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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合夥結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林金田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鍾維仁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 之「齒模事業」之合夥財產(見本院106 年度士調字第 242 號卷第4 頁),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全德牙體技術所」 (下稱全德牙技所)之合夥財產(見本院卷第108 頁),原 告所為核屬更正「齒模事業」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專業齒模師,兩造於101 年6 月間成立合夥 契約,由伊提供專業能力、器材、人脈,與被告一同經營「 製作齒模」、「銷售齒模」等合夥事業,並委由被告於 101 年6 月4 日成立之天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玉公司),藉 以經營合夥事業,於103 年6 月間將合夥事業地點移往全德 牙技所經營,兩造並於105 年6 月30日同意解散合夥事業; 縱認未同意解散合夥事業,兩造經營合夥事業因伊已聲明退 夥,僅剩被告1 人,共同經營事業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清算兩造合夥經營全德牙技所之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清算兩造合夥經營全德牙計所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任職於訴外人陳燕碩經營之宜德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宜德公司),陳燕碩退休將宜德公司結束經營, 因原告不願與伊共同出資成立新公司繼續齒模工作,伊遂於 101 年6 月獨資成立天玉公司,原告於天玉公司為受僱員工 ,並選擇以績效制方式計算薪資,伊因具齒模師資格,於10 3 年間成立全德牙技所並擔任負責人,繼續聘僱原告為員工 ,原告已於105 年7 月間離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係 合夥,原告自不得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間成立天玉公司,天玉公司為1 人公司 ,股東兼董事為被告,出資額為25萬元。 (二)被告於103 年9 月間成立全德牙技所,負責人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 667 條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 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 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 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 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出資為合夥之 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 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 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 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 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提供專業能力、器材及人脈與被告共同經營 製作齒模、銷售齒模之合夥事業云云查,參以天玉公 司為1 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被告之出資額為 25萬元,有被告提出有限公司登記表、天玉公司章程可憑 (見本院卷第32-3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是被告抗辯:在陳彥碩退休時,伊當時有找原 告共同出資成立新公司繼續做齒模工作,因原告不願意出 資,以致合夥破裂等語,足認被告於成立天玉公司以繼續 經營齒模事業時,僅被告有以現金出資25萬元,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出資。原告雖主張係提供專業技術、器材、人脈 作為出資云云,然就原告之勞務、現物如何作為其主張合 夥事業之出資,自天玉公司章程以觀,並未記載原告提供 勞務或現物作為天玉公司出資之一部分,無從據以推認原 告有以勞務或現物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原告亦自陳:被 告曾經詢問伊要拿多少錢出來成立合夥,伊不知道被告出 資多少,只提到要放60萬元在成立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 頁),倘兩造有合意要合夥繼續經營齒模事業,並 以成立天玉公司方式繼續經營,則原告何以未將提供勞務 、現物出資折算為對天玉公司之出資額,並為登記,又原 告對於被告之出資豈有不知之理,況原告對於其以勞務、 現物出資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一節,僅泛言被告有提到 將來薪水一人一半,伊僅須以其能力去填補云云,並未舉 證證明合夥事業成立之初係如何估定原告以勞務或現物之 出資額,並經被告同意,難認兩造就合夥契約之出資要件 已達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齒模之合夥事業,難認 有據。 3.原告雖主張證人楊東隆、陳燕碩有見聞兩造成立合夥之過 程云云,查證人楊東隆固證稱:伊有受僱於天玉公司及全 德牙技所,兩造都是伊老闆,因為兩造為合夥,之前在宜 德公司時,有聽陳燕碩要將公司交兩造合夥一起作,陳燕 碩退休後,兩造就合夥接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88 -91 、94頁),證人陳燕碩亦證述:伊因身體因素而結束宜德 公司,將公司經營交給兩造繼續共同經營云云(見本院卷 第110 頁),惟就兩造如何出資成立合夥一節,證人楊東 隆則證稱:伊不清楚兩造各自出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 90 頁 ),證人陳燕碩證稱:伊將宜德公司交給兩造後, 兩造如何繼續經營,伊不清楚,伊有向兩造建議要開公司 ,以處理發票之問題,惟伊並未聽聞兩造要如何開公司, 沒有參與兩造經營及處理,亦不知道兩造成立公司或技術 所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是由證人楊東隆 、陳燕碩之證述可知兩造固有繼續就陳燕碩之公司經營之 意,然就如何出資成立合夥、出資比例為何,由該等證人 證述均無法證明,縱證人提及兩造有經營齒模事業,仍不 足認定兩造就合夥事業之各自出資為何已達合意,原告主 張由上開證人證述足資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云云,並不足取 。 4.原告又主張依照收入支出決算表可知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云 云,徵之原告提出收入支出決算表(見本院卷第49-72 頁 ),內容大略係以總收入(技工費等)扣除總支出(現金 支出、薪資、勞健保、廠商進貨金額等),餘額之百分之 三十撥入天玉公司銀行帳戶後,再由兩造平分剩餘金額; 固可認兩造有協議將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由被告提撥百 分之三十款項至公司帳戶,再由兩造均分所餘金額,惟尚 無法執以推認兩造即為合夥關係,蓋兩造如係成立僱傭、 委任甚或係無名契約,均可約定由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 分配報酬或薪資,並非僅有合夥契約始得為此約定,此再 參諸收入支出決算表關於原告領取部分記載為「實領薪資 」,要難認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利益分配,是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合夥經營事業之兩造出資為何,自無法僅憑收 入支出決算表逕認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 5.原告復主張兩造為籌備成立全德牙技所,自103 年4 月至 104 年4 月有於總收入款項扣除全德牙技所之籌備款及裝 潢款,再依合夥成數拆分金額計算盈餘予兩造云云,然查 ,被告陳稱:因法令規定考取牙體師執照須於5 年內成立 牙體技術所執業,伊為此於103 年間成立全德牙技所,全 德牙技所為伊獨資成立,向衛生福利部辦理登記,天玉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7 樓並無法作為牙體 技術所之營業場所,全德牙技所則搬至臺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天玉公司就未再繼續營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4 頁),並有被告提出牙體技術所開業執照 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認被告原先成立天玉公司因 成立全德牙技所後即未再繼續經營齒模事業,改由全德牙 技所繼續原所營事業,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6、126 頁),是依原告主張合夥事業轉由全德牙技所繼 續經營共同事業,則無論係天玉公司或係全德牙技所,仍 應由原告對於合夥之出資條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 收入支出決算表用以說明曾經將部分收入用以支付籌設全 德牙技所之款項,惟該籌設公司款項均係天玉公司營運時 之收入作為支付來源,原告既未能證明天玉公司為兩造所 經營之合夥事業,自不能僅以天玉公司之收入款項用以支 付籌設全德牙技所使用,率認兩造已成立合夥關係。再者 ,全德牙技所為被告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開業,已如前述, 倘原告認其係與被告合夥經營齒模事業,何以未與被告共 同申請開設牙體技術所,而僅由被告1 人單獨申請,尤以 原告於105 年7 月離開全德牙技所後,更自行開設新全牙 體技術所,有被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兩造並未合夥經營全德牙技所 ,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合夥經營全德牙技所云云,顯無理 由。 (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如何出資而成立合夥經營事 業,其主張兩造有合夥經營全德牙技所之齒模事業云云, 自屬無據。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關於兩 造合夥關係是否解散、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全德牙技所 合夥財產之爭點,自無再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 造合夥經營全德牙技所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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