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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瑋耘 被 上訴 人 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 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524,560 元【計算式:(69,400+4,188 )×12× 10+64,900×10=9,524,560 】,原應徵上訴裁判費143,02 0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上訴人 應暫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71,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