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尹惠雯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江柏逵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三立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楊才蔚為被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及損害賠償金30萬
元共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前開聲明為
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34頁)。復具狀撤回對楊才蔚之訴(本院卷第83頁),並
變更聲明如下列貳、一、㈢所示(本院卷第84頁)。核其變
更聲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其肖像遭散布之同一
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其撤回對楊才蔚之訴,經楊才蔚表示
同意(本院卷第100 頁),即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屋公司)代表人,前自行將
伊在美國拍攝之個人影像照片(下稱第1 張照片)置於喜田
屋公司設置之官方網站LINE帳號上,供經喜田屋公司邀請加
入該官方網站群組之人識別溝通使用。另訴外人即蘋果日報
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在伊住處偷拍
伊個人影像照片(下稱第2 張照片,與第1 張照片合稱
系爭
照片)。
㈡、104 年6 月18日蘋果日報未經伊同意將系爭照片刊登在頭版
新聞,被告自網路上取得系爭照片後,未經伊同意,於同日
在其新聞台網路版上(網址:http://www.sent.com/vo
te/News.aspx?NewsID =81002&PageGroupID =6等7個位置)
,製作標題為「誇張!喜田屋業務洩漏顧客個資投訴人遭簡
訊
騷擾……」之報導時,併將系爭照片登載公開,伊與被告
溝通後,被告雖已移除網頁,
惟被告未經同意公開系爭照片
已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伊受有困擾與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第
1張照片、第2張照片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第1 張照片係訴外人即投訴者吳郁婷提供予蘋果日報;第2
張照片係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拍攝,均
非伊製播,
伊僅彙整、轉載各報紙之新聞重點,而原告僅提出蘋果日報
報導之擷取畫面,未有伊轉載報導之頁面或內容,無法證明
伊有使用系爭照片,伊亦未製作高達7 個網址轉載蘋果日報
之報導,應係搜尋引擎Google為提升網路搜尋速度,連續以
暫存頁面方式擷取伊新聞網上每張頁面之「喜田屋業務洩顧
客個資反辱罵投訴人08:32」等文字,網路搜尋頁面始數次
出現。
㈡、縱伊轉載製播之新聞使用系爭照片,其中第1 張照片係原告
置放在喜田公司之官方網站LINE帳號上,得由加入該帳號之
人共見共聞,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又蘋果日報報導原告經營
之喜田公司遭
消費者投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伊基於維護
視聽大眾知之權利,避免消費者有受侵害
之虞,督促社會上
商業行為應合理使用消費者個人資料,始轉載此一具新聞公
益性之報導,所為出於善意,非屬不法行為。伊所為縱涉及
不法,原告非公眾人物,其肖像不具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伊
使用系爭照片之目的在維護公共利益,侵害情節並非重大,
況所報導對象為「喜餅店」或「喜田屋公司」非原告,亦未
造成原告人格
法益之損害。
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喜田屋公司之代表人,前自行將其在美國拍攝
之第1 張照片置於喜田屋公司設置之官方網站LINE帳號上。
第2 張照片為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於104 年5 月29
日在其住處拍攝。蘋果日報於同年6 月18日刊登喜田屋公司
洩露顧客個人資料之報導時,將系爭照片刊登在報紙頭版。
被告則於同日自網路上轉載蘋果日報
上開報導之相關內容,
並刊登在新聞台網路版上,
嗣經其與被告溝通,被告已移除
相關網頁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照片(本院卷第12、15、16頁
)為證,
核與被告所提蘋果日報104 年6 月18日之報導(本
院卷第54至55頁)相符,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0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
譽案件)偵查卷宗閱覽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轉載蘋果日報之報導時,未經其同意,併將
系爭照片登載公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
責任。
2、原告所提登載系爭照片之報導(本院卷第15至16頁),係蘋
果日報所刊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而被
告既表明係轉載蘋果日報上開報導之相關內容,否認登載系
爭照片,自難僅依原告所提上開報導,據為推論被告有登載
公開系爭照片情事。
3、原告另聲明訊問證人甲○○及請求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
查卷宗為證。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被告之行動媒體部
從事行政工作,負責接聽外界的電話。伊曾接到原告的電話
,原告反應被告就其所經營餅店的報導有問題,伊邊問邊搜
尋被告新聞網上的報導,伊現在只記得該報導是在講餅店的
事,沒有印象報導中有照片。伊問清楚後留下原告的聯絡電
話,並告知當時的主管楊才蔚,不知被告後續如何處理。伊
後來又接到原告的電話,該次搜尋被告新聞網未看到原來的
報導,原告雖另稱以關鍵字在Google搜尋仍可查到,伊也有
搜尋查得相關文字,但點擊進去沒有內容,那些文字網頁也
不是被告的網頁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⑵、證人楊才蔚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6日至11月30日任職被告之行動媒體部,負責處理部內人
事、行政及新聞網新聞方向等事宜。被告新聞台網路版上標
題為「誇張!喜田屋業務員洩漏顧客個資投訴人遭簡訊騷擾
、辱罵」之新聞,是工讀生鄭凱中於104 年6 月18日自蘋果
日報新聞中整理刊登在被告新聞網,所刊登之報導只提到蘋
果日報報導內容的疑點。同年月22日有一位黃小姐打電話與
我們溝通,希望移除該新聞,伊於當日即將新聞移除。同年
8 月7 日黃小姐又打電話表明在Google搜尋還看得到新聞標
題,伊告知網路標題非被告的網域,但伊於當日有向Google
提出申請,希望協助處理等語(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他字卷第
26至27頁)。
⑶、經核證人甲○○、楊才蔚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轉載刊登
之報導有系爭照片情狀,遍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全卷,
亦查無被告刊登系爭照片之證據,
上揭證據亦無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4、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難認其主張被告轉載蘋果日報之
報導時登載公開系爭照片為真。
㈢、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登載公開系爭照片之原因事實
不足採信,
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情事,依
前揭說
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即乏依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登載公開系爭照片之事實,則其
以肖像權遭被告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第1 張照片、第
2 張照片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