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誌忠
訴訟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
被 告 石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麗娜
被 告 李銘村
追加被 告 李泓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複代理 人 田琳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李銘村與被告李泓毅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佰
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川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銘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川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泓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
萬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至四項任一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後,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金額
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川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石川有限公
司、被告李銘村及被告李泓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石川有限公司、李銘村、李泓毅如以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撤回對被告石川有限公司(下
稱石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高麗娜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324-1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24-2頁),視為同意撤回。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石川
公司將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495元存入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聲明:被告石川
公司將5,49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即原
起訴狀第3項聲明)。
惟嗣後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中,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即撤
回此部分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24-2頁),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第1項)被告
石川公司應給付原告72,235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被告石
川公司應自106年5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前一月工資補
償39,000元,及自該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石川公司、李高麗娜(已撤回
)、李銘村應連帶給付原告6,311,68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8-9頁)。
嗣後原告訴之聲明
迭經變更,並追加
被告李泓毅為:⒈被告石川公司應給付1,449,848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銘村及李泓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
,315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石川公司、李銘村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
315元,及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石川公司、李泓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31
5元,及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第2至4項中任一被告給付任何金額之後,其餘被告
就該給付金額免付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經核
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職業災害之基礎事實
,因而追加被告李泓毅,並追加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原告自105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石川公司,擔任底漆除
鏽技術員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日1,300元。於105年9月8日
工作時,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之必要保護設備,致原告在
捷運忠義站以電動砂輪機施作支架底漆除鏽作業時,遭到
砂輪機銅刷斷裂噴濺左眼而刺穿眼球(下稱
系爭事故),
由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先接受左眼
眼內異物取出併白內障摘除手術;於同年月16日檢查視力
,僅可辨識指數於60公分處;又因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術後
無水晶體,於同年12月7日住院接受左眼鞏膜固定式人工
水晶體植入手術,住院
期間檢查,左眼裸視為0.04且無法
矯正,需旁人照顧料;於106年1月13日檢查,左眼裸視為
0. 1;於106年3月10日檢查,左眼裸視為0.03,由上述可
知,原告係於工作期間遭受傷害,故應屬職業災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今,其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
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如下:
⒈被告石川公司僅支付雙方第二次調解日(106年2月13日)
之前的醫療費用,惟自106年2月13日之後的醫療費用共計
2,928元,被告石川公司拒絕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規定,被告應給付之。
⒉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前,
被告以任何原因主張終止契約,均屬無效,故雙方間的勞
動契約應於106年9月13日被告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之
。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的補償,原告原領工
資為每日1,300元,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3日,
共計213日,扣除星期例假日,尚有148天之工作天,故被
告石川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給付原告192,400元(計算式:1,300×148=192,4
00元)。
⒊原告受傷至今,治療已屆2年,依鑑定報告可知,顯然已
無法痊癒,且確定喪失原有的工作能力,原告又經勞保局
確認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依同條第2
款後段規定,雇主欲免除工資補償責任,需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資為31,363元,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4,520元(計算式:31,363x40=1,254,520
)。
⒋綜上,以上3項均屬勞基法就職業災害所規定的補償責任
,為無過失性質責任之職災補償,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3款請求石川公司給付原告1,449,848元(計算式:
2,928+192,400+1,254,520=1,449,848)。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一眼失明之重傷害,其過失
責任如下:
⒈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的必要保護設備,致原告在捷運忠義
站以電動砂輪機施作支架底漆除鏽作業時,因系爭事故致
職業傷害,左眼幾乎全盲,故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
有
推定過失。經置入人工水晶體矯正仍無法恢復至原有的
工作能力,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診斷評估,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8%至28%,
臺大醫院為勞動部指定的職災鑑定醫院,雖依長庚醫院的
鑑定,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有不同的計算結果,惟原告主
張應以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的中間值來認定,即以23%為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的比率。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
31,363元,即每年工資為376,358元,原告受傷時為37歲
多,未滿38歲,到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有27年的工
作能力,依霍夫曼係數,27年為17.378953,故原告的勞
動力減損為1,505,315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後導致焦慮失眠,而有泛焦慮症的病灶,
至106年2月10日止已就診6次,目前仍有相關症狀,無法
痊癒,精神上受有極大的傷害,原告尚仍壯年卻失去一眼
,治療期間承受極大痛苦,並產生嚴重的憂鬱症,而在確
定無法治癒時,身心受到更大的傷害,如今很多工作根本
無法勝任,而常遭受外人異樣眼光,另外,目前家中仍有
2名幼子需要扶養,經濟上亦有相當大的壓力,爰請求被
告給付7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
⒊綜上,因被告之過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
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請求被告李銘村及李泓
毅;被告石川公司與李銘村;被告石川公司、李泓毅應連
帶給付原告2,205,315元(計算式:1,505,315+700,000
=2,205,315),及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揭任一被告給付任何金額之後,其
餘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免付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陳,並聲明:⒈被告石川公司應給付1,449,848元
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銘村及李泓毅應連帶給付原
告2,205,315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石川公司、李銘村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5,315元,及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石川公司、李泓毅應連帶
給付原告2,205,315元,及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2至4項中任一被告給付任
何金額之後,其餘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免付給付責任。⒍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
(一)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抗辯如
下:
⒈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2月12日止,業已給付61
,604元,原告請求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之期間
醫療費用2,828元,應扣除證書費用790元,原告僅得請求
2,038元。
⒉原告曾於106年2月8日前往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工作,擔任印製課工務員,月薪為28,800元,高於
任職於被告時之月薪28,600元,證明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
力,甚至能獲得較原薪資更高之待遇,顯
非所謂不能工作
之狀態。至於原告辯稱因眼睛沒辦法負荷所以沒有繼續
云
云,則未見原告舉證。原告雖當庭
自承醫療期於106年3月
30日終止,且稱後續會做舒緩行為,但由於不能讓視力恢
復,故不算治療,
惟查依馬偕醫院106年3月10日診斷證明
記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視力無法回復至受傷前
視力」,證明原告左眼之視力症狀固定,已達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也因症狀已固定,從而臺大
醫院方會
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與美國加
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認定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值。以上等節,
足證原告實際上醫療終止之時點應為
106年3月10日。原告於106年3月10日醫療行為既已終止,
雖左眼無法完全恢復,但應可認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此由
其於同年2月間可任職於較原有工資高之工作可得推知,
故逾此時點,
難認「醫療中」,且症狀固定後之復健治療
,非使之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態,故復健行為非醫療行為。
退步言,縱原告自承終止醫療之日即106年3月30日為準,
原告於106年2月間前往正隆公司上班,卻不願於同年4月
間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且於醫療程序業已終止之前提下,
發函陳稱醫療程序尚未終止,
核屬惡意行為,本件應認為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3月31日終止,可知原告固因眼疾
而有生活上不便,然實際上原告並非不能工作,足見原告
主張仍與法規
構成要件「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未符。
原告前次期日既當庭自承「(系爭醫療行為何時終止?)
至106年3月30日終止」,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
揭櫫「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之旨,原告當不得請求106年3月30日以後之工資補償甚
明。再退步言,被告石川公司於106年3月30日以石字第
000000函文請原告於同年4月5日返回公司上班,原告之醫
療程序既已於106年3月30日終止,則原告於106年3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說明二、惟本人目前因職業災害仍於醫
療程序中,尚未終止,經醫師診斷,除無法回復原有的工
作能力外,仍需持續治療…」、「說明三、…而在本人醫
療終止後…」等語,顯見原告係以子虛烏有之情節藉詞推
託不願上班,當應認為原告已拒絕不願上班,應認為
僱傭
契約於106年3月31日終止。
退萬步言,被告石川公司更於
106年4月5日以石字第060405函知原告,願依其健康狀況
及能力安置
適當工作,給予最大調整選擇原告能接受之工
作事項,然原告仍舊置若罔聞拒絕返回工作,應認為兩造
僱傭關係於106年4月5日即已終止。如上所述,原告實際
上醫療終止之時點應為106年3月10日,醫療期間未滿一年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僅止於
該日,
逾此範圍請求並無理由。如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
於106年3月31日即已終止,原告更不得主張106年4月起之
工資補償。被告已給付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6年2月12日工
資補償共計103,283元,原告請求10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
9月13日止之工資補償192,400元為無理由;退步言,醫療
終止終止時點為106年3月10日,原告僅得請求23,400元;
再退步言,醫療終止終止時點為106年3月30日,原告僅得
請求41,600元;再退步言,醫療終止終止時點為106年3月
31日,原告僅得請求42,900元;再退萬步言,醫療終止終
止時點為106年4月5日,原告僅得請求44,200元。另醫療
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6年3月30日止,故未滿2年
,並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適用,原告請求40個月平均
工資為無理由。
⒊又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共計93,293元,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抵充。
(二)關於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抗辯如下:
⒈被告公司皆有進行勤前教育宣導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有
準備護目鏡,且已告知除鏽工作必須配戴護目鏡,然當日
係原告因休息期間天氣炎熱移除護目鏡後,再施工時卻未
繼續配帶而持續使用砂輪機作業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有違反相關作業安全規定。故本件職災之發生,被告並無
可責且原告
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本件縱認被告具有過失(
假設語),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且被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
應為原告80%:被告20%。
⒉馬偕醫院開立日期為106年3月31日,此為原告所提最後一
份醫師診斷證明,醫師囑言倒數最後第二行起記載「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0.7」,證明本件原告所受眼傷,確有矯
正之機會,且矯正後若能回覆至0.7,衡諸常情,應無礙
於日常工作。而視力之測定係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且必須
達一定程度始能認定失能,
是以原告左眼既有矯正至0.7
之可能,輔以完全正常之右眼,應不致減損勞動能力。又
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惟因該診斷證明未評估原告左眼視力可得矯正至0.7之
狀態,應不致減損勞動能力,故該診斷證明認定之前提基
礎已有不當,原告援引該診斷結果主張其所受勞動減損比
率為23%云云,應無足採。退步言,縱認定有勞動力減損
,其長庚醫院函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3%,原告僅得請
求728,387元。
⒊原告請求其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惟此
等情狀並非不可
治癒,其最後一次診斷證明更予矯正可能之契機,反觀本
件慰撫金請求數額高達原告月薪資近25倍(原告月薪資為
28,600元),且本件原告受害情節實際上非
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慰撫金之主張,顯屬過高。
(四)綜上所陳,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13日起之職業災害補償,是否合理?
得請求之期間及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
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以在醫療中時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
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受僱被告期間,於105年9月8日工作時,在捷
運忠義站以電動砂輪機施作支架底漆除鏽作業時,遭到砂
輪機銅刷斷裂噴濺左眼而刺穿眼球,受有左眼視力受損,
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且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2月12日
止,領取被告石川公司工資補償共103,283元以及醫療費
用補償共61,604元等情,為被告石川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併主張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
止,原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而得請求該期間之醫療
必要費用及工資,並得請
求被告石川公司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惟被告石川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請求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扣
除證書費用;又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即已醫療終止,至遲
分別在同年3月30日、31日已醫療終止,且至遲至同年4月
5日已終止,是並無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適用,且原告醫療
期間並未逾2年,自不得請求一次給付40個月工資補償,
又原告先前所領取勞保給付共計93,293元,得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抵充等情。經查: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其106年3月31日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中病名記載:①左眼創傷性白內障經白內障摘除及
鞏膜固定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②左眼角膜疤痕(縱徑
0.8mm)③左眼散光;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
於105年9月8日因左眼角膜穿刺傷併眼內異物至本院眼科
急診就診,同日住院,並接受左眼眼內異物取出併白內障
摘除手術,於105年9月13日出院,第一次術後左眼裸視僅
可辨識手指數於60公分處,宜修養3個月,後於105年12月
7日至本院眼科住院,並於105年12月8日接受左眼鞏膜固
定式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住院期間左眼裸視僅有0.04且
無法矯正,需旁人照料,避免撞擊,後於105年12月14日
出院,第二次術後回診期間仍有左眼高度散光及角膜水腫
,需休養1個月,後於106年1月13日接受鞏膜縫線雷射拆
線治療,宜修養2週併追蹤,現於106年3月10日門診檢查
左眼裸視為0.03,以-1.25D球面鏡及-2.0D柱狀鏡,軸度
20度可矯正至0.7左眼角膜無水腫但仍存在左眼角膜疤痕
(縱徑:0.8mm)及左眼散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
視力無法回復至受傷前視力,宜持續治療並門診追蹤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又依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
106年9月12日回函:根據病人此段期間,左眼最佳矯正視
力
記錄最佳僅能達0.7,無法再更加進步,且左眼角膜疤
痕也屬無法恢復等情,亦有上揭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18頁)。是依據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回函
所載,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上揭傷害,於106年3月10日接受醫生門診
檢查之際,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視力無法回復至
受傷前視力,即可認定原告所受醫療,應已於106年3月10
日完成。
⑵而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止,尚無
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災醫療期間包含
醫治和療養期間云云,惟原告於106年3月10日經由醫療其
左眼視力僅能達0.7,無法再進步時,其醫療已然完成,
而原告之視力無法經由醫療恢復至職災發生前之情形,即
使因而使原告無法再執行與職災發生前相同之工作,僅是
變更工作性質問題,尚難認其醫療尚未結束而有不能工作
之情形。再者,原告雖主張醫療期間應包含療養期間,然
並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是醫療收據中認定,
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以後仍有繼續療養之必要其期間,是
尚難由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行認定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以
後仍有繼續療養至同年9月13日為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又原告雖曾於106年2月8日至同年月20日至正隆公司擔任
印製課工務員,具體工作內容為:原告於2月8日報到前往
品管組隨同仁認識廠區環境及工作安全認知,於2月13日
派任印製課進入現場學習設備操作生產之工作,2月13日
至2月17日(日班)安排第一階段觀察學習,於第二週2月
20日至2月24日(日班)欲安排實務操作時卻提出說明無
法勝任工作而要求離職,並於2月20日辦理完成離職手續
等情,有正隆公司106年9月25日
陳報狀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28頁),是原告雖曾於106年3月10日前期間
,曾經至正隆公司工作,然原告僅完成觀察學習後即以無
法勝任工作離職,足見原告當時之左眼傷勢仍未完全恢復
,仍在醫療中,是尚難僅以原告上揭至正隆公司任職
遽認
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已非處於醫療中甚明,是被告石川
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
尚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依
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石川公司補償必要
之醫療費用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即為可採。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另由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醫療期間尚
未屆滿2年即已未能痊癒,是已與上揭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後段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石川公司補償40
個月即非可採。
⑸又原告業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共計93,29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共3件(
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及被告石川公司所提出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共3件(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然原告主張上揭勞工保險給付均非本件請求補償期間,
故無扣除餘地等情,經查,原告共計領取3次勞工保險給
付,期間分別為105年9月11日至16日、105年9月17日至12
月30日、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2月7日,均以其日投保薪
資70%計算分別為3732、65,305、24,256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上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可按。是被告石川公司
抗辯以原告先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云云,尚非可
採。
⒊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石川公司補償自106年2月13日起
至同年3月10日止期間,於106年2月21日、同年2月24日及
3月10日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520元(100+150+270=520
,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03、306、307頁),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無理由。至於被告石川公司抗辯,上揭必要醫療費
用應扣除證書費用云云,本院認為證書亦為醫療行為及主
張權利之所必要,被告石川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
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
之工資。該條對於按日計酬者,明定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原告每日薪資1,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石川公司補償自
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期間,扣除例假日合計
19日之工資補償24,700元(計算式:19×1,300=24,7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是本件原告所得
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石川公司補償之
金額合計為25,220元(計算式:520+24,700=25,220)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李銘村、李泓毅是否有提供原告護目鏡?是否違
反民法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6條規定?成立
民法第185條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石川公司是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分別與被告李銘村、被告李泓毅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未戴護目鏡,砂輪機銅刷斷裂噴濺左眼
而刺穿眼球,受有左眼視力受損,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
查: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裁判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
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上開規
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前開法令,致人受有危害而受有傷
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
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⑴防止機
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銘村為被告石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李泓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現場監工人員等情,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青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受雇於被告石川公司,於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伊是擔任油漆工。工作內容是由被
告李銘村派工,伊是在家等,每天晚上李銘村或李泓毅會
發LINE通知。薪資是每個月給,進公司領。不需要進公司
打上下班卡。原告發生意外那天,不是在捷運忠義站第一
天,是第幾天,伊不清楚,伊們從五月份開始工作,一直
到原告發生職災那天。伊與原告進公司後都在捷運這裡工
作,沒有到別的地方工作。原告是作除鏽,除鏽做完後,
有時候工頭李泓毅會叫原告擦油漆,但工作內容大部分都
是除鏽。伊工作部分沒有除鏽。伊們擦油漆有很多位,有
時候會從別的單位調人過來,事發時有6、7位,除鏽有2
位固定的,一位是固定除鏽,另一位是原告,還有一位是
偶爾除鏽。事發那天,伊與原告沒有在同一個位置。伊與
跟原告一起去工作。伊們兩個都是向李泓毅報到。李泓毅
當場分配工作給伊們,再各自前往工作地點。除鏽人員與
油漆人員,都是李泓毅指配位置及帶伊們到工作地點。除
鏽及油漆工具是去李泓毅後車廂搬下來自己拿。除鏽工具
有砂輪機、鐵片、砂紙、延長線,偶爾有發電機;油漆工
具,有油漆刷、布、油漆、手套。其中兩次要拿工具時,
有看到護目鏡,之後都沒有護目鏡這東西。有看到護目鏡
時,沒有人叫伊們拿,但伊們有拿來使用,只有兩個護目
鏡,剛好給除鏽的兩位,看到護目鏡那天,伊有看到原告
用。事後原告下班有歸還護目鏡,另外一個也有歸還。隔
天沒看到護目鏡,伊沒有問李泓毅有無看到護目鏡。原告
受傷就醫後,伊與李泓毅到現場收拾工具箱,當時伊沒有
看到護目鏡。油漆的工具以及除鏽工具都是放在不同一個
工具箱,事發當天,工具桶只有一個,專門放除鏽工具,
工具箱一個還兩個,伊忘記。工具箱通常只放油漆工具。
伊忘了他是帶一箱還兩箱工具。每次到現場,伊們大家都
會看到,因為沒有分是誰的工具,伊們會一起搬下來。工
具箱、工具桶沒有蓋子覆蓋。本來有兩個護目鏡,後來兩
個都沒看到。護目鏡本來放在工具桶。伊從5月份開始於
捷運線工作,一直到9月這段期間,只有工具桶提供護目
鏡那兩次有看到他們使用,其餘都沒看到等情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34至138頁),是被告李銘村、李泓毅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天並未提供護目鏡給原告使用甚明。
⒊又被告李泓毅於經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曾以證人身份證
稱:伊在石川公司工作,擔任技術員。公司派伊到工地現
場當現場負責人。原告派任現場工作,當時伊是負責人。
如果有工作的話,原告每天都向我報到。老闆李銘村會跟
伊說今天工人要作什麼,伊會指派下去。譬如會說原告今
天去除鏽、擦油漆,本件原告除鏽外也會擦油漆,證人吳
青青只有擦油漆。現場負責時,被指派除鏽,工具由他們
自己拿。工具伊會帶去現場。工具都在工具箱裡面,請他
們拿今天要用的工具。除鏽需要砂輪機及相關配件,差不
多就這樣。有提供護目鏡,放在工具箱裡。總共3副護目
鏡。伊沒有每天檢查。伊們上班時候,捷運公司工安會不
定時檢查,護目鏡一定會放在工具箱裡面。剛開始來公司
上班的時候,伊有請除鏽工人要戴護目鏡可是師傅認為戴
護目鏡、面罩會太熱,不好工作會起霧,所以師傅有的沒
有戴。事發當天有看到原告,當下沒有看到。當天沒有看
到原告他有戴護目鏡。伊看到他的時候,是走路要到施工
位置,因為他工作位置先到,伊們工作位置在比較遠的地
方,所以伊就先離開,去我工作的位置。伊不曉得他工作
有無配戴護目鏡,護目鏡在工具箱裡面,因為他那時候還
沒有工作,所以伊沒有請他戴上。伊沒有注意原告手上有
無帶著護目鏡到他工作位置。原告護目鏡是跟其他工具由
伊帶去。除鏽部分其他師傅,就請他們自己帶。原告沒有
向伊反應沒看到護目鏡,請伊提供。伊所述有些師傅表示
戴護目鏡會不方便工作,是否包括原告,伊忘記了。原告
工具都放在伊車上,由伊載到現場。因為他不是專門除鏽
師傅,所以有時候會上油漆。伊們會用工具箱給師傅帶去
,怕師傅會請假或想放自己車上,就不用每天還,自行保
管。原告的部分,沒有放在自己車上。事故發生之前,有
無看過原告戴護目鏡,伊忘記了。工地現場,管理的話,
只有伊一個。因為工作安排下去之後,伊就要去幫忙上油
漆。除鏽部分,就是師傅自己負責。原告開始來捷運工程
除鏽、油漆時候,有告知除鏽必須要
攜帶護目鏡。現場有
3至4個裝工具的容器。有一個比較大工具箱,裝油漆、塗
油漆用的,另外會有工具桶,專門放除鏽用的,另外一個
也是放除鏽用的。因為兩個除鏽師傅,一人一桶,有時候
師傅會嫌太重,可能兩個人用一個,不一定。平時老闆李
銘村會檢查工具箱內容物。這些工具箱、工具桶,沒有蓋
子。該3個護目鏡是否還在公司,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38至144頁),是依據上揭被告李泓毅證述之內容
,其亦無法明確表示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實有攜帶護目鏡
至現場,且明確證述其所見到原告之時,原告並無攜帶護
目鏡,參以上揭證人吳青青證述,足以認定被告李銘村、
李泓毅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並未提供護目鏡予原告使用甚
明。
⒋又被告辯稱:依據石川公司訪談紀錄表記載:八、本事件
為何發生異常狀況?答;移除護目鏡並持續使用砂輪機作
業導致鐵血噴濺左眼,足證被告公司皆有進行勤前教育宣
導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然當天係原告因休息期間天氣炎熱
移除護目鏡後,再施工時卻未繼續配戴而持續使用砂輪機
作業導致噴濺左眼而違反相關作業安全規定。然原告否認
上揭記載之真實。而本院認被告所指之被告石川公司訪談
記錄表之內容,明顯與上揭證人吳青青證述內容不相符合
,亦無法由上揭被告李泓毅之證述中加以
佐證,是尚難僅
依據被告所指之石川公司訪談紀錄即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指明。
⒌而查,原告擔任底漆除鏽技術員工作,從事以電動砂輪機
施作支架底漆除鏽作業,在操作工具時,或有遭砂輪機銅
刷斷裂噴濺之危險,然因被告李銘村身為石川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李泓毅為現場監工人員,未於工作期間提供
護目鏡,致原告因該砂輪機銅刷斷裂噴濺左眼而刺穿眼球
,受有左眼視力受損,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5條規定,
被告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銘村、李泓毅並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李
銘村、李泓毅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分別由雇
用人即被告石川公司間,依據民法第188第1項本文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銘村、李泓毅與被告石川公司三
者間,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指明。
⒍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勞動能力之減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告主
張自系爭事故時起距離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27年,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受傷,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醫院107年7
月5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518號函覆:據病歷所載,病
人王君曾分別於107年4月18日及107年4月25日至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
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107年4月20日眼
角膜科接受電子驗光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眼內
異物術後,造成視力明顯減退(矯正後視力0.1);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13%等情,有
上揭函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又原告主張
:經置入人工水晶體矯正仍無法恢復至原有的工作能力,
依臺大醫院診斷評估,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8%
至28%,臺大醫院為勞動部指定的職災鑑定醫院,雖依長
庚醫院的鑑定,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有不同的計算結果,
惟原告主張應以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的中間值來認定,即
以23%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的比率云云,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台大醫院106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依
據病患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目前左眼裸
視視力0.03),本院環職部門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
容等職業史)詢問與各檢查結果,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18%
至28%。對前述比例若有疑義,建議循法律途徑處理(例
如委請本院以外之醫療院所依民事訴訟法進行鑑定),此
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
既然上揭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如對該勞動力減損
比例有疑義,建議法律途徑處理(例如委請本院以外之醫
療院所依民事訴訟法進行鑑定),是以該台大醫院病歷及
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當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至為明確,是原告上揭主張以23%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的比率,明顯過高,本院認為尚屬過高,應以喪失13%
計算。至於被告辯稱:馬偕醫院開立日期為106年3月31日
,此為原告所提最後一份醫師診斷證明,醫師囑言倒數最
後第二行起記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證明
本件原告所受眼傷,確有矯正之機會,且矯正後若能回覆
至0.7,衡諸常情,應無礙於日常工作。而視力之測定係
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且必須達一定程度始能認定失能,是
以原告左眼既有矯正至0.7之可能,輔以完全正常之右眼
,應不致減損勞動能力云云,為本院認即使原告矯正後之
左眼視力可達0.7,但已較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視力有
別,當會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甚明,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
採。又原告之工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5年7月、8
月之工資分別為28,600元、34,12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原
告之薪俸表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則
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1,363元(計算式:(28,600
+34,125)/2=31,363,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年薪
為376,356元(計算式:31,363×12=376,356)。則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為13%,其主張尚能工作27年,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0,287元(計算式:
376,356×17.00000000×13%=850,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眼睛受傷,生活上受有諸多不便外,精
神上自亦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工作、財產、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金
額以35萬元為適當。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
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即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
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之行為須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
,
始足當之。惟既然本院已經認定被告李銘村、李泓毅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天並未提供護目鏡給原告使用,已如上述
,顯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當天係原告因休息期間天氣炎
熱移除護目鏡後,再施工時卻未繼續配戴而持續使用砂輪
機作業導致噴濺左眼而違反相關作業安全規定之情節,是
就本件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節存在,是被
告上揭原告與有過失抗辯,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李銘村、李泓毅與被告石川公司賠償
金額為1,200,287元。(計算式:850,287+350,000=
1,200,287)。
(四)按勞基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
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
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
判決意指參照)。是
前揭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
同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及依工資
數額所為補助,與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所減損之勞
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並無重複請求情形,依上揭法律意旨
,即無依據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石川有
限公司給付25,220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
106年7月6日送達被告石川有限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
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
告李銘村與被告李泓毅連帶給付1,200,287元,及自107年8
月7日起(因追加被告李泓毅於107年8月6日收受原告之追加
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
經原告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二第97、130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石川有限
公司與被告李銘村應連帶給付1,200,287元,及自107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石
川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泓毅應連帶給付1,200,287元,及自107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揭任一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後,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金額內
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