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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伯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傑漢 原   告  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娜 原   告  均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吳智香 原   告  廖國智即樂派對商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伯信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 佰肆拾叁元,及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 肆佰貳拾元,及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智即樂派對商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 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伯信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伯信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 佰肆拾叁元為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 肆佰貳拾元為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廖國智即樂派對商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廖國智即樂派對商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伯信有 限公司(下稱伯信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哈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可公司)40萬2,54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均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懋公司) 179 萬7,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國智即樂對派商店(下 稱樂派對商店)52萬8,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並更 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伯信公司200 萬元,及自民國 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可公司40萬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均懋公司175 萬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樂派對商店52萬8,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就前揭聲明㈠為訴之聲明擴 張、聲明㈢為訴之聲明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並補正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終止日,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江秋弘係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妥善管理維護宏造公 司營業設備之義務,被告宏造公司租用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倉儲(下稱系爭倉庫),因堆置 貨物未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並於下班時未將電源總 開關關閉之火災防護注意措施,且夜間未派駐人員駐守,導 致於10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2 分許,因電氣因素即電線短 路造成火花引燃周圍存放物品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而延燒至原告分別向被告宏造公司所租用寄託儲放貨物處, 致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存放之 貨物全數燒燬,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倉儲契約 第7 條、民法226 條、第184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訴請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伯信公司200 萬元,及自 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哈可公司40萬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均懋公司175 萬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樂派對商店52萬8,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均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僅能推測係因電氣因素所造成,且伊並 無於辦公室內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伊於系爭倉庫有僱請訴外 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固定巡邏,且中 興保全設有先進感應設備,故伊已以現代化設備取代駐警配 置,難認有過失。又伊為預防火災發生,特僱請擁有水電維 修執照之專業人士即訴外人郭高山常駐於系爭倉庫,定期檢 測修繕電源配線,且伊之倉庫人員每日下班時,必會關閉夾 層辦公室之2 顆專用無熔絲開關,倉庫主任即訴外人曾新烽 於火災發生前之上班日亦已確實關閉電源開關。再者,系爭 倉庫已設有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辦理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安檢結果亦 均符合規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另系爭倉庫由倉庫主任100%自主經營,被告江秋弘僅 係被告宏造公司之投資者,並系爭倉庫實際經營者、負責 人,江秋弘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分別向被 告宏造公司租用系爭倉庫堆放貨物,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 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各別與被告訂立之倉庫合約書, 詳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所載。 ㈡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宏造公司應負過失義務之類型: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 營業之人,民法第61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伯信公司、哈 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分別與被告宏造公司訂立之 倉儲合約書已約定被告宏造公司將系爭倉庫租予原告儲存貨 物,原告則按月給付倉租費用,且就「寄託物之提存」及「 保管責任」,於第6 條第1 、2 項、第7 條分別約定:「⒈ 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下同)依據進倉通知單載明之品名 、數量,經實際點收數量無誤後入倉儲存,但不負物性鑑定 責任,出倉時概照原件交貨。⒉提領寄託物,甲方(即原告 ,下同)必須開立提貨單並蓋提貨印鑑為憑方能出倉,若印 鑑遺失應立即向乙方申告止付,未掛失前被人憑單領取,乙 方不負任何責任。」、「乙方應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 間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 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足認被告宏造公司依倉儲 合約書負有為原告伯信公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 商店堆藏及保管貨物之義務,被告宏造公司並自原告伯信公 司、哈可公司、均懋公司、樂派對商店處受有報酬,且以此 為營業,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宏造公司為倉庫營業人,等 間成立倉庫契約至明。 ⒉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 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 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 條規定甚明。渠等間分別所簽立之倉儲合約書為倉庫契約, 被告宏造公司並受有報酬,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宏造公司保管倉庫內之物品,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未 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且於下班時未將電源總開關關 閉之火災防護注意措施,並於夜間未派駐人員駐守,而致系 爭火災發生未能及時以滅火器滅火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伊有特別僱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水電工郭高山 常駐系爭倉庫,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以維護建築物設備 之安全,避免電氣因素引燃而致生火災;且每日下班,皆有 專人即林智寬負責廠區最後的巡視工作,包括關閉系爭倉庫 夾層辦公室的2 顆專用無熔絲關關,雖林智寬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前最後一上班日下午因事請假,臨走前已特別請系 爭倉庫主任曾新烽下班後代為關閉電源開關及保全系統等工 作,故系爭火災當日疑似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處是處於沒有 電力供應的狀態;又伊均有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云 云。而查: ⒈系爭火災起火處及發生原因: 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接獲中興保全公司指示,其 中7號、9號、11號發生跳電異常,立即○○里區○○街○○號 出發至現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並開啟 管制大門旁小門進入查看,發現入口左手邊(北側)第一間 鐵捲門(安檢列管號碼7 號)處所有火煙冒出,當時安檢列 管號碼9 號以後倉儲都還未見火煙,後續又進入2 次,第3 次3 時23分進入時,東側倉儲廠房有火煙冒出,並帶領消防 人員進入搶救;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為八里分隊,到達時在中 華路1 段279 號與303 之5 號間防火巷進行搶救,中華路1 段279 號與303 之5 號及東西兩側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火 勢侷限在其南側,約10多分鐘後續到達之轄區龍源分隊由被 告宏造公司管制大門入內搶救,進入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 燃燒,南側倉儲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後續火勢再燒到南側 倉儲廠房,現場燃燒面積約7,000 平方公尺。系爭倉庫外觀 受燒後管制大門旁鐵皮外牆有部分輕微變色情形,為順遂撲 滅火勢及殘火處理,故搶救時有使用怪手破壞、挖掘系爭倉 庫鐵皮外牆與內部擺放物品。安檢列管號碼7 號受燒後情形 ,發現南側鐵皮外牆愈靠屋頂燃燒變形愈明顯,西南側鐵捲 門愈靠上半部變形、氧化泛白愈明顯,靠底部處能見些微原 色,安檢列管號碼7 號西側鐵皮往東側坍塌,且西側鐵皮外 牆以靠中間處燒燬變形較嚴重,該處夾層南北兩側亦往中間 塌落,1 樓辦公室東南側鐵皮隔間牆與夾層神明廳樓地板鋼 樑愈靠北側燃燒變色愈嚴重,1 樓辦公室內南側鐵捲門愈靠 夾層處燃燒變色愈明顯,1 樓辦公室上方夾層鋼樑靠南側向 下彎曲,並未坍塌,1 樓辦公室上方夾鋼樑夾層中間辦公室 處已嚴重塌陷,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地板鋼樑已明顯坍塌, 該處辦公室已嚴重燒燬,夾層董事長辦公室仍可見夾層鋼樑 。且調查人員於清理復原後,在安檢列管7 號夾層中間辦公 室處所附近燒燬殘跡中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 證,經送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進行鑑析,以巨觀實體觀察法 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又採集燒熔物送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 。且經研判火災之起火戶乃系爭倉庫,且起火處為系爭倉庫 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又依被告宏造 公司之業務人員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 2 台、冷氣2 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 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 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 源配線並未更換」,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挖掘時 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 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第一 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側傾塌,且 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到達中華路1 段,並由中華路1 段279 號與303 之5 號間防火巷佈線搶救 ,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被告宏造公司,並 由被告宏造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 面燃燒,顯見起火處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 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 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 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因素、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縱火引燃之可能因素後,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89頁至第93頁)。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安全列管號碼7 號 即被告之中間夾層辦公室,且係因電氣原因造成系爭火災至 明。 ⒉參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系爭倉庫 為連動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 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 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佐。且系爭倉庫為無使用執照 之違章鐵皮工廠,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 ,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 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系 爭倉庫已設有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又被告宏造公司有定期辦 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轄區安檢人員亦有依檢修申報結 果派員前往複查,於系爭火災發生前2 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 果均符合規定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書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87 至287 頁),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第5176號判決所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及所附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認被告宏造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前,已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均通過 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無疑。堪認被告宏造公司於系爭火災發 生前,已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均通過 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 ⒊原告主張:系爭倉庫夜間現場無人員看守,而未能及時滅火 ,故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被告宏造公司 已有僱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並設有中興保全之紅外線體溫 感知器,倉庫配置紅外線體溫感知器係為防盜之用,紅外線 體溫感知器有異常發報時無法啟動消防安全設備,故縱起火 處辦公室夾層未設置紅外線體溫感知器,亦難認被告宏造公 司有過失。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 表─設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 於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接獲該公 司之指示後,並即至現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 部冒出,開啟管制大門旁小門禁入查看,始發現入口左手邊 第一間鐵捲門處所有火煙冒出,當時列管號碼9 號以後倉儲 都還未見火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0、98、105 、106 頁);且 蘇嘉弘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亦陳稱:伊於10 5 年7 月31日凌晨3 時4 分許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約於凌 晨3 時10分許抵達現場,依據系統作動表,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顯示01-S-T異常訊號○○里區○○路○ 段7 、9 、11號 保全系統發生異常,凌晨3 時4 分許顯示00-S-*異常訊號○ ○里區○○路○ 段7 、9 、11號保全系統外圍線路發生斷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又蘇嘉全於第2 次現 場時,未注意當時時間,僅知比消防隊先到現場,第3 次凌 晨3 時23分進入時,東側倉儲廠房已有火煙冒出,帶領消防 人員進入搶救,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為新北市消防局八里分隊 ,到達時中華路1 段即發現火煙,從中華路1 段279 號與30 3 之5 號卷進入搶救,當時中華路1 段279 號與303 之5 號 及其東西兩側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火勢侷限在其南側,約 10多分鐘後續到達之龍源分隊由被告宏造公司管制大門入內 搶救,進入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南側倉儲廠均有燃燒 情形,後續火勢再燒到南側倉儲廠等情,足見被告宏造公司 已委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相關保全警示系 統設備,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人員亦依警示系統 迅速前往現場處理,況被告倉庫並未放置有危險易燃物品或 違禁物,縱於夜間設置人員留守,以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 引燃而生,是否留守人員得以即時通報並滅火,就可以避免 本件原告所寄託存放在系爭倉庫之物品不被燒燬或得以控制 火勢不漫延,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故此純屬原告事後 臆測,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宏造公司未設置夜間留守人員,即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⒋至原告主張:案發當時電源未關閉,且被告未定期管理維護 電源線,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 ⑴證人即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承辦人林儀真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63 號)具結證稱 :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是由當日值班人員到場現場進行初步 的勘查,後續伊於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至現場 勘查,先檢視現場的燃燒情形,先確定起火的處所,確認 起火處所後再於起火處所進行可能跡證的採集及化驗,排 除不可能的因素後,再以現場可能造成起火燃燒原因來做 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現場是倉儲的廠房,有詢問倉儲人 員表示現場的存放大量的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家具 及塑膠粒等物品,前述物品並沒有可以發生危險自燃的可 能,所以就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的可能性;關 於現場遺留火種,因為本件有詢問倉儲的關係人,被告宏 造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17時39分主任離開並設定保全, 從他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再進行保全設定,保全也 沒有出現異常,從案發到最後離開的時間已超過一天多, 顯然與煙蒂遺留較不符,又詢問他們只有在初一、十五的 時候會在1 樓的外面廣場拜拜,所以也與敬神祭遺留火種 引燃可能性較低,根據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 除表發現系爭火災發生前於105 年7 月29日星期五下午5 時39分許由主任最後設定後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 出設定,保全也未出現異常,顯然案發前應無人進出破壞 之情形;另檢視火場週邊監視器,發現週邊監視器有些壞 掉,有些沒有拍攝到錄影的影像,所以不能確定是否有人 進入;但於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辦公處所附近採集的燒 熔物,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易燃物成份,且現場該公 司並未投保火險,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於排除上 述的因素後,檢視現場跡證且被告公司業務的筆述所述, 辦公室中間有電腦2 台、冷氣機2 台、傳真機、電話、影 印機、電風扇與監視器與保全主機,因為監視器與保全主 機須有電,所以案發當時辦公室應屬有電狀態,所以排除 了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煙蒂、縱火之因素後,依現場環境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至於熱熔痕之產生有下列 兩種可能:第一種可能係該電源線發生短路造成起火,起 火燃燒之後火勢擴大延燒,該短路熔痕又再次受火流高溫 燃燒形成熱熔;另一種可能係電源線遭火勢波及燃燒所造 成的熱熔;因系爭火災現場排除其他因素後,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由於案發當時,第一到達現場之保全 發現時,如鑑定書照片3 、4 ,可見當時安檢列管編號7 號處已有劇烈火舌竄出,顯然第一時間辦公室已經遭火勢 劇烈燃燒,後續因現場風向及該倉儲內堆放的物品導致火 勢向其他倉儲方向延燒,而使辦公室再次受二次的火流高 溫燃燒,致使原造成起火之短路熔痕電源線因二次火流高 溫受燒而變成熱熔;伊前揭所述並未說熱熔之原因之一為 電線走火,伊說的是電源線有可能是因為短路起火,造成 燃燒之後再次二次火流高溫而形成熱熔,系爭火災現場因 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現場僅有電氣可能的火源,且本件 因火勢猛烈又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所以造成短路之電源線 有可能再次受二次火流而產生熱熔;於夾層中間辦公室的 導線在沒有通電的狀能下,是有可能造成導線熱熔的現象 ,伊前述熱熔的第二個原因就是電源線遭火勢波及而造成 熱熔;至於夾層中間辦公室沒有導線通電下,要看總電源 是否關閉,在總電源開關關閉下,導線才會呈現沒有通電 的狀態,如果在總電源開關關閉的情況下,該環境室內配 線就呈現沒有通電的狀態,所以在此環境的室內配線不會 有短路起火;又若現場環境如有發現短路熔痕之電源線即 可表示該現場的電源線是處於通電狀態等語詳(本院卷 二第132 至136 頁)。 ⑵證人郭高山於該案具結證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伊在被 告宏造公司擔任電器維護,倉庫只有鐵門及照明需要用電 ,照明都是45瓦螺旋燈泡,用電量少,用於倉庫照明;辦 公室是用T8水銀燈管一支20瓦的照明,辦公室有用電腦, 伊係於103 年10月才到被告宏造公司任職,故伊不知道辦 公室的電器設備有多久,火災發生前自己倉庫自己管,是 連棟的,有分各自管的範圍,都是鐵門關下來,總開關關 掉,鐵門有小門,從小門進出,辦公室的電器電源由鎖門 的人於離開時負責看有沒有關好;被告宏造公司辦公室的 變電箱是無鎔絲開關;伊領有水電專業技術士執照,伊平 時一個月差不多會有2 次用電錶量無鎔絲關關的電流有無 超過,看有沒有正常,伊所為維修保養紀錄全部燒掉了; 如果有火花就是短路,短路就會超過電流;辦公室起火的 地方冷氣、飲水機都有專用的無鎔絲開關,其他的像電燈 有幾盞不超過電流也可以,是分路開關,被告宏造公司辦 公室設有兩個以上無鎔絲開關,辦公室冷氣是用5.5 的電 纜,整個配線,伊只可以看到開關箱裡面而已,其他的夾 在夾板或地板底下伊看不到,於伊任期期間,辦公室的電 源配線沒有更換過;將無鎔絲開關關閉後,所有的辦公室 電器用器就會沒電,而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有分路開關可 以控制或留著,保全及消防系統會留著,消防系統有偵煙 探測器,消防箱有警鈴;保全及消防系統的電源設置在一 樓的開關箱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至160 頁、第164 頁) 。且證人林智寬於該案具結證稱:起火處之辦公室有一、 二樓,被告宏造公司租了廠房後自己設辦公室,上班的最 後一天因伊有事先行離開,但伊有委託曾新峰主任並叫他 關門,也有交代他關閉辦公室所有電源,至於他有沒有關 ,因為公司會計葉小姐也是最晚走的,她有看到;伊等人 下班會把兩個控制樓上、樓下的無鎔絲開關關閉,才會關 門下班,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是不能關的,實際用電是消 防系統的用電,一般的用電源開關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 0至162 頁)。又證人葉美鉦於該案具結證稱:於105 年7 月31日系爭火災發生前的最後一天上班日,伊係於下 午5 時30分下班,伊的辦公室在樓上,下來時就剩曾主任 ,因為曾主任要設定保全,伊有看到曾主任把電關了,只 有留保全及消防設備電源未關閉,因為伊有習慣往回看一 下,看到所有倉庫鐵門都放下來,伊與曾主任才從小門出 去,伊是與曾主任一起離開;夾層辦公室有2 台電腦、2 台冷氣、電話總機系統、傳真機、影印機、數據機,消防 與保全系統的電源開關不在中間辦公室,辦公室有偵煙器 ,一樓有個總開關,樓下的開關有做樓上、樓下的電,辦 公室電器用品在伊下班時插頭都插著等語(本院卷二第 162 至163 頁)。綜上,堪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宏造 公司電源開關,至少有消防及保全系統之電源開關係處於 開啟狀態,否則消防安全及保全系統將無法啟動,至於辦 公室內之電器、電源開關雖均已關閉,但插頭仍插在插座 上等情甚明。雖證人陳勝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1638號案件偵查時雖具結證稱:伊有負責巡視2 樓電源、電線是否有問題,但伊無水電專業技術士執照, 伊是去紀錄每天用水用電度數,看插頭有無鬆脫、延長線 電源有沒有關,其他電源電線的部分沒有看,伊會把每一 個插頭都從插座拔出來云云,惟證人陳勝雄於被告宏造公 司係擔任副總乙職,是否真有如其所證述會紀錄每天用水 用電度數、檢查插頭有無鬆脫、延長線電源有沒有關等瑣 碎事項,要非無疑,況若係被告宏造公司係由副總親自執 行此等細節性事項,被告宏造公司員工理應會印象深刻, 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餘證人即被告宏造公司人員均未 曾提及此事;且關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夾層辦公室之插 頭是否拔起來乙節,證人陳勝雄之證述,亦與證人葉美鉦 另案之證述、白銘宏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電 源線還是會插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明顯不相符 ,故陳勝雄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認足採。 ⑶又陳勝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38號案 件偵查時具結證稱:辦公室夾層是被告宏造公司搬過去2 個月後做的,是伊當時拜託林智寬去找蔡昆,叫他來估價 ,因為要搭2 樓,需配線,所以請蔡昆來估價,簽約、施 工、驗收、付款,當時驗收蔡昆所裝設2 樓的電源配線, 唯一感覺的是插座應該做在牆壁,但蔡昆做在辦公桌的地 板,地板是木板,蔡昆說這樣方便使用,伊自己也覺得這 樣不是不方便,當時線外面都有塑膠安全套管,伊沒有水 電專業,伊認為蔡昆所施做驗收結果可以說是安全;而郭 高山只是負責檢查開關箱及平時水電故障時,負責檢查修 理,平時並沒有人負責2 樓電源配線保養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二第202 至204 頁),與郭高山前揭證述內容相核, 亦可知郭高山有初步檢查系爭倉庫安檢列管編號7 號夾層 中間辦公室內之用電量有無超過負荷及負責簡易水電維修 ,但未進行2 樓電器設備及電源配線管理保養維修等情至 明。 ⑷再者,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或同類型裝置均被關關閉時 ,該等開關或裝置之N 相或L 相不帶電流,配線亦無電流 ;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有逆送電狀況, 配形成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鎔絲開關均被關 閉時,若該線路末端設備有電容性負載放電,配線形成迴 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均被關閉時,若 該線路末端設備為感應設備於斷電後慣性運轉,配線形成 迴路時仍會有電流;於總關關、無熔絲開關均關閉時,若 該線路鄰近諧波設備或未斷電之大電流線路、配線形成迴 路仍會有電流,有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107 年5 月21 日(107 )台研麟字第107013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 ⑸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有關建 築物之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有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 電力設備。而建築法第77條所規定之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構造安全,係指所有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物不得供為逾 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 及設備安全」,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今規定 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物所有人、使用人 應使建物之電線配置,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並應定期 巡視、維修保養;建物之使用人應定期巡視、維修保養, 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如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而致 他人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受損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宏造公 司向訴外人李惠民承租系爭倉庫之建物後,自行請人再增 建夾層辦公室及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業據證人林智寬、 蔡昆、陳勝雄於前揭另案證述證述明確,且系爭倉庫之建 物屋齡約3 年多,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過,亦有被告宏 造公司業務經理白銘宏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可佐 (本院卷一第124 、117 頁),雖屋主李惠民於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系爭倉庫之建物屋齡約2 年半等語, 足認系爭倉庫已達2 年半以上之時間;因鐵皮屋並無像一 般鋼筋水泥建物有水泥保護其內之電線線路,本來就較容 易受損,且葉美鉦於另案亦證述內部電源線並未更換過等 情;復如前揭陳勝雄於調查時所述系爭倉庫辦公室裝置電 源插座係安裝在夾層地板,地板設有延長線連接辦公室電 器設備,而郭高山僅檢查電箱及電量負荷,並未定期檢查 維護保養電源線等情;再依內政部消防署提供之防範電氣 火災宣導資料可知,電氣火災已為我國近年來火災發生之 主要原因,而電氣火災引發原因眾多,有拔下插頭方式不 當或以重物壓置而造成電線內部銅線斷裂,未依用電狀況 重新配置總用電容量及更新電線、未經常檢視配線並清理 插頭及插座間塵埃,致與水分結合產生機器導電現象;未 使用電氣設備時,未隨手拔掉電源插頭、過多電器共同使 用一插座致負荷過重、電器用品周圍不可放置易燃物。雖 被告主張系爭倉庫建物消防設備合格,且未放置危險物品 等情,惟僅能證明消防設備就其主管事項為項目檢查時, 設有安全消防設備,並未放置危險易燃物品,非謂通過消 防檢查,被告宏造公司即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尤是電源 線路之定期檢修、更換等應由被告宏造公司舉證證明之。 綜上,被告宏造公司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應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倉 庫建物夾層辦公室內電器用品及電源線相關設備已進行檢修 ,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當難認被告已盡注意義 務,故認有違反前揭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本件火災係因被告 宏造公司對系爭倉庫建物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之管理維修 上有疏失所致,致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放置在 系爭倉庫之貨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宏造公司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告江秋弘與被告宏造公司之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 江秋弘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 議字第1821、1822、1824號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37 至15 4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本 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本院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 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⒊被告江秋弘辯稱:其僅為投資者,而非實際經營者、負責人 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江秋弘為被告宏 造公司之董事長,且為負責人,被告宏造公司所營事業之一 為倉儲業,有被告宏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9 5 、297 頁),又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訂立倉儲合約書將貨 物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均由被告江秋弘以被告宏造公司之代 表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倉儲合約書,亦有倉儲合約書4 份可佐 (本院卷第16至19頁),又被告宏造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亦 設置在系爭倉庫建物內,業據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自承在 卷,是尚難謂被告江秋弘非被告宏造公司之負責人。 ⒋又被告江秋弘既身為被告宏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 當應負有督促其員工妥善管理公司所承租並供做營業使用之 系爭倉庫辦公室之責任,其雖指派其公司人員林智寬負責責 倉儲辦公室夾層及電源線設備之維護,並於系爭倉庫下班時 需關閉除保全及消防系統以外之電源,且將用電安全委由林 智寬負責,而案發前最後一上班日,林智寬委由曾新烽負責 ,惟依前揭證人陳勝雄、白銘宏、郭高山證述,郭高山並未 定期檢視電器用品或電線電路,且未定期檢查辦公室夾層內 之電源線路,被告江秋弘身為被告宏造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工務人員未合理配置充分人力,亦未確實檢覈工務人員是否 有定期巡檢電器用品或電源線路,江秋弘為被告宏造公司具 有代表權之人,有未能妥善管理維護系爭倉庫建物電源線路 之過失,自屬業務之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如前所述係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故被告江秋弘、宏造公司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伯信公司部分: 伯信公司主張其受損貨物如其所提伯信火損清冊所載(本院 卷一第20頁),且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是該品項應 屬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等貨物業已燒毀而不存在 ,堪認原告伯信公司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但其數額無法證 明,又被告已表示就伯信公司主張數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伯信公司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則伯信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屬有據。 ⒉原告哈可公司部分: 哈可公司主張其受損貨物如其所提八里倉庫哈可火損清冊所 載(本院卷一第21頁),進貨成本價值為40萬2,543 元,業 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被告宏造公司大、小章之八里倉哈可火損 清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哈可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0萬2,543 元,亦屬 有據。 ⒊原告均懋公司部分: 均懋公司主張其受損貨物如其所提出八里倉- 均懋火損清冊 、八里倉庫估計明細所載(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經 其估計金額為179 萬7,240 元,惟經其聲請本院送鑑定結果 ,其中有進口報單內無資料之貨品,因無法具體查證其取得 原價及取得日期故未予計算,即就原告所提火損清冊其中ce tyl palmitate 0423項目並未予估價,其餘項目經鑑定估價 ,若不考量保存期限,鑑定估價金額計為163 萬7,080 元, 此有財團法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報告書可參。而其中未經鑑定 單位估價之cetyl palmitate 0423項目,經原告自行評估價 值為11萬9,340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均懋公司請 求被告連帶損賠損害175 萬6,420 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樂派對商店部分: 樂派對商店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提出火災財損金額明 細所示(本院卷一第26頁),金額合計52萬8,169 元,業據 其提出商業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樂派對商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2萬8,169 元,洵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利息。從而,㈠原 告伯信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6 日起(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送達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 狀繕本,本院卷二第21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哈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2,54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6 年6 月16日起(本院卷 一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懋 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 萬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自106 年6 月16日起(本院卷一第60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樂派對商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2萬8,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 106 年6 月16日起(本院卷一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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