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8號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季漢偉
即
反請求被告
訴訟
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告 宣秀珍
即反請求原告
季漢謙(Han-Chian Gee)
季漢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
繼承人季興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
本訴(104 年度家訴字第78號)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請求(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宣秀珍、季漢謙、季漢綺(下稱被告
)於106 年3 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書狀提
起反請求,主張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季漢偉(下稱原告)盜領
被
繼承人季興榮之存款,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146條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每人新臺幣(下同)8,499,975 元,原告
則不同意被告為反請求。
按被告早於105 年3 月9 日即當庭
提出
陳報狀,主張原告盜領季興榮之存款,原告否認此情,
本院就此爭執經調查後認定如後述。本院認被告之反請求尚
無礙於訴訟之終結,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41條、42條將本訴及
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
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季漢偉起訴主張
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季興榮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死亡,繼承人包
括配偶即被告宣秀珍、子女即原告季漢偉、被告季漢謙、季
漢綺等共四人。
㈡被繼承人季興榮之遺產如下: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力公司)股份915 股、華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綸
公司)股份2,200 股、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
司)19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10股、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27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812 元、彰化商業銀行二戶頭存款分別為179 、7 元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160,137 元、臺灣銀行存款3,536 元。
㈢以上遺產尚未分割,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之規定,應
由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兩造目前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之協議,
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㈣被繼承人季興榮於00年生病中風,行動雖有不便,
惟仍得自
由活動,且意識清楚,亦能自由表達意見。被告辯稱季興榮
中風後即由原告實質掌控季興榮之財產
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季興榮係權威式之家長,有關財務之使用及分配均由季興
榮單方決定,原告無置喙餘地,被告所提季興榮銀行帳戶內
金額之提領與使用,均係父親季興榮與母親宣秀珍共同決定
處理方式及其用途。
㈤被告主張緯力公司之130,000 股份,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
於法無據。蓋季興榮死亡時,其
持有緯力公司之股權為915
股,此部分應列入分配,其餘股權則於生前因
贈與、節稅及
公司接班人之考量,透過增減資之程序變動於各股東名下,
已屬於各股東之財產。且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被繼承人生
前贈與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者,僅限於因繼承人結婚、分
居、營業等三種原因所贈與之財產。前開季興榮贈與各股東
之財產
非屬上列三種原因,自不得列入
遺產分割。
㈥綜上,爰聲明請准就兩造被繼承人季興榮之上述遺產分割,
股票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宣秀珍分
得40,367元,另季漢謙、季漢偉、季漢綺每人各分得40,365
元等語。
二、被告宣秀珍、季漢謙、季漢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季興榮於95年間健康狀況不佳,96年2 月9 日更因
中風入院治療,直至98年8 月3 日離開人世。此
期間季興榮
意識模糊、構音困難,不能有清楚之意識自由表達意見。原
告藉與季興榮、宣秀珍同住深知各帳戶有大額資金存在,利
用此機會實際取代季興榮,而隨時可以取得放置於緯力公司
之季興榮、季漢謙、宣秀珍之印信、存摺等,更全部掌控家
族企業緯力公司之大小事務,實質掌控季興榮財產,多次盜
領季興榮帳戶金錢,金額共計30,716,665元。依季興榮當時
意識及身體狀況,均不足以進行如此經常性大額提領,此為
原告所為,故此金額應納入遺產分配。
㈡緯力公司之130,000 股股份亦屬季興榮之遺產,應一併分割
。另季另興榮過世當日,其在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分別有
3 萬元及16萬元之現金遭提領,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
㈢綜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季興榮於98年8 月3 日死亡,兩造為季興
榮之配偶、子女,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之,
業
據提出季興榮及兩造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
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20至22頁),被告對
此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季興榮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主張原告多次盜領季興榮之存款,原告則否認全部提款
均其所為,僅其中部分提款係季興榮指示伊提領。按被告僅
指原告自季興榮96年2 月中風後即多次不法提領存款,然就
原告否認部分未具體指明究係何者為原告盜領,所指已嫌空
泛。再被告
無非以季興榮自中風後至死亡前皆與原告同住,
且原屬家族經營之緯力公司於季興榮中風後,負責人即改為
原告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筆錄)。然原告與
父母同住並照顧父母,本屬其應盡之人子義務,自不得僅因
原告與父母同住即認原告必盜領其父存款。又公司負責人之
變更,原因不一,然必符合公司法等相關
法令之規定,
主管
機關始准予變更,實難因緯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即
推論原告盜領其父存款。被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季興榮於96年2 月間中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依季興榮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病歷,多
次記載季興榮意識清醒,更有記載季興榮「能與他人交談」
、「意識清醒,樂意配合」、「有條理的說話」、「意識
清醒且有方向感」、「這兩天話講的比較多一點,覺得跟
身心科醫師及牧師談過以後,好像好一些」、「心情有改
善,會慢慢自行做舉手動作」、「比較有自行復健的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及背面、第204 頁背面、第
241 、243 、291 頁),足見季興榮於中風後仍意識清楚
、具有一定之
行為能力。
㈢證人潘素美到庭證稱:伊於90年間認識季興榮。季興榮手、
腳有小中風,動作較緩慢,但不是很嚴重,伊曾至醫院探視
二、三次,也常常到季興榮家探視,最後一次是在季興榮過
世前不久,當時季興榮正在做手部復健,用雙手轉動復健機
器,雙方有寒喧,季興榮知道伊是誰,伊詢問身體狀況,季
興榮回答很好。前一次去探視時,差不多類似這樣的狀況。
伊每次去看季興榮,雙方均有對話,伊每次會問季興榮是否
知道伊是誰,季興榮說他知道,伊是潘小姐。伊到醫院探視
季興榮時,季興榮雖躺在床上,但可以講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5至111頁筆錄)。按證人與兩造無何恩怨,且於
具結
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所述未見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依證人所述,
顯
難認季興榮於中風後至死亡時之期間皆處於意識不清之狀
態,自無從排除其有指示原告提領存款之事實。
㈣被告季漢謙前以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36 號不起訴處分書
、105 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1至46頁、第65至68頁)。檢察官
參酌證人呂秋蓉、廖
桂芳、李麗華所述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
函覆,認原告所辯季興榮中風後仍可表示意見,緯力公司增
減資情事由季興榮決定乙情,堪以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審酌後,亦同此認定。
堪認季興榮中風後身體狀況雖不
如前,然仍保有意識,足以對自身財產之處分有一定之管理
、指揮能力。
㈤被告季漢綺到庭自陳:「父親的存款,都
是以印鑑及存摺去
臨櫃提領的,並非透過提款卡提領,他也沒有辦提款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筆錄),故季興榮僅能臨櫃辦理
存、提款。惟依季興榮中風後之行動狀況,似難親至銀行臨
櫃辦理提款,勢必指示他人代為。季興榮生前與配偶即被告
宣秀珍、原告季漢偉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9頁筆錄)。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因行動不便而交代同
住之子女代為處理事務,大多以口頭指示而少有正式備具授
權書面者。季興榮生前既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其日常生
活起居,原告復為季興榮處理醫療、聘僱外勞、預先興建墓
園等事務,雙方當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是原告稱季興榮之存
摺、印鑑由其保管,季興榮口頭指示其提領銀行存款,此尚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而無違常情。又季興榮既將存摺、印鑑交
予原告,可認季興榮應有概括授權原告提領存款,自難要求
原告就各筆提款逐一舉證有獲季興榮授權。至有無逾季興榮
授權範圍或目的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就此
迄未舉證,自無
可採。
㈥綜上,被繼承人季興榮於中風後仍具意識,有指揮他人代為
處分財產之能力。原告主張依季興榮之指示提領存款,應屬
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盜領季興榮之存款,
尚難憑採。
四、茲就被繼承人季興榮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㈠被告主張緯力公司13,000股為季興榮所有,應列入遺產分割
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此13,000股份分別為季興榮915 股、
宣秀珍915 股、季漢謙735 股、季漢偉3,700 股、張家鳳3,
700 股、季聖傑1,020 股、季聖強1,015 股、季恆婷1,000
股(見本院卷三第56頁);且主管機關核定季興榮之持股亦
為915 股,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則被告如有反於主管機關
之認定,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上開人士之持股
均為季興榮實質所有,已難遽採。且被告陳稱兩造之持股原
均為季興榮平均贈與(見本院卷三第36頁筆錄),更難認贈
與後仍屬季興榮所有。再被告季漢謙前以原告為爭奪緯力公
司股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736 號、105 年度續偵字第110 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46頁、第65至68頁)
。不起訴處分書認緯力公司為家族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家長
季興榮,季興榮為節省遺產稅,
乃主導緯力公司增減資及股
權變動,使原告取得多數股權及調整兩造持股,並改由原告
擔任公司負責人。堪認季興榮有使兩造實質取得股權,自難
認兩造之持股仍屬季興榮所有。被告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
則季興榮持有之緯力股份應為915 股。
㈡華綸公司股份2,200 股(見本院卷二第179 、180 頁新北市
政府股份有限公司並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㈢股票:
⒈志聖公司股份19股(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明細表)。
⒉中鋼公司股份10股(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公司客戶餘額資
料查詢單)。
⒊臺鳳、楊鐵、博達等三股票已下市,股票已無淨值,不列
入分配。
㈣存款:
⒈臺灣銀行:美金0.22元及歐元0.32元(見本院卷三第28至
3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2月30日營存密字第10550196
961 號函)。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 元及20元(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106 年1 月4 日106 臺北字第0000
1 號函)。
⒊彰化商業銀行:179 元及7 元(見本院卷三第32-1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彰作管字第105536
84號函)。
⒋安泰商業銀行:180 元及美金1.09元(本院卷三第55頁安
泰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103
71號函)。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27 元(見本院卷三第86頁交易明細
表)。
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季興榮所遺如附表一之遺
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人復無以
遺囑禁止分割,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文,原告請求本院
裁判分
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裁判
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附表一之存款及股份
,其性質並非不可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
認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上開存
款及股份如有孳息產生,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綜
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季興榮附表一之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
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乙、反請求部分
被告宣秀珍、季漢謙、季漢綺反請求起訴主張原告季漢偉於
被繼承人季興榮96年2 月9 日中風後,至98年8 月3 日死亡
之期間,趁季興榮健康狀況不佳,多次盜領季興榮之存款共
33,999,898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46條規
定,請求原告各給付被告每人8,499,975 元云云,原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原告係依季興榮之指示提款,並非盜
領,業如上述,被告此部分反請求,已屬無據。再原告如係
在季興榮死亡前不法提領上開存款,所侵害者為季興榮之權
利,而非繼承人即被告之權利,於季興榮死亡後,此
損害賠
償請求權(
債權)為遺產之一部而為兩造所共同繼承,兩造
應
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且應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不
得由被告單獨訴請原告賠償其損害或單獨就此部分請求分割
。又原告如係在季興榮死亡後不法前提領上開存款,因自季
興榮死亡時起該存款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法提領人所
侵害者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對公同共
有之債權遭他人侵奪為主張,仍應以民法第831 條
準用第
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即應由被告訴請原告將提領之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後,再行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亦不得由被告逕自請求
原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對公同共有之財產以個人之利益為主
張,
於法不合,其此部分反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季興榮之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股數 │ │
├──┼────────────┼──────┼───────┤
│ 1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197│ 美金0.22元 │左列存款及股份│
│ │00000000、000000000000存│ 歐元0.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
│ │款 │ │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如有孳息產│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 1元 │生,亦同。 │
│ │00-00000-0、000-00-00000│ 20元 │ │
│ │-7存款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 179元 │ │
│ │ │ 7元 │ │
├──┼────────────┼──────┤ │
│ 4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 │ 180元 │ │
│ │ │ 美金1.09元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40│ 327元 │ │
│ │000000000號存款 │ │ │
├──┼────────────┼──────┤ │
│ 6 │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915股 │ │
├──┼────────────┼──────┤ │
│ 7 │華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200 股│ │
├──┼────────────┼──────┤ │
│ 8 │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9股│ │
├──┼────────────┼──────┤ │
│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股│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季漢偉 │ 1/4 │
├─────┼──────┤
│ 宣秀珍 │ 1/4 │
├─────┼──────┤
│ 季漢謙 │ 1/4 │
├─────┼──────┤
│ 季漢綺 │ 1/4 │
└─────┴──────┘