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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淑完 被   告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維憶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 萬1,962 元(見 本院106 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第7 頁);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36 萬8,060 元,及自民國106 年 10月23日民事答辯再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 被告就此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 諸前開規定,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7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 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受僱期間),被告公司並於106 年5 月3 日資遣原告。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以上,且原 告已滿55歲,應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兩造前曾於106 年 5 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下 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僅就資遣部分為調解成立,退 休金部分則由原告撤回調解申請。被告公司應不得令原告強 制退休,原告得工作至65歲。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4 日至115 年3 月1 日之勞工權益 損失557 萬1,390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5年7 月1 日至94年7 月1 日止之舊制退休金85萬57 2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至116 年2 月底(9 年10 個月期間)之特休日折現43萬2,026 元、10年勞保年資損失 8 萬7,960 元、每月勞健保費補助款35萬4,000 元、新制退 休金33萬7,362 元、三節獎金(即10年之公司年終獎金及職 工福利委員會三節獎金)73萬4,7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36 萬8,060 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 再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之合 意,雙方同意於106 年5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13 萬342 元 、預告工資4 萬7,254 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 萬251 元 及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 日工資4,611 元,共計為12 0 萬2,458 元,被告公司並已於106 年5 月8 日將上開款項 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亦已交付服務證明書及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撤回對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及 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勞動 關係之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兩 造既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6 年 5 月4 日以後之薪資、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 費補助款、新制退休金、三節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5年7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 日 即系爭受僱期間。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7,254 元。 ㈢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即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同意於106 年5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親至被告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㈤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5 月8 日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 容,給付120 萬2,458 元(含資遣費113 萬342 元、預告工 資4 萬7,254 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 萬251 元及106 年 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 日工資4,611 元,尚未扣除106 年5 月份勞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予原告。 四、經查: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兩造已於106 年5 月3 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就調解 方案達成合意,均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 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舊制退休金共64 2 萬1,962 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106 年5 月3 日終止,是於僱傭關係 終止後,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106 年5 月4 日至115 年3 月1 日止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 ,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不得對原告資遣或強制 退休,致原告無法工作到65歲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程序中,即已主張倘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工作,原告願 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既已同意依資遣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謂強制退休或繼續工作至65歲之 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既互相矛盾, 其主張顯屬無據。 ⒉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85年7 月1 日至 94年7 月1 日舊制工作年資部分給付退休金云云,惟兩造間 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即針對原告系爭受僱期間之所 有工作年資進行調解,並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受僱期間 之資遣費1,13萬342 元、預告工資4 萬7,254 元、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2 萬251 元、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 日 工資4,611 元作為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由此 可見,原告所保留之舊制年資,原告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中同意以資遣費方式計算,自無再就相同之舊制年資重 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追加請求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補助款、 新制退休金元、三節獎金元共194 萬6,098 元,均無理由: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6 年5 月3 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 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存在,是原告於僱傭關係終 止後,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後續106 年5 月至116 年2 月間 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補助款、新制退休金、 三節獎金,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程序中終止僱傭關係,並調解成立。依法原告自不 得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 、勞健保補助款、新制退休金、三節獎金。且94年7 月1 日 以前舊制工作年資業經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同意 以資遣方式計算資遣費並經被告給付完畢,依法亦無重複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36 萬8,060 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再陳述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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