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瑋耘
被
上訴 人 宸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朝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
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524,560 元【計算式:(69,400+4,188 )×12×
10+64,900×10=9,524,560 】,原應徵上訴裁判費143,02
0 元。
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訴訟,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上訴人
應暫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71,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