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魏駿怡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魏駿愷
林 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魏伴能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魏伴能之妻及子,均為
繼承人
,
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爰
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系爭遺
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魏伴能死亡後,兩造即達成全部遺產均
歸被告林涵繼承之協議,並於106 年3 月19日簽立
遺產分割
協議書,故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歸被告林涵繼承,原告應受該
協議之
拘束,不得訴請
裁判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伴能於105 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妻及子,均為繼承人
一節,有死亡
證明書、
戶籍謄本、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單、存摺影本、帳戶查詢單、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
、42、51至53、99至108 、258 至260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分割
協議,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
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究有無分割遺產之協議?
四、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
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
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繼承人
協議分割
遺產,原
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
苟
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
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
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
)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
。」、「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
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
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
,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按
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
一造無故撤銷。」、「協議
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
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
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73年
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284
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20年上字第632 號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繼承人間倘就
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
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
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
裁判分割。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魏伴能死亡後,兩造即達成全部遺產均歸
被告林涵繼承之協議,並於106 年3 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一節,
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0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
略以:「立協議書人林
涵等三人係被繼承人魏伴能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
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
,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辦
理繼承登記。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由林涵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由林涵繼承。建物標示:門牌台北市○○區○○里
○ 鄰○○街○○○ 巷○ 弄○○號...由林涵繼承。現金:新台
幣10,340,910萬元整(按:此處萬應為贅字)由林涵繼承。
中國信託全部帳戶餘額,由林涵繼承;台北富邦銀行全部帳
戶餘額,由林涵繼承;中華郵政北投山腳郵局全部帳戶餘額
,由林涵繼承。股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0 股
,由林涵繼承;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85 股,由林涵繼
承;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556,000 股,由林涵繼承406,00
0 股,由魏駿愷繼承150,000 股(按:兩造於調解時,已同
意將此150,000 股返還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故已不在應
分割之遺產範圍內)」等語,原告亦
自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
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
㈢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許碧純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6831號
侵占等案件偵查中證稱:魏伴能在國泰人壽之
保險為投資型保單,
受益人係法定繼承人,後來魏伴能死亡
後,申請理賠也是伊辦理,因受益人有三位,所以保險金也
分為三等分,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即林涵)及
魏駿愷各領取一份,當時由告訴人、被告及魏駿愷三人簽名
申請理賠後,才由伊將理賠金開成三張支票,送到被告北投
住處由被告代收,而伊在慈恩堂魏伴能靈前,有聽到告訴人
及魏駿愷說所有魏伴能留下之錢都給被告,當時告訴人並未
表示不同意等語。被告魏駿愷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魏伴能
過世後,家屬有就遺產之分配協議,非正式協議是在父親靈
堂前,正式協議係於106 年3 月中旬左右,在北投住處,二
次
參加人員有伊、被告及告訴人,協議內容為父親之遺產、
保險金全歸被告所有,所以保險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就由被告
領取等語。原告則陳稱:伊並未與被告(即林涵)就遺產分
配有何協議,當時與被告簽有一份協議書,雙方約定如果伊
放棄繼承會有
對價,但伊簽完字後被告才告知沒有對價,所
以伊當場將名字劃掉,表示伊不承認這份協議等語。而原告
與被告林涵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亦表明「爸爸的保險,好
幾張,不都簽放棄給你了」(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56 頁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被繼承人魏伴能之
遺產由被告林涵繼承,保險金亦歸林涵取得,
堪信兩造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確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保險金均歸被告林涵
繼承、取得一事達成協議。
㈣原告自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雖稱協議書是被告二人先簽
名,之後林涵通知伊到林涵住處簽名,當時僅伊與林涵在場
,伊簽完名後發現不對勁,當場將名字劃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 、143 頁筆錄)。惟被繼承人有多項遺產,僅就核定
之金額而言即高達32,324,863元(本院卷第13頁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參照),如何分割悠關兩造權益甚鉅,則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應已有相當之協商、討論,且就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歸由被告林涵繼承已達成共識,雙方因此在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是該協議書僅係作為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證
明及為方便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手續而已,可認兩造在此之前
已有口頭協議,遺產分割契約即為成立。
退步言之,遺產分
割協議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作成書面或具有完整書面形式
為要件,已如前述,原告既稱其簽名前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被
告二人之簽名,且協議書亦已就被繼承人已知之遺產載明均
由被告林涵繼承之意旨,則至遲於原告完成簽名之時,系爭
協議即因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即便原告主張其
於當日簽名完成後
旋即劃去其簽名屬實,亦僅得解為其欲撤
銷或解除其已發出並構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而該撤銷或
解除行為,非經系爭協議當事人全體同意或符合法定事由,
不生撤銷或解除之效力。原告未舉證其撤銷或解除意思表示
已獲被告二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法定事由,系爭協議自仍有效
。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涵於106 年3 月19日後仍一再要求原告簽
立協議書,可見系爭協議並未成立,否則林涵無須提出此種
要求
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林涵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 至163 頁)。惟遺產分割協議本不以書面為要
件,自不能因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完成後復劃去其簽名
,致被告林涵無從持之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即認系爭協
議自始未成立。原告所陳,
尚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魏伴能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同意
全部遺產由被告林涵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既不因
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復劃去其簽名而受影響,
嗣後亦
無撤銷或解除之事由發生,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原告反於該
協議之約定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
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魏伴能之遺產)
┌──┬───────────┬───────────┐
│編 │ 遺產項目 │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
│號 │ │額、
持有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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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新臺幣1,579,027 元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澳幣5,097元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人民幣126,392 元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美金101,879元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臺幣3,600,000 元 │
│ │投山腳郵局定期存款 │ │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臺幣189,805 元 │
│ │投山腳郵局存款 │ │
├──┼───────────┼───────────┤
│ 7 │臺北市○○區○○段三小│全部 │
│ │段612地號土地 │ │
├──┼───────────┼───────────┤
│ 8 │臺北市○○區○○段三小│全部 │
│ │段612-1 號土地 │ │
├──┼───────────┼───────────┤
│ 9 │臺北市○○區○○段三小│全部 │
│ │段30012 建號建物(門牌│ │
│ │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 │
│ │街441 巷3 弄18號) │ │
├──┼───────────┼───────────┤
│10 │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股│406,000股 │
│ │份 │ │
├──┼───────────┼───────────┤
│11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2,000股 │
│ │司 │ │
├──┼───────────┼───────────┤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1,285股 │
│ │份 │ │
├──┼───────────┼───────────┤
│13 │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心祥│新臺幣59,931元 │
│ │診所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
│ │健康保險署領取之款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