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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碧英 訴訟代理人 曾正中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曾光群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陸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 佰貳拾貳元、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初,經由被告仲介向北一有限公司 (下稱北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9萬5,722 元購買一 批格蘭季實木,另以每立方公尺4,300 美元之單價購買一 批特級緬甸柚木(下分別稱格蘭季實木及緬甸柚木,合稱 系爭木材),嗣因系爭木材有瑕疵,原告向北一公司提起 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而身為仲介之被告為表負責,於10 5 年8 月15日在原告公司以相同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木 材,並於格蘭季實木訂購單及緬甸柚木明細單(下分別稱 系爭訂購單、系爭明細單,合稱系爭訂單)上簽名作為兩 造之買賣契約,惟被告竟反悔拒不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格蘭季實木之價金89萬 5,722 元及緬甸柚木之價金175 萬2,153 元(以緬甸柚木 之總體積及聲請支付命令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折算) 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722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2,153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因兩造並未簽立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名並非 表示買受系爭木材之意,是兩造就買賣系爭木材並未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名係出於購 買系爭木材之意,惟其係受訴外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曾正中偕同3 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脅迫而為簽名,且已 於105 年12月27日向原告表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 縱認曾正中並未脅迫被告簽名,惟系爭訂單上分別載有 「交付地點:宏聲塗裝廠」、「貨到全盛工廠(為栓盛 之誤載),QC後立即付款(現金)」等語,可知兩造就 給付方式已有約定,於原告未依給付方式履行前,被告 自無給付義務,併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本件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 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 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倘買賣之兩造就價金及標的物已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應可認定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經查: 1.被告前仲介原告向北一公司購買系爭木材,原告因系爭木 材有瑕疵而向北一公司主張解除契約,經本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1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嗣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在系爭訂單上簽 名,又於同年12月27日發函向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而於系 爭訂單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7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兩造之同業劉建東證稱:之前是原告與北一公司間 有買賣,被告是仲介,後來因為品質有問題產生糾紛,被 告就出面負責,願意買下這批有問題的產品,他們協商時 我在場,就是原告(意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曾正中,下均 稱曾正中)跟被告說你介紹我的東西品質不好,你要負責 ,被告就同意,他們討論結果是被告向原告買回貨品,就 是被告在訂購單上簽名表示他要將這批貨買回,我們同業 熟的朋友都是這樣處理,代表我們要這批貨,在此種類型 的訂購單上簽名就是有要買賣之意等語(本院卷第87 -91 頁),證人即兩造之同業呂東雄亦證稱:(法官問:依照 你們買賣實務,在訂購單上如此簽名,契約即會成立,或 需要另訂契約?)有時候沒有打契約,用口頭也是可以, 本件我覺得應該算是成立契約,我跟別人進行買賣會寫合 約或出貨單,就跟系爭訂單一樣,確認單、訂購單或買賣 合約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15-116 頁)。是依上開證 人所述,於兩造所從事木材業之一般交易方式,除簽立書 面契約外,亦可能無書面契約,或單純僅用訂購單即可成 立木材買賣交易;而因上開證人與兩造為同業人士,均以 木材買賣維生,渠等就木材之實際交易情形所為之證詞, 應屬可採。 3.再觀諸系爭訂單之內容,因系爭訂單均為原告所出具,其 上業已載明買賣之標的及價格,復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 ,且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價格均未為任何其他表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定兩造已 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以系爭訂單權 充買賣契約之真意。況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名後,復請律 師發函予曾正中稱:「…本人先前曾委請貴大律師代表本 人撤銷本人於2016年8 月15日因遭脅迫而向名杕企業有限 公司訂購木地板建材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4頁), 益徵被告知悉於系爭訂單上簽名即有購買系爭木材之意, 否則其自無須以受脅迫為由向曾正中表示撤銷其購買系爭 木材之意思表示。是綜核上開事證,兩造就系爭木材已達 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於系 爭訂單上簽名並不表示有購買系爭木材之真意云云,洵屬 無據。 4.至系爭明細單之價金部分雖有「單價為4300 USD /立方公 尺」、「約160 萬」之記載,然就字義觀之,160 萬元應 係約略之估價,即以單價每立方公尺4,300 美元折合新臺 幣之匯率換算得出,是本件兩造就緬甸柚木之買賣價金仍 應以每立方公尺4,300 美元為斷;參以緬甸柚木之總數量 為13.4472 立方公尺,其買賣總價金應為5 萬7,823 美元 【計算式:4,300 ×13.4472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 之匯率30.302折合新臺幣應為172 萬2,153 元【計算式: 57,823×30.302,元以下四捨五入】,將本件請求之金額 自美元變更為新臺幣(本院卷第198 頁),經核並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曾正中偕 同3 名身分不詳男子脅迫其於系爭訂單上簽名,惟此經原 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 受曾正中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劉建東證稱:兩造協商時我有在場,當天是曾正中找 我過去,我到場時兩造已經到場,當下還沒簽,兩造在協 商,當場並沒有看到曾正中脅迫被告,曾正中希望被告把 貨物買下來,被告後來有同意,曾正中的語氣我聽起來還 好,沒有像在脅迫,就是一般商業交談語氣,被告事後有 打電話跟我說我還沒進去前他有被脅迫,但我沒看到,就 只是安慰他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7-88 頁),證人呂東雄 亦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跟曾正中相處不太好,只說有買 賣糾紛,詳細我不清楚,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被脅迫,他說 被潑水,詳細日期我忘了,我說怎麼可能,大家都是好朋 友,好好解決,後來他們已經上法院,我就沒介入了等語 (本院卷第113-114 頁),是證人劉建東並未親眼見聞曾 正中有脅迫被告之行為,證人呂東雄更僅止於電話中聽聞 被告之片面之詞,均未能證明曾正中確有偕同3 名男子脅 迫被告於系爭訂單上簽名之行為。又倘曾正中確實欲脅迫 被告,自無庸主動通知證人劉建東到場見證;且證人劉建 東到場時被告尚未簽名,如原告確有脅迫被告之行為,彼 時被告應可向證人劉建東求助;惟被告於證人劉建東到場 見證後始於系爭訂單上簽名,應認被告於系爭訂單上之簽 名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訛。 2.又被告雖曾於電話中與證人劉建東為下開對話:「… 被 告:劉建東,有一些東西我再三拜託你,你要信守你 當時給我之承諾,好嗎? 劉建東:我知道,你說當日逼你簽字那事。 被 告:對,他逼我簽的,你有看到的、那3張合約書… 劉建東:我知道,那個太驚嚇,當時那個場景,我沒看到 ,但我知道那個場景、對。 被 告:恩,對啊,你有看到那3個人嗎?對嗎? 劉建東:我剛進去時,那3 個人剛走,進去我又看到你身 體都濕了,我知道我本來以為是名杕向你潑的, 對、對、我不知道那3個人是兄弟。 …(本院卷第47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電話紀錄譯文 後,證人劉建東證稱:我不記得他衣服有濕,我當時為何 這樣講,我沒有記憶,畢竟都過很久了,我想我可能是在 安慰他吧,被告應該是離開現場之後,我們兩個單獨相處 時跟我說他被脅迫了,叫我要幫他作證,我就安慰他說沒 事,把貨賣掉就好了,我是有看到3 個人離開。但我沒有 印象有看到衣服濕了,只是順著他的話說,我現在看對話 紀錄覺得我應該是在安慰他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 可知證人劉建東到場時雖有見到3 名男子離開,然未親眼 見聞曾正中有向被告潑水,亦無印象被告衣服有濕,況證 人劉建東之所以與被告進行上開對話,係於電話中接續被 告之話語以安慰被告,則本院自難單憑上開電話紀錄譯文 即遽認被告係受曾正中脅迫而於系爭訂單上簽名。 3.又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張銘旺於警詢中稱:105 年8 月 15日下午5 時30分許,我在公司樓下1 樓等水電師傅蘇啟 榮,他們有3 個人來,停留時間約4 、5 分鐘,我後來先 去車上拿東西所以沒跟他們上樓,當我後來上樓時在電梯 口遇到他們3 人,蘇啟榮說曾正中表示有客人在場,請蘇 啟榮等人先離開等語(偵卷第25頁);參以原告公司門口 錄影光碟之截圖,蘇啟榮等3 人於17時48分許抵達,於17 時53分許離開(偵卷第88頁),核與張銘旺上開供述相符 。而扣除等候電梯、搭乘電梯上下樓之時間,蘇啟榮等3 人待在原告公司之時間未達5 分鐘,衡情應無充分時間對 被告進行脅迫。況蘇啟榮等3 人如確有脅迫被告簽名之行 為,自應於證人劉建東抵達前即要求被告於系爭簽單上簽 名完畢,否則非但無法達到脅迫之目的,亦可能使被告有 機會向外求助;惟依證人劉建東之證詞,其抵達前適逢蘇 啟榮等3 人離開,且彼時被告亦尚未於系爭訂單上簽名, 此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又被告另對曾正中提起妨害自 由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 14192 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院卷第163-171 頁),足證曾正中並無偕同蘇啟榮等3 人 對被告為脅迫之行為。況兩造締約之日為105 年8 月15日 ,如被告確受曾正中脅迫,除可當場向證人劉建東求助外 ,於離開原告公司後亦可立即前往警局報案,惟其竟延宕 至同年月23日始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之告訴,更難 認其受脅迫之抗辯為真。 4.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難認曾正中對其有核 脅迫之行為,則被告抗辯其已於105 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無須給付價金云云, 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公司門口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該3 名男子並未攜帶更換燈具之工 具及材料;惟依偵卷所附光碟影像截圖,已得證明有3 名 男子自原告公司離開,且依光碟截圖無從判斷渠等有攜帶 維修工具(偵卷第88頁);是本院倘勘驗上開光碟,亦僅 得為相同之結論。然縱該3 名男子未攜帶維修工具,並無 法排除渠等係將小型維修工具隨身攜帶而肉眼難以自錄影 光碟辨識,或渠等係先行至原告公司勘驗待維修之燈具狀 況,再返回車上取用必要之維修工具之可能;惟無論如何 ,均無從單憑渠等未攜帶維修工具,即逕認渠等有脅迫被 告之行為,是本院自無勘驗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緬甸柚木係原告與北一公司約定,由北一公司將木材送至 栓盛工廠,待檢驗後原告始須付款,嗣後原告自栓盛工廠 將柚木全部載走等情,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度上字第 1090號判決中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 核屬實;原告另主張將其與北一公司於前事件書寫之系爭 明細單影印後,交予被告簽名,且栓盛工廠位於臺中市神 岡區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26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又兩造就系爭木材已有買賣 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且原告係主張被告以相同價格向 其買受系爭木材,參以系爭明細單上除「單價為4300 USD / 立方公尺」、「約160 萬」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與價金 相關之文字,堪認兩造係直接援引前事件所約定之價金作 為本件買賣之價金,是上開文字應得認定係兩造就價金所 為之約定,而屬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惟系爭明細單既係原告與北一公司於前事件所書寫,於本 件為求方便而直接影印其內容作為兩造之契約書面,再參 以栓盛工廠位於臺中市神岡區,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則系爭明細單上「貨到全盛工廠,QC完成後,立 即付款(現金)」,是否亦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即有 疑義。倘將此位於臺中市之履行地點作為兩造之契約內容 ,契約之履行對系爭木材之債權人被告自屬較為不利;況 原告與北一公司因就系爭木材有爭議,已由原告將緬甸柚 木自栓盛工廠運走,則兩造於締約時,緬甸柚木既已不在 栓盛工廠,被告住所地又位於臺北市,衡情應無特意將履 行地約定於栓盛工廠之必要;另考量「QC完成後,立即付 款(現金)」係接續於「貨到全盛工廠」下方而繼續書寫 ,皆為原告與北一公司於前事件之約定,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以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判斷 ,「貨到全盛工廠,QC完成後,立即付款(現金)」之記 載,應認非屬兩造就緬甸柚木訂立買賣契約時之約定內容 。 (四)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 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 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 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後,始溯及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1.兩造就買賣系爭木材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於系爭 訂單上之簽名並非受曾正中脅迫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 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89萬5,722 元及175 萬2,153 元。 2.又「貨到全盛工廠,QC完成後,立即付款(現金)」之記 載非屬兩造約定之買賣契約內容,亦經認定如上,原告即 無先行交付緬甸柚木予被告驗收之必要,可認兩造就緬甸 柚木之給付義務與對待給付義務,應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關係。是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175 萬2,153 元之價金為由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又被告就原告未交付之緬甸柚木既已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即已溯及消滅,就 緬甸柚木之價金應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175 萬2,153 元部分併請求遲延利息,自難謂有理由。 3.復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 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第76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訂購單上「交付地 點:宏聲塗裝廠」之記載為原告繕打後由被告簽名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堪認格蘭季實木 之履行地應為宏聲塗裝廠。又兩造前於本院106 年8 月3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稱格蘭季實木仍放置於宏聲塗裝廠, 且與前事件之貨品相同(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係於10 5 年8 月15日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亦如上述,則兩造就 格蘭季實木簽立契約時,格蘭季實木既已置放於宏聲塗裝 廠,應認原告已依照兩造之契約提出給付,其給付義務業 已履行完畢,此時即應由被告依約自行前往宏聲塗裝廠受 領格蘭季實木並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雖抗辯稱:宏聲塗裝 廠非被告協力廠商,不會代理被告占有,故占有未移轉, 原告未履行交付義務云云。惟兩造既已約定格蘭季實木之 交付地點為宏聲塗裝廠,依上開民法第761 條第3 項之規 定,可知原告係將格蘭季實木之現實占有交付予宏聲塗裝 廠,再由被告前往受領格蘭季實木而取得現實占有,即原 告將其對第三人宏聲塗裝廠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故於 原告將格蘭季實木運至宏聲塗裝廠時,其給付義務即已履 行完畢,與宏聲塗裝廠是否為被告之協力廠商無涉,亦無 被告所稱占有未移轉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又原告既已依據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交付格蘭季實木,其 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則被告就價金89萬5,722 元部分自無 從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應併給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9萬5,72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於交付緬甸柚木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2,153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緬甸柚木價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雖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本未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仍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與指明。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件: ┌──┬─────────┬─────┬────┬────┬────┬────┐ │序號│規格 │寬度/mm │厚度/mm │長度/cm │數量/片 │ m3 │ ├──┼─────────┼─────┼────┼────┼────┼────┤ │1 │9"*30m/m*3尺 │228.6 │30 │90.90 │23 │0.1434 │ ├──┼─────────┼─────┼────┼────┼────┼────┤ │ │9"*30m/m*3.5尺 │228.6 │30 │106.05 │4 │0.0291 │ ├──┼─────────┼─────┼────┼────┼────┼────┤ │2 │9"*33m/m*3尺 │228.6 │33 │90.90 │23 │0.1577 │ ├──┼─────────┼─────┼────┼────┼────┼────┤ │ │9"*33m/m*3.5尺 │228.6 │33 │106.05 │26 │0.2080 │ ├──┼─────────┼─────┼────┼────┼────┼────┤ │3 │9"*36m/m*5尺 │228.6 │36 │151.50 │21 │0.2618 │ ├──┼─────────┼─────┼────┼────┼────┼────┤ │ │9"*36m/m*3.5尺 │228.6 │36 │106.05 │18 │0.1571 │ ├──┼─────────┼─────┼────┼────┼────┼────┤ │ │9"*36m/m*3.1尺 │228.6 │36 │90.90 │12 │0.0898 │ ├──┼─────────┼─────┼────┼────┼────┼────┤ │ │9"*36m/m*3尺 │228.6 │36 │90.90 │20 │0.1496 │ ├──┼─────────┼─────┼────┼────┼────┼────┤ │4 │9"*39m/m*5尺 │228.6 │39 │151.50 │5 │0.0675 │ ├──┼─────────┼─────┼────┼────┼────┼────┤ │ │9"*39m/m*3.1尺 │228.6 │39 │90.90 │37 │0.2999 │ ├──┼─────────┼─────┼────┼────┼────┼────┤ │ │9"*39m/m*3尺 │228.6 │39 │90.90 │1 │0.0081 │ ├──┼─────────┼─────┼────┼────┼────┼────┤ │5 │9"*42m/m*5尺 │228.6 │42 │151.50 │17 │0.2473 │ ├──┼─────────┼─────┼────┼────┼────┼────┤ │ │9"*42m/m*3.1尺 │228.6 │42 │90.90 │20 │0.1745 │ ├──┼─────────┼─────┼────┼────┼────┼────┤ │6 │7.2"*30m/m*5.5尺 │182.8 │30 │166.60 │6 │0.0548 │ ├──┼─────────┼─────┼────┼────┼────┼────┤ │ │7.2"*30m/m*5尺 │182.8 │30 │151.50 │8 │0.0665 │ ├──┼─────────┼─────┼────┼────┼────┼────┤ │ │7.2"*30m/m*4.5尺 │182.8 │30 │136.35 │4 │0.0299 │ ├──┼─────────┼─────┼────┼────┼────┼────┤ │ │7.2"*30m/m*4尺 │182.8 │30 │121.20 │8 │0.0532 │ ├──┼─────────┼─────┼────┼────┼────┼────┤ │ │7.2"*36m/m*5.5尺 │182.8 │36 │166.60 │8 │0.0877 │ ├──┼─────────┼─────┼────┼────┼────┼────┤ │ │7.2"*36m/m*5尺 │182.8 │36 │151.50 │4 │0.0399 │ ├──┼─────────┼─────┼────┼────┼────┼────┤ │ │7.2"*36m/m*4.5尺 │182.8 │36 │136.35 │8 │0.0718 │ ├──┼─────────┼─────┼────┼────┼────┼────┤ │ │7.2"*36m/m*4尺 │182.8 │36 │121.20 │2 │0.0160 │ ├──┼─────────┼─────┼────┼────┼────┼────┤ │ │7.2"*36m/m*3.5尺 │182.8 │36 │106.05 │13 │0.0907 │ ├──┼─────────┼─────┼────┼────┼────┼────┤ │ │7.2"*36m/m*3尺 │182.8 │36 │90.90 │16 │0.0957 │ ├──┼─────────┼─────┼────┼────┼────┼────┤ │7 │9"*36m/m*4尺 │228.6 │36 │121.20 │70 │0.6982 │ ├──┼─────────┼─────┼────┼────┼────┼────┤ │8 │9"*36m/m*4.6尺 │228.6 │36 │136.35 │86 │0.9650 │ ├──┼─────────┼─────┼────┼────┼────┼────┤ │9 │9"*36m/m*5.5尺 │228.6 │36 │166.60 │71 │0.9734 │ ├──┼─────────┼─────┼────┼────┼────┼────┤ │10 │6"*37m/m*3.5尺 │152.4 │37 │106.05 │94 │0.5621 │ ├──┼─────────┼─────┼────┼────┼────┼────┤ │ │6"*37m/m*3尺 │152.4 │37 │90.90 │116 │0.5946 │ ├──┼─────────┼─────┼────┼────┼────┼────┤ │11 │6"*37m/m*3.5尺 │152.4 │37 │106.05 │50 │0.2990 │ ├──┼─────────┼─────┼────┼────┼────┼────┤ │ │6"*37m/m*3尺 │152.4 │37 │90.90 │97 │0.4972 │ ├──┼─────────┼─────┼────┼────┼────┼────┤ │12 │7"*25.4m/m*3尺 │178.0 │25.4 │90.90 │155 │0.6370 │ ├──┼─────────┼─────┼────┼────┼────┼────┤ │13 │6"*30m/m*3.5尺 │152.4 │30 │106.05 │128 │0.6206 │ ├──┼─────────┼─────┼────┼────┼────┼────┤ │ │6"*30m/m*3尺 │152.4 │30 │90.90 │117 │0.4862 │ ├──┼─────────┼─────┼────┼────┼────┼────┤ │14 │6"*30m/m*3.5尺 │152.4 │30 │106.05 │125 │0.6061 │ ├──┼─────────┼─────┼────┼────┼────┼────┤ │ │6"*30m/m*3尺 │152.4 │30 │90.90 │120 │0.4987 │ ├──┼─────────┼─────┼────┼────┼────┼────┤ │ │ 合計 │ │ │ │1533 │10.0382 │ └──┴─────────┴─────┴────┴────┴────┴────┘ ┌───┬────┐ │規格 │數量/m3 │ ├───┼────┤ │6" │4.1646 │ ├───┼────┤ │7" │0.6370 │ ├───┼────┤ │7.2" │0.6061 │ ├───┼────┤ │8" │3.4090 │ ├───┼────┤ │9" │4.6305 │ ├───┼────┤ │總計 │ 13.4472│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