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楊翰緯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郭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1 利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不動產 經紀業務人員,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利達公司之經理辦公室內,因討論客戶案件而與伊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恁娘」、「幹恁娘」、「 怎麼樣?死掉就不能幹譙(台語)喔」、「滾出去啦!白痴 !」等言詞辱罵伊,足以貶低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侵害伊 之名譽人格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恁娘」 、「幹恁娘」、「怎麼樣?死掉就不能幹譙(台語)喔」、 「滾出去啦!白痴!」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 罰金4,000 元,並已確定在案等情,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核屬,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採信為真 實。又被告上開言論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名 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名譽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屬有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現於利達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年 薪約90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利達 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年薪約6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外祖父 (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 至44、46至49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兩造為利達公司之同事,係因討論客戶案件而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所為辱罵言論之內容、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數等客 觀情境、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 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及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原告就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