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淑完
被 告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維憶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 萬1,962 元(見
本院106 年度湖勞調字第20號卷第7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36 萬8,060 元,及自民國106 年
10月23日民事答辯再陳述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
所為
上開聲明之追加,
乃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為擴張,
被告就此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揆
諸前開規定,
堪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7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 日受僱
於被告公司(下稱
系爭受僱
期間),被告公司並於106 年5
月3 日
資遣原告。
惟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15年以上,且原
告已滿55歲,應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兩造前曾於106 年
5 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下
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僅就資遣部分為調解成立,退
休金部分則由原告撤回調解申請。被告公司應不得令原告強
制退休,原告得工作至65歲。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4 日至115 年3 月1 日之勞工權益
損失557 萬1,390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5年7 月1 日至94年7 月1 日止之舊制退休金85萬57
2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5 月至116 年2 月底(9 年10
個月期間)之特休日折現43萬2,026 元、10年勞保年資損失
8 萬7,960 元、每月勞健保費補助款35萬4,000 元、新制退
休金33萬7,362 元、三節獎金(即10年之公司年終獎金及職
工福利委員會三節獎金)73萬4,75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36 萬8,060 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
再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之
合
意,雙方同意於106 年5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給付原告
資遣費113 萬342 元
、預告工資4 萬7,254 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 萬251 元
及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 日工資4,611 元,共計為12
0 萬2,458 元,被告公司並已於106 年5 月8 日將上開款項
匯入原告原薪資帳戶,亦已交付服務證明書及
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撤回對被告請求恢復
僱傭關係及
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是兩造間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或勞動
關係之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且兩
造既無僱傭關係之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6 年
5 月4 日以後之薪資、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
費補助款、新制退休金、三節獎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5年7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 日
即系爭受僱期間。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為4 萬7,254
元。
㈢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即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同意於106 年5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親至被告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㈤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5 月8 日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
容,給付120 萬2,458 元(含資遣費113 萬342 元、預告工
資4 萬7,254 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 萬251 元及106 年
5 月1 日至同年5 月3 日工資4,611 元,尚未扣除106 年5
月份勞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予原告。
四、
經查: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兩造已於106 年5 月3 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就調解
方案達成合意,均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
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可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舊制退休金共64
2 萬1,962 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於106 年5 月3 日終止,是於僱傭關係
終止後,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106 年5 月4 日至115 年3
月1 日止薪資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
,
即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應不得對原告資遣或強制
退休,致原告無法工作到65歲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
調解程序中,即已主張倘被告不同意原告繼續工作,原告願
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1 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既已同意依資遣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所謂強制退休或繼續工作至65歲之
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與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既互相矛盾,
其主張顯屬無據。
⒉復按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85年7 月1 日至
94年7 月1 日舊制工作年資部分給付退休金云云,惟兩造間
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即針對原告系爭受僱期間之所
有工作年資進行調解,並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受僱期間
之資遣費1,13萬342 元、預告工資4 萬7,254 元、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2 萬251 元、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 日
工資4,611 元作為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由此
可見,原告所保留之舊制年資,原告已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中同意以資遣費方式計算,自無再就相同之舊制年資重
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之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追加請求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補助款、
新制退休金元、三節獎金元共194 萬6,098 元,均無理由: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6 年5 月3 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
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存在,是原告於僱傭關係終
止後,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後續106 年5 月至116 年2 月間
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勞健保補助款、新制退休金、
三節獎金,於法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綜上所述,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於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程序中終止僱傭關係,並調解成立。依法原告自不
得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特休日折現、勞保年資損失
、勞健保補助款、新制退休金、三節獎金。且94年7 月1 日
以前舊制工作年資業經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同意
以資遣方式計算資遣費並經被告給付完畢,依法亦無重複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理。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36 萬8,060 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民事答辯再陳述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