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待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被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于茂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陸續
向伊購買試劑耗材,並約定自伊開立出貨
發票日起90天內付
款,伊已如數交付貨品,並於同年8 月29日開立最後一筆出
貨發票予被告,依約其應於同年11月27日以前清償。
惟其
迄
今尚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66萬4587元(下稱
系爭貨款
),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
等情,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及
聲明
略以:原告同意伊可分期清償系爭貨款,雙方並約定訴
外人即上游供應商臺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羅氏公司)應繼續供貨,惟羅氏公司於105年11月間終止
契約,且供應之貨品有瑕疵,經
兩造與羅氏公司協議以羅氏
公司應返還伊之貨款與本件貨款抵銷後再予結算等語資以答
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陸續向其購買試劑耗材,尚積欠其系
爭貨款未給付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發票、配
送簽收單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66萬45
87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
抗辯:原告同意伊可分期清償,兩造與羅氏公司並於
105 年11月間就該公司應返還伊之貨款與本件貨款成立結算
協議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卷附兩造及羅氏公司10
5 年1 月1 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七條7.2ii 「羅氏試劑及
耗材類產品之出貨、退換貨、銷售發票開立、
暨帳款之收取
,均由簽約之經銷商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
相關買賣關係
乃存在裕利與經銷商(即被告)之間」(見本
院卷91頁)意旨以觀,可知有關本件試劑耗材類貨品之買賣
關係,係存在兩造間,相關退換貨事宜,亦係由原告負責,
均與羅氏公司
無涉;並據羅氏公司107 年2 月6 日函覆略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係為貨品之出賣人,相關貨
款應由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給付與裕利
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未曾另與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北極光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就此貨款結算部分成立任何
協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益見兩造與羅氏公司間並
無結算協議存在甚明。是被告
前揭抗辯,即難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卷附出貨發票付款方式欄位記載「發票日起90天內付款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可知兩造已約明被告應於原告
開立出貨發票日起90天內,向原告如數清償貨款;又,原告
開立最後一筆出貨發票之日期為105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
第24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1月27日以前清償全部貨
款,是原告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加計自105 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66萬45
87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