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羅素卿
陳秀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翔致
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鄭淑玲、陳俊郎、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與
被告鄭淑玲、陳俊郎夫妻二人結識,
被告鄭淑玲表示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
嗣合併至同段818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欲與被
告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鑫公司)合作,於
上
開土地共同開發興建集合式住宅(下稱森立方建案),
惟尚
有部分資金缺口,要約原告參與投資各為新臺幣(下同)2,
500 萬元、1,320 萬元,並承諾森立方建案完成後,分別由
原告羅素卿取得該建案D 棟4 、5 、6 樓3 戶及地下2 樓停
車位2 單位,原告陳秀甄取得該建案D 棟7 樓1 戶及地下2
樓停車位1 單位(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且以被告陳俊郎任
負責人之被告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訂承諾書。就原告羅素卿部分,被告陳俊郎、鄭
淑玲更於105 年6 月4 日,與原告羅素卿達成協議,
合意由
被告鄭淑玲承擔富翊公司所有契約義務,並承諾於簽訂協議
書之日起30日內,偕同原告羅素卿至森立方建案起造人處,
將該建案D 棟4 、5 、6 樓3 戶及地下2 樓停車位2 單位之
房地移轉
請求權讓與原告羅素卿,且由被告陳俊郎負履約保
證之責。
㈡被告鄭淑玲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就森立方建案與良鑫公司訂
定
合建契約,並由良鑫公司擔任起造人,再分別將基地之土
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預售屋價金信託之受託銀行即被
告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將建物信託予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及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安信公司。
詎被告鄭淑玲、陳俊郎
嗣後竟表示無意履行
前揭承諾書之內容,經原告發函予被告
安信公司、良鑫公司、星展銀行,表明請其等協助辦理換約
並讓與系爭房地之移轉請求權,然被告安信公司與星展銀行
均表示其等僅係受被告良鑫公司委託為受託人,相關事宜均
必須由被告良鑫公司決斷,而被告良鑫公司竟表示當初僅係
借用被告鄭淑玲之名義取得土地,森立方建案之土地係被告
良鑫公司單獨出資取得,不願負責處理
云云。
㈢基於上述,原告
乃依前揭承諾書與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及
民
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鄭淑玲、陳俊郎或富翊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良鑫公司應命被告安信公司
、星展銀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淑玲或被告
陳俊郎或富翊公司任一人,再由轉得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
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羅素卿及原告陳秀甄;併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淑玲、陳俊郎、富翊公司分
別對原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重
訴字第19號)。乃就上開先位聲明請求部分,依法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俾據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前述承諾書與協
議書之
債權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為
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規定,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