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高毓婷
代 理 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晁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卿
代 理 人 陳憲政
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毅
李雅萍
李雅如
李王枣
李偉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相 對 人 李偉雄
李偉清
李湘穎
李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
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下稱
系
爭聲請人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對人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
,其
乃依法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聲請人土地對於系爭相對人土地
有通行權。然為免系爭相對人土地有移轉或為其他申請建築執
照之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乃請求本院准予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
,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
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條項
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此條
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
、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
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
亦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
意旨
參照)。
經核聲請人提起訴訟所主張者為為系爭聲請人土地對系爭相對
人土地依
民法第787 條應取得之通行權,其性質固屬於物權性
質。然
袋地通行權,係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
非因
判決而發生,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
實務上此項訴訟固多屬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
相鄰地通行權雖係因法律規定有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
行位置,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
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
為之時,如原告提起訴訟之真意,不僅在確認某一位置上有通
行權,更有於其所請求確認之位置不當時,請求法院酌定通行
權位置時,法院即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
意旨,為
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
形成判決之性質
。而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
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
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
拘束
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
參照)。由此以觀,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請求
法院酌定通行之形成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事件判決確定無
待登記即發生效力通行權之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符。即便聲請人請求確認酌定之通行權將附
著於所有權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系爭相對人土地不
動產物權之上,惟此僅屬聲請人訴訟標的權利通行權所在之標
的物,
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
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