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楊翰緯
訴訟
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
被 告 郭芳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1 利達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之不動產
經紀業務人員,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利達公司之經理辦公室內,因討論客戶案件而與伊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在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恁娘」、「幹恁娘」、「
怎麼樣?死掉就不能幹譙(台語)喔」、「滾出去啦!白痴
!」等言詞辱罵伊,足以貶低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侵害伊
之名譽
人格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恁娘」
、「幹恁娘」、「怎麼樣?死掉就不能幹譙(台語)喔」、
「滾出去啦!白痴!」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
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9 號判決處
罰金4,000 元,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採信為真
實。又被告上開言論確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名
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名譽權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現於利達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年
薪約90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利達
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年薪約60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外祖父
(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
至44、46至49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兩造為利達公司之同事,係因討論客戶案件而發生口角
衝突、被告所為辱罵言論之內容、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數等客
觀情境、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
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
簿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65頁),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元,及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原告就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
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