,「貨到全盛工廠,QC完成後,立即付款(現金)」之記
載,應認非屬兩造就緬甸柚木訂立買賣契約時之約定內容
。
(四)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
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
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後,始溯及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兩造就買賣系爭木材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於系爭
訂單上之簽名並非受曾正中脅迫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
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89萬5,722 元及175 萬2,153 元。
2.又「貨到全盛工廠,QC完成後,立即付款(現金)」之記
載非屬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亦經認定如上,原告即
無先行交付緬甸柚木予被告驗收之必要,可認兩造就緬甸
柚木之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應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關係。是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175 萬2,153 元之價金為由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又被告就原告未交付之緬甸柚木既已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即已溯及消滅,就
緬甸柚木之價金應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175 萬2,153
元部分併請求
遲延利息,自
難謂有理由。
3.復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
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訂購單上「交付地
點:宏聲塗裝廠」之記載為原告繕打後由被告簽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堪認格蘭季實木
之履行地應為宏聲塗裝廠。又兩造前於本院106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稱格蘭季實木仍放置於宏聲塗裝廠,
且與前事件之貨品相同(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係於10
5 年8 月15日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亦如上述,則兩造就
格蘭季實木簽立契約時,格蘭季實木既已置放於宏聲塗裝
廠,應認原告已依照兩造之契約提出給付,其給付義務業
已履行完畢,此時即應由被告依約自行前往宏聲塗裝廠受
領格蘭季實木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雖抗辯稱:宏聲塗裝
廠非被告協力廠商,不會代理被告占有,故占有未移轉,
原告未履行交付義務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格蘭季實木之
交付地點為宏聲塗裝廠,依上開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
定,可知原告係將格蘭季實木之現實占有交付予宏聲塗裝
廠,再由被告前往受領格蘭季實木而取得現實占有,即原
告將其對第三人宏聲塗裝廠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故於
原告將格蘭季實木運至宏聲塗裝廠時,其給付義務即已履
行完畢,與宏聲塗裝廠是否為被告之協力廠商
無涉,亦無
被告
所稱占有未移轉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又原告既已依據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交付格蘭季實木,其
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則被告就價金89萬5,722 元部分自無
從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應併
給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萬5,72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於交付緬甸柚木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2,15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緬甸柚木價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雖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本未列入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仍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與指明。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件:
┌──┬─────────┬─────┬────┬────┬────┬────┐
│序號│規格 │寬度/mm │厚度/mm │長度/cm │數量/片 │ m3 │
├──┼─────────┼─────┼────┼────┼────┼────┤
│1 │9"*30m/m*3尺 │228.6 │30 │90.90 │23 │0.1434 │
├──┼─────────┼─────┼────┼────┼────┼────┤
│ │9"*30m/m*3.5尺 │228.6 │30 │106.05 │4 │0.0291 │
├──┼─────────┼─────┼────┼────┼────┼────┤
│2 │9"*33m/m*3尺 │228.6 │33 │90.90 │23 │0.1577 │
├──┼─────────┼─────┼────┼────┼────┼────┤
│ │9"*33m/m*3.5尺 │228.6 │33 │106.05 │26 │0.2080 │
├──┼─────────┼─────┼────┼────┼────┼────┤
│3 │9"*36m/m*5尺 │228.6 │36 │151.50 │21 │0.2618 │
├──┼─────────┼─────┼────┼────┼────┼────┤
│ │9"*36m/m*3.5尺 │228.6 │36 │106.05 │18 │0.1571 │
├──┼─────────┼─────┼────┼────┼────┼────┤
│ │9"*36m/m*3.1尺 │228.6 │36 │90.90 │12 │0.0898 │
├──┼─────────┼─────┼────┼────┼────┼────┤
│ │9"*36m/m*3尺 │228.6 │36 │90.90 │20 │0.1496 │
├──┼─────────┼─────┼────┼────┼────┼────┤
│4 │9"*39m/m*5尺 │228.6 │39 │151.50 │5 │0.0675 │
├──┼─────────┼─────┼────┼────┼────┼────┤
│ │9"*39m/m*3.1尺 │228.6 │39 │90.90 │37 │0.2999 │
├──┼─────────┼─────┼────┼────┼────┼────┤
│ │9"*39m/m*3尺 │228.6 │39 │90.90 │1 │0.0081 │
├──┼─────────┼─────┼────┼────┼────┼────┤
│5 │9"*42m/m*5尺 │228.6 │42 │151.50 │17 │0.2473 │
├──┼─────────┼─────┼────┼────┼────┼────┤
│ │9"*42m/m*3.1尺 │228.6 │42 │90.90 │20 │0.1745 │
├──┼─────────┼─────┼────┼────┼────┼────┤
│6 │7.2"*30m/m*5.5尺 │182.8 │30 │166.60 │6 │0.0548 │
├──┼─────────┼─────┼────┼────┼────┼────┤
│ │7.2"*30m/m*5尺 │182.8 │30 │151.50 │8 │0.0665 │
├──┼─────────┼─────┼────┼────┼────┼────┤
│ │7.2"*30m/m*4.5尺 │182.8 │30 │136.35 │4 │0.0299 │
├──┼─────────┼─────┼────┼────┼────┼────┤
│ │7.2"*30m/m*4尺 │182.8 │30 │121.20 │8 │0.0532 │
├──┼─────────┼─────┼────┼────┼────┼────┤
│ │7.2"*36m/m*5.5尺 │182.8 │36 │166.60 │8 │0.0877 │
├──┼─────────┼─────┼────┼────┼────┼────┤
│ │7.2"*36m/m*5尺 │182.8 │36 │151.50 │4 │0.0399 │
├──┼─────────┼─────┼────┼────┼────┼────┤
│ │7.2"*36m/m*4.5尺 │182.8 │36 │136.35 │8 │0.0718 │
├──┼─────────┼─────┼────┼────┼────┼────┤
│ │7.2"*36m/m*4尺 │182.8 │36 │121.20 │2 │0.0160 │
├──┼─────────┼─────┼────┼────┼────┼────┤
│ │7.2"*36m/m*3.5尺 │182.8 │36 │106.05 │13 │0.0907 │
├──┼─────────┼─────┼────┼────┼────┼────┤
│ │7.2"*36m/m*3尺 │182.8 │36 │90.90 │16 │0.0957 │
├──┼─────────┼─────┼────┼────┼────┼────┤
│7 │9"*36m/m*4尺 │228.6 │36 │121.20 │70 │0.6982 │
├──┼─────────┼─────┼────┼────┼────┼────┤
│8 │9"*36m/m*4.6尺 │228.6 │36 │136.35 │86 │0.9650 │
├──┼─────────┼─────┼────┼────┼────┼────┤
│9 │9"*36m/m*5.5尺 │228.6 │36 │166.60 │71 │0.9734 │
├──┼─────────┼─────┼────┼────┼────┼────┤
│10 │6"*37m/m*3.5尺 │152.4 │37 │106.05 │94 │0.5621 │
├──┼─────────┼─────┼────┼────┼────┼────┤
│ │6"*37m/m*3尺 │152.4 │37 │90.90 │116 │0.5946 │
├──┼─────────┼─────┼────┼────┼────┼────┤
│11 │6"*37m/m*3.5尺 │152.4 │37 │106.05 │50 │0.2990 │
├──┼─────────┼─────┼────┼────┼────┼────┤
│ │6"*37m/m*3尺 │152.4 │37 │90.90 │97 │0.4972 │
├──┼─────────┼─────┼────┼────┼────┼────┤
│12 │7"*25.4m/m*3尺 │178.0 │25.4 │90.90 │155 │0.6370 │
├──┼─────────┼─────┼────┼────┼────┼────┤
│13 │6"*30m/m*3.5尺 │152.4 │30 │106.05 │128 │0.6206 │
├──┼─────────┼─────┼────┼────┼────┼────┤
│ │6"*30m/m*3尺 │152.4 │30 │90.90 │117 │0.4862 │
├──┼─────────┼─────┼────┼────┼────┼────┤
│14 │6"*30m/m*3.5尺 │152.4 │30 │106.05 │125 │0.6061 │
├──┼─────────┼─────┼────┼────┼────┼────┤
│ │6"*30m/m*3尺 │152.4 │30 │90.90 │120 │0.4987 │
├──┼─────────┼─────┼────┼────┼────┼────┤
│ │ 合計 │ │ │ │1533 │10.0382 │
└──┴─────────┴─────┴────┴────┴────┴────┘
┌───┬────┐
│規格 │數量/m3 │
├───┼────┤
│6" │4.1646 │
├───┼────┤
│7" │0.6370 │
├───┼────┤
│7.2" │0.6061 │
├───┼────┤
│8" │3.4090 │
├───┼────┤
│9" │4.6305 │
├───┼────┤
│總計 │ 13.44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