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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宇皓 被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于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陸續 向伊購買試劑耗材,並約定自伊開立出貨發票日起90天內付 款,伊已如數交付貨品,並於同年8 月29日開立最後一筆出 貨發票予被告,依約其應於同年11月27日以前清償。惟其迄 今尚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66萬4587元(下稱系爭貨款 ),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及 聲明略以:原告同意伊可分期清償系爭貨款,雙方並約定訴 外人即上游供應商臺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羅氏公司)應繼續供貨,惟羅氏公司於105年11月間終止 契約,且供應之貨品有瑕疵,經兩造與羅氏公司協議以羅氏 公司應返還伊之貨款與本件貨款抵銷後再予結算等語資以答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間陸續向其購買試劑耗材,尚積欠其系 爭貨款未給付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發票、配 送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66萬45 87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伊可分期清償,兩造與羅氏公司並於 105 年11月間就該公司應返還伊之貨款與本件貨款成立結算 協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卷附兩造及羅氏公司10 5 年1 月1 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七條7.2ii 「羅氏試劑及 耗材類產品之出貨、退換貨、銷售發票開立、暨帳款之收取 ,均由簽約之經銷商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責, 相關買賣關係乃存在裕利與經銷商(即被告)之間」(見本 院卷91頁)意旨以觀,可知有關本件試劑耗材類貨品之買賣 關係,係存在兩造間,相關退換貨事宜,亦係由原告負責, 均與羅氏公司無涉;並據羅氏公司107 年2 月6 日函覆略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係為貨品之出賣人,相關貨 款應由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給付與裕利 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未曾另與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及北極光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就此貨款結算部分成立任何 協議。」(見本院卷第105 頁),益見兩造與羅氏公司間並 無結算協議存在甚明。是被告前揭抗辯,即難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卷附出貨發票付款方式欄位記載「發票日起90天內付款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可知兩造已約明被告應於原告 開立出貨發票日起90天內,向原告如數清償貨款;又,原告 開立最後一筆出貨發票之日期為105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 第24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11月27日以前清償全部貨 款,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加計自105 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66萬45 87元,及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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