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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魏駿怡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魏駿愷       林 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伴能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魏伴能之妻及子,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魏伴能死亡後,兩造即達成全部遺產均 歸被告林涵繼承之協議,並於106 年3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故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歸被告林涵繼承,原告應受該 協議之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伴能於105 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妻及子,均為繼承人一節,有死亡 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單、存摺影本、帳戶查詢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42、51至53、99至108 、258 至260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分割 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究有無分割遺產之協議? 四、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 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 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原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 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 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 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 )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 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按 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 一造無故撤銷。」、「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 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284 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 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 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 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 裁判分割。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魏伴能死亡後,兩造即達成全部遺產均歸 被告林涵繼承之協議,並於106 年3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一節,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林 涵等三人係被繼承人魏伴能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 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 ,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 理繼承登記。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由林涵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由林涵繼承。建物標示:門牌台北市○○區○○里 ○ 鄰○○街○○○ 巷○ 弄○○號...由林涵繼承。現金:新台 幣10,340,910萬元整(按:此處萬應為贅字)由林涵繼承。 中國信託全部帳戶餘額,由林涵繼承;台北富邦銀行全部帳 戶餘額,由林涵繼承;中華郵政北投山腳郵局全部帳戶餘額 ,由林涵繼承。股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 股 ,由林涵繼承;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85 股,由林涵繼 承;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556,000 股,由林涵繼承406,00 0 股,由魏駿愷繼承150,000 股(按:兩造於調解時,已同 意將此150,000 股返還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故已不在應 分割之遺產範圍內)」等語,原告亦自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許碧純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6831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魏伴能在國泰人壽之 保險為投資型保單,受益人係法定繼承人,後來魏伴能死亡 後,申請理賠也是伊辦理,因受益人有三位,所以保險金也 分為三等分,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即林涵)及 魏駿愷各領取一份,當時由告訴人、被告及魏駿愷三人簽名 申請理賠後,才由伊將理賠金開成三張支票,送到被告北投 住處由被告代收,而伊在慈恩堂魏伴能靈前,有聽到告訴人 及魏駿愷說所有魏伴能留下之錢都給被告,當時告訴人並未 表示不同意等語。被告魏駿愷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魏伴能 過世後,家屬有就遺產之分配協議,非正式協議是在父親靈 堂前,正式協議係於106 年3 月中旬左右,在北投住處,二 次參加人員有伊、被告及告訴人,協議內容為父親之遺產、 保險金全歸被告所有,所以保險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就由被告 領取等語。原告則陳稱:伊並未與被告(即林涵)就遺產分 配有何協議,當時與被告簽有一份協議書,雙方約定如果伊 放棄繼承會有對價,但伊簽完字後被告才告知沒有對價,所 以伊當場將名字劃掉,表示伊不承認這份協議等語。而原告 與被告林涵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亦表明「爸爸的保險,好 幾張,不都簽放棄給你了」(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56 頁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被繼承人魏伴能之 遺產由被告林涵繼承,保險金亦歸林涵取得,堪信兩造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確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保險金均歸被告林涵 繼承、取得一事達成協議。 ㈣原告自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雖稱協議書是被告二人先簽 名,之後林涵通知伊到林涵住處簽名,當時僅伊與林涵在場 ,伊簽完名後發現不對勁,當場將名字劃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 、143 頁筆錄)。惟被繼承人有多項遺產,僅就核定 之金額而言即高達32,324,863元(本院卷第13頁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參照),如何分割悠關兩造權益甚鉅,則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應已有相當之協商、討論,且就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歸由被告林涵繼承已達成共識,雙方因此在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是該協議書僅係作為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證 明及為方便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手續而已,可認兩造在此之前 已有口頭協議,遺產分割契約即為成立。退步言之,遺產分 割協議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或具有完整書面形式 為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既稱其簽名前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被 告二人之簽名,且協議書亦已就被繼承人已知之遺產載明均 由被告林涵繼承之意旨,則至遲於原告完成簽名之時,系爭 協議即因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即便原告主張其 於當日簽名完成後即劃去其簽名屬實,亦僅得解為其欲撤 銷或解除其已發出並構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而該撤銷或 解除行為,非經系爭協議當事人全體同意或符合法定事由, 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原告未舉證其撤銷或解除意思表示 已獲被告二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系爭協議自仍有效 。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涵於106 年3 月19日後仍一再要求原告簽 立協議書,可見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否則林涵無須提出此種 要求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林涵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 至163 頁)。惟遺產分割協議本不以書面為要 件,自不能因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完成後復劃去其簽名 ,致被告林涵無從持之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即認系爭協 議自始未成立。原告所陳,尚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魏伴能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同意 全部遺產由被告林涵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既不因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復劃去其簽名而受影響,後亦 無撤銷或解除之事由發生,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原告反於該 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魏伴能之遺產) ┌──┬───────────┬───────────┐ │編 │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 │號 │ │額、持有股數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579,027 元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澳幣5,097元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人民幣126,392 元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美金101,879元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臺幣3,600,000 元 │ │ │投山腳郵局定期存款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臺幣189,805 元 │ │ │投山腳郵局存款 │ │ ├──┼───────────┼───────────┤ │ 7 │臺北市○○區○○段三小│全部 │ │ │段612地號土地 │ │ ├──┼───────────┼───────────┤ │ 8 │臺北市○○區○○段三小│全部 │ │ │段612-1 號土地 │ │ ├──┼───────────┼───────────┤ │ 9 │臺北市○○區○○段三小│全部 │ │ │段30012 建號建物(門牌│ │ │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 │ │ │街441 巷3 弄18號) │ │ ├──┼───────────┼───────────┤ │10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406,000股 │ │ │份 │ │ ├──┼───────────┼───────────┤ │11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2,000股 │ │ │司 │ │ ├──┼───────────┼───────────┤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1,285股 │ │ │份 │ │ ├──┼───────────┼───────────┤ │13 │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心祥│新臺幣59,931元 │ │ │診所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 │ │健康保險署領取之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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