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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張常秀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被   告 李蘊理       李致理       李慧理 兼 上一人 李格理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步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李步增與訴外人黃淑嬌結婚後育有被告李格理、李 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四名子女,2 人於民國73年7 月14日 離婚。原告張常秀與被繼承人李步增於96年7 月30日結婚,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 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張常秀、被告李格理、李蘊 理、李慧理、李致理兩造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每 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被告等應依遺囑內容決定遺產之分 配: ⒈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4 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1 樓住處,書立遺囑1 份,有遺囑影本1 份可 證(原證1 ),其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成立要件,乃有效之遺 囑。基於上揭遺囑內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履行遺囑,就 被繼承人所遺、由原告及被告等公同共有之遺產(如卷二第 83頁- 第83頁背面),辦理繼承登記。 ⒉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我百年後,依我心意決定以上1 至13項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總價平分六份,汝等之繼 母張常秀女士分得壹份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 理各得壹份,汝等生母黃淑嬌女士得半份。」亦即,依被繼 承人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可取得四分之一,被 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可取得六分之一,訴 外人黃淑嬌則可取得十二分之一。 ⒊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張常秀、直系血親卑親屬李格理、 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渠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而被 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之分配比例為張常秀四分之一、李格 理六分之一、李蘊理六分之一、李慧理六分之一、李致理六 分之一,並未侵害渠等之特留分,其以遺囑處分遺產乃合法 有效。依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均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 (如卷二第83頁- 第83頁背面),依遺囑內容協同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㈢原告張常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張常秀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茲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 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行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仍 生存之原告,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婚後財產,取得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 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後,其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予以分割。 ⒉被繼承人原係擔任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 於84年8 月1 日退休,退休後按月領取月退俸新臺幣(除特 別標示之外幣外,下同)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 ,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至被繼承人於10 6 年5 月9 日死亡止,被繼承人共領得8,029,420 元(計算 式:【22,828+45,624】×117.3 月=8,029,419.6 ,元以 下四捨五入),惟經鈞院調閱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帳戶後,其 於死亡時所存之婚後財產僅有4,226,358 元(計算式:798+ 1,676.81+93,567.38 +307,562.57+302,400 +61,712.5 8 +18,636+545,862.9 +8 +1,948,332 +9,585.89+93 6,215.81=4,226,357.94)(見本院卷二第85頁- 第85頁背 面)。至於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多數時間從事家管,嗣因 生活需求有前往擔任作業員,然薪資業均用以維持生活開銷 ,故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僅剩餘873 元,且無負 債。是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5,484.94 元(計算式: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4,226,357.94元-原告之 剩餘財產873 元=4,225,484.94元)。從而,原告得自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計算式: 被 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5,484.94×1/2 =2,11 2,7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繼承標的: ⒈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所餘始為應分配之遺產: 原告於請求分割遺產前,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所餘始為應分配之遺產(含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或遺囑內容各取 得及負擔應分得之比例。易言之,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 額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 ⒉就被告主張湖南省衡陽市開發區銀龍銀港9 棟504 號(下稱 大陸衡陽房產)、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60,000元均應 記入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配,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⑴大陸衡陽房產: ①細繹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其中即載明「 登記管理人張常秀,產權所有(出資)人李步增」,且在說 明事項欄位第2 點尚載明「產權異動必需經所有權人李步增 同意」,顯見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時 ,雖由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僅 委由原告管理、使用,探求渠等之真意,應係約定由被繼承 人李步增出資購買大陸衡陽房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張常秀名 下,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且證人即原告與被繼承人簽立該契約時之見證人高靜芬於 107 年3 月21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你 有提及在103 年或104 年曾經在與李步增、張常秀及你先生 潘金榜一起用餐時,討論大陸房產時,李步增有當場表示要 將大陸衡陽的房產贈送給張常秀,張常秀也表示說好,這個 是在什麼地方?)答:在我家,我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也 常常去他家吃飯,他也會來我家吃飯,就會聊大陸房子,我 先生也有在大陸買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 的瞭解,當下或之後,你有無聽過李步增有什麼表示說為什 麼他會改變想法把大陸房產的房子送給張常秀?)答:他在 我家談話時,他說張常秀對他很好,看他在臺灣很穩定了, 就把房子給他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李步增 表示要把大陸衡陽房產送給張常秀,他們為什麼沒有另外再 寫一份贈與契約書?)答:我就不知道,可能是他們私下講 吧,我不知道,後來他生病住院,我和我先生大概每個星期 都會去看他一次,他就對我們說張常秀日月照顧他很辛苦, 還好他有把大陸房產送給張常秀,不然很虧待他,他是在病 床上這樣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表示要 把大陸衡陽的房產送給張常秀,究竟是在簽房產明細表98年 當時或是在103 年、104 年時表示要贈與給張常秀的?)答 :大概103 年或104 年他要把大陸房子送給張常秀。」由是 以觀,益徵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時, 目的僅係讓原告在大陸有地方可以住,會比較安心,然因斯 時結婚僅約2 年(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 ,故被繼承人仍有防備,不敢貿然將房產贈與原告,始由被 繼承人出資購買大陸衡陽房產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 原告管理、使用該房產,此亦與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衡陽 房產明細表之內容相符。 ②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時即有贈與原告之意 思,且乃因結婚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 扣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產 時,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由被 繼承人所撰寫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之內容及證人高靜芬之證 述即明。更況,被繼承人係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 產,然被繼承人與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即已結婚,時間相差 約2 年,焉有可能係為結婚而贈與大陸衡陽房產與原告?故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購置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 應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云云,實屬無據。 ③綜上,被繼承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3 年、104 年間始 將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縱認被告抗辯係於98年5 月23日 贈與,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贈與,故大陸衡陽房產係 原告所有,且非生前特種贈與,自不須歸扣而計入被繼承人 之應繼財產。 ⑵美金80,000元: ①被繼承人係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於106 年2 月23日與原告之對話中,即清楚表示該筆美金80,000元係贈 與予原告,且毋庸列入遺產分配,此有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對 話錄音光碟1 份可參(原告107 年3 月30日陳報狀之陳證1 號),譯文逐字內容則為:「(張常秀問:老公我問你,你 給我那個八萬塊錢對不對,你是給我做什麼的?)答:嗯。 」、「(張常秀問:你是給我做什麼的?)答:給你用的。 」、「(張常秀問:給我用阿,那要不要參加那個你兒子他 們那邊,分配遺產用阿?)答:不用。」足徵該美金80,000 元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原告,毋庸列入遺產分 配,被告之抗辯不僅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實情相左。 ②又原告與被告李蘊理以手機LINE之對話中,亦提及系爭美金 80,000元係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故被告李蘊理實知悉上情, 有原告與被告李蘊理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之LINE對 話截圖畫面照片1 張可證(原告107 年3 月30日陳報狀之陳 證2 號),益徵被告等明知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原告,然於訴訟中為求私利,竟蓄意否認上情,企圖欺瞞 鈞院,實不足採。 ③再者,被繼承人將美金8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內,係被繼承 人親自委由遠東銀行承辦人李淑玉前往醫院辦理,若有必要 ,亦可傳喚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到庭,即可知悉被繼承人係在 意識清楚,且出於自由意志下,基於贈與之意思,填寫匯款 單,將美金80,000元匯至原告之帳戶內。 ④綜上,美金80,00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乃被繼承人 就自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美金80,000元實為原告之財產, 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⑶黃金10兩: ①被繼承人於生前將其所有置放在銀行保險箱中之黃金60兩取 出並分配予兩造,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4 人各 分得10兩,原告則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獲分配20兩,此由 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所列遺產中並未列出黃金,即明被 繼承人已於生前將黃金60兩全數分配完畢(被告李格理:10 兩+被告李蘊理:10兩+被告李慧理:10兩+被告李致理: 10兩+原告:20兩=60兩),並無被告所辯尚有黃金10兩交 由原告保管之情。若被告主張斯時被繼承人係各分黃金10兩 予兩造,尚餘10兩則交由原告保管,則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更況,被 繼承人既在銀行有租用保險箱置放黃金,則於分配後若尚有 剩餘黃金10兩,衡情應會再行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中,焉有逕 交原告保管,而棄銀行保險箱不用之可能?亦與常情相違。 ②綜上,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原告之黃金,為被繼承人就自 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故黃金10兩元實為原告之財產,而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須列入遺產加以分配。 ⑷60,000元:原告不爭執6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同意 就此列為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加以分配。 ㈤分割方案: ⒈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則就2 筆 土地及1 筆房屋將分割為由全體繼承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 別共有。然此分割方式將土地及房屋逐筆細分,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散落各處,無法達到利用上之經濟效益,甚至因 逐筆細分結果,無法達到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房屋現占有 使用人與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同一,造成使用權、所有權之 不同一,也升高處分上之難度,亦難以達成被繼承人,欲遺 贈十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黃淑嬌之意志,難謂係有利於遺產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始符合最大經濟效益,理由在於,此乃是 避免往後因為共有土地再生爭議,而且,被繼承人所遺之臺 北市○○區○○街○○巷○ 號5 樓之房屋及地號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面積508.00平方公尺,持 分670/10000 )係原告與被繼承人自96年7 月30日起即居住 在該處,然被繼承人已死亡後,因被告等屢次造訪或電話聯 繫,均僅為洽談遺產如何分配,且原告亦已依被告等之要求 提出房屋之鑰匙予被告等,仍頻繁造訪、催促協商遺產分配 事宜,原告因而心力交瘁,亦深覺繼續住在該處並無隱私, 故已決定另覓住處;被告等均早已成家立業而居住他處,僅 於被繼承人在世時,偶爾返回該處探訪被繼承人,在被繼承 人住院後,被告等更是極少前往該處。至於坐落宜蘭縣○○ 鎮○○段○○○ ○號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持分1/6 ), 兩造均未曾使用或營理,亦無使用之必要,由是,兩造間各 有所歸,並無使用該房屋及土地之需求,且基於尊重及貫徹 被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之意志,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變 賣後以價金依比例分配,此為最佳及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股票,為貫徹被繼承人處分遺產 之意志及分配之公平,自應依起訴時之價額依比例分配。 ⒋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計算後,其總價值為14,306,030元 (見本院卷二第83頁- 第83頁背面),惟於分割遺產前,原 告得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之2,112,742 元,所餘之12,193,288元始為應分配之遺產( 計算式: 被繼承人之遺產14,306,030元-原告可取得之剩餘 財產差額一半之2,112,742.47元=12,193,288元)。再由兩 造按遺囑內容各取得及負擔應分得之比例。從而,兩造及訴 外人黃淑嬌可分得之遺產如下: ⑴原告可分得5,161,064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原告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1.5 份,亦即 四分之一,則其可自被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分得四分之一, 即3,048,322元(計算式:12,193,288×1/4 =3,048,322 ),而原告尚可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一半之2,112,742 元,故 其可分得之遺產總額為5,161,064 元(計算式: 3,048,322 +2,112,742.47=5,161,064 )。 ⑵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可分得2,032,215 元: 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被告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1 份,亦即六 分之一,則其可自被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分得六分之一,即 2,032,215 元(計算式:12,193,288元×1/6 =2,032,214.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訴外人黃淑嬌可分得之遺贈為1,016,107 元:依被繼承人之 遺囑,訴外人黃淑嬌可取得遺產之比例為0.5 份,亦即十二 分之一,核其性質屬於遺贈,且此遺贈並未侵害繼承人之特 留分,亦無其他遺贈無效之情事,則其可取得之遺贈金額為 1,016,107 元(計算式:12,193,288×1/12=1,016,10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李步 增所遺前揭遺產,應按上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83頁-8 4 頁背面);⒉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⒈然查,原告與李步增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而李步增於84 年8 月1 日自教職退休,乃李步增之婚後財產所得每月僅有 退休俸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有郵政存簿儲金 簿(被證3 )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被證 4 )可憑。是李步增與原告結婚之後之財產所得僅有上開部 分,其餘項目皆為李步增之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⒉原告雖稱:「婚後從事家管並無收入」等語云云。惟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760021960 號函 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於 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至少於佳展彩色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記興業有 限公司、富貴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至少領有1,211,949 元之薪資。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依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 服務存摺所載,各該帳戶金額為1,697 元、59,790元,共61 ,487元。乃原告僅得請求就該61,487元進行分配。然因原告 尚須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詳 後述),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 ㈡大陸衡陽房產為原告與李步增結婚所受之特種贈與,在分配 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之遺產,並自原告應繼分中扣除 :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 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 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高靜芬於鈞院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 一是李步增親自拿來給你簽的嗎?)證人答:對。(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李步增給你簽的目的為何?)證人答: 可能他剛來臺灣怕他住不慣要回去,他可能有一點防備,擔 心張常秀住不慣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簽立這 個明細表時有沒有跟你說這個房子是要送給張常秀的嗎?) 證人答:是買他的名字,但他有寫另外處理,可能怕張常秀 住不久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步增把房子登記他名 字,是因為與張常秀結婚所以把房子送給張常秀的嗎?)證 人答:因為張常秀很年輕,他買房子讓張常秀安心。(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簽立明細表時,是因為李步增與張常秀結婚 ,所以李步增送一間大陸房子給張常秀嗎?)證人答:我們 簽名時,李步增有說張常秀還年輕,給他有一個保障。(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李步增送這個房子一開始是贈與,只 是怕張常秀住不習慣,所以一開始才這樣寫?)證人答:對 ,如果張常秀住不慣,他再另外處理,他目的要給張常秀住 ,但他有留一些防備。(法官問:簽立房產明細時,李步增 沒有要送房子給張常秀嗎?)證人答:簽立這張時有說是要 給張常秀,但他後面有寫一些防備的紀錄。」等語綦詳。 ⒊依證人高靜芬之證詞可知,大陸衡陽房產係李步增因與原告 結婚所贈與給原告,然李步增與原告因年齡差距問題,且原 告為大陸籍人士,李步增為避免原告來臺居住不慣即返回大 陸,乃將大陸衡陽房產以被證一之明細表註明為借名登記, 但實係贈與予原告所有,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大陸衡陽 房產性質為特種贈與,於分割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 遺產,並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又李步增就大陸衡陽房產 共支付美金57,000元,依匯率1 :30計算,共1,710,000 元 ,是該1,710,000 元自應於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㈢原告應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後 ,再就遺產進行分割: ⒈美金80,000元部分: ⑴李步增於105 年底發現罹患肺線癌後,為尋求治療乃自其帳 戶匯出美金80,000元予原告保管,作為醫療基金之用,有李 步增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綜合存摺(被證2 )可證,李 步增更在被告李格理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 李格理及原告面前,告知被告李格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 醫療基金之用,而暫由原告保管。且李步增因罹癌而身體不 適,無法親自處理日常事務、支付日常家用及相關醫療費用 ,乃將其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 代李步增支付費用,然上開美金80,000元因李步增病情嚴重 (肺腺癌第四期),而未為任何使用,上開美金80,000元即 屬李步增之遺產。 ⑵原告雖提出如陳證2 之對話截圖主張被告李蘊理知悉美金80 ,000元為李步增贈與原告。惟被告李蘊理於106 年2 月間探 望李步增時,李步增請被告李蘊理整理李步增之存簿時,被 告李蘊理發現李步增之美金帳戶匯出一筆美金80,000元之款 項,被告李蘊理乃詢問李步增,該筆款項係匯給何人,李步 增表示係匯款給原告。惟李步增在被告李格理於106 年2 月 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李格理及原告面前,告知被告李格 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醫療基金之用,而暫由原告保管, 被告李蘊理並不知情李步增後來為上開表示,故而被告李蘊 理才會回覆原告如陳證2 等文字。是陳證2 自不足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復提出如陳證1 之錄音光碟為上開主張。惟上開錄音是 於何時、何地所錄製,錄製當時李步增之精神狀況為何?有 無意思能力?均無從得知,乃如陳證1 所示之錄音光碟亦無 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等一向尊重李步增之決 定,如果上開美金80,000元李步增確係要贈與給原告,李步 增或是原告大可於被告等面前明說即可,被告決不會有任何 意見。原告以事後不清不楚之錄音,主張上開美金80,000元 為李步增所贈與,其心可議,自無足採。 ⒉黃金10兩部分: 李步增生前曾將其所有之黃金60兩放置於銀行保險箱,而李 步增生前即將上開黃金60兩自銀行保險箱取出,預先分配予 兩造,一人各黃金10兩共50兩,剩餘之黃金10兩,李步增便 將之交由原告保管,乃上開黃金10兩亦屬李步增之遺產無疑 。是原告應將該黃金10兩返還遺產後,再進行分割。 ⒊6 萬元:原告對於該筆6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為李步增遺 產,自應返還予遺產後,再進行分割。 ㈣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 日過世。李步增與訴外人黃 淑嬌婚後育有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四名子 女,嗣李步增與黃淑嬌離婚,並於96年7 月30日與原告張常 秀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為李步增全體繼承 人。 ⒉李步增於104年4月5日立有遺囑。 ⒊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 第22頁)均為李步增遺產 。 ⒋另有60,000元為李步增遺產(本院卷一第93頁)。 ㈡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與李步增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並主張自李步增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若有,得請 求之差額為何?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 ⒉李步增遺產為何?是否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何? ⑴大陸衡陽房產是否為李步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李步增 遺產?原告主張該房地為李步增贈與,有無理由? ⑵美金80,000元是否為李步增遺產? ⑶黃金10兩是否為李步增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日過世,原告張常秀為李步增 之配偶,被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為李步增之 子女,兩造為李步增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2-26頁、本院卷一第19 、77-78頁),堪信為真實。 ㈡李步增所遺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步增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 示之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詳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爭執。 ⒉大陸衡陽房產並非李步增遺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 ⑵被告辯稱:大陸衡陽房產為原告與李步增結婚所受之特種贈 與,在分配李步增遺產時應加入李步增之遺產,並自原告應 繼分中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細繹被繼承人所撰寫之購買 衡陽房產明細表,被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置大陸衡陽房 產時,並無贈與原告之意思,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繼 承人與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即已結婚,時間相差約2 年,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係因結婚而購置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應 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實屬無據等語。按「繼承人中有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李步增於98年5 月23日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時曾撰寫購 置衡陽房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該明細表所載 「登記管理人張常秀,產權所有(出資)人李步增」,及說 明事項欄位第2 點所載「產權異動必需經『所有權人』李步 增同意」,可見被繼承人購買大陸衡陽房產雖以原告作為登 記名義人,然並無贈與之意思,原告與被繼承人就大陸衡陽 房產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被告前亦不否 認此情,見本院卷一第33頁)。再證人高靜芬到庭證稱:伊 知道大陸衡陽房產,購買衡陽房產明細表是李步增寫好拿給 伊跟先生,當時他怕原告住不久回去,所以留一些防備,過 了幾年,大約103 或104 年,伊等一起吃飯時,李步增就說 這個房子要給原告,李步增說原告對他很好,看原告在臺灣 很穩定了,就把房子給他了,之後李步增生病,伊等去看他 ,他也說大陸房產送給原告,不然很虧待他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8-61 頁),可見李步增嗣將大陸衡陽房產贈與原告。 又被告雖辯稱:大陸衡陽房產係被繼承人因與原告結婚之特 種贈與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購置衡陽房產明細表,被 繼承人於98年5 月23日購買系爭大陸衡陽房產(見本院卷一 第36頁),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亦即被 繼承人係於與原告結婚後約兩年始購買大陸衡陽房產,據此 ,已難原告因與被繼承人結婚,而從被繼承人受贈大陸衡陽 房產,況依證人高靜芬之證述,被繼承人係於103 或104 年 始將大陸衡陽房產與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大 陸衡陽房產應不計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 ⒊美金80,000元並非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6 年1 月25日自其帳戶匯出美金80 ,000元予原告保管,此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李步增在被告 李格理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探望時,於被告李格理及原告 面前,告知被告李格理上開美金80,000元係作醫療基金之用 ,而暫由原告保管,被告李蘊理並不知情李步增後來為上開 表示,故而被告李蘊理才會回覆原告如陳證2 等文字等語。 原告則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蘊理以手機LINE之對話中,提及 系爭美金80,000元為被繼承人贈與原告,故上開美金80,000 元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為原告之財產,而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等語。經查,被繼承人李步增確曾於106 年1 月25日 匯款美金80,000元予原告,此有李步增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外匯綜合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8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夫妻關係,近親間財 產互通有無之情事亦屬常見,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可能 為買賣、贈與或委託處理其他事務等,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 為被繼承人李步增交由原告保管,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憑。又查,依原告與被告李蘊理 於107 年2 月8 日之對話紀錄,原告告以:「你好,我剛才 去刷卡是8 萬美金」、「你爸說的是真的」等語;被告李蘊 理回稱:「你是說8 萬美金給你的事是真的?」、「對啊, 我知道他是講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經核 ,原告就本件業於106 年7 月19日起訴,則原告與被告李蘊 理前揭對話,已在兩造涉訟中,被告李蘊理既仍告以該美金 80,000元為被繼承人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該美金80,000元為 被繼承人李步增所贈與,並非無稽。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亦非可採。 ⒋黃金10兩並非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李步增生前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黃金60兩自銀行 保險箱取出,預先分配予兩造,一人各黃金10兩共50兩,剩 餘之黃金10兩,李步增便將之交由原告保管,上開黃金10兩 亦屬李步增之遺產等語。原告則主張:李步增生前將其所有 置放在銀行保險箱中之黃金60兩取出並分配予兩造,被告4 人各分得10兩,原告則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而獲分配20兩, 此由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容所列遺產中並未列出黃金,即 明被繼承人已於生前將黃金60兩全數分配完畢;況被繼承人 既在銀行有租用保險箱置放黃金,則於分配後若尚有剩餘黃 金10兩,衡情應會再行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中等語。經查,被 告就其所辯被繼承人李步增將黃金10兩交由原告保管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繼承人李步增之遺囑確實未將黃金 10兩列入遺產作為分配,被告所辯,亦無從採信。 ⒌現金60,000元為李步增遺產。 被告辯稱:原告仍保管李步增所有之現金60,000元,應列入 遺產再行分割等語,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⒋),故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⒍綜上,被繼承人李步增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111,197 元。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步增於96年7 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李步增於106 年5 月9 日過世, 業如前述,原告與李步增因李步增過世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李 步增過世之時即106 年5 月9 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之範圍及金額。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9 日死亡,原告可對被繼 承人死亡時所遺之婚後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 於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原告 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6年7 月30日結婚,經調閱被繼承人 所開立之帳戶後,其於死亡時所存之婚後財產僅有4,226,35 8 元(計算式:798+1,676.81+93,567.38 +307,562.57+ 302,400 +61,712.58 +18,636+545,862.9+8 +1,948,3 32 +9,585.89+936,215.81=4,226,357.94)(見本院卷 二第85頁- 第85頁背面);至原告迄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 後財產僅剩餘873 元;是以,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4,225,484.94元(計算式:4,226,357.94元-873 元= 4,225,484.94元);從而,原告得自上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2,112,742 元(計算式:4,225,484.94×1/2 =2,112,7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與李步增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而李步增於84年8 月1 日自教職退休,乃李步增之婚後財產所得每月僅有退休俸22 ,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見被證3 、4 ),是李步 增之婚後財產僅上開部分,其餘項目皆為李步增之婚前財產 ,而各該帳戶金額為1,697 元、59,790元,共61,487元,原 告僅得請求就該61,487元進行分配,又原告尚須將美金80,0 00 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是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此外,依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7 年1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760021960 號函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於101 年 2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至少於佳展彩色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龍記興業有限公司 、富貴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至少領有1,211,949 元之薪 資等語。經查: ⑴被繼承人李步增之剩餘財產: ①經查,被繼承人李步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4,22 3,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步增係於96年7 月30日結婚,而李步 增於84年8 月1 日自教職退休,乃李步增之婚後財產所得每 月僅有退休俸22,828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5,624元,是李步增 之婚後財產僅上開部分,其餘項目皆為李步增之婚前財產; 況原告尚須將美金80,000元、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 產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李步增除退休俸、優惠儲蓄存款外 ,尚有股票、基金、黃金等投資,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 示李步增遺產可證,故縱李步增於84年業已退休,其仍有投 資等收入,被告辯稱僅退休俸及優惠儲蓄存款屬李步增之婚 後財產,應非可採。況原告主張李步增婚後財產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本院函請各該金融機構提出原告與李步增結婚前 一日之96年7 月29日及李步增過世106 年5 月9 日之帳戶餘 額,李步增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4,223,266 元之 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函文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尚須將美金80,000元、 黃金10兩及60,000元返還予遺產等語,經核,美金80,000元 、黃金10兩部分並非李步增之遺產,而60,000元部分則為李 步增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60,000部分並於本案分割 (見附表一編號21),附此敘明。 ⑵原告之剩餘財產: ①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李步增死亡時,僅有存款873元(見 本院卷二第87頁),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行108年2月19日華松存字第10800000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67頁),堪認此部分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 ,至少於佳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鳥丸工廠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龍記興業有限公司、富貴得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 至少領有1,211,949 元之薪資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公司 提供原告任職期間及薪資匯款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其中佳展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相關帳戶可提供,有該 公司107 年10月12日佳覆士院字第107101201 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 其他婚後財產,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73 元,被繼承人李步增之剩餘財 產為4,223,266 元,原告與李步增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22, 393 元(4,223,266 -873 =4,222,393 ),而原告之剩餘 財產較李步增為少,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據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1,197 元(4,222,393 ÷2 =2,111, 19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 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 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 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 且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 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 平,應予調整或免除等語。然查,原告於96年7 月30日與被 繼承人李步增結婚,直至李步增106 年5 月9 日過世時,其 等已共同生活約10年,再參以證人高靜芬到庭證稱:李步增 說原告對他很好,後來李步增生病住院,伊與先生大概每個 星期都會去看他一次他對我們說原告照顧他很辛苦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頁),並參酌被繼承人李步增遺囑內容(原告 就其所列財產分得4 分之1 ,被告各分得6 分之1 ,被繼承 人李步增前妻黃淑嬌分得12分之1 ),可見原告對其與李步 增之婚姻共同生活應有相當貢獻、情感上之付出,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無從採信,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原告有何不 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無從遽依被告之片面所述,逕 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原告就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 原告之分配額,並非可採。 ㈣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李步增之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 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 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特留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特留分)比 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末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 步增於104 年4 月5 日曾書立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⒉)。依被繼承人 李步增之遺囑內容:「我百年後,依我心意決定以上1 至13 項之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總價平分六份,汝等之繼母張 常秀女士分得壹份半,李格理、李蘊理、李慧理、李致理各 得壹份,汝等生母黃淑嬌女士得半份。」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頁),依其內容,僅處理其部分財產,且將非繼承人黃 淑嬌納入分配,應為遺贈而非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 方法,故被繼承人李步增於遺囑內所列財產(即如附表一編 號1-2 、6-20),依其遺囑所載即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又遺囑未記載之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5 、21), 其中款項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5 、21)因原告得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111,197 元,故分由原告取得,扣除各 該款項後,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尚餘2,026,586 元(2,11 1,197 -24,603-8 -60,000=2,026,586 ),故被繼承人 李步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其中2,026,586 元分屬原告,被繼承人其 餘其他存款、投資(即如附表編號6-20),再由兩造依附表 四所示比例分割。再本院認兩造間對本件遺產分割無法達成 協議,且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意見相左,已難以和睦相 處,不動產如再維持共有關係,亦難期待兩造可協商分管或 使用事宜,日後恐將再起紛爭,因認此不動產(即如附表一 編號1-3 )宜變價分割,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為遺囑所 列財產,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3 則非遺囑 所列財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比例分割。 ⒊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步增附表一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步增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應有部分、金│ 分割方法 │ │ │ │額(新臺幣)│ │ ├──┼───────────┼──────┼────────┤ │ 1 │臺北市○○區○○段三小│10000分之670│變價分割,變賣後│ │ │段139地號土地 │ │所得價金,由兩造│ ├──┼───────────┼──────┤及訴外人黃淑嬌依│ │ 2 │臺北市○○區○○街○○巷│全部 │附表四所示比例分│ │ │3號5樓房屋 │ │配。 │ ├──┼───────────┼──────┼────────┤ │ 3 │宜蘭縣○○鎮○○段357 │6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後│ │ │地號土地 │ │所得價金,由兩造│ │ │ │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 │ │ │ │比例分配。 │ ├──┼───────────┼──────┼────────┤ │ 4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活│24,603元 │由原告取得。 │ │ │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90) │ │ │ │ │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儲存│8元 │ │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6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號│766,919元 │由原告自編號7 臺│ │ │000000000000) │ │灣銀行優惠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700│ │ 7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3,101,390元 │00000000)帳戶內│ │ │帳號000000000000)、臺│ │取得2,026,58元。│ │ │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 │其餘款項,由兩造│ │ │號000000000000) │ │及訴外人黃淑嬌依│ ├──┼───────────┼──────┤附表四所示比例分│ │ 8 │臺灣銀行活儲存款(帳號│2,292元 │配,如有孳息,亦│ │ │000000000000) │ │同。 │ │ │ │ │ │ ├──┼───────────┼──────┤ │ │ 9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活儲存│1,948,332元 │ │ │ │款 │ │ │ ├──┼───────────┼──────┤ │ │ 10 │臺北大龍峒郵局活儲存款│21,539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549,320元 │ │ │ │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 │5088) │ │ │ ├──┼───────────┼──────┤ │ │ 12 │澳盛銀行活期存款(帳號│9,585元 │ │ │ │0000000000) │ │ │ ├──┼───────────┼──────┤ │ │ 13 │澳盛銀行外幣活期存款(│4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14 │澳盛銀行外幣活期存款(│16,666元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15 │澳盛銀行外幣定期存款(│912,149元 │ │ │ │定存號碼0000000000) │ │ │ ├──┼───────────┼──────┼────────┤ │ 16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2,450元 │由兩造及訴外人黃│ │ │公司之股份245股 │ │淑嬌依如附表四所│ ├──┼───────────┼──────┤示比例分配,如有│ │ 17 │鴻運電公司之股份1股 │10元 │孳息,亦同。 │ ├──┼───────────┼──────┤ │ │ 18 │中國力霸公司之股份410 │4,100元 │ │ │ │股 │ │ │ ├──┼───────────┼──────┤ │ │ 19 │花旗(台灣)銀行美元計│1,390,698元 │ │ │ │價基金(JPM GLOBAL │ │ │ │ │NATURAL RESOURCES FUND│ │ │ │ │A)之股份5,808.9380股 │ │ │ ├──┼───────────┼──────┤ │ │ 20 │臺灣銀行黃金存摺之股份│207,725元 │ │ │ │175股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60,000元 │由原告取得。 │ │ │ │(現由原告保│ │ │ │ │管)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步增之婚後財產 ┌──┬────────┬───────┬─────────┬─────────┬───────┐ │編號│銀行帳戶 │96年7 月29日之│106 年5 月9 日之餘│婚後財產(新臺幣)│資料來源 │ │ │ │餘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 │ 1 │臺灣銀行活儲存款│1,494元 │2,292元 │ 798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 │ │(帳號0000000000│ │ │ │107年5月30日營│ │ │18) │ │ │ │存密字第 │ ├──┼────────┼───────┼─────────┼─────────┤00000000000號 │ │ 2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193,182元 │59,790元 │ 0元 │函附之帳戶存款│ │ │存款(帳號 │ │ │ │資料(見本院卷│ │ │000000000000) │ │ │ │一第121-122頁 │ ├──┼────────┼───────┼─────────┼─────────┤) │ │ 3 │臺灣銀行優惠儲蓄│3,041,600元 │3,041,600元 │ 0元 │ │ │ │存款(帳號 │ │ │(該帳戶係於101 年│ │ │ │000000000000) │ │ │3 月1 日開戶,然於│ │ │ │ │ │ │96年8 月29日有同一│ │ │ │ │ │ │款項存放於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原告並不爭執此非│ │ │ │ │ │ │李步增婚後財產,見│ │ │ │ │ │ │本院卷二第85頁,附│ │ │ │ │ │ │此敘明) │ │ ├──┼────────┼───────┼─────────┼─────────┼───────┤ │ 4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1,676.81元 │1,676.81元 │臺灣銀行營業部│ │ │(帳號0000000000│ ├─────────┼─────────┤107年5月30日營│ │ │23) │ │93,567.38元 │93,567.38元 │存密字第 │ │ │ │ ├─────────┼─────────┤00000000000號 │ │ │ │ │307,562.57元 │307,562.57元 │函附之帳戶存款│ │ │ │ ├─────────┼─────────┤資料(見本院卷│ │ │ │ │302,400元 │302,400元 │一第122頁背面 │ │ │ │ ├─────────┼─────────┤)(共 │ │ │ │ │61,712.58元 │61,712.58元 │766,919.34元)│ ├──┼────────┼───────┼─────────┼─────────┼───────┤ │ 5 │臺北大龍峒郵局活│188,311元 │21,539元 │ 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 │ │儲存款(帳號0015│ │ │ │限公司臺北郵局│ │ │000000000) │ │ │ │107年6月7日北 │ │ │ │ │ │ │營字第00000000│ │ │ │ │ │ │66號函附之郵政│ │ │ │ │ │ │儲金帳戶詳情表│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23-125頁) │ ├──┼────────┼───────┼─────────┼─────────┼───────┤ │ 6 │台北富邦銀行士林│5,155元 │24,603元 │19,44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 │ │分行活儲存款(帳│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號000000000000)│ │ │ │士林分行107年6│ │ │ │ │ │ │月5日北富銀士 │ │ │ │ │ │ │林字第00000000│ │ │ │ │ │ │48號函附之各類│ │ │ │ │ │ │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26-133頁) │ ├──┼────────┼───────┼─────────┼─────────┼───────┤ │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49,320 元(美金 │549,32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 │ │外幣活期存款(帳│ │18,195.43 元)(兩│ │行107年6月12日│ │ │號00000000000000│ │造未爭執匯率,見本│ │(107)遠銀詢 │ │ │) │ │院卷二第55頁、第21│ │字第0000000號 │ │ │ │ │頁背面) │ │函(見本院卷一│ ├──┼────────┼───────┼─────────┼─────────┤第134頁)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8元 │ 8元 │ │ │ │活儲存款(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9 │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1,948,332元 │1,948,33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 │ │活儲存款 │ │ │ │行107年5月23日│ │ │ │ │ │ │台新作文字第 │ │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35頁) │ │ │ │ │ │ │ │ ├──┼────────┼───────┼─────────┼─────────┼───────┤ │ 10 │澳盛銀行活期存款│ │9,585.50元 │9,585.50元 │星展(台灣)商│ │ │(帳號0000000000│ │ │ │業銀行資訊與營│ │ │) │ │ │ │運處107年6月29│ ├──┼────────┼───────┼─────────┼─────────┤日(107)星展 │ │ 11 │澳盛銀行外幣活期│ │40元(美金1.34元)│40元 │消帳發(明)字│ │ │存款(帳號315612│ │(兩造未爭執匯率,│ │第00419號函附 │ │ │38028) │ │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之澳盛銀行對帳│ │ │ │ │第21頁背面) │ │單(見本院卷一│ │ │ │ │ │ │第140 -250頁)│ ├──┼────────┼───────┼─────────┼─────────┤ │ │ 12 │澳盛銀行外幣活期│ │16,666元(人民幣 │16,666元 │ │ │ │存款(帳號315612│ │3,831.45元)(兩造│ │ │ │ │8028) │ │未爭執匯率,見本院│ │ │ │ │ │ │卷二第55頁、第21頁│ │ │ │ │ │ │背面) │ │ │ ├──┼────────┼───────┼─────────┼─────────┤ │ │ 13 │澳盛銀行外幣定期│ │912,149 元(人民幣│912,149元 │ │ │ │存款(定存號碼 │ │209,689.5 元) │ │ │ │ │0000000000) │ │(兩造未爭執匯率,│ │ │ │ │ │ │見本院卷二第55頁 │ │ │ │ │ │ │、第22頁) │ │ │ ├──┼────────┼───────┼─────────┼─────────┼───────┤ │總計│ │ │ │4,223,265.84元 │ │ │ │ │ │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張常秀 │ 1/5 │ ├──────┼───────┤ │ 李格理 │ 1/5 │ ├──────┼───────┤ │ 李蘊理 │ 1/5 │ ├──────┼───────┤ │ 李慧理 │ 1/5 │ ├──────┼───────┤ │ 李致理 │ 1/5 │ └──────┴───────┘ 附表四:依被繼承人李步增遺囑分配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張常秀 │ 1/4 │ ├──────┼───────┤ │ 李格理 │ 1/6 │ ├──────┼───────┤ │ 李蘊理 │ 1/6 │ ├──────┼───────┤ │ 李慧理 │ 1/6 │ ├──────┼───────┤ │ 李致理 │ 1/6 │ ├──────┼───────┤ │ 黃淑嬌 │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