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訴訟代理人 謝嘉媚
陳思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民國106 年6 月8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
,經被告以106 年7 月5 日106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理由
書拒絕賠償,是原告已踐行
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訴外人陳奕全
除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裁定(下稱
系爭7178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被告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外,亦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
077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被告民事執行
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0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中,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16077 號裁定
所載之
本票債權,經本件原告對陳奕
全所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按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仍在審
理中,而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惟查,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被告就陳奕全以系爭7178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依法應停止執行程序而未停止,
致扣押案款不應發而發,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然上開訴
訟事件之爭訟標的並
非系爭717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且
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依卷內
證據已足資判斷(詳如後述),毋庸待上開訴訟事件之結果
,是上開訴訟事件是否成立之
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尚無因上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
必要,亦併敘明。
參、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
司)於105 年5 月20日、5 月23日分別接獲訴外人陳奕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7178號、7179號
本票裁定(下分稱系爭7178、7179號裁定),即於105 年6
月6 日以前開裁定所載之二紙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於同年
6 月8 日具狀陳報被告民事執行處,內容
略以:「. . 查
債
權人陳奕全. . 分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
第7178號、第7179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然查,左岸公
司在民國105 年5 月20日、5 月23日接獲前開二份民事裁定
後,已於同年6 月6 日以本票遭偽造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就前開二份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 .
倘若債權人持以證物6 民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併入本件(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06 號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本件仍應停止執行. . 」等語,據此,原告
於接獲系爭7178、7179號裁定後,已於法定20日
期間內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將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乙事陳報被告民事執行處,依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
更㈠字第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果,縱令陳奕全
嗣後持系爭
7178、717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詎
陳奕全嗣於105 年8 月10日持系爭7178號裁定,就原告所有
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範圍向被告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並指明執行標的為原告經另案扣押之存款債
權1,015 萬6,867 元(下稱系爭案款)及供
擔保提存金1,49
5 萬元,獲105 年度司執字第4618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而被告竟於105 年9 月11日
以士院勤104 司執實字第65206 號函違法准許將系爭案款1,
015 萬6,867 元電匯予債權人陳奕全。
揆諸前述,被告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命令於陳奕全105 年8 月10日聲請執行時
應停止執行,上開扣押案款不應發而發,執行程序顯屬違法
,執行人員
顯有疏失,為此,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之
抗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辯稱系爭發款行為,
乃生清償票據債務效果,
難謂原告
受有損害
云云。
惟查,陳奕全執系爭7178號裁定所載而向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2 億元、票號TH158169)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7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足認被告將系
爭案款擅自違法發給陳奕全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復辯稱縱系爭7178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仍得依
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陳奕全請求云云。惟此權利之競合,債權人
雖不得為雙重請求,但非不可擇一請求,本件原告既對陳奕
全不存在上開本票債權,然系爭案款因被告違法發放而喪失
,其損害即已造成,原告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陳奕
全請求,乃係回復損害方法之一,原告自得擇一請求,非謂
可依其他請求以取回其所支出而無損害發生。
㈢、被告又辯稱陳奕全曾為原告公司(原名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
司)代墊借款及代工應得工程款3,000 萬元,經焦經國開立
一紙3,000 萬元本票(票號TH865829)予陳奕全,兩者抵銷
後,原告未必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雖曾認芝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焦
經國曾開立票號TH865829號之本票予陳奕全,原因關係為清
償陳奕全曾為芝光公司代墊借款及代工應得工程款,但系爭
3,000 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非該民事事件審理標的;
況陳奕全所執之票號TH865829號之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
㈣、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辯稱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
,並無停止執行云云。惟上開裁定之案例事實,均為執票人
從未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與本件陳奕全於105 年8 月
10日持系爭717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基礎事實並不相同,
尚難
比附援引。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 萬6,867 元,及自106 年6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係因訴外人陳奕全持系爭717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始將執行所得發款予陳奕全,此一發款行為,乃生
清償消滅票據債務之效果。又縱系爭717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
本票債權確屬不存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陳奕
全請求返還款項。且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陳奕全確曾為芝光公司代墊借款及
代工應得之工程款共計3,000 萬元,芝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因之開立另紙金額3,000 萬元之本票(票號TH865829
)予陳奕全,是原告與陳奕全間並非全然無債權債務關係,
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後,未必受有損害。
二、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並非有
拘束力之判例或
決議,亦非實務上統一無爭議之見解,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9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
定,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執行可言;上開實務見解
所闡述之法律意見,不因事後執行程序開啟
與否而有異,自
無個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之問題。被告就實務上尚有爭議之
見解,本於法律
適用之確信,採擇其一而未就原告主張之見
解,非得謂為不法,亦
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系爭717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偽造、變造,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遽以
票據形式不同而空言本票為偽造,惟對照原告就其於同日簽
發之另兩紙3,000 萬元、3,500 萬元本票原未爭執真正,而
以實體爭執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
83號裁定命其供擔保1,495 萬元後,始得停止執行程序,顯
見原告僅係為規避高額停止執行
擔保金而任意提出偽造之主
張,以求形式上符合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
當然停止執
行之要件,原告以規避擔保金為目的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
違誠信,不生停止執行聲請之效力,其以被告未停止執行為
由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四、訴外人陳奕全以系爭71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開始之執行程序
,被告發併案通知函予原告時,原告竟無
異議,亦未告知有
停止事由;系爭案款電匯後,被告再依陳奕全之聲請,禁止
原告處分在被告提存所之提存款債權,原告亦未再就
扣押命
令異議,於此情狀,被告實無從知悉其有停止執行之事由,
直至提存所回覆有提存款債權,再次核發收取命令時,原告
方告知有停止執行事由,致系爭款項已遭陳奕全領取,原告
果有損害(假設語),亦屬與有
重大過失。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奕全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陸續執以原告(原名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名義人之本票,對原告
取得本票裁定(下分稱系爭15938 、16076 、15937 、1607
7 、7178、7179號裁定),並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被告民事執行處陸續分案、併入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原告則以各該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其他事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
二、原告以105 年6 月8 日民事
陳報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陳稱其
於105 年5 月20日、5 月23日分別接獲訴外人陳奕全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系爭7178、7179號裁定,已於105 年6
月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是依
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倘若債權人陳奕全持系爭71
78、717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併入系爭65206 號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訴外人陳奕全於105 年8 月10日持系爭7178號裁定向被告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於3,000 萬元範圍為強制執
行,並指明執行標的係原告前經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扣押
之存款債權1,015 萬6,867 元(即系爭案款),及105 年度
司執字第9170號執行事件(於105 年2 月22日併入系爭6520
6 號執行事件)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1,495 萬元,經被告民
事執行處受理分案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46181 號執行事件,
並於108 年8 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陳奕全及
債務人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
四、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訴外人陳奕全於
文到14日後逕電匯系爭案款1,015 萬6,867 元至其帳戶;
五、系爭案款電匯訴外人陳奕全後,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具狀
聲明異議,
嗣經被告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0號裁
定、被告
民事庭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
六、原告就系爭7178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訴外人陳奕全提出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陳奕全不服提
起上訴後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
第7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七、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案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
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6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客
觀上並無不法行為,或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所屬機關即無
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8 日具狀向被告陳報已就系爭
7178、717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民事執行處於陳奕全嗣於105 年8 月
10日以系爭717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停止執行,系爭案款不應發而發,執
行程序違法,執行人員顯有疏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查: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揭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既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依
其文義,當於執票人聲請而開啟執行程序後,方有所謂受理
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發票人亦方有向該執行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可言。且按依不同執行名義聲請開始之執行程序,
本屬不同執行事件,於後執行事件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
時,債務人向前執行事件所為就尚未發生之後執行事件之陳
述,既已逸脫
斯時前執行事件之範疇,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
自屬有疑;
㈡、原告雖復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發回後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研討結
果,認已揭示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係偽造為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該本票裁定及訴狀
影本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債權人始持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准許債務人之聲請等意旨(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查原告所援引之上開見解並非司
法院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尚無拘束各級法院
之效力,且非實務上統一無爭議之見解,此參被告所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非
抗字第54號裁定,揭示「
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亦無
停止執行可言」、「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既已規定執
行法院應停止執行,其意自須於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始有
受理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發票人方得向該執行法院聲請
停止執行」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69 至272 頁)即明;
㈢、揆諸前述,被告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就本件是否應停止執行
程序此實務上尚無統一見解之爭議,本於法律適用之確信,
認於訴外人陳奕全以系爭717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後,原告並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提出證明
已依該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之情事,故未停止執行程序而
發款予債權人,且經核於法
尚非無據,自難認客觀上有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與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不該當。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人員,依法應停止執行程序
而未停止,致系爭案款不應發而發,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本票裁定案號 │ 執行事件案號 │ 實體訴訟案號 │
│號│ │/到
期 日 │(新台幣)│ │ │ │ │
├─┼───────────┼──────┼─────┼────┼────────┼───────────┼────────┤
│㈠│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1日│4,500 萬元│TH866031│北院104 年度司票│士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北院105 年度北重│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 月20│ │ │字第15938 號、 │780 號 │訴字第1 號、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北院105 年度抗更│(於106 年1 月26日併入│高院105 年度重上│
│ │焦經國 │ │ │ │一字第5 號 │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字第571號、 │
│ │ │ │ │ │ │ │上訴最高法院中 │
├─┼───────────┼──────┼─────┼────┼────────┼───────────┼────────┤
│㈡│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4,000萬元 │TH865930│北院104 年度司票│士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北院105 年度北重│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 月20│ │ │字第16076 號 │65206 號 │訴字第1 號、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 │(於104 年11月25日聲請│高院105 年度重上│
│ │焦經國 │ │ │ │ │強制執行) │字第571號、 │
│ │ │ │ │ │ │ │上訴最高法院中 │
├─┼───────────┼──────┼─────┼────┼────────┼───────────┼────────┤
│㈢│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3,500萬元 │TH866838│北院104 年度司票│士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北院105 年度北重│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 月20│ │ │字第15937 號 │9170號 │訴字第11號、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 │(於105 年2 月22日併入│高院106 年度重上│
│ │焦經國 │ │ │ │ │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字第246 號、 │
│ │ │ │ │ │ │ │上訴最高法院中 │
├─┼───────────┼──────┼─────┼────┼────────┼───────────┼────────┤
│㈣│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3,000萬元 │TH865829│北院104 年度司票│士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北院105 年度北重│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 月20│ │ │字第16077 號 │9170號 │訴字第11號、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 │(於105 年2 月22日併入│高院106 年度重上│
│ │焦經國 │ │ │ │ │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字第246 號、 │
│ │ │ │ │ │ │ │上訴最高法院中 │
├─┼───────────┼──────┼─────┼────┼────────┼───────────┼────────┤
│㈤│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2 億元 │TH158169│北院105 年度司票│士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北院105 年度北重│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 月20│ │ │字第7178號、 │46181號 │訴字第17號、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北院105 年度抗字│(於105 年8 月18日併入│高院106 年度重上│
│ │焦經國 │ │ │ │第314號 │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字第709號 │
├─┼───────────┼──────┼─────┼────┼────────┼───────────┼────────┤
│㈥│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 │3 億元 │TH762309│北院105 年度司票│士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北院105 年度北重│
│ │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102年5 月20│ │ │字第7179號、 │781 號 │訴字第13號、 │
│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日 │ │ │北院105 年度抗字│(於106 年1 月26日併入│高院106 年度重上│
│ │焦經國 │ │ │ │第326號 │系爭65206 號執行事件)│字第796 號、 │
│ │ │ │ │ │ │ │最高法院107 年度│
│ │ │ │ │ │ │ │台抗字第10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